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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

  • 當事人
    陳小雯許裕凡張楷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小雯 許裕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楷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興達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達盛公司)期間,向伊等推介未上市之喜洋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聯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司)股票,伊等乃以上訴人陳小雯(下稱其名)名義,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16日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2,000元、18萬4,000元,合計53萬6,000元 (由伊等各出資1/2,即26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4年4月20日,由訴外人謝志金以其名義代陳小雯匯款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然興達盛公司 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得從事投資顧問、信託等業務,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投資顧問業務員資格,卻向伊等推薦銷售及代伊等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信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小雯54萬4,000元、上 訴人許裕凡(下稱其名;與陳小雯合稱上訴人)26萬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引介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興達盛公司負責人鄭志誠購買股票,上訴人係考量後才購入如附表所示股票,伊並無違反證券投信顧問法之規定。況自上訴人於附表「交割日」欄所示日期購入股票時起,迄至106年11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2年,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小雯54萬4,000元 、許裕凡26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業據其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1頁》,不另贅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興達盛公司購買未上市之喜洋洋公司、聯太公司股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股票買賣價款轉交興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志誠。 ㈡陳小雯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35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3月16日匯款18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陳小雯於104年4月20日以訴外人謝志金之名義,匯款27萬6,0 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 ㈣陳小雯名下有喜洋洋公司股票2組(每組8萬8,000元)、聯太公司股票4組(毎組9萬2,000元) ,合計共54萬4,000元,詳細持股數量如附表所示。 ㈤許裕凡名下有喜洋洋公司股票2組(每組8萬8,000元)、聯太公司股票1組(每組9萬2,000元) ,合計共26萬8,000元,詳細持股數量如附表所示。 ㈥興達盛公司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為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特許。 ㈦被上訴人未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取得主管機關就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從業人員許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從業人員許可,違反證券投信顧問法推介其等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是否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⒈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信顧問法第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興達盛公司任職期間,向伊等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行為,違反證券投信顧問法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引介上訴人向興達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等語。查: ⑴依證人鄭志誠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之前是興達盛公司員工,擔任經理職務,從事販售未上市股票業務,必須自己開發業務,如果有成交,可以抽成獎金,經理成交1件(2000股),獎金是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以及證人宋宜芳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退伍後就去公司(忘記公司名稱)上班,她介紹我購買未上市之鴻圖公司股票,我花了8萬8,000元購買了1 組(2000股),陳小雯後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上訴人也有跟她推銷,她也有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興達盛公 司負責販售未上市股票,並曾向宋宜芳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而陳小雯亦是將上訴人所欲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行為,要與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商品,經客戶允為購買後,會將款項交由業務員處理購買事宜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推介,並經上訴人應允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行為。又興達盛公司員工向客戶推介購買未上市股票後,即可從中抽成獎金乙節,業經鄭志誠證述如上,足見被上訴人亦因上開向上訴人推介、購買附表所示股票而獲有報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任職於興達盛公司所為之上開行為,與證券投信顧問法第4 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相符。 ⑵至證人康慧慈於原審固證述:我、兩造當初找不到投資管道,所以一起去找鄭志誠談投資的事,是鄭志誠介紹附表所示股票給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買附表所示股票時,被上訴人已經在興達盛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惟經鄭志誠否認,並 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不記得有介紹喜洋洋公司、聯太公司股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以兩造原為軍中同袍,且為舊識,上訴人亦將購買股票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非委託鄭志誠處理,而被上訴人斯時已在興達盛公司上班,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事宜,衡情為獲得報酬,要無將自己開發的客人交予鄭志誠,讓鄭志誠獲取報酬之理。故康慧慈上開證述,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信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信 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又同法第6 條、第4條第4項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由上開證券投信顧問法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實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以,證券投信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推介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行為,屬證券投資顧問行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未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取得主管機關就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從業人員許可,興達盛公司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為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特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 推介行為自違反證券投信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規定,堪以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所為雖違反證券投信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 第1項規定,且此2規定復屬民法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依其推介所為投資絕對獲利,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因此,被上訴人雖未經核准即從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但並未代其等操作股票,則上訴人在購入並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後,迄至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之長達近3年時間,本應自行瞭解喜洋洋公司、聯太 公司營運狀況,佐以證券市場整體變化及國內外政治經濟情形,研判是否繼續持有股票,或選擇在適當時機處分股票,不必然皆會發生虧損結果。是上訴人於購入如附表所示股票後,如何在最有利時間點處分所投資之股票,既需由上訴人自行研究、判斷並決定,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購買股票,則被上訴人雖未經核准即從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然與上訴人所指受損害之結果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據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證券投資顧問行為,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小雯54萬4,000元、許裕凡26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持股人 股票標的 交割日 持股數量 股金價額 備註 陳小雯 喜洋洋公司 103.12.23 2,000股 5.8萬元 原審卷第213 頁上 2,000股 11.8萬元 原審卷第213 頁下 聯太能源公司 104.3.23 1,000股 3.3萬元 原審卷第214 頁上 1,000股 5.9萬元 原審卷第214 頁下 104.4.29 3,000股 9.9萬元 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上 3,000股 17.7萬元 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下 小計 54.4萬元 許裕凡 喜洋洋公司 103.12.23 2,000股 5.8萬元 原審卷第215 頁上 2,000股 11.8萬元 原審卷第215 頁下 聯太能源公司 104.3.23 1,000股 3.3萬元 原審卷第216 頁上 1,000股 5.9萬元 原審卷第216 頁下 小計 26.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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