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建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SONY投影機之代理商,販售SONY系列之投影機。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8、10月間分別向伊訂購如附表 所示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6萬4,349元,並約定收款日為各筆訂單收貨後次月末日(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將系爭投影機出貨予指定學校及買受人處。詎伊於104年10月30日交付最後1筆貨物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竟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投影機之發票金額有誤為由,塗銷104年10月30日銷貨單上簽名,將發票退回,並拒絕給付前 開共計76萬4,349元之貨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6 萬4,349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3萬8,8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5,519元, 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投影機係由訂購機關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網向萬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濠企業公司)採購,再由萬濠企業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嗣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系爭投影機予訂購機關或萬濠企業公司,訂購機關收受系爭投影機後再給付買賣價金予萬濠企業公司,整個交易流程伊均未參與,縱往來文件上出現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黃詩娟、員工陳建成、蔡瀞瑢之署名,惟上開3人已於104年6月間自萬濠企業公司離職, 僅係礙於情分,協助萬濠企業公司處理系爭訂購單相關業務。況附表編號8所示投影機調漲後之單價未經合意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104年7至9月間收到系爭投影機之8紙商品訂購單(訂 購品名、日期及出處如附表B至D欄所示,下稱系爭訂購單),已將系爭投影機依指示交付完畢。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29日設立,負責人為黃詩娟。黃詩娟及陳建成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均任職於萬濠企業公司,於104年6月29日自該公司離職。萬濠企業公司負責人為陳禮勇,上訴人經理陳建成為陳禮勇之子,上訴人負責人黃詩娟為陳禮勇之媳及陳建成之配偶。被上訴人所接洽之經辦人黃詩娟、陳建成、蔡瀞瑢於104年7至9月 系爭交易進行期間,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萬濠企業公司與上訴人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6萬4,349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縱未構成自認,亦已構成擬制自認,銷貨單上所記載名義上之訂購人雖為萬濠企業公司,惟此乃配合上訴人指示辦理之故,系爭交易期間黃詩娟、陳建成均已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蔡瀞瑢(即每筆銷貨單之簽收人)只任職於上訴人,客觀交易外觀讓伊認為上訴人與伊交易往來等語。上訴人抗辯: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伊法定代理人在原審自始即爭執被上訴究竟要告萬濠企業公司或伊,且原審歷次筆錄均未記載伊承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伊法定代理人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誤以為本件係審理萬濠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爭議,始為相關之答辯等語。 2.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為訴訟行為。原審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及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或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231至234頁、第211至213頁),尚難認為上訴人有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且其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答辯狀記載:「七月中接到被上訴人發出的律師信,信件上屬名為萬濠企業有限公司,又於107年8月22日接到民事庭通知書,上面屬名被告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請問到底是要提告調解誰??二家公司明明就不一樣,這又叫本公司該如何回應呢??連要跟誰追款都不清不楚,就足以代表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管理層有相當大的問題,這樣的公司提出的提告內容也足以表示有莫大的問題!!」(筆錄及書狀見原審卷第97、103頁),足見上訴人在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之規定不符。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認上訴人在原審並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情形。3.系爭訂購單係由萬濠企業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所出具,訂購單右上方之抬頭均為萬濠企業公司,除104年9月14日訂購單未蓋萬濠企業公司章外,其餘訂購單左下方均蓋有萬濠企業公司圓形印文(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應認系爭訂購 單之訂購人為萬濠企業公司。系爭投影機之6紙銷貨單(出貨日期及出處如附表所示E、F欄所示),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客戶編號均為「0000000」,其中僅銷貨日期104年10月30日之銷貨單之客戶名稱欄記載「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萬 濠企業有限公司)」,其餘5紙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萬濠企業公司」(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107年7月2日107宇律字第0702號律師函,受文者「萬濠企業有限公司」,其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於104年7月、8月 及10月間,與萬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濠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萬濠公司分別向本公司購買SONY VPL-SX236高亮度短焦投影機31台...總價金為764,349元,...請萬濠公司於函 到7日內,給付本公司買賣價金764,349元...」(見原審卷 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萬濠企業公司。 4.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蔡淑娟固證稱:系爭訂購單是萬濠企業公司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黃詩娟、陳建成原使用萬濠企業公司名義,後來告知設立上訴人公司,不論訂購名義或要求開立發票名義為何,被上訴人認定黃詩娟、陳建成是被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104年6月之後黃詩娟告知設立新公司,礙於上訴人不是臺銀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只好借名萬濠企業公司的名義,黃詩娟告知發票要配合新公司的名稱,電子郵件簽名檔是上訴人公司,因此認定往來對象是黃詩娟、陳建成所任職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274至275頁),則蔡淑娟係主觀認為往來對象是黃詩娟、陳建成所任職的公司。黃詩娟證稱:系爭訂購單是萬濠企業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伊在萬濠企業公司任職時即負責處理萬濠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投影設備契約,嗣雖另行設立公司,然當時萬濠企業公司人手不足,伊又向萬濠企業公司借用辦公場所,故萬濠企業公司商請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標期1年到期前繼續協助處理投影機相關事務 ,伊未告知被上訴人已自萬濠企業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陳建成證稱:系爭訂購單是萬濠企業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伊與黃詩娟以萬濠企業公司名義,協助萬濠企業公司到共同供應契約投影機平台的契約終止,伊未告知被上訴人已自萬濠企業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頁)。萬濠企業公司109年2月10日109萬字第1090021001號函表示:系爭訂購單是伊向被上訴人所訂購,陳建成自97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任經理,黃詩娟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任會計,蔡瀞瑢自103年6月3日起 至104年8月25日任助理,3人皆負責處理投影機等商品之銷 售業務,伊為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投影機螢幕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有關因該契約所生之訂購或銷售等事宜均係由陳建成、黃詩娟2人承辦,為避免因上開2人離職造成伊公司業務中斷,伊於上開2人離職後仍委託其等 繼續為伊處理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與銷售等事宜,其等對外仍代表伊,伊未曾亦無必要告知被上訴人其等已自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可知黃詩娟、陳建成自萬濠企業公司離職後,仍繼續為萬濠企業公司處理投影機買賣事宜。由萬濠企業公司為抬頭及蓋用印文之商品訂購單、被上訴人銷貨單及其律師函之記載,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萬濠企業公司,業如前述,又依黃詩娟、陳建成證詞及萬濠企業公司回函內容,均與商品訂購單內容相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萬濠企業公司。蔡淑娟證述黃詩娟告知被上訴人借名萬濠企業公司名義訂購云云,與商品訂購單文義、黃詩娟、陳建成證詞及萬濠企業公司函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蔡淑娟係主觀認為往來對象是黃詩娟、陳建成所任職的公司,而統一發票係主要之課稅憑證,並不能單純以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作為認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從因蔡淑娟之證詞即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伊係配合上訴人稅務及作帳,而將銷貨單及律師函開立為萬濠企業公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並無足採。 5.另被上訴人所提黃詩娟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06年7月24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3月3日、105年10月12日,黃詩娟就承辦萬濠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及之前其他買賣之相關事宜所為之通訊,署名檔為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查上開電子郵件之發信日期為自104年12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均 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甚久,發信當時黃詩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尚難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黃詩娟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署名檔為上訴人公司,而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11日電子郵件,黃詩娟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調漲事宜(見原審卷第283頁 ),署名檔為上訴人公司,然該函內容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投影機之意思表示,尚難因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104年12月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抗辯為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查上開證明單之日期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尚難因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6.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萬濠企業公司,並非上訴人。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76萬4,349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73萬8,8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 A.編號 B.訂購品名 C.訂購日期 D.訂購單在原審卷頁次 E.出貨日期(即銷貨日期) F.銷貨單在原審卷頁次 G.數量 H.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I.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1 SONY SX236投影機 104年7月23日 第19頁 104年7月28日 第39頁 1台 1萬4,700元 1萬4,700元 2 SONY SX236投影機 104年7月23日 第21頁 104年7月28日 第39頁 3台 4萬4,100元 4萬4,100元 3 SONY SX236投影機 104年7月20日 第23頁 104年8月5日 第41頁 10台 14萬7,000元 14萬7,000元 4 SONY SX236投影機 104年7月20日 第25頁 104年8月5日 第41頁 6台 8萬8,200元 8萬8,200元 5 SONY SX236投影機 104年8月5日 第27頁 104年8月6日 第43頁 5台 7萬5,075元 7萬5,075元 6 SONY SX236投影機 104年8月10日 第29頁 104年8月11日 第45頁 6台 9萬0,090元 9萬0,090元 7 SONY CX276投影機 104年8月12 第31頁 104年8月31 第47頁 3台 7萬4,499元 7萬4,499元 8 SONY EX290投影機+IFU-WLM3 104年9月14日 第33頁 104年10月30日 第49頁 13組 23萬0,685元 20萬5,166元 合計 76萬4,349元 73萬8,8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