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 上訴人
-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鋒
- 訴訟代理人
- 范翔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鄒金容
- 被上訴人
- 常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培軒
- 訴訟代理人
- 趙紫玉
- 被上訴人
- 林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第503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核上訴人撤回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請求,並備位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其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委由被上訴人林吉鴻建置「航空票務訂位、貨運訂位、人事、財會、業務及其相關旅行社網頁帳務系統」,而由伊與林吉鴻指定之被上訴人常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茂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簽訂「航空訂位、人事、財會、業務及其相關旅行社系統委託開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林吉鴻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約定常茂公司應於簽約後2年內(即106年10月22日前)完成所有專案開發項目,伊已將簽約訂金20萬元匯至常茂公司帳戶,林吉鴻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執行人並擔任常茂公司之保證人;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8項約定,常茂公司如中途不履行此契約,須賠償伊總金額2倍之違約金。嗣伊給予林吉鴻關於開發專案程式之相關協助,惟林吉鴻之開發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多次反應後,方於106年6月間提供航空票務系統測試,但該系統存有諸多問題,其餘人事、財會等系統則全無進度。106年10月間伊與林吉鴻見面協調,林吉鴻雖口頭承諾可於2個月內完成開發,卻仍無法提出履約實際作為或具體進度計畫,且迄今猶未依約完成交付,自有可歸責事由,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常茂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常茂公司給付違約金120萬元,爰先位依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規定請求120萬元,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並追加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20萬元。又林吉鴻為常茂公司之一般保證人,如伊對常茂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林吉鴻應就伊未受清償之範圍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常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常茂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林吉鴻給付之(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未針對常茂公司之主觀意圖為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民法規定,即有無可歸責常茂公司之事由而定,原判決率以是否具備惡意為由,顯屬失據。且伊於105年8月後完全用電子郵件與林吉鴻聯絡,林吉鴻幾乎不理不睬,亦未報告相關進度,種種作為實難解釋有履約之舉動與意願,林吉鴻於無法履約之情況下,仍然刻意隱瞞還向伊承諾給予寬限期間履約,顯已有明顯惡意,縱如原判決所認系爭契約之內容需要惡意,也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件。
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吉鴻則以:因上訴人向伊表示本件專案開發須以公司名義簽約,伊乃向常茂公司借名簽訂系爭契約。又因伊非旅行社從業人員,為求順利完成約定工作,上訴人承諾提供辦公室供伊使用,以了解實務運作情形,惟嗣上訴人阻止伊再進入上訴人公司,並更改伊於上訴人公司電腦所使用之密碼,致伊無法如期完成專案開發。且迄105年12月止,伊已完成票務、人事系統,並通過測試;另財會系統則因伊不能進入上訴人公司了解運作狀況,上訴人復未提供相關資訊致未能完成,伊自不具歸責事由。且伊遭更換密碼後,僅能將票務、人事系統裝設於自己之伺服器上,上訴人亦持續使用伊開發之前揭系統,可見伊未有給付遲延之情。況兩造應係約定每年開發費用為60萬元,兩造簽約迄今已近3年,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始為合理,惟上訴人僅支付訂金20萬元,難認可向伊請求賠償,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常茂公司則以:伊法定代理人徐培軒之母親即實際負責人趙紫玉與林吉鴻因同業而認識,並時常給予協助。於104年7、8月間,林吉鴻向趙紫玉表示上訴人聘其為顧問,同年10月間並表示欲開發系統,須借伊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合約金額為36萬元,趙紫玉乃同意就此契約內容,由伊出名協助林吉鴻與上訴人締約,並提供公司資料予林吉鴻,及要求其應於正式簽約時通知趙紫玉。然於104年10月22日,林吉鴻致電伊法定代理人徐培軒之兄徐培懷攜帶公司大小章至上訴人公司請款,致徐培懷不查而於系爭契約上用印。嗣於同年月27日,林吉鴻另致電趙紫玉協助領出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20萬元,趙紫玉即提領交予林吉鴻,可見伊除未取得系爭契約之任何文本外,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迄106年5月間,林吉鴻無法順利履約,上訴人通知伊介入協調,伊始知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60萬元,且約定內容亦與林吉鴻先前所述不符,是伊僅單純借名予林吉鴻簽訂系爭契約,惟林吉鴻逾越授權範圍,違約責任應由林吉鴻負責,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常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林吉鴻給付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常茂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常茂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林吉鴻給付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委由林吉鴻建置「航空票務訂位、貨運訂位、人事、財會、業務及其相關旅行社網頁帳務系統」,而由上訴人與林吉鴻指定之常茂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林吉鴻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約定常茂公司應於簽約後2年內(即106年10月22日前)完成所有專案開發項目,上訴人已將簽約訂金20萬元匯至常茂公司帳戶,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7、8項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7-23頁之系爭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⒈第1條:乙方(即常茂公司,下同)依照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需求及甲方為辦理本專案所提出相關文件(小白單、XO單、科威系統旅客收費明細表、各家代理航空公司報表…詳附件),負責本專案之開發(如何開票立即自動產生訂單、簡化工作中重覆的輸入,因而產生業務所需求的報表、財會、人事、業務及其相關業務之各項報表)等各項服務。
⒉第2條:簽約日起共兩年內完成所有研發項目,且經測試三個月完全沒有問題由甲方驗收後方為完工。若有延誤,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甲方違約金6萬元,直至完成日止。完工後系統之保固期一年,此期間乙方得隨時提供無償支援解決產生之問題或障礙排除。
⒊第3條:本專案開發費用總計60萬元金額分兩期支付。簽約時支付訂金20萬元,尾款於測試期完成後支付。
⒋第4條:
⑴第5項:在契約內之相關事宜,乙方應於契約時間內完成,並經甲方測試完全可以使用無任何使用問題,甲方契立乙方完工證明,方為完成契約工作,若於契約規定時間內未能完成,或甲方有適當理由不契立完工證明,或是乙方延誤工程,甲方得視情況要求乙方賠償延誤,每超過一個月,賠償一個月違約金。
⑵第7項:甲方人員提供資料與諮詢至2016年3月底,4月起因旺季來臨,甲方無足夠人力資源提供乙方任何協助。
⑶第8項:乙方若中途不履行此契約,必須賠償甲方總金額之兩倍違約金,以賠償甲方人力成本、時間、支付金額、購置器材費用。
㈡林吉鴻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執行人,其已完成部分之票務及人事出勤系統,會計系統部分尚未完成。
㈢林吉鴻與上訴人之董事長Dieter Chen(陳麗鋒)及員工Betty Chou EURO(鄒金容)、Ping Lin(林品繻)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對話如下:
⒈林吉鴻於104年11月11日寄送Dieter Chen:關於軟體目前進度小白單輸入部分約完成60%,11月7日看了會計部分後,需更動部分基礎結構,目前公司用部門別分帳務與Betty討論已了解原因。輸入部分11月份會完成,公司有約85%是團體票非用1A、1B系統開票,12月份盡力完成1A、1B、CM、AM團票轉入(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⒉林吉鴻於105年9月28日寄送Betty Chou EURO、Dieter Chen:上封信提及合約中只有提到要提供相關文件,並沒有說要提供設備~~電腦,這其中包含很多公司機密,建議您有資料需要上傳,可透過Ping處理,所以我將系統放在euro.bbmall .org這是我自己的server,你們用此網站就可以,如此不會有貴公司機密問題,且Ping不是我的員工也不用增加他的麻煩(見原審卷一第207之1頁)。
⒊Betty Chou EURO於105年9月28日寄送林吉鴻:是您多慮,我司有權指派公司任何職員,做支援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07之2頁)。
⒋林吉鴻於105年9月29日寄送Betty Chou EURO、Dieter Chen:關於你回答是您多慮,我司有權指派公司任何職員,做支援工作,1.我不想再回覆你此類的回答,2.我也不想用貴公司任何設備(所以我將系統放在我自己電腦euro .bbmall .org ),3.如果你對Ping有任何意見,你也可以開除他,不用說有權指派公司任何職員,做支援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07之1頁)。
⒌Betty Chou EURO於105年12月5日寄送林吉鴻:董事長急需要知道此系統預計完成時間?以及何時可以做測試?(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⒍林吉鴻於105年12月6日寄送Betty Chou EURO、Dieter Chen:目前已進行至團體【確認單】資料可多次報價並轉至開票,至於會計系統預計下月可進行測試,如要測試新系統網只是tsc.bbmall.org (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⒎Betty Chou EURO於106年2月24日寄送林吉鴻:麻煩您告訴階段性計畫何時能完成甚麼?希望能每週回覆目前的進度,提醒您合約截止日為106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
⒏Betty Chou EURO於106年3月25日寄送林吉鴻:麻煩您告訴階段性計畫何時完成甚麼?(見原審卷一第35頁)
⒐林吉鴻於106年4月18日寄送Betty Chou EURO:【現收】傳票、【現支】傳票、【轉帳】傳票,已完成有段時間,請有時間測試有問題寄給我(見原審卷一第35頁)。
⒑Betty Chou EURO於106年4月18日寄送林吉鴻:【現收】傳票、【現支】傳票、【轉帳】傳票,用於收款作業、輸入訂單編號、將資料匯入,現在的情況在如何測試,有關傳票請符合紙張既有之規格(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
⒒林吉鴻於106年4月18日寄送Betty Chou EURO:給我現有傳票,請品繻帶給我(見原審卷一第33頁)。
⒓Betty Chou EURO於106年4月18日寄送林吉鴻:會計傳票記錄作業頁面(見原審卷一第33頁)。
⒔Ping Lin於106年5月19日寄送林吉鴻:Dear Gary:以下是需要修改或新增的功能,若有不清楚的地方,再請回覆告知,感謝您的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8-51頁)。
⒕Ping Lin於106年6月7日寄送林吉鴻:以下為目前系統的進度追蹤表,請查收謝謝(見原審卷一第48頁)。
⒖Ping Lin於106年6月16日寄送林吉鴻:以下為目前系統的進度追蹤表,請查收謝謝(見原審卷一第47頁)。
⒗Ping Lin於106年6月30日寄送Betty Chou EURO:Dear Betty:本週進度是要加上業務和承辦人,雖然有加上,但不是我們要的方式(見原審卷一第47頁)。
本件之爭點:㈠常茂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與林吉鴻之關係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訂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常茂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林吉鴻為常茂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常茂公司固不爭執有借名予林吉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常茂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惟抗辯稱其僅就總金額為36萬元之契約版本同意借名,系爭契約係林吉鴻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為云云,並提出林吉鴻所寄送之契約底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139 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須審究系爭契約是否係林吉鴻逾越授權範圍所為?經查:
⑴林吉鴻係向常茂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其等所是認。又常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培軒之兄徐培懷於104年10月22日,持常茂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至上訴人處,親自在系爭合約上之乙方當事人欄蓋章等情,業據常茂公司及徐培懷自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209頁),核與林吉鴻所述常茂公司部分非由其用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因此,常茂公司同意借用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由徐培懷代理常茂公司蓋用常茂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上,則依上說明,常茂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培懷係未經其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其印章之事實,自堪認常茂公司有授與徐培懷代理權而代為締結系爭契約,其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雖常茂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係林吉鴻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由徐培懷代理常茂公司簽訂,已如前述,則常茂公司既非委由林吉鴻代理常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謂林吉鴻有何越權代理情事可言。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查依常茂公司所辯,其確有授予代理權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徐培懷,惟使用目的限於辦理向上訴人請款事宜,或僅得用於簽訂前述36萬元之契約,則徐培懷蓋用常茂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上,縱有逾越該代理權之限制範圍,亦應屬越權代理之情形。又衡諸徐培懷所持之常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已如前述,故於客觀上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常茂公司對於代理範圍有所限制,當屬善意之第三人無訛,且常茂公司亦確係林吉鴻所指定出名與上訴人訂約之人,則上訴人不知有代理權之限制,應無過失可言。是以,為維護交易安全,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常茂公司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亦即其須就徐培懷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⒊綜上,常茂公司授權徐培懷代理其蓋用公司之大小章,而簽訂系爭契約,縱其對徐培懷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負有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至兩造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實際上係由林吉鴻負責完成一節,固均不爭執,然林吉鴻僅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且其基於常茂公司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常茂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常茂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常茂公司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仍應就林吉鴻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常茂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應由林吉鴻全權負責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契約為系統整合專案,長久以來,旅行業針對訂位、開票系統及財會系統,為二個獨立的程式系統,因此業者往往需要購買兩個以上的程式,並分別學習、分別操作,浪費太多人力重覆做一件事,因此上訴人希望能將旅行業的開票系統及財務系統做整合,往後從業人員即可在一個電腦介面上操作包括訂位、開票、財會、人事等項目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委由林吉鴻建置「航空票務訂位、貨運訂位、人事、財會、業務及其相關旅行社網頁帳務系統」,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依照甲方之需求及甲方為辦理本專案所提出相關文件(小白單、XO單、科威系統旅客收費明細表、各家代理航空公司報表…詳附件),負責本專案之開發(如何開票立即自動產生訂單、簡化工作中重覆的輸入,因而產生業務所需求的報表、財會、人事、業務及其相關業務之各項報表)等各項服務;第4條第7項約定:甲方人員提供資料與諮詢至2016年3月底,4月起因旺季來臨,甲方無足夠人力資源提供乙方任何協助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係上訴人委由林吉鴻將上訴人現所使用之開票系統及財務系統予以整合,使上訴人可於同一電腦介面上操作包括訂位、開票、財會、人事等項目,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林吉鴻應依照上訴人之需求及上訴人為辦理本專案所提出相關文件,負責本專案之開發等情,常茂公司依此約定則負有於期限內開發完成財會、人事、業務等報表整合系統之義務,但上訴人亦應負有將其現所使用之訂位、開票、財會、人事等資料提供林吉鴻之協力義務,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應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負有將其現所使用之訂位、開票、財會、人事等資料提供林吉鴻之協力義務,蓋如上訴人未提供前揭資料予林吉鴻,常茂公司即無從完成其開發財會、人事、業務等報表整合系統之工作。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若中途不履行此契約,必須賠償甲方總金額之兩倍違約金,以賠償甲方人力成本、時間、支付金額、購置器材費用。又前揭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上訴人因常茂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此,系爭違約金之成立即須以常茂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要件,故本條項約定之「中途不履行此契約」,自應係以有可歸責於常茂公司之事由致其中途不履行而言。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常茂公司有延誤完成工作之情事時,其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上訴人違約金6萬元,直至完成日止;另第4條第5項約定,常茂公司若於契約規定時間內未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或上訴人有適當理由不契立完工證明,或是常茂公司延誤工程,上訴人得視情況要求常茂公司賠償延誤,每超過一個月,賠償一個月違約金等情,均如前述,是由上開約定觀之,在常茂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之情形下,其縱有逾期之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或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常茂公司按期或按月賠償違約金。因此,審究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項、第8項所定常茂公司應賠償違約金之要件及目的各不相同,其中第2條、第4條第5項違約金之約定係促使常茂公司完成工作,而第4條第8項係重在賠償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總額,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中途不履行此契約」之要件,係指常茂公司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不包括常茂公司仍繼續履行契約之情形。蓋在常茂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縱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或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常茂公司賠償違約金,而無逕自依第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常茂公司賠償損害總額違約金之餘地。從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常茂公司若中途不履行此契約,必須賠償上訴人總金額之兩倍違約金,應以係因可歸責於常茂公司之事由且其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為要件。
⒋再查,上訴人董事長陳麗鋒於105年8月4日通知林吉鴻稱:公司的電腦系統,已經把你關掉,彼此的關係僅有系統的合約,你也不用進公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陳麗鋒與林吉鴻之 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是林吉鴻抗辯上訴人自105年8月間起禁止其進入上訴人公司一節,應為可採。另觀之林吉鴻與上訴人之董事長Dieter Chen(陳麗鋒)及員工 Betty Chou EURO(鄒金容)、Ping Lin(林品繻)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林吉鴻尚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回報會計系統進度並索取資料,並於同年6月間傳送進度追蹤表予上訴人。又林吉鴻已製作完成票務系統之部分功能,因嗣後無法進入上訴人辦公室,而將該系統置放於其自家之伺服器上,持續供上訴人使用至107年5月間等情,業據林吉鴻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統操作擷圖畫面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195 頁)。再者,常茂公司知悉系爭契約之糾紛後,隨即於106年5 月起出面協調上訴人及林吉鴻,並促請林吉鴻按時履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嗣常茂公司之趙紫玉於106年10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Betty Chou EURO(即鄒金容)、寶哥(即林吉鴻)謂:當日兩位都很誠懇在溝通,事情終有往前走的進度,整理當日重點,畢竟我未從頭參與了解還請兩位補充不足部分,再提與陳董。票務系統:因有ping協助已完成大部分,其中尚有ping須提供的(……請補充);差勤系統:增加請假以每小時為單位,歐樂窗口與寶哥這聯繫溝通無問題,定期回報betty;會計系統:1.寶哥提出仍有能力繼續做,但需要一歐樂窗口,betty工作較繁忙,希望由ping擔任中間協調溝通窗口,需歐樂內部同意,2.傳票票務系統的串聯,寶哥可在12月前完成;常茂這也希望後續寶哥繼續執行,合約部分以換約方式,由歐樂直接與寶哥簽訂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足見迄 106年10月間,常茂公司尚計劃繼續履約,林吉鴻因此提出與上訴人繼續溝通,及請其協助提供資料,以利林吉鴻繼續完成系爭工作。惟其後,上訴人未再行提供任何資料予林吉鴻,林吉鴻亦未完成任何之進度,上訴人即於107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是由上開各情觀之,常茂公司尚於106年10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由林吉鴻繼續履約,並提出須上訴人派員擔任與林吉鴻間雙方協調溝通窗口之要求,以協助其完成系爭工作,且林吉鴻將其製作完成之票務系統置放於其自家之伺服器上,持續供上訴人使用至107年5月間,堪認常茂公司至107年5月止,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反觀上訴人先係自105年8月間起禁止林吉鴻進入上訴人公司,繼之於106年10月間以後,即拒絕提供林吉鴻任何之資料,復於107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依前述上訴人負有將其現所使用之訂位、開票、財會、人事等資料提供林吉鴻之協力義務,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未再提供林吉鴻任何資料,常茂公司抗辯因上訴人拒絕提供林吉鴻財會資料及進入上訴人系統了解其運作狀況,致無法繼續完成開發財會報表整合系統之工作一節,非屬全然無據。故常茂公司之中途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難認係屬可歸責其事由所致。
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契約內未寫明上訴人公司必須提供何種電腦配備給他,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提供資料與諮詢至105年3月底,4月起因旺季來臨,上訴人無足夠人力資源提供被上訴人任何協助,直至106年10月21日合約到期前皆是上訴人公司主動詢問、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從未說因離開公司無法繼續開發。甚至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討論此案時,上訴人已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未完成之事項與改善進度與計劃,但被上訴人仍未提出。又趙紫玉以電子郵件記錄當時討論內容,林吉鴻聲稱再給予2個月即可履約,上訴人承辦人鄒金容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詳細列出未完成的內容及完成的進度日期,但被上訴人完全沒依承諾進行履約,完全沒有作為,也不理不採等語。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由林吉鴻將上訴人現所使用之開票系統及財務系統予以整合,使上訴人可於同一電腦介面上操作包括訂位、開票、財會、人事等項目,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常茂公司應依照上訴人之需求及上訴人為辦理本專案所提出相關文件,負責本專案之開發等情,為使常茂公司完成開發財會、人事、業務等報表整合系統之工作,上訴人負有將其現所使用之訂位、開票、財會、人事等資料提供林吉鴻之協力義務,業如前述,因此,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上訴人人員提供資料與諮詢至105年3月底,然上訴人所負有將其現所使用之訂位、開票、財會、人事等資料提供林吉鴻之協力義務,尚不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期限屆至而免除。而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即未再履行此項協力義務,則常茂公司無法繼續完成其開發財會報表整合系統,自屬不可歸責常茂公司事由所致。
⒍綜上,常茂公司未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且林吉鴻無法繼續完成其開發財會之報表整合系統,既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常茂公司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金額兩倍之違約金1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林吉鴻為上訴人建置「航空票務訂位、貨運訂位、人事、財會、業務及其相關旅行社網頁帳務系統」,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應於簽約日起兩年內完成所有研發項目,惟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內研發完成所有研發項目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嚴守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期限為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尚約定,若於契約規定時間內未能完成,或上訴人有適當理由不契立完工證明,或是常茂公司延誤工程,上訴人得視情況要求常茂公司賠償延誤,每超過一個月,賠償一個月違約金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⒉),益見系爭契約並無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是常茂公司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其履行,常茂公司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其契約。
⑵林吉鴻抗辯:在系爭契約快到期時,伊與上訴人之鄒金容、常茂公司之趙紫玉有見面,上訴人有要求伊盡快完成,後來我們同意將期限延長至106年12月22日前完成。因為當天鄒金容沒有提出上訴人授權書,所以伊有要求必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承諾能夠讓伊看到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帳,並同意讓伊繼續完成,及同意伊進入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三方見面之情事,惟主張見面是討論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的問題,其係當天催告林吉鴻如期完成,但林吉鴻表示無法如期完成,所以上訴人才會同意延期兩個月,但是沒有林吉鴻所述需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同意之事,且其有持續催告林吉鴻履約,但林吉鴻沒有回應,因此由常茂公司於106年1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林吉鴻要求其出面處理,該電子郵件得以證明上訴人催告常茂公司履約,常茂公司才寄該封電子郵件給林吉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見面討論延長2個月之情事,縱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如期完成,但因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尚未屆滿,常茂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上訴人同意延期兩個月,則在延期期限屆滿前,常茂公司亦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是上訴人於延期期限屆滿前所為之催告,常茂公司並因此於期限屆滿前之106年1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林吉鴻,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⑶從而,常茂公司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55條所謂之契約,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其履行,乃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訂金,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惟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訂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訂金云云。惟查,常茂公司因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林吉鴻無法繼續完成其開發財會之報表整合系統,係屬不可歸責於常茂公司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常茂公司之遲延既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遲延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訂金,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常茂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常茂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林吉鴻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