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笙庄、游健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王笙庄 被 上訴人 游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詎上訴人持非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並持之向原法院聲請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真正,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本票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貴珠係被上訴人之妹,亦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李曉菁為云泰公司股東。云泰公司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游貴珠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游貴珠購買系爭汽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游貴珠因滯欠稅捐,於10 7年1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函禁止就系爭汽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擬以系爭汽車向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委託李曉菁處理,經李曉菁提出游貴珠之委託書、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片之照片,復電詢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李曉菁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即交付系爭借款予李曉菁。詎游貴珠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0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㈠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游貴珠、李曉菁,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萬元,票面 蓋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及游貴珠、李曉菁之印章。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以游貴珠、李曉菁於不詳時地,盜刻其印章1個,在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各偽蓋「游健發」印文2枚,用以表示 其與游貴珠共同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再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及新北地院對裁定之正確性,對上訴人、游貴珠及李曉菁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84號再議發回,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號案件偵查中。 ㈤系爭本票上有指紋各3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編號1、2、4、5指紋均為同一指指紋,與被上訴人指紋比對未發現相同者,編號3、6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是否真正? ⑴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之「游健發」印文相符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原審卷66頁)。惟查,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上之印鑑均為一般木製之方便章,雖形貌雷同,然無法逕認兩者印章同一。再者,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留存指紋與被上訴人指紋進行鑑定,經108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53152號鑑定書認定:系爭本票其上指紋各3 枚,比對結果編號1、2、4、5指紋均為同一指指紋,與被上訴人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3 、6指紋,因紋線欠 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見原審卷157至159頁),難認被上訴人曾經手系爭本票甚或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又上訴人自承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係李曉菁稱被上訴人有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交付系爭本票背面有被上訴人印文等語(見原審卷19、175、176頁),足徵上訴人未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用印。而李曉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14、11481、11482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108年10月8日、同月29日偵訊中供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印文不是伊蓋印,也不是伊提供印章等語(見本院限閱卷24頁),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存在。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片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65、66、68至72頁),抗辯被上訴人知悉游貴珠向伊借款,且願意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始提供個人資料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游貴珠證稱: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不知情,伊於104年擔任云泰公司負責人時,李曉菁稱其無 信用無法買房子,需要一位擔保人,伊、被上訴人及嫂嫂於105年左右帶上開證件資料一同北上,被上訴人在李曉菁的 辦公室把所有文件、證件收在其桌上,被上訴人與嫂嫂回到車上等伊,李曉菁拿被上訴人所有資料影印等語(見原審卷49至51頁);以及訴外人即系爭租約新光公司對保人程得偉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210號案件(下稱他字卷)證 稱:本件是純租車,怕租車的人不付款把車開走所以要求保證人,伊至被上訴人桃園市龍潭區工作地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由伊代蓋,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171頁正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同意擔任云泰公司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而交付上開身分證件資料,自無由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同意擔任云泰公司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 身分資料,即可遽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名片係記載「鼎麗金屬有限公司」,然被上訴人未曾任職該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13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他人盜用伊身分 製作名片及申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語,尚非無據。 ⑷上訴人另抗辯:李曉菁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擔任游貴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擔保債務,於電話中以口頭委託李曉菁全權處理此事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彭思榆之證詞為證。惟查,彭思榆於他字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伊是做土地買賣仲介,李曉菁問伊有無作汽車貸款,伊稱沒有,上訴人有作汽車貸款,伊就介紹上訴人給李曉菁,借錢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字案卷159頁),於系爭偵 查案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限閱卷10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貸等語,難認有何被上訴人以口頭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 ⑸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經被上訴人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游貴珠、李曉菁均否認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僅係同意擔任云泰公司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尚不及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⑵至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辯稱游貴珠曾向其傳送訊息表示:「要跟你處理你還不快,到底是怎麼」、「妳要下個禮拜再講,而我不是身邊有錢啊,還要時間跟人借。」、「法院寄文件給我了,我就這樣了,因為我籌錢也要有人要借我跟有錢借了。」、「我籌到55萬多就拿下去給妳」、「我待會還要去警局,然後再問我這邊的律師看昨晚收到李跟妳台中借款的文件」、「我哥連薪水都不能拿,等於不能生活」等語(見原審卷82頁),僅得認游貴珠有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復以游貴珠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作為授權依據云云,惟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茲本人游貴珠,因故未能親自辦理,特委託李曉菁,全權代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據。」(見原審卷64頁),除未記載簽立日期外,委託事項亦不明,且其上委託人為游貴珠、受託人為李曉菁,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自難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為可採。 ⑶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經其授權所簽發,其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未簽發亦未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自不負發票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編 號 票載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游貴珠 游健發 李曉菁 WG0000000 50萬元 107年2月8日 2 游貴珠 游健發 李曉菁 WG0000000 2萬元 107年2月8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