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高英昶(即高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上訴人高金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死亡,由高英昶承受訴訟。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8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