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聖齋
- 上訴人
- 嚴嘉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志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江帝範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許仲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被 上 訴人即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附 帶 上訴人 郭新政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嚴嘉慧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撤回上訴或撤回附帶上訴為單獨行為,一經向法院表示,即發生效力,無經他造同意之必要,惟因附帶上訴原則上係依存於上訴程序,故上訴人撤回上訴需經附帶上訴人之同意,反之,撤回附帶上訴則無此顧慮,故無須經他造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新政(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對上訴人嚴嘉慧(以下逕稱姓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嚴嘉慧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39、640頁),嗣於109年4月2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對嚴嘉慧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4頁),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敗訴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上訴人辯稱該附帶上訴撤回須經其同意,且其不同意撤回云云,並非有據,不影響前述撤回之效力。
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查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蕓賞公司再給付19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39、640頁),嗣最終聲明:「先位聲明(若法院認定嚴嘉慧須給付違約金):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新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蕓賞公司應再給付郭新政39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若法院認定嚴嘉慧不須給付違約金):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新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蕓賞公司應再給付郭新政94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先位請求、備位追加請求間並無互斥關係,先位請求完全可被包含在備位追加請求範圍內,充其量僅係嚴嘉慧是否為「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即僅係郭新政附帶上訴攻擊防禦方法之先、備位而已,應無贅列為先位聲明之必要,爰核其真意,僅列備位聲明,即附帶上訴聲明為蕓賞公司應再給付郭新政94萬元本息,則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附帶上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該101萬元本息(195萬元-94萬元=101萬元)之撤回附帶上訴(即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業已敗訴確定,本院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郭新政主張:訴外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下均稱沈昊諺)於102、103年間,將蕓賞公司交付鑽石、珠寶一批(下稱系爭珠寶)持往大千典精品當舖(下稱大千當舖)等質當,後無力贖當,為免流當,於103年3月間,經由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向不知上情之伊佯稱:其所有之系爭珠寶急需資金贖回,懇求伊幫助等語,伊遂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昊諺於大千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萬2,260元,以贖回系爭珠寶,另又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昊諺,並經沈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借款利息月息8%、就系爭珠寶設定動產質權及流質條款等(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簽發6,647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於同日伊即接到不明人士之電話要求看系爭珠寶,伊擔心沈昊諺或其聯合他人欲以不法手段取回系爭珠寶,並認珠寶質當於當舖中屬於安全且合法之作法,旋即將系爭珠寶質當予大展當舖。因嚴嘉慧有意取回系爭珠寶,嗣於103年5月17日,經訴外人即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允諾給予伊代回贖及借款予沈昊諺之本息共計7,147萬元(即6,647萬元+500萬元),俾取回系爭珠寶。雙方約定於103年5月23日履行上開協議,嚴嘉慧並於103年5月20日、22日於個人facebook(下稱FB)頁面先行發布對伊之道歉聲明。兩造及沈昊諺於103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載明上訴人應代沈昊諺清償對伊之借款6,647萬元本息,伊則應協助上訴人取回質押於大展當舖之系爭珠寶。又上訴人前透過諸多管道公開向伊追討系爭珠寶,甚至於其FB頁面指控伊藉機勒索,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復載明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31日前以原審判決附件之方式及內容對伊發表公開道歉聲明。而當日於協調會,上訴人即交付伊共7,147萬元之3紙臺支支票,伊亦協助上訴人取回系爭珠寶,詎協調會結束後之下午,嚴嘉慧即於其103年5月22日在FB頁面中所張貼之道歉聲明下方留言表示,該道歉聲明是被逼迫而發布,且嗣後上訴人亦均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發表道歉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即應各給付伊2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蕓賞公司應給付郭新政149萬元、嚴嘉慧應給付郭新政55萬元,及蕓賞公司自107年8月28日起、嚴嘉慧自10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新政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郭新政250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郭新政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蕓賞公司及嚴嘉慧應各給付郭新政55萬元,及蕓賞公司自107年8月28日起、嚴嘉慧自107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郭新政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郭新政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蕓賞公司應再給付郭新政94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法院認定嚴嘉慧須給付違約金,請求蕓賞公司再給付39萬元;若否,請求蕓賞公司再給付94萬元)。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沈昊諺自102年12月初起即向伊等詐稱可代為銷售鑽石珠寶,而將蕓賞公司持有並交付之系爭珠寶持往當舖質當得款花用。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昊諺在當鋪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贖回系爭珠寶,另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昊諺。伊等於103年4月2日經沈昊諺告知,方知悉上情,而郭新政於收受時已知悉系爭珠寶來源不正,伊等透過管道積極向郭新政追討系爭珠寶。蕓賞公司自始至終無代沈昊諺清償以令郭新政返還系爭珠寶之意思,郭新政亦深知不移;蕓賞公司係為確知、檢驗系爭珠寶所在,始嘗試與郭新政協調,但因郭新政堅持不給錢不讓看系爭珠寶,蕓賞公司始準備面額共7,147萬元之3紙臺支支票,於103年5月23日前往與郭新政協調,詎郭新政、潘仲達明知郭新政未典當系爭珠寶於大展當舖,卻相約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當票,演戲使在場之蕓賞公司馬聖齋及嚴嘉慧、羅淑蕾等人誤信有典當給大展當舖,因而交付前述臺支支票共7,147萬元,若非因郭新政、潘仲達為使蕓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臺支支票而合謀共同出示假當票為詐欺、脅迫行為,令蕓賞公司相信系爭珠寶已典當給大展當舖,蕓賞公司豈會大轉折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臺支支票,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嚴嘉慧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伊等已於103年6月4日以對郭新政提起刑事告訴,及於103年10月7日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方式,間接使郭新政知悉伊等有撤銷因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已因伊等撤銷法律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無效,郭新政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另郭新政因上開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伊等係因郭新政之犯罪行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除給付被上訴人7,147萬元外,另因沈昊諺之詐騙受有7,229萬3,994元之損害,且郭新政經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均敗訴情況下,始提起本件訴訟,郭新政已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其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笫148條第2項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此外,若郭新政能依系爭協議書向伊等行使權利,勢將使郭新政得以向被害人主張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權利,則郭新政權利之行使,顯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退步言,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郭新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郭新政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164、226、227頁)
㈠因於103年3月間,沈昊諺經友人介紹,向郭新政表示系爭珠寶急需資金贖回需郭新政幫助。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昊諺於大千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萬2,260元贖回系爭珠寶,另借款604萬7,400元給沈昊諺。沈昊諺書立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2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6,647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郭新政。
㈡嚴嘉慧於103年5月20日、22日於個人FB頁面發布對郭新政道歉聲明。郭新政、「上訴人」及沈昊諺於103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載明「上訴人」應代沈昊諺清償對被上訴人的借款6,647萬元,郭新政則應協助「上訴人」取回系爭珠寶。同時亦載明「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支付6,647萬元及500萬元,郭新政則支付164萬元予大展當舖贖回珠寶(利息及倉棧費共664 萬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31日前以原審判決附件之方式及內容對郭新政發表公開道歉聲明。而當日在大展當鋪協調會,「上訴人」即交付郭新政共7,147萬元的3紙臺支支票,並取回系爭珠寶。
㈢蕓賞公司於103年6月4日確對郭新政提出刑事之告訴。
㈣依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郭新政與潘仲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罪,因該案不得上訴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一第52至67頁)。沈昊諺嗣後提起聲請再審之訴,107年12月20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郭新政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3 號再審之訴駁回。
㈤雙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蕓賞公司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被告沈昊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30頁)。經兩造對一審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命上訴人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三)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沈昊諺應再給付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上開廢棄( 二) 部分,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沈昊諺之上訴駁回。」。
㈥嚴嘉慧有如原證2、5、6所示(見原審卷1第9至11頁),在網路FB臉書上發表的言論。
㈦嚴嘉慧在網路FB臉書上刊登對被上訴人之陳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交付審判聲請亦遭駁回確定。
㈧上訴人迄今仍未按原審判決附件(即系爭協議書附件2)所載方式及內容對郭新政發表公開道歉聲明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㈨郭新政以嚴嘉慧103年6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訊問筆錄證述内容:「郭新政一直強調錢不進來,東西不會出保險箱,但我沒看到東西不會給錢。」、106年5月2日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審判筆錄證述内容:「我們準備錢的目的只是為了看東西,並不是為了把東西贖回來,我看了珠寶就要去報警…準備東西一浮出檯面就報警,請警察來扣住這批贓物。」等語,涉犯偽證罪嫌提起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屬不得再議,故案件已告確定。
㈩郭新政以羅淑蕾105年12月13日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詐欺案審理之證述内容:「(檢察官問:當天之前蕓賞公司有無跟郭新政達成什麼協議?)應該沒有。)」「(辯護人問:後來蕓賞公司給郭新政取回珠寶的錢跟原本協商的錢是否一樣?)500萬郭新政沒有答應這個數字,只是我叫他們準備的……」、「(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到達現場才知道郭新政約你到當鋪,郭新政約你到當鋪跟你原本以為的銀行會影響你要幫助嚴嘉慧取得珠寶的計畫嗎?)當鋪那張當票當天不去贖回來不行……」等語,涉犯偽證罪嫌提起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屬不得再議,故案件已告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嚴嘉慧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郭新政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嚴嘉慧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記載:「乙方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馬聖齋、嚴嘉慧)」,末頁「簽名欄」亦記載:「乙方: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馬聖齋、嚴嘉慧)(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依照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係先列名蕓賞公司,再將馬聖齋、嚴嘉慧一起括弧列於其後,顯係欲由馬聖齋、嚴嘉慧共同代表蕓賞公司與郭新政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非將嚴嘉慧並列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是郭新政主張嚴嘉慧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文義不符。
⒉又查蕓賞公司僅有馬聖齋、嚴嘉慧共2位股東,出資額各50%之情,有蕓賞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且郭新政亦自承嚴嘉慧為蕓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152頁),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馬聖齋、嚴嘉慧為夫妻,共同經營蕓賞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故系爭協議書將馬聖齋、嚴嘉慧一起列為蕓賞公司之負責人,無違社會常情。
⒊復參酌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律師林鈺雄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有說何人要道歉?)應該就是協議書上乙方,就是蕓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蕓賞公司,要與嚴嘉慧個人無涉。
⒋再佐以郭新政於103年6月3日委請林鈺雄律師寄發之催告履行登報道歉之律師函,通知之對象為蕓賞公司,且於說明記載:「緣台端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偕同第三人沈家民,與郭新政女士簽署『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協議登載道歉聲明、清償借款及取回質押珠寶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顯然郭新政亦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蕓賞公司,不包括嚴嘉慧。
⒌綜上,堪認嚴嘉慧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從而,郭新政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嚴嘉慧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蕓賞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因受郭新政之詐欺、脅迫所為?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蕓賞公司主張郭新政利用其必須確認系爭珠寶是否在郭新政手上之機會,迫使其先完成簽署系爭協議書,造成其畏懼「系爭珠寶業已典當在大展當鋪,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連檢驗系爭珠寶之機會都將喪失,甚至系爭珠寶可再合法轉質出去」之情形下,不得不改變原來對先查驗系爭鑽石之堅持,而被迫先簽系爭協議書,之後才能檢驗系爭珠寶云云,並提出103年5月23日當天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64頁),郭新政則否認有脅迫情事。查,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郭新政在協商過程中提及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就交由司法或法院來調查或裁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且郭新政於103年5月17日與羅淑蕾協商過程亦如此表示,有103年5月17日當天之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4、487、513頁),是郭新政表示依法律程序行使權利,顯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脅迫行為,況即使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有要求先完成簽署系爭協議書,再交付系爭珠寶給蕓賞公司核對檢驗,亦屬郭新政認此係保障自己權益之方法,畢竟系爭珠寶係屬動產,稍有疏失極可能喪失占有,本屬雙方交易條件之談判,故此要求亦實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另蕓賞公司亦早於103年5月16日即向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刑事證據保全(見原審卷二第321、335、351頁),是亦難認已達使蕓賞公司喪失自由意識之程度,因此,蕓賞公司前揭主張即使為真,亦不構成脅迫行為,從而,蕓賞公司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郭新政之脅迫所致云云,即非可取。
⒊蕓賞公司主張其自始至終無代沈昊諺清償以令郭新政返還系爭珠寶之意思,郭新政亦深知不移,其係為確知、檢驗系爭珠寶所在,再發動民刑事證據保全程序,始嘗試與郭新政協調,然郭新政與潘仲達謊稱系爭珠寶已典當至大展當鋪,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大展當鋪當票,致其誤信為真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與交付前述臺支支票,顯係對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云云,郭新政辯稱其係善意取得系爭珠寶,係蕓賞公司主動提出代沈昊諺清償7,147萬元,雙方在103年5月23日前即就此代償金額及公開道歉達成協議,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⑴郭新政善意取得系爭珠寶之動產質權
①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經訴外人林松茂居間介紹,得知沈昊諺為沈記珠寶小開,乃代償沈昊諺在大千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萬2,260元贖回系爭珠寶,另借款604萬7,400元給沈昊諺,沈昊諺因此書立系爭承諾書,將系爭珠寶設定動產質權給郭新政,並承諾於2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屆期未贖回,系爭珠寶歸郭新政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6,647萬元系爭本票交郭新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
③又據證人林松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郭新政說有一個做珠寶的年輕人需要幫忙,願意付利潤,沈家民有出示他的當票說當在大千當舖,上面都是6克拉,很多顆,都是沈家民親自典當的,我才會跟郭新政提到,沈家民在大千當舖有當這些鑽石珠寶,說要調資金。」「我跟郭新政說沈家民是做珠寶生意沈記玉飾的小開,現在資金有困難,請他幫忙。」「沈家民說這些珠寶都是他的,當票也是他的名字,所以我認為是他的。」「(我)有(看到大千當舖當票上是沈家民名字),我有把當票拍下來,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給郭新政看,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及系爭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大千當舖回贖珠寶之前,沈家民有無向你講這些珠寶的來源?)沈家民說他的,因為我看當票上的典當人都是沈家民,他又是珠寶二代,出入都有司機,花錢也很大方,典當卡是沈家民的名字,我當然相信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
④林松茂以LINE與沈昊諺對話:「林:怎麼回事?顏(嚴)小姐打電話給我說珠寶她的?要拿$拿回珠寶?」、「沈:我們一起合作!我現在爸媽不挺我。他們先處理!她打給妳?」、「林:對。」、「沈:我明天問一下。」、「林:珠寶你的?還是她的?」、「沈:一起。都有。我們以前一起合作。有些她是上游。但資金被卡住。」、「林:她可以拿$拿回珠寶嗎?」、「沈:我明天問。」、「林:所有珠寶?我的電話你給的?」、「沈:她之前看我手機。先把事情簡單化我明天看怎麼弄。她要拿錢就先讓她弄。我再想辦法跟她算。」、「林:到底這些珠寶到底誰的?」、「沈:都有。」、「林:所以!錢給我們珠寶給他們?」、「沈:嗯。」、「林:所有錢跟他們算嗎?」、「沈:嗯先這樣我明天問。」、「林:現在問!」、「她們現在急這(著)找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⑤據上可知,介紹郭新政認識沈昊諺之林松茂,起初經由沈昊諺告知系爭珠寶係屬沈昊諺所有,嗣後因嚴嘉慧打電話給林松茂,林松茂才詢問沈昊諺原委,則郭新政當時亦無從得知系爭珠寶來源不正,堪認係屬善意。
⑥蕓賞公司雖舉沈昊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問:你有告知郭新政珠寶來源?)我有說上游是猶太人公司。我說這鑽石我沒結清,有的是我的,有的是我沒結清的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3頁);及郭新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其因為沒有看到東西即遭要求匯款而有所疑慮,當日其不知道係去贖誰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2頁),主張郭新政知悉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珠寶非沈昊諺所有云云,然郭新政已陳明其係因當時不認識沈昊諺,當日經林松茂介紹是沈記玉飾,當票係以沈昊諺之名典當,及大千當鋪係國內最著名當鋪,可信賴其收當之物品等語,亦有大千當鋪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GIA鑽石沒保單但腰圍有編號,有編號就可以去查有無證書,伊不會覺得沈昊諺點當之物有問題,因為他家是沈記珠寶與唯妮珠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以及沈昊諺提供給郭新政之訊息:「…因為過去鑽石一直生意很順利,和猶太人交易買賣了近八千萬到一億的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61頁),堪認郭新政當時主觀上確係認定沈昊諺係買賣取得系爭珠寶之所有權,至於買賣價金是否結清及是否取得GIA鑽石證書或保單,不影響沈昊諺對外宣稱因買賣交付而取得系爭珠寶之所有權。蕓賞公司徒以沈昊諺有告知系爭鑽石珠寶並未結清價金、未取得GIA證書,且其上游為猶太人公司云云,尚難以此認定郭新政至大千典精品當舖代償沈昊諺就系爭珠寶之質借款項前已知悉系爭珠寶並非沈昊諺所有。
⑦另蕓賞公司舉沈昊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其「中間」有要求分批贖回,但郭新政要求一次全部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3頁),主張沈昊諺與郭新政未達成合意,此流質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沈昊諺於系爭刑案二審審判時亦稱:關於珠寶全部贖回及酬勞之條件,其都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故蕓賞公司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⑧綜上,郭新政善意取得系爭珠寶之動產質權,亦實際支配占有系爭珠寶乙節,洵堪認定。
⑵郭新政與潘仲達共同行使偽造之當票,並未影響蕓賞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決定
①查郭新政於103年4月間,經嚴嘉慧、馬聖齋委請陳建瑜律師聯絡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系爭珠寶並非沈昊諺所有等情,有證人陳建瑜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嚴嘉慧經伊建議聯絡郭新政等商談系爭珠寶之下落,郭新政有於103年4月23日到伊律師事務所,郭新政當天沒有提到系爭珠寶放在當鋪,是提到珠寶是放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區某分行的保險箱。伊當天主要是要確認系爭珠寶所在地點,是要請求保全證據扣押。因為當時蕓賞公司跟郭新政協商如何處置系爭珠寶,以及蕓賞公司希望能夠先檢視該系爭珠寶仍在郭新政持有中,一直無法如願,所以伊就再次於5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刑事庭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並請求法院傳喚郭新政、林松茂確認系爭珠寶所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是當時雙方協議並無結果,郭新政並未稱系爭珠寶放在當鋪。
②蕓賞公司委託羅淑蕾委員於103年5月17日與郭新政協商系爭珠寶事宜,於該次協商中,證人羅淑蕾數次提及可協商返還郭新政代償及借予沈昊諺之款項合計6,647萬元及另給500萬元利息,並表示會要求蕓賞公司同意支付前開金額及要求蕓賞公司公開道歉等情,是羅淑蕾委員之提議尚待與蕓賞公司進行確認,且郭新政對羅淑蕾委員提出之條件均未予同意,表示蕓賞公司尚須支付其3分利息及5%保管費,另表示須支付林松茂一筆介紹費,並多次表示應交由司法機關調查清楚等語,有兩造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6頁,本院卷一第481至538頁),顯見雙方仍處於協商程序中而未達成協議,且代償6,647萬元及另給500萬元,係羅淑蕾委員主動提出,並表示會想辦法讓蕓賞公司同意該條件及同意公開道歉。惟蕓賞公司於107年5月16日購得6,600萬元臺支支票、103年5月19日購得500萬元、47萬元之臺支支票乙情,有該等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堪認蕓賞公司在羅淑蕾與郭新政於103年5月17日會談後,有接受羅淑蕾於該次會談中之提議,即決定代償6,647萬元及另給500萬元與公開道歉,以取回系爭珠寶,才因此於當天購得不足金額部分之臺支支票。
③兩造、沈昊諺、羅淑蕾委員等人於103年5月23日至大展當鋪協商,郭新政委請擬系爭協議書草稿之林鈺雄律師逐條朗讀系爭協議書草稿,唸到第二條協議條件之第(一)項關於在媒體正式道歉時,因履行日期是「103年5月□日」,日期是空白,羅淑蕾稱就寫31號,林鈺雄律師接著唸系爭協議書附件2之「道歉聲明」,嚴嘉慧表示不用唸了,林鈺雄律師並向嚴嘉慧確認該道歉聲明內容沒有問題,又林鈺雄律師念到第(三)項關於蕓賞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以第三人清償方式,代沈昊諺返還前向郭新政借貸款項6,647萬元,郭新政則協同蕓賞公司支付結清相關法規所規定利息、費用,取回前開質押擔保之系爭珠寶等,郭新政即稱:「利息費用要不要寫上去。」,林鈺雄:「這個東西現在都在當鋪,那當鋪這邊該怎麼算…這個部分就清清楚楚的。」,羅淑蕾委員:「…我們已經講好了嘛,就是就是就是他,他就是6647加500萬嘛。」、「郭新政:我從來沒有跟妳講好。」、「羅淑蕾:對,那怎麼又會,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頁),郭新政即接著提及須按照其當初從大千當鋪回贖之情況計算保管費、倉棧費等,以及其已將系爭珠寶典當在大展當鋪等語,羅淑蕾委員即經由電話詢問當初系爭珠寶從大千當鋪回贖時有無繳納倉棧費,經大千當鋪承辦人員回覆未收倉棧費,嗣郭新政同意自行承擔大展當鋪之倉棧費164萬元,雙方最終以羅淑蕾委員為蕓賞公司提出之6,647萬元加500萬元及公開道歉之內容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3至616頁),足認蕓賞公司在林鈺雄律師、郭新政提及系爭珠寶當時在大展當鋪之前,已決定以代償6,647萬元加500萬元及公開道歉之條件,取得系爭珠寶。
④蕓賞公司雖辯稱其本得聲請民事及刑事證據保全,請求刑事搜索、扣押系爭珠寶,準備3紙台支支票,僅係為檢驗及確認系爭珠寶確實在郭新政處,以便進行前述程序,其自始無代償之意思,係因郭新政行使偽造當票,才簽署云云。惟蕓賞公司早於103年5月13日、16日向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聲請刑事證據保全,均遭以郭新政並不知悉系爭珠寶為贓物而故意收受,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出脫系爭珠寶之計畫為由,而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03年5月14日北檢治得103保全76字第32687號函、臺北地院105年5月22日103年度聲全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3至487頁)。且因沈昊諺與郭新政成立之動產質權契約訂有流質條款,倘於103年5月24日前沈昊諺未清償,系爭珠寶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郭新政,而系爭珠寶市值近2億元,郭新政若取得系爭珠寶所有權可從中獲得至少1億4千萬元之利潤等情,業據嚴嘉慧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蕓賞公司實際負責人嚴嘉慧為避免系爭珠寶所有權移轉予郭新政所有,造成更大損失,乃委由羅淑蕾代表協調,並同意代償沈昊諺對郭新政債務共7,147萬元(6,647萬元+500萬元)之條件,俾消滅沈昊諺對郭新政之債務,而得取回系爭珠寶等情,亦有嚴嘉慧於103年6月4日偵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再者,嚴嘉慧證稱:「(所以在103年5月23日你們到大展當舖之前,就已經談好是以6,647萬再加上500萬的代價贖回這批珠寶嗎?)在我的理念上,當時是談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以及蕓賞公司之陳情書亦如是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21、323頁)。因此,蕓賞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前確有以6,647萬元+500萬元向郭新政付款贖回之意願,非單純僅欲確認系爭珠寶真實所在,是蕓賞公司上揭所辯,尚屬無據。
⑤據上所陳,堪認蕓賞公司當天之前已決定或同意6,647萬元加500萬元之代償金額並公開道歉,然郭新政並不滿意如此金額,因此與潘仲達共同行使偽造之大展當鋪當票,以示系爭珠寶已進大展當鋪,需再加計倉棧費等始能贖回(見不爭執事項㈣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期能再多取得一些給付金額,然未能如願,最終仍係以蕓賞公司提議之金額訂約,因此,即使郭新政與潘仲達有共同行使偽造之大展當鋪當票,但並未影響蕓賞公司之前已決定簽立代償金額為6,647萬元加50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之決定,是此行使偽造當票之情對於蕓賞公司之意思形成過程並非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亦即對於蕓賞公司之意思形成過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行為。
⑶末查蕓賞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郭新政、潘仲達於103年5月23日在其為取回系爭珠寶之協調過程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涉嫌刑事詐欺罪等,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郭新政與潘仲達當時未施用詐術,不構成詐欺罪(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而經蕓賞公司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7年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駁回蕓賞公司對郭新政、潘仲達關於詐欺、脅迫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卷一第70至77頁)。至於嚴嘉慧於106年5月2日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審判筆錄證述内容:「我們準備錢的目的只是為了看東西,並不是為了把東西贖回來,我看了珠寶就要去報警…準備東西一浮出檯面就報警,請警察來扣住這批贓物。」等語,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188號認為不構成偽證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2頁),惟此係認其主觀上無偽證之故意而已,不代表其真意如上開所示,併此敘明。
⑷綜上,郭新政善意取得系爭珠寶之動產質權,蕓賞公司為取回系爭珠寶表示同意代償7,147元萬元及公開道歉,經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最終同意而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經沈昊諺當場簽名同意,由蕓賞公司交付前述臺支支票予郭新政,作為代償沈昊諺對郭新政之債務,是郭新政行使動產質權處分系爭珠寶之行為係合法有效。而郭新政縱使有行使偽造當票,但對於蕓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形成意思過程並無因果關係,自無詐欺情事,蕓賞公司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蕓賞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郭新政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蕓賞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既非受郭新政之詐欺、脅迫所致,已如前述,郭新政即非因侵權行為對於蕓賞公司取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故無民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蕓賞公司主張其係因郭新政之犯罪行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除給付被上訴人7,147萬元外,另因沈昊諺之詐騙受有7,229萬3,994元之損害,且郭新政經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均敗訴情況下,始提起本件訴訟,郭新政已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其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雙方衡量當時利益得失、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雙方本應遵守,且郭新政有於103年6月3日委請林鈺雄律師寄發催告蕓賞公司履行登報道歉之律師函,已如前述,而嗣雙方間接連多件民刑事訴訟,均係與蕓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詐欺、脅迫所致有關,既然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爭執,則郭新政待雙方民刑事訴訟告一段落,再起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違約金,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因此,蕓賞公司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㈣郭新政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蕓賞公司給付違約金149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有違反協議者,本協議失其效力,法律關係均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違約方並應支付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蕓賞公司亦不爭執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按該協議書附件2(即原審判決附件)所載方式及內容對郭新政人發表公開道歉聲明以回復郭新政名譽之情(見不爭執事項之㈡、㈧),是郭新政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蕓賞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即屬有據。
⒊蕓賞公司抗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無非係郭新政顧及蕓賞公司實際負責人嚴嘉慧前在FB等處發表與郭新政相關之言論,媒體就此紛爭已大肆報導,希望蕓賞公司取回系爭珠寶、其取回代墊或支出款項同時並回復其名譽,故此違約金約定,除係在促使蕓賞公司儘速依約履行,亦在禁止雙方就已為協議內容反悔更為主張而失去藉此彌平紛爭之意義,否則本件將循較為冗長或複雜之各項法律訟爭方式予以解決,故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如其字面所表,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非某方因對方違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再斟酌兩造社會地位均具一定知名度、均有相當資力,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未就個別違約、違約程度或情節輕重等分別為不同考量,郭新政於雙方協議過程中,亦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與潘仲達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顯屬破壞雙方信賴之作為,而蕓賞公司實際負責人嚴嘉慧已於103年5月2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先行發布相關道歉聲明,卻於協調會結束後之下午,即於其103年5月22日在FB頁面中所張貼之道歉聲明下留言表示,該道歉聲明是被逼迫而發布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之㈥),是蕓賞公司於取回系爭珠寶之後,因認此事始作俑者之沈昊諺實無資力,郭新政卻趁人之危要求高額利息,致其需代償沈昊諺惡意積欠下之鉅額款項,蒙受雙重巨大損失,心有不甘,其進而續對郭新政提起相關之告訴或訴訟程序,如前所述,自無意願於訟爭雙方利害對立過程中,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道歉部分相關內容等情,綜合斟酌違約金數額約定之過程、目的及雙方主客觀各種情節、蕓賞公司已履約部分及公開道歉部分違約之程度、蕓賞公司履約公開道歉所需之費用等,認為雙方原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即100萬元,方屬允當,郭新政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新政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蕓賞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蕓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蕓賞公司45萬元本息(100萬元-55萬元=45萬元)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命嚴嘉慧應給付55萬元本息,均有未合,嚴嘉慧之上訴及郭新政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所示。另蕓賞公司應再給付45萬元本息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郭新政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再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命蕓賞公司給付55萬元本息,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駁回郭新政請求蕓賞公司再給付49萬元本息〈94萬元-45萬元=49萬元〉)之部分,為蕓賞公司、郭新政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蕓賞公司之上訴及郭新政之此部分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嚴嘉慧之上訴有理由,蕓賞公司之上訴無理由及郭新政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