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動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麒鳳(原名鄭語綸)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日簽訂「年度品牌公 關、文案建置暨活動規劃執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上訴人品牌故事、網站、FB、產品文案整理撰寫暨員工教育等工作(下稱文案等工作),上訴人於年度結束一次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稅);活動公關規劃執行(下稱活動公關)則另案報價,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履約期間),所有費用於年度結束一次給付。伊於履約期間承攬如附表所示3次活動公關,承 攬報酬合計63萬5,505元,均已執行完畢,且履約期間亦已 告屆滿,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伊委任報酬63萬元(含稅)及承攬報酬63萬5,505元,卻藉故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6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528條、第490條規定,求 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126萬5,50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屆滿後,無法說明系爭契約之執行情況,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亦多有不實,伊在被上訴人就文案等工作報告始末前,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縱應給付,亦應扣除已給付之40萬1,100元。而活動公關關於行 銷保養品部分,非伊公司之業務範圍,與伊無關,且兩造約定活動公關之報酬以單案報價實際執行為準,實報實銷,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執行報價單所列細項之證明,伊始有付款義務。另附表編號1台南榮總端陽之愛記者會(下稱榮總 記者會)行銷之對象為台南榮總,伊無付款義務;附表編號2QBX上海美容展(下稱上海美容展)現場布置、展物運送及施工費用計14萬6,112元及附表編號3ISO9001授證規畫活動 (下稱ISO授證)之背板費、汽球費用,均由伊支付,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文案等工作之費 用為60萬元,活動公關單案報價,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進行附表所示之活動公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174頁)。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文案等工作及活動公關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請求文案等工作報酬63萬元及活動公關報酬63萬5,505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文案等工作及活動公關性質為何部分: 1.按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種契約之相異 處,乃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即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2.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品牌故事、網站、fb、產品文案撰寫、活動規劃執行。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每月需支付乙方8萬元,8個 月總額計64萬元(不含活動公關規劃執行),議定年度優惠價60萬元(未稅),甲方於本年度結束一次支付給乙方(見原審卷第8頁)。乃一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為上訴人處 理文案等工作,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只須就受委託之文案等工作處理完畢,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報告執行始末,不論有無結果,即得請求報酬。又同條第6項約定:「活動公關規劃執行費另案報價,活動場次及 內容以單案報價實際執行為準。」(見原審卷第8頁),則 係約定以活動場次及內容單案報價執行,為重在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文案等工作報酬63萬元、活動公關報酬63萬5,505元,有無理由部分: 1.文案等工作: ⑴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履 約期間屆滿後,提出結案報告,觀其報告內容詳載處理文案等工作之執行經過(見原審卷第12至70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執行已向上訴人為明確之報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自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法回答執行情形,且結案報告內容諸多不實,媒介與其公司業務性質無關之生技相關產業客戶,抗辯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隨時提供甲方問題諮詢及配合出席商品洽談會議、目標客戶媒介,每週匯報員工教育訓練進度績效及品牌故事、網站、FB、產品文案整理撰寫,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報告執行情況,乙方不得拒絕,如有缺失,甲方得要求乙方配合改善。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行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甲方得於合約執行中對乙方執行合約績效進行評鑑,如有需要,乙方必須配合(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在履行期間,未曾通知或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或履約人員不適任要求更換之情形,已難謂被上訴人之執行有何缺失,或有未依約執行之情。又上訴人前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即證人金寧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洽談、執行,屬顧問約,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隨傳隨到,且當天一定把事情完成。法代鄭麒鳳每週到上訴人公司1至2次訓練上訴人之公關團隊,並以LINE對員工進行教育,幫忙完成公司網站之設立,全部契約內容均已執行完畢,甚至超出契約約定範圍,所提供之服務,伊非常滿意,結案報告內容均是被上訴人之執行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另上訴人前業務助理即證人魏歆尹證稱:鄭麒鳳在106年6月至12月間到上訴人公司指導公關文案相關業務,公關文件會透過伊。被上訴人在107年1月請款,財務長認為附表所示之活動費用金額太高,要伊核對結案報告所附資料與報價單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按月提供符合約定內容之服務,結案報告乃執行之始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執行情形云云,洵無可採。 ⑶又化妝品批發業及化妝品零售業,為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項目之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參諸證人金寧證稱:上訴人原本經營電子業,在5、6年前與美國石灰藥廠簽約,開始接觸保養品業務,因很多客戶質疑電子公司為何經營保養品,才成立普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生技)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魏歆尹證稱:普詮生技在106年6月間成立,普詮生技成立後上訴人之保養品業務由普詮生技處理,但中間有轉換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亦堪認化妝品業務確係上訴人所營業務項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媒介生技業客戶,與上訴人之業務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提出客戶名稱為普詮生技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普詮生技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辯稱已支付文案等工作之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成立於106年4月1日,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年度結束一次支付,而前開報價單之報價時間為106年6月21日,案名為QBX第一期品牌行銷專案,總價 為40萬1,100元,係QBX品牌行銷專案,其報價對象及費用之支付方式,均與系爭契約不同;參諸證人金寧證稱: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普詮生技簽立合約,合約內容完全不同,普詮生技部分需另外付費,伊記得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有120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普詮生技支 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系爭契約文案等工作之報酬無關,故上訴人抗辯已支付部分委任報酬云云,要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始提出結案報告,證人金寧不可能於106年12月底見到結案報告,抗辯金寧證述不 實云云。惟證人金寧乃上訴人保養品部門之主管,負責系爭契約之接洽及公關之執行,已如前述,係最瞭解系爭契約執行狀況之人,則其在離職前是否見過結案報告,即非本件之重點。況經本院隔離訊問,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鄭麒鳳證述:伊於履約期間,初期每週2次到上訴人公司做統 籌網路行銷及實體行銷教育訓練,後期幾乎是全天式服務,電話、網路上問題都要隨時回覆及指導,晚上幫忙監控白天的工作內容調整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與金寧證述之履約情形相符。證人鄭麒鳳復證稱:伊於106年12月底完成結 案報告並提出向上訴人請款,因上訴人經營團隊改組款項沒有下來,上訴人多次要求伊重新製作結案報告,在伊提起本件訴訟前結案報告已更改了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鄭麒鳳在106年12月底即已完成結案報告並請款 ,故證人金寧在106年12月底離職前,非不可能見到結案報 告。至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係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文件,且與本件無關,縱令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履行員工教育訓練無簽到紀錄,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未履行該項工作之證明,且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履行該項工作(見本院卷第143 至243頁),僅係次數多寡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金寧證述 及結案報告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之履約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念慈,證明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培訓員工等節及被上訴人何時提出結案報告等情,經核不生影響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必要。 2.活動公關: ⑴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查附表所示之活動公關,報價單上之客戶名稱欄均為上訴人,報價廠商欄均為被上訴人,客戶簽章欄則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71、86、95頁);又證人金寧證稱:附表所示活動公關係另外討論,上訴人同意報價單所載價格並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前開活動公關,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經上訴人簽章確認時,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而活動公關之內容為記者會或與媒體有關,目的均係透過媒體行銷上訴人之公司或產品,重在於媒體之曝光,故被上訴人只須完成活動之執行及媒體之曝光數量,上訴人即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承辦活動實際支出多少費用及支付予何人,則非上訴人所得過問。而前開活動均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團隊在活動過程中到場全程處理到結束,執行過程有拍片及發新聞等情,已據金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榮總記者會、上海美容展、ISO授證媒體策動部分 ,亦均符合報價單之媒體曝光數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告所附照片及媒體報導足參(見原審卷第72至109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所示活動公關之執行,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實報實銷,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應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活動公關規劃執行費另案報價,活動場次及內容以單案報價實際執行為準。」(見原審卷第8頁),係約定單 案報價以實際執行為據,並非約定報酬之給付按報價單所列項目實報實銷。上訴人另抗辯榮總記者會行銷之對象為台南榮總,非上訴人;上海美容展及ISO授證之場地布置均係上 訴人自行委託他人施作,承攬報酬應扣除其支付之款項云云。惟查,榮總記者會全名為「愛喜瑞敷台南榮總端陽之愛」(見原審卷第71頁),而依卷附結案報告所附照片及相關報導可知(見原審卷第72至85頁),該活動之目的係藉由台南榮總病患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愛喜瑞敷」之效果,行銷「愛喜瑞敷」產品,所辯係行銷台南榮總云云,要無可取。又上訴人抗辯支出上海美容展場地布置等費用14萬6,112元, 所提出之證物為第三人間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難認與本件有關;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確認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及證人魏歆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2頁),僅能證明ISO授證活動由上訴人委託他人製作背板,及現場使用之汽球為上訴人公司之庫存品,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兩造間ISO授證之報酬有關, 其據以抗辯上海美容展、ISO授證之承攬報酬應扣除前開費 用云云,洵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合計63萬5,505元,即屬有據。 ⑶附表所示活動公關之承攬報酬,均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再經由上訴人簽章確認,已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之報價合理與否,即無另探討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向第三專業機構函詢被上訴人之報價是否合理,即無必要。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承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26萬5,505元(計算式:630,000+635,505=1,265,505元),遲未履行,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8月31日,原審卷第113頁)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而為同一 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5,505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附表: ┌───┬────────────┬─────────┐ │ │ │ │ │編號 │活動名稱 │ 活動費用 │ ├───┼────────────┼─────────┤ │ │ │ │ │1 │台南榮總端陽之愛記者會 │ 15萬元 │ ├───┼────────────┼─────────┤ │ │ │ │ │2 │QBX上海美容展 │ 36萬5,505元 │ │ │ │ │ ├───┼────────────┼─────────┤ │ │ │ │ │3 │ISO授證活動規劃 │ 12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