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上訴人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8萬6,12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請 求之本金為118萬1,806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立海揚社區管理維 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及駐衛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與系爭管理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伊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 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為66萬元(含管理服務費26萬7,750元、保全服務費39萬2,250元)。伊於107年3月3日 以書函(下稱系爭3月3日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在伊不須給付違約金之前提下,合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回函表明同意提早終止系爭合約,但不同意上訴 人免付違約金,並要求伊應於107年3月15日、31日依序完成管理人員、保全及清潔人員之移交,實質終止系爭合約。伊終止之請求既未獲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合約自未終止。被上訴人迄未繳納107年3月份服務費52萬1,806元(含3月1日至 15日管理服務費12萬9,556元、全月保全服務費39萬2,250元),復要求伊人員移交,實有期前任意終止合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服務費,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按1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66萬元,合計118萬1,806元,並 加計自107年10月3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3月3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要約,已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拘束力,系爭合約自不因該函而終止,被上訴人不得以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為由,請求伊賠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發系爭3月3日函係其所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請被上訴人同意其解約,且其終止並未附有「倘不免除違約金即不解約」之約款或其他條件,是系爭合約業經系爭3月3日函終止,上訴人不得以伊違約為由,請求伊給付違約金66萬元。又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系爭保全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6萬元,及以伊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所請求之107年3月份服務費52萬1,806元等語為辯; 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3萬8,194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6,12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1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1,806元,及自107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立系爭管理合約及系爭 保全合約,由其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為66 萬元(含管理服務費26萬7,750元、保全服務費39萬2,250元)。㈡上訴人以系爭3月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之請求,並請被上訴人同意其毋須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8日回函表明同意提早終止系爭合約,但 不同意上訴人免付違約金,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5日、31日依序完成管理人員、保全及清潔人員之移交。㈢被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上訴人107年3月份全月保全服務費39萬2,250元、3月1日至15日管理服務費12萬9,55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合約(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保全合約(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往來書函(見原審卷第39頁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 ,應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兩造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1,806元部分 ⒈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52萬1,806元: 查上訴人就其已履約部分,尚得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合約第6 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 份保全服務費39萬2,250元、同年3月1日至15日期間之管理 服務費12萬9,55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 頁),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該3月份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 前即107年4月10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12、24頁),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項費用合計52萬1,806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6萬元: ⑴按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解釋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其意思表示內容之全文,並斟酌表意人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表意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所發系爭3月3日函,其於主旨欄記載「中御物業提前終止合約案,詳如說明」等字,並於說明第3點記載:「基 於雙方利益考量,我司決議向管委會『提出』提前解約『請求』」;說明第4點則記載:「建請貴管委會盡快召開臨時 管委會,針對中御物業提前解約案進行討論,並請貴管委會體恤我司物管團隊一整年來為社區不辭勞苦的付出,『同意』以『不須支付提前解約須賠償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於2018/04/03 19:00撤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9、40頁)。 ②觀諸系爭3月3日函之用語係「提出……請求」,並請被上訴人召開會議討論,文末再使用「請貴管委會……同意」等文字,是通觀該意思表示之全文,上訴人顯然知悉任意終止之效果應賠償違約金,為避免任意終止之效果,乃另行提出終止合約之請求(要約),促請被上訴人經由內部會議討論,同意(承諾)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以合意終止之方式解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③又系爭3月3日函到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該會000000000號函回復:「本管委會無權『同意以不須支付提前解約需 賠償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之請求,僅同意貴公司退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僅就提前終止合約部分為承諾,並排除上訴人請求免收違約金之內容,已限制、變更系爭3月3日函之要約內容,依上說明,已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此一被上訴人所為之新要約,再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回復:「…在未收到貴管委會同意並來函載明『中御 物業不須支付提前解約,需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之前,我司將繼續履行雙方簽訂合約義務,所有人員不會提前撤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則係明確拒絕被上訴人之新要約。是依上所述,兩造間前開信函之往返,未有意思表示一致之要約、承諾,顯未達系爭合約終止之合意,堪以認定。 ④又契約之法定或約定終止權行使,因一方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當然發生契約解消之效力,無待乎受領意思之一方另為承諾之表示,遑論留待他方討論後決定是否同意。如①所述,系爭3月3日函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其係行使系爭合約之任意終止權,反係在「請求」被上訴人於內部開會討論後,決定是否同意其請求之內容,且觀被上訴人於前述000000000號函表明:僅「同意」上訴人退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47頁),自亦係認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約,始就上訴人之要約限制、變更後而「承諾」,此與形成權之行使根本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者顯然有別。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且終止權表示未附有任何條件云云,洵無足採。 ⑵又系爭合約並未因兩造間前開信函往返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為由,適用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1個月管理服務費26萬7,7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系爭保全合約並無被上訴人任意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第4項所定違 約金數額,顯不含保全服務費39萬2,250元,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合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1 個月保全服務費計付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⑶綜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任意終止合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66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抵銷抗辯部分 如前揭㈠⒉⑴所述,上訴人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為由,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系爭保全合約第15條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6萬元,自無理由,其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約服務費52萬1,806元,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13萬8, 194元本息,亦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就其應給付之107年3月份合約服務費,依約應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合約服務費52萬1,806元,合併請求自遲延後之107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服務費52萬1,806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萬8,19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