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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張靜女鄧晴馨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 當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忠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58萬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以其與被上訴人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樺公司)間之供電契約、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 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誠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9、132至15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因接獲檢舉,而指派稽查員即訴外人呂金福、曾國洲,會同警方至誠樺公司向訴外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華公司)分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處進行用電之實地調查,發現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P3(電壓)脫落,PVC電線3S(電流)遭膠帶加工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足見被上訴人即誠樺公司負責人李忠煜藉此方式達到短付電費之目的,致伊受有損害,誠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 帶賠償。又伊與誠樺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該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等,而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損 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及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等行為即構成竊電,是系爭電表既遭李忠煜破壞,伊即得依約向誠樺公司請求賠償,並得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誠樺公司與李忠煜連帶賠償。伊亦得依 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誠樺公司追償竊電之電費,此與上開李忠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所負之賠償責任,為同一給付目的,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如認李忠煜不構成侵權行為,誠樺公司仍受有違規用電之利益,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等語。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誠樺公司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誠樺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即向印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2樓部分範圍,復於104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1樓,詎於105年7月6日收到同年5、6月份電費帳單,驚覺電 費自數萬元異常暴增為50餘萬元,即向上訴人通報異常,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7日指派檢驗人員至系爭房屋檢查,檢查結果為「電表無異狀」。惟伊為避免日後電費持續處於暴增狀態,而向訴外人詮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翔公司)詢問合法節電之方式,並委由其申辦契約容量用電,伊無可能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又李忠煜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前開方式竊電之侵權行為,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調查甚詳,並以105年度偵字第10369號(下稱相關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電表確為李忠煜所破壞,或由李忠煜指示詮翔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祥所破壞。李忠煜既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主張李忠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另誠樺公司自 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均按期如數繳納電費,縱使105年5、6 月份之電費異常暴增,仍如數繳納,誠樺公司並無受有短付電費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誠樺公司追償電費或不當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㈢再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誠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受理李忠煜申請現場勘查用戶電表 ,同年月7日至現場勘查,系爭電表當時「電表無異狀」 ,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㈡於105年8月12日,系爭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P3(電壓)脫落,PVC電線3S(電流)遭膠帶加工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有現場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㈢誠樺公司委託詮翔公司向上訴人服務中心申請「表燈增設種變」以合法節電,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受理在案,有上訴人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回條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 ㈣相關偵查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供電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本息;備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 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誠樺公司給付94萬207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先位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誠樺公司給付94 萬207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電表遭破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李忠煜堅決否認有破壞電表之行為,且上訴人曾以李忠煜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表為李忠煜所破壞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0369號偵查卷宗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表係遭李忠煜破壞,自難認李忠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雖載有「會同警方與用戶檢查台電電表與線路時,發現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P3(電壓)脫落,3S(電流)遭以膠帶 加工,致電表記量失準。」等語,並經李忠煜簽章,惟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李忠煜共同確認系爭電表遭破壞之客觀情狀,無從逕以推論李忠煜自承破壞系爭電表。從而,上訴人主張李忠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表為鄒祥所破壞,李忠煜應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105年5、6月電費異常暴增,且經上訴人檢查系爭電表無異狀, 始委由詮翔公司向上訴人申辦契約容量用電並進行相關電源工程,而詮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定作人為誠樺公司,非李忠煜個人(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上訴人主張李忠煜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況縱認李忠煜為定作人,然鄒祥已於相關偵查案件中證述:伊有打開封印鎖,封印鎖有二層,伊只有打開第一層,底下的伊沒有打開,裡面的封印電表伊都沒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並參印華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鍾印禎於相關偵查案件中證述:鄒祥自己一個人來說要看電表,伊看他把電箱封印鎖剪開,還當場斥喝他為何要剪開,跟他說這是不能剪開的,他跟伊說他會負責沒問題,伊就相信他就去顧狗,伊有看到他在電箱內做一些動作,做什麼伊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均僅能證明系爭電表第一層封印鎖為鄒祥所開啟,無法證明系爭電表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 P3(電壓)脫落,PVC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工纏繞 等情為鄒祥所為。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忠煜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 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表為李忠煜所破壞,或由鄒祥破壞而被上訴人於定作、指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樺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且台電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電表遭破壞之程度業已符合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4、5款約定內容,即為竊電,其自得向誠樺公司追償竊電之電費云云,查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固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見原審卷第20頁),惟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承攬人有打開電表之第二層封印及更動裡面的封印電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承攬人有更動電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其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竊電 行為,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即屬無據。 (五)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核係屬關於對竊電用戶追償之竊電電費計算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誠樺公司或李忠煜有竊電之行為,則其備位之訴主張誠樺公司應負違規用電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李忠煜應負竊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萬207元,如其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 之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非有據。 (六)另上訴人主張誠樺公司受有違規用電之不當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6月電費異常暴增後,隨即通報上 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7月派員至系爭房屋檢查, 檢查結果為「電表無異狀」,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且經該日檢測員即訴外人江國琛、張峰瑞於相關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等於前揭時日前往系爭房屋檢查是否有異狀或電表是否有損壞,檢查狀況均在台電誤差範圍內;外箱的封印鎖也是封著的,系爭電表於105年6月16日才剛更換過,伊等核對過編號是相符的,並會同住戶打開外箱,檢查電表;當日亦未發現電表箱的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P3脫 落、3S被用膠帶加工,且如果被動過手腳的話,伊等現場量測起來就不準了,如果有用膠帶加工,伊等的機器會發出聲響,當場就會發現;伊等檢查完後會再上新的封印等語(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足徵系爭電表於105年6月16日始更換,且於同年7月7日仍未遭破壞,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難認定誠樺公司於系爭電表遭破壞前、後有違規用電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誠樺公司給付短付之電費,殊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誠樺公司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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