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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訴人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上訴人
李躍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急需用款,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加計後續利息等金額,最後計算為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0月27日、票號LD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伊於104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退票,且至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借款予訴外人方瑞杰。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264號偵查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中,均具結證稱其係借款予前法定代理人方瑞杰。至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主要係就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為審酌,而非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審理,且另案民事判決就伊所提之事證完全未予審酌且有未說明理由之違誤,未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應無爭點效。縱使方瑞杰向被上訴人借貸係作為伊周轉之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方瑞杰與被上訴人之間,不能因此認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宏恩時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更換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印鑑,於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上勾選「不論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前或後,業已用印鑑簽發全部之票據,提示時仍請貴行憑舊式印鑑驗付」,係為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影響先前已對外有效票據之票信而承認該等票據債務,並非授權方瑞杰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章並於票據上填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負責人原為方瑞杰,於103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為高宏恩至今。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上訴人曾以方瑞杰偽造系爭支票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另案刑事判決方瑞杰無罪確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經另案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調閱另案刑案及民事案卷無訛,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3至34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另案民事判決有爭點效,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狀記載:兩造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方瑞杰於103年11月間以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交付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公司印鑑,惟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高宏恩,104年10月26日方瑞杰已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逕於系爭支票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支票非由上訴人負責人開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卷第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則在該案抗辯: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僅蓋上訴人公司章,嗣利息及還款日期確認後,授權伊填寫,後由方瑞杰代為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補蓋小章等語,另案民事判決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依方瑞杰證稱:伊於103年間為上訴人負責人時,伊負責出資,高宏恩負責工程,營業稅24萬多,高宏恩無法負擔而向伊調資金,伊才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簽發僅蓋公司大章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有告訴高宏恩要先拿蓋有公司大章支票擔保該借款,嗣後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高宏恩時,伊與高宏恩前往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高宏恩知道尚有票據在外,所以約定伊小章可以用在票據上,事隔1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伊有跟高宏恩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加計利息總額為6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但還是由伊填寫,伊並蓋小章等語,核與方瑞杰在另案刑事案中提出上訴人103年工程損益表、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明細表及以高宏恩為背書人、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大致相符,再佐之被上訴人於另案刑案審理時之證述,互核與方瑞杰就系爭支票開立基礎原因關係、過程無異,又衡以方瑞杰證稱系爭空白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因斯時利息及還款日期未確認,為免開立系爭空白支票後隨即由執票人填寫面額,上訴人僅交付蓋有公司章而欠缺負責人章,嗣確認後始填寫提示,亦未悖於交易常情,顯見方瑞杰在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為高宏恩資金周轉,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因還款日期、利息數額均不確定,所以出具僅蓋印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非無由恣意簽發空白支票,應係本於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為處理上訴人公司債務之行為,並授權被上訴人於還款日期、利息確定時,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並由方瑞杰加蓋負責人印文,應屬有效票據無誤;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空白支票之受領、基礎原因關係、授權填寫過程等為完全之陳述,並以證人方瑞杰、陳思穎之證詞,及系爭申請書、系爭通知書為佐,適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以為擔保,事後會算利息後應還款金額為60萬元,而於系爭空白支票填載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0月27日及由方瑞杰補蓋負責人舊式印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9至33頁)。另案民事除系爭支票是否有效外,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不同,則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就兩造主張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上訴人抗辯另案民事判決主要係就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為審酌,而非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審理,另案民事判決就伊所提之事證完全未予審酌且有未說明理由之違誤,未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應無爭點效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另案刑案中具結證稱其係借款予前法定代理人方瑞杰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另案刑案審判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經查:上訴人在另案民事第一、二審均已為相同之主張並提出該等證據(見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卷第41至57頁,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62至63頁),另案民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並有提示另案刑案卷宗(筆錄見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65頁反面),足見此部分另案民事已有調查審酌;另上訴人抗辯:當時車貸以方瑞杰名開立24張支票予裕隆公司,實際上汽車是由高宏恩使用,乃定由高宏恩按月存入車貸3萬6,750元至方瑞杰支票存款帳戶,方瑞杰乃要求高宏恩開立面額5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作為確實履行支付車貸義務之擔保云云,並提出支票證明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該等證據僅能認為有該等支票及存款之事實。均難認係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民事判決之原判斷。此外,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證明另案民事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民事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應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僅有上訴人公司大章、未蓋小章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因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授權被上訴人於約定後填寫,嗣於104年10月27日約定利息為10萬元及該日為清償日,被上訴人請方瑞杰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為60萬元(包含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1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0月27日並蓋小章之事實,業據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共計60萬元,及其中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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