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住房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億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白 被上訴人 福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堯 被上訴人 欣祐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堯 被上訴人 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舍商旅三重分公司(下稱探索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簽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由上訴人先向探索公司取得「新舍商旅店-正義館」(下稱新舍商旅)訂房優惠價格,再銷售予旅行社業者。被上訴人福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倉公司)、欣祐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弘公司)、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一榮公司)於106年11 月17日起,由訴外人邱文怡(下稱邱文怡)傳真訂房單予訴外人林姿儀即上訴人所屬員工(下稱林姿儀)以預訂住房。嗣被上訴人帶領之旅行團均如期住宿新舍商旅,上訴人乃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均拒絕付款。為此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3,120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福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萬5,760元、欣祐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3,200元、一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6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福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萬5,76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欣祐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3,20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一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6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與訴外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沐公司)訂立預付金商務合約(下稱系爭預付金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享有「絲沐商旅店-正義館」(下稱絲沐商旅)雙人房型一間一天1,350元之訂房優 惠,總共3,000間,預付金為405萬元,分三期給付。欣祐弘公司於105年3月25日、4月29日匯款第一、二期預付金各135萬元予絲沐公司,以一間房型之價格計價,直到預付金扣完為止。絲沐公司嗣經訴外人永富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發公司)合併,絲沐商旅亦更名為新舍商旅,惟林姿儀向邱文怡表示,系爭預付金契約不受影響。訴外人趙珍妤即永富發公司所從屬探索集團之業務亦於106年6月6日傳送以新富 發公司為名義之「預付金商務合約」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因上訴人已繼受系爭預付金契約,且預付金尚未抵扣完畢,故被上訴人並未與新富發公司訂約。嗣林姿儀於106 年10月告知邱文怡,新舍商旅改由上訴人接手,原預付金可繼續扣抵住房款費用。被上訴人繼續向上訴人訂房,上訴人已同意以預付金抵扣住房款,迄今尚有預付金69萬8,250元 ,上訴人不得再以每間4,160元計算並追討住房款。況上訴 人如未繼受系爭預付金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仍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屬於開發旅遊集團,於105年3月23日與絲沐公司訂立系爭預付金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預付405萬元,享有絲沐 商旅之訂房優惠。欣祐弘公司於105年3月25日、4月29日分 別將第一、二期預付金各135萬元匯款予絲沐公司。 ㈡訴外人絲沐公司嗣於106年1月為探索集團所屬永富發公司合併,絲沐商旅更名為新舍商旅。 ㈢上訴人與探索公司於106年7月24日訂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㈣欣祐弘公司、福倉公司自106年9月起至10月止,由欣祐弘公司所屬訂房人員邱文怡傳真訂房單,向上訴人所屬訂房人員林姿儀訂房,林姿儀確認後以探索旅館管理公司名義,在訂單上蓋章回傳邱文怡。 ㈤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由邱文怡 傳真訂房單向林姿儀訂房,約定被上訴人帶領之旅行團入住系爭旅館,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均經如期入住。 ㈥兩造就新舍商旅之客房訂立租賃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宿費65萬3,120元?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與絲沐公司訂立系爭預付金契約並預付住房款後,被上訴人均向證人林姿儀訂房,且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 11月止之住房款,均仍以該預付金之優惠價抵扣,並由探索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有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欣祐弘公司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1月30日止、福倉公司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月27日止之訂房單、訂房帳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5至3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絲沐公司將其因系爭預付金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探索公司承受;且被上訴人明知開立統一發票者為探索公司,並非絲沐公司,卻仍繼續訂房,顯然承認絲沐公司與探索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因此該契約承擔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經查證人林姿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探索集團,我到職時公司說有新的一個館叫絲沐商旅,探索集團正式接手絲沐商旅後改名為新舍商旅……有聽主管趙珍妤說被告公司與絲沐商旅有房費預付金支付。不確定探索集團旗下的何公司接手經營絲沐商旅……被證7(原審卷第285至326頁)訂房 單、訂房帳單上面蓋探索商旅訂房部姿儀的章、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章,是我蓋印的。訂房單上面的房價是以預付金抵扣的優惠房價……被證8(原審卷第327至330頁 )發票是針對被證7的訂房單、訂房帳單的發票……特殊節 日是付現,其他都是以用預付金抵扣……探索集團旗下很多公司,我不知道以哪家公司經營正義館……我106年7月連同趙珍妤離開探索集團,到新公司任職,10月底我從新公司離職,只有我到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任職……我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宇白跟證人邱文怡於106年12月間見面,討論 12月時要請探索開立發票給福倉旅行社,但遭到探索集團刁難,某天探索集團的執行長黃彥康約張宇白見面,後續我接到張宇白的電話說,探索集團從8月份開始不認探索與福倉 之間的合約,就是8月之後的房費都將付現……其中有跟邱 文怡解釋探索不承接合約,我們就一起想辦法看後續如何配合……張宇白想到一個方式,他可以承接未付房費,前提是需於12月底前將尾款130幾萬元匯入原告公司,跟原告公司 新簽合約……我進公司前這些訂單的費用是預付金抵扣……我與趙珍妤同時任職的3個月,我確定趙珍妤是使用預付金 抵扣……我任職期間帳單是由我負責作,我只知道福倉的就是扣抵合約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42至345、347至348頁),核與證人邱文怡即欣祐弘公司負責訂房業務人員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0至353頁)。則據此益證絲沐公司將其因系爭預付金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探索公司承受,且探索公司於106年11月前均依約以預付金抵扣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住房款。次查探索公司雖於107年6月25日具狀向原審否認為契約承擔,固有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73頁)。且證人 杜宏緯即探索公司經理固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6年11 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住房款項,是由原告公司給付探索公司……原告公司是否有權利請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付款,不在我的了解範圍內。對探索公司來說,有收到錢就好了。探索公司不會向被告公司要這些房費,因為已經有收到錢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惟查本件糾紛即因探索公司否認契約承擔而起,該公司若承認契約承擔,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住房款,故探索公司之上開函文、以及杜宏緯之證言,均係迴護探索公司之利益所為,顯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被上訴人與絲沐公司訂立系爭預付金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預付金方式,包房3,000間,總金額405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一、首款:現金135萬元……。二、第二期:開立支票……135萬元整,票期一個月(2016/5/1)……。三、尾款:開立支票……135萬元整,票期二個月(2016/6/1)……。」,有契約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經查探索公司既已概括承受 絲沐公司因系爭預付金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義務,則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自亦對探索公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住房款,即應以先前給付絲沐公司之預付金抵扣,探索公司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住房款,上訴人亦無從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住房款。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預付金抵扣住房款等語,即屬有據。又按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與探索公司訂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雖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探索 公司)不另支付勞務費用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勞務所得為乙方向第三人(顧客或廠商)銷售甲方客房價金(乙方自訂),扣除應給付甲方(按附件所載明房價)價金後,即為乙方勞務所得。」,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需於住宿當日前完成應付帳款支付,甲方(即探索公司)依銷售館別開立消費總額發票寄出。」,固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惟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探索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房款。再查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所應給付之住房款, 業由上訴人先給付探索公司,並由探索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有107年1月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1至 1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探索公司既已概括承受系 爭預付金契約關於絲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上開住房款,即應以預付金抵扣,無從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予探索公司。至於上訴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向探索公司主張權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接手經營新舍商旅,不同意為契約承擔,亦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有原審準備狀㈠(見原審卷第245頁)可稽。惟上訴人並未陳明基於何種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權基礎,僅泛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旗下之員工林姿儀訂房,依上訴人與探索公司所訂立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房款,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嗣於本院陳稱:上訴人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住宿訂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旅館房間,訂房法律關係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再由旅館提供給付予被上訴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房款;被上訴人預付款項予絲沐公司,不論探索公司是否為契約承擔,均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有上訴理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73頁)。然查探索公司已概括承受絲沐公司因系爭預付金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義務,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僅對探索公司負有給付住房款義務,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探索公司所為契約承擔,固然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復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則據此益證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房款。至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性,係第三人基於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但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給付,且債務人僅得依其與債權人間之補償關係對債權人有所請求,無從向第三人為任何請求。從而上訴人雖與探索公司訂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約定由探索公司提供住房予顧客,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依該合約對探索公司有所請求,無從依該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房款。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房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探索公司訂立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約定,請求福倉公司給付4萬5,760元本息、欣祐弘公司給付60萬3,200元本息、一榮公司給付4,160元本息,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