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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大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門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之大北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社區內位於地下二層之緊急發電機設備(下稱系爭發電機設備)亦為被上訴人所裝設。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北大社區公設點交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上,承諾於107年5月31日就系爭發電機提出改善方案,保固1年(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間在系爭發電機上加裝排煙設備(下稱系爭排煙設備)。詎於同年6月19日,伊啟動系爭發電機設備時,系爭排煙設備竟產生黑煙及自燃現象,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除未處理外,竟於107年11月28日終止兩造間安裝系爭排煙設備之委任契約,伊為保障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不得不於108年2月11日自行委請晶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拆除系爭排煙設備,並在系爭發電機設備上裝設600W柴油引擎發電機陶瓷觸媒旁通式黑煙淨化器(下稱系爭淨化器),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4萬5,500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安裝系爭排煙設備,履行贈與物之給付之,且系爭排煙設備並無黑煙及自燃現象,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縱認系爭協議為無償委任關係,因伊已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另行安裝系爭淨化器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在系爭協調會,就系爭發電機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間在系爭發電機上加裝系爭排煙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裝之系爭排煙設備有黑煙及自燃現象,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伊因而支出拆除系爭排煙設備及加裝系爭淨化器費用,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查關於系爭發電機有無缺失及曾否裝設其他排煙設備一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僅有系爭發電機設備,後來系爭發電機設備啟動有冒黑煙的情形,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系爭排煙設備是事後所裝設,不是一開始就裝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辯稱:伊完成系爭社區建案時,就已經有裝設系爭發電機及排煙設備,當時兩造是基於該排煙設備比較老舊,所以伊針對排煙設備提出改善方案等語(見同上頁),可見兩造就系爭發電機設備有無缺失及有無裝設排煙設備所生之不明確法律關係,顯有爭執。而兩造為終止上開爭執,互相讓步,達成系爭協議,業經證人即系爭協調會主持人賀世中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831號案件證稱:因系爭社區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介入與被上訴人進行公設點交爭議,伊協助兩造進行調解。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關於第57條部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部門一定要介入的圖說、設備文件、消防安全。關於非57條部分,非公寓大廈原來法定職責,當時植栽、泳池、漏水並非真正要點交的項目,但是兩造同意列入,所以一起談。關於被上訴人帶看部分,是系爭社區因公設點交及修繕不順利,管理委員會阻擋被上訴人帶看當作制衡工具。關於兩造訴訟部分,是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議的訴訟,當時就有打帶看訴訟。關於第57條及非57條部分的記載,已經達到兩造點交協調的目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足徵兩造以上開系爭發電機設備有無缺失及有無裝設排煙設備所生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在系爭協調會互相讓步而成立被上訴人負有於107年5月31日提出改善方案、保固1年之系爭協議,而創設被上訴人新的給付法律關係,是系爭協議自屬創設性和解之性質,至於兩造間於成立系爭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後,仍主張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㈣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既屬創設性和解,而非委任契約,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支出拆除系爭排煙設備及加裝系爭淨化器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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