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李政貴、陳錦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貴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陳錦崑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並回復原狀。 上訴人陳錦崑應給付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表一2⑵所示之設備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 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肆元。 上訴人陳錦崑應再給付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加計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錦崑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錦崑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及「第四項」於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錦崑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零柒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淑惠,嗣依序變更為羅正展、李政貴,並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579至5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陳錦崑(下稱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豪洲大廈地下1 樓房屋(下稱地下1 樓 )之所有權人,並將地下1樓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有方宏運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崑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方公司,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法定代理人陳宏達為被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㈠第543至547頁、本院卷㈡第170頁),被上 訴人為營業使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103年下半年起,在豪洲大廈南側外牆,設置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1)、3 、4 所示之冷氣機、空調設 施暨其管線(下合稱系爭冷氣機),及在南側空地,設置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排風機暨其管線(下稱系爭排風機,與系爭冷氣機下合稱系爭設備),顯已違反豪洲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行使,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排風機無權占用豪洲大廈南側空地(占用面積4.23平方公尺),係供經營餐飲業及品酒之用,利潤頗豐,其受有使用占用部分土地之利益,而妨害全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及因系爭排風機產生噪音及汙染所苦,致受有損害,應給付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 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萬0064 元,並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 排風機為止,按月給付2萬1422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 下稱原附表〉5所示)。 ㈡再者,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間取得地下1 樓之所有權,並為豪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豪洲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按時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詎自94年3 月起即欠繳管理費,經伊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絕給付。而地下1 樓管理費為每月7700元,豪洲大廈於103 年前對空屋僅收取一半管理費(於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取消空屋5折管理費,自103年1月實施),故地下1 樓管理費於103 年1 月前為每月3850 元(計算式:7700 元÷2 =3850 元),另被上訴人自103 年起每月僅繳納部分管理費3500 元,每月尚欠繳管理費4200 元(計算式:7700 元-3500 元=4200 元),則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欠繳之管理費合計26萬3877 元(計算式詳如原附表6所示)。又陳錦崑對於應繳之管理費,經多次催討仍拒絕給付,更於豪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表達拒絕給付管理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自得就未到期管理費,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均依規約所定按年息10%計算 遲延利息。 ㈢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8條、第9 條第2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暨 住戶規約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5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⒈應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⒉給付伊85萬00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排風機為止,按月給付2萬1422元,⒊給付伊26萬3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按月於月底 給付伊77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5182元(即101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之管理費)及如原附表8所示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拆除 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其餘之管理費)。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係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0064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排風機為止,按 月給付2萬1422元;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9995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應再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按月於月底給付77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㈡第315、316頁)。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其上訴並不合法;伊於94年3 月經法院拍賣買受取得豪洲大廈1樓及地下1 樓之專有、共有部分所有權,觀諸豪洲大廈地下1 層、地下2 層及1 層之竣工平面圖,地下2 層設有冷氣機房,其冷氣空調管線經地下1 層之通風機孔,通上地面1層 之出風機孔,連上出風口置大型抽風煙機、水冷塔,並於大樓外牆架設管路直通屋頂置大型冷水塔為主塔,是伊之前手單獨使用獨立之樓梯、抽風排煙管道通至1 樓空地之出風口、地下2 樓大型冷水機及相關管線等,近30年之久,伊係善意受讓前手之專有獨立使用或約定專用,嗣因防水、管理營業需要,於原有管線出風口、地面及1 樓外牆,裝設系爭設備,該抽風排煙管道係地下1 樓唯一之抽風、排煙及空調管道,本屬地下1 樓專有,並無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情事。又冷氣主機並非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所禁止範圍,且上訴人亦放任其他住戶於外牆懸掛冷氣主機,係因伊前以豪洲大廈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拒絕讓伊使用升降梯至地下1樓為由,訴請前開所有權人重置升降機控制系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於伊另案獲勝訴判決確定,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其主張伊應拆除系爭設備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又地下1樓通往1 樓無使用大廈電梯,與住宅區隔開,有獨立 門戶,並區分為商業區,實不應與住宅戶同視,而強徵管理費,且上訴人實際上從未向伊之前手收取地下1 樓管理費,管理費之主要用途為保全、電梯維護及清潔,而地下1 樓並無使用大廈電梯,就此部分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經決議地下1 樓停車場不由清潔人員清掃,地下1 樓亦無使用豪洲大廈保全監控系統,有方公司繳交管理費係為經營生意,迫於無奈而繳交,並因有繳管理費,遂使用大樓掛收信服務,縱需繳交管理費,亦應比照1樓商場每坪管理費25元,地下1樓商場約112坪,管理費應為每月2800元(見本院卷㈡第317 頁);又上訴人於103年已修正規約,有關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規定部分,已經刪除;另上訴人請求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 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伊亦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30日起登記為豪洲大廈地下1 樓之所有權人,地下1 樓包含停車場342.31平方公尺及商場370.02平方公尺,有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達為被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㈠第543至547頁)則為地下1 樓商場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於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及空地設置系爭設備,其位置、面積如本判決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C、D 部分,及107年3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部分所示(下稱附圖二,原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41頁〉所示B-2、B-1誤載為抽 風機、冷氣機,應依序更正為冷氣機、抽風機,系爭排風機占用面積為4.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8頁),附表一編號A 至D 部分均位於豪洲大廈之南側外牆、空地,其位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就冷氣機部分係指設置於外牆而投影在空地之位置、面積);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起即未就地下1 樓繳交管理費,有方公司自103 年1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有繳交管理費3500 元;又被上訴人前以豪洲大 廈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拒絕讓伊使用升降梯至地下1樓為由,訴請前開所有權人重置升降機控制系統,經另案判決前開所有權人應重置具備提供地下1樓車輛進出使用之汽車 升降機控制系統,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7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複丈成 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另案判決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58頁、第141 頁、第175 頁、第233 頁、第262 至270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管理費,業如前述;而系爭設備係設置在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及空地,前開南側外牆、空地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及管理費之收支、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職務,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是上訴人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況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豪洲大廈於108年1月16日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就此議題討論及決議之結果,亦係多數決議贊成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其上訴並不合法云云,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而異。又按公寓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及空地設置系爭設備,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有如前述;又住戶規約第1條規定:「為維護大樓整體觀瞻,住戶對於建物之外牆及周圍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原規劃設置之店面招牌外,非經臺北市政府核可及預繳將來拆除費,不得任意加裝看板、鐵窗、鐵架或其他凸出外牆之固定物,如有擅自加裝者,代管之管理公司或管委會得強制其拆除,拆除費用由該戶負擔」等語,亦有住戶規約可據(見原審卷第43頁),則系爭設備所在之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及空地,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於該共用部分設置系爭設備,其使用違反住戶規約第1 條規定,其設置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業據證人即豪洲大廈保全人員陳盛斌到庭證述:系爭設備設置前未經上訴人同意,當時有找警察來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復有豪洲大廈第6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函請主管機關拆除」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係供經營餐廳使用乙情,業據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查看屬實,並有該公會108年12月11日鑑定報告書可據(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95 頁);觀諸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記載「廚房排油煙機」、「餐廳排煙風管」、「餐廳冷媒管路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1、493頁),可見被上訴人擅自於豪洲大廈設置系爭設備,係供於地下1樓經營餐廳使用,被上訴人抗辯非經營餐 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並不可取。又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於豪洲大廈地下1 樓經營餐廳,其樓地板面積若超過300平方公尺,應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用途(見本院卷㈠第455頁),然被上訴人自承該 部分樓地板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 途(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亦違反前開使用辦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供其個人於地下1樓經營餐廳使用,復 違反使用辦法規定,顯然與該大廈外牆、空地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有違。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及住戶規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 ,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之前手單獨使用獨立樓梯及抽風排煙管道通至1 樓空地之出風口、地下2 樓大型冷水機暨相關管線,近30年之久,伊係善意受讓前手,而於原有出風口、地面及1 樓外牆,裝設系爭設備,其位置本屬地下1 樓專有,非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設備所在之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及空地,係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之前手設置前開設備,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該外牆及空地顯未曾約定由其前手專用,縱被上訴人之前手確有單獨使用獨立樓梯及抽風排煙管道通至1 樓空地之出風口、地下2 樓大型冷水機暨相關管線等情,仍難據此即謂豪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同意前開南側外牆及空地供其專用。又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手有何與豪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約定乙節,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因經營餐廳使用而 設置系爭設備,業據證人陳盛斌(保全人員)、陳宏達(被上訴人之子)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79至80頁),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時,既未經豪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如前述),亦難認有成立默示分管約定之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默示分管約定設置系爭設備,為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云云,仍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冷氣主機並非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所禁止範圍,豪洲大廈其他住戶亦有於外牆附掛冷氣機之情形,上訴人僅訴請伊拆除系爭設備,係因另案挾怨報復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冷氣設置於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公寓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條第2項、第4項既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抗辯冷氣 主機並非公寓大廈條例第8條第1項所禁止範圍云云,顯不可取。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設備所在之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及空地部分,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專用,被上訴人為該大廈住戶,於該大廈地下1樓經營餐廳,其樓地板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俱如前述;且因系爭冷氣產生聲響、系爭排風機抽取油煙產生味道,致緊鄰之住戶生活受有影響,亦據證人即大廈住戶李姝瑾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72頁),系爭設備均為大型之機具,亦顯然破壞大樓外觀及整體結構,且地下1樓營業空間,本可使用大型水冷式冷 氣機,此觀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㈡說明」及所附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85、487、489頁),被上訴人既為該大廈 之住戶,卻未對該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則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核屬正當行使其法定職權,難謂有何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上訴人是否及何時訴請其他住戶拆除附掛於外牆之冷氣機,本可視具體情節而做不同之處置,自不得僅因其他住戶亦有於外牆附掛冷氣機,遽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係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及住戶規約第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5萬0064元本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排風機為止,按月給付2萬1422元,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排風機係無權占用豪洲大廈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其面積為4.23平方公尺,業 如前陳;而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調字卷第3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設置系爭排風機部 分(就系爭冷氣機部分不為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 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排風機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豪洲大廈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 段,坐落同區OO段OOOOO地號土地,其交通便捷、學校林立, 附近亦有市場(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 風機係供經營餐廳使用,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㈢又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10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2萬60 08元、17萬3403元、17萬3403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則 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萬0806元、13萬8722元、13萬8722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0%) ;系爭排風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其面積 為4.23平方公尺,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萬2529元【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2萬5585元(104年申報地價10萬0806元×4.23平方公尺×6%=2萬5585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為3萬5208元(105年申報地價13萬8722元×4.23平方公尺×6%=3萬52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為1萬173 6元(106年申報地價13萬8722元×4.23平方公尺×6%÷12×4個 月=1萬1736元);2萬5585元+3萬5208元+1萬1736元=7萬25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5月18日 (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排風機為止,按月給付2934元(106年申報地價13萬8722元×4.23平方公尺×6%÷12=2934元),即屬正當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萬2529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排 風機為止,按月給付29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5萬5182 元本息(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及請求再給付其1萬9995元本息(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並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按月於月底給付77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觀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規定可明。又管理規約第10條第2 、4 、5項約定:「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 款開支為原則;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是依前開規定及管理規約約定,豪洲大廈之住戶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 ㈡查,被上訴人為豪洲大廈之住戶,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 1559/144174(見原審卷第255頁建物謄本),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前經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未給付等情,有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據(見原審卷第255頁、原審調字 卷第46至49頁),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是本件上訴人於106年 5月9日起訴(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距其前開請求被上訴 人繳納自100年12月3日起之管理費,未逾6個月;又依上訴 人所提豪洲大廈98年9 至12月收支表所載之支出金額,分別為12萬4220 元、13萬2369 元、11萬6357 元、12萬3897 元(見原審卷第110 至113 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收支表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0頁),可見豪洲大廈 於前開期間之平均月支出為12萬4211 元(計算式:〈12萬42 20 元+13萬2369 元+11萬6357 元+12萬3897 元〉÷4 =12萬42 11 元),是依管理規約第10條第2 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1559/144174分擔豪洲大廈之支出,得以每月9958 元計算(計算式:12萬4211 元×11559/144174=99 58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7700 元之管理費,自屬有據。再者,豪洲大廈於103 年之前對空屋僅收取一半管理費,故地下1 樓管理費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3850 元(計算式:7700 元÷2 =3850 元),另豪洲大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取消該大廈空屋5折管理費, 並自103年1月起實施(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被上訴人自103 年1月起每月僅繳納部分管理費3500 元,每月尚欠繳管理費4200 元(計算式:7700 元-3500 元=4200 元),則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5月9日 止(5個月又7日)欠繳之管理費為2萬0148元【7700元÷2×(5+7/30)=2萬0148元,上訴人僅請求1萬9995元(見本院卷㈡ 第186頁)】,及自101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欠繳之管理費為35萬5182元(計算式詳如原附表7所示)。 ㈢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按月於月底給付7700元之 管理費部分;其中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即109年9月9日)止,每月770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上訴人就此期間請求管理費合計16萬0781元(如附表二所示),仍屬有據。惟上訴人另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109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7700元部分,核屬將來之管理費,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其金額為浮動,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自可能因被上訴人移轉其於豪洲大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喪失住戶身分,而無再給付之義務,即非確定之債權;況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確定而未給付之管理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積欠相當金額經催告後若未給付,仍得據而另訴請給付,即難遽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至清償日止,請求之範圍未臻明確,經本院闡明後仍為此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即非 正當。 ㈣另依前開規約規定,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182 元暨如原附表8所示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0776元【1萬9995元(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16萬0781元(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止日即109年9月9日止)=18萬0776元),及其中1萬9 99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5月18日 (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16萬0781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地下1樓通往1 樓無使用大廈電梯,就此部分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地下1樓亦無使用豪洲大廈保全監控系統,與住宅區隔開,有獨立門戶,不應與住宅戶同視,而強徵管理費,且上訴人實際上從未向伊之前手收取地下1 樓管理費,縱需繳交管理費,亦應比照1樓商場每坪管理費25元,地下1 樓商場約112坪,管理費應為每月2800元云云。惟查,觀諸管理規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豪洲大廈管理費之用途包括:「⒈委任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⒉共用部分之管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⒊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⒋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⒌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⒍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雇用之諮詢費用,⒎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管理費之用途並非僅用以支出使用大廈電梯、保全監控系統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獨立門戶,未使用大廈電梯、保全監控系統等設備,而拒繳管理費,並不可取。又上訴人係依管理規約第10條第2 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已屬允當;參以豪洲大廈地下1樓之住戶,於89年間12月即繳納管理費7700元,有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收支表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份收支表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每月即繳納管理費7700元等語,應值採信。且被上訴人於地下1樓經營餐廳,並於共用部分設置系爭設備供營業使用,難謂有何應酌減管理費之情事;而管理費之用途並非僅為支付大廈電梯、保全監控系統等設備費用,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其有無使用大廈電梯、保全監控系統等設備,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就此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仍不可取。 ㈥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103年已修正規約,有關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規定部分,已經刪除;又上訴人請求100 年12月3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豪洲大廈係分別訂有管理規約、住戶規約,而該大廈現有之管理規約為99年之管理規約,此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639600號函檢附豪洲大廈管理規約、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即明(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豪洲大廈係於103年1月2日召開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 修正通過住戶規約,並未修正管理規約(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已修正規約,有關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規定部分,已經刪除云云,自不可取。又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前經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2月1日、106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未給付, 有如前陳,是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起訴(見原審調字 卷第3頁),距其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繳納自100年12月3日起 之管理費,未逾6個月,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請求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亦不可取。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182 元(自101年5月10 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暨如原附表8所示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0776元【1萬9995 元(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合計2萬0148元,僅請求1萬9995元)+16萬0781元(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年9月9日止)=18萬0776元),暨其 中1萬999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5 月1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起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另16萬0781元加計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 條第2項、第4 項暨住戶 規約第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⒈應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萬2529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排風機為止,按月給付2934元,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0776元,及其中1萬9995元加計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另16萬0781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不當得利、管理費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俱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如前所述,其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 上訴人陳錦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ㄧ: 編號 設備 位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豪洲大廈) 面積 1 酒窖恆溫恆濕室外機2台及其管線 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0.7平方公尺 2 ⑴恆溫恆濕冷氣機、空調設施1台及其管線 -------------------------- ⑵大型排風機1台及其管線 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 ---------------------豪洲大廈南側空地如附圖二所示B-2部分 0.64平方公尺 ------- 4.23平方公尺 3 ⑴三菱冷氣機、空調設施1台及其管線 ⑵艾普頓冷氣機、空調設施1台及其管線 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1.02平方公尺 4 三菱冷氣機、空調設施1台及其管線 豪洲大廈南側外牆,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0.69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二B-1、B-2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4.4平方公尺), B-1、B-2兩者範圍部分重疊,各0.64、4.23平方公尺。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應繳期間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止日 年息 1. 107年12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 4471元 108年1月1日 清償日 10%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7700元 108年2月1日 清償日 10% 3. 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7700元 108年3月1日 清償日 10% 4.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7700元 108年4月1日 清償日 10% 5.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7700元 108年5月1日 清償日 10% 6.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7700元 108年6月1日 清償日 10% 7. 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7700元 108年7月1日 清償日 10% 8.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7700元 108年8月1日 清償日 10% 9.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7700元 108年9月1日 清償日 10% 10.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7700元 108年10月1日 清償日 10% 11.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7700元 108年11月1日 清償日 10% 12.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7700元 108年12月1日 清償日 10% 13.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700元 109年1月1日 清償日 10% 1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7700元 109年2月1日 清償日 10% 15.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7700元 109年3月1日 清償日 10% 16. 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7700元 109年4月1日 清償日 10% 17. 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7700元 109年5月1日 清償日 10% 18. 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 7700元 109年6月1日 清償日 10% 19. 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7700元 109年7月1日 清償日 10% 20. 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7700元 109年8月1日 清償日 10% 21.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7700元 109年9月1日 清償日 10% 22.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9日 2310元 109年10月1日 清償日 10% 合計 16萬0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