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周明善 被上 訴 人 唐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40,其餘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0,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第1 期款30萬元已於簽約當日給付,其餘183 萬元則約定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塗銷抵押登記完成3 日內給付;嗣伊依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給付現金83萬元,並由訴外人唐鐘墻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尾款;詎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遭金融機構以死亡戶為由退票,系爭支票既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唐鐘墻之介紹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第1 期款3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因信用瑕疵等問題而無法將錢存入銀行,且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陸續給付唐鐘墻逾100 萬元,嗣於約定交付尾款之日即105 年2 月2 日,伊以現金給付83萬元、差額1 萬6,000 元予上訴人後,兩造及唐鐘墻遂約定系爭尾款轉為上訴人與唐鐘墻間之借貸,由唐鐘墻承擔,唐鐘墻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尾款債務既已移轉,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買賣總價為213 萬元,其中第1 期簽約款30萬元於簽約當日已給付,其餘183 萬元則約定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塗銷抵押登記完成3 日內給付(見基隆地院卷第7 至14頁)。 ㈡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2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周明富)(見原審卷第100至110、131至201頁,本院卷第51至9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給付上訴人現金83萬元、1 萬6,000 元,唐鐘墻並於同日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系爭支票因「死亡戶」遭退票(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1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尾款債務已由唐鐘墻承擔,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尾款債務已由唐鐘墻承擔: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20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13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給付30萬元,再於105 年2 月2 日給付83萬元、差額1 萬6,000 元,其餘100 萬元則由唐鐘墻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嗣系爭支票因唐鐘墻死亡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抗辯因其曾陸續交付款項予唐鐘墻,兩造及唐鐘墻遂合意由唐鐘墻承擔系爭尾款債務;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尾款債務是否已由唐鐘墻承擔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前後給付唐鐘墻逾100 萬元,係以將款項存入唐鐘墻或其同居人邱梓存帳戶之方式,於104 年4 月7 日給付13萬元、104 年5 月19日給付10萬元、104 年6 月15日給付3 萬5,000 元、104 年9 月15日給付10萬元、104 年10月22日給付2 萬元、104 年11月5 日給付4 萬元及16萬元、104 年11月16日給付6 萬元、104 年12月4 日給付2 萬2,000 元、104 年12月7 日給付1 萬元,另於104 年11月12日以現金交付20萬元、105 年1 月30日以現金交付13萬元予唐鐘墻,業據其提出汐止區農會存款條及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294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存款條,以及被上訴人陳稱其曾交付前揭現金予唐鐘墻,而與唐鐘墻有前述資金往來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此外,邱梓存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唐鐘墻生前有做土地投資或仲介,其與被上訴人是堂兄弟關係,本來是唐鐘墻要向上訴人買系爭土地,但後來資金不夠,所以由被上訴人單獨購買,唐鐘墻曾說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土地價款後,有借款給唐鐘墻,唐鐘墻有開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支票上的字跡是唐鐘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21 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4 年4 月7 日至105 年1 月30日間陸續交付合計達100 萬7,000 元之款項予唐鐘墻,被上訴人抗辯唐鐘墻係因有前揭資金往來關係始同意承擔系爭尾款債務,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即非無據。 ⒊另查,被上訴人陳稱:105 年2 月2 日其係與上訴人及唐鐘墻在其經營之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商談尾款給付事宜,並說好由唐鐘墻承擔系爭尾款,當天唐鐘墻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曾要求其在支票上背書,其當場拒絕,並說100 萬元尾款已轉為上訴人與唐鐘墻間之借貸,與其無關,上訴人也同意而未再表示意見,並收走支票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299 至300 頁);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由唐鐘墻承擔系爭尾款債務,但就105 年2 月2 日當天會談過程,上訴人亦陳稱:「當天被上訴人跟我說這100 萬元要由唐鐘墻來付,唐鐘墻也在場並且拿出系爭100 萬元支票,唐鐘墻說因為沒有現金,所以要拿支票,不好意思,並且問能不能讓他延期1 年,要付利息給我,我想唐鐘墻既然這樣說了,我就只好接受,後來唐鐘墻也沒有付利息給我,他當時是說支票到期再一起算利息。後來我就沒有再聯絡唐鐘墻或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這100 萬元,因為我想等支票到期之後再說。」、「因為已經講好唐鐘墻延遲付款的利息計算方式,當時是說唐鐘墻延後1 年付款,會多給我年息15%的利息,就是15萬元。當天我簽收現金83萬元及支票100 萬元的時候,沒有想到要請被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是後來要離開的時候,我突然想到要請被上訴人背書比較安全,所以我有要求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說這個帳已經轉給唐鐘墻了,跟被上訴人無關,唐鐘墻在旁邊說安慰我說『沒有關係,我會負責』,我就說好,等支票到期,並要求唐鐘墻一定要付款,唐鐘墻也說沒有問題。」、「唐鐘墻去世後…被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唐鐘墻已經去世了,請我找唐鐘墻遺產管理人,請求這100 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就找邱梓存約我到被上訴人店裡,結果到現場後被上訴人說跟他無關,都推給邱梓存,邱梓存也說因為唐鐘墻有說過這個錢是我借給唐鐘墻的,所以邱梓存說她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299 至300 頁);由兩造前揭陳述互核以觀,可知兩造及唐鐘墻確曾於105 年2 月2 日會面,並口頭約定由唐鐘墻承擔系爭尾款債務,且當日被上訴人曾明確告知上訴人該債務已轉由唐鐘墻承擔,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並拒絕在票據上背書,亦即被上訴人無庸再負給付之責,唐鐘墻當時在場並表明會負責給付該筆款項,上訴人亦無異議而收受系爭支票,堪認兩造及唐鐘墻已就系爭尾款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尾款債務已由唐鐘墻承擔,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唐鐘墻死亡後,其曾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承諾會共同商討處理系爭尾款,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然查,遍觀上訴人所提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僅一再表示邱梓存知悉系爭支票並說要處理、其可幫上訴人與邱梓存約時間當面談等語,並無一語提及願負給付系爭尾款之責,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上訴人與唐鐘墻間既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尾款債務即已移轉於唐鐘墻,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再負擔該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