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蘇芹英、賴劍毅、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李傳合
- 上訴人正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張佳瑜、林志源、吳舒婷、張燕丹、張燕雀、王俊賢、陳秀英、宋雅萍、鄭素玉、羅于洪、賴鴻彬、徐源順、羅宗文、李雙凝、楊淑評、林秀娟、黃如君、蕭儀貞、鄭金來、張雅惠、簡振書、廖珮琦、賴蕙美、林信樺、王娟娟、蔡妙娟、黃明輝、陳信凱、鄭玉鈴、程志良、詹馥婷、陳秀敏、褚聰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正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佳瑜 林志源 吳舒婷 張燕丹 張燕雀 王俊賢 陳秀英 宋雅萍 鄭素玉 羅于洪 賴鴻彬 徐源順 羅宗文 李雙凝 楊淑評 林秀娟 黃如君 蕭儀貞 鄭金來 張雅惠 簡振書 廖珮琦 賴蕙美 林信樺 王娟娟 蔡妙娟 黃明輝 陳信凱 鄭玉鈴 程志良 詹馥婷 陳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褚聰和 褚蔡秋子(即褚聰文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褚聰文於民國10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褚蔡秋子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1頁),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林慶全雖以108年11月21日陳報狀陳明其已將房屋出售 並搬離,同意不參與相關訴訟程序,上訴人給予之給付,建議改由現住戶共同繼承或為適當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5頁 ),並無撤回起訴之意思,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2年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桃園 市○○區○○路000號龍脈社區房地(下稱系爭社區房地),並簽 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陸續移轉並交付系爭社區房地予伊,系爭社區房地共用部分亦移交原審先位原告正鉅龍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脈管委會)管理。惟系爭社區房地有社區大廳左側牆壁及地面、C棟150之1號6樓電線管路、A棟160號6樓門口、地下2層8號車位上方風管處皆有滲 漏水、C棟電梯機坑長期積水、社區大廳地磚龜裂等瑕疵(下 合稱系爭瑕疵),屢次請求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均未完全修復,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備位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先位原告龍脈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3萬4,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龍脈管委會未據聲 明不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系爭社區房地為現 況交屋,伊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後續修繕責任均已免除,且系爭瑕疵均屬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伊曾於103年10月15日將原應代繳17個月之管理費183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龍脈管委會所有之龜山鄉農會帳 戶內,龍脈管委會因而免除伊就系爭社區房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保全等相關事宜之義務或責任,被上訴人自應以系爭款項修繕系爭瑕疵,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伊應給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遲未修繕,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社區房屋之公用設施部分既已於102年間點交予龍脈管委會,且系爭瑕疵均屬固定建材設 備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亦逾越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1年保固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並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於102年間陸續交屋,系爭社區房屋之共用部 分亦於同年間(詳細移交時間不明)移交予龍脈管委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有系爭合約、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38、84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房屋存有系爭瑕疵,均為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業經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以:⒈社區大廳左側牆面滲水及壁癌之瑕疵範圍共計四處,損壞之情形為滲水所導致之油漆剝落,經研判應為施工不良所致。⒉社區大廳地面因滲水所導致之損壞及裂縫,範圍約為84.5平方公尺,損壞之情形為大理石含水無法排水,經年累月之踩踏導致裂縫及損壞,其造成損壞之原因,除地坪高程及門框等施工不良之因素外,未於門扇下方設置截流溝亦為造成大廳滲水之次要原因。⒊C棟電梯機坑長期積水之範圍為機坑之全部面積,而機坑 內之尺寸為200cm(長)×190cm(寬),至於損壞之狀況為 牆面及地坪裂縫、防水層失效,進而導致滲水及積水現象;本案鑑定標的物共計3座電梯,然依使用者所述僅C棟有積水之情形,據此判應為施工不良所致。⒋C棟150-1號6 樓,其導致滲水之原因為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及裂縫所致,屋頂平台之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而損壞狀況為防水層失效及裂縫等因素,應亦屬施工不良所致。⒌A棟160號6樓門口之漏水瑕 疵,其範圍約為1平方公尺,而導致滲水之電源供應器,及 不鏽鋼鐵盒等範圍約為0.2平方公尺;至於損壞情形則以6樓門口之天花板為損壞狀況,經研判應為施工不良所致。⒍地下2層8號車位上方風管處之漏水瑕疵,其範圍約為2平方公 尺,而損壞情形則以該區域上方之風管有生鏽等現象,經判斷此區域之損壞係為1樓通風口之施工不良所導致(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鑑定人吳季鋼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4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均為預售屋,此情已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又系爭瑕疵為施工不良所導 致,業如前述,可見系爭瑕疵顯係發生於系爭合約成立後,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本。 ㈣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系爭社區房地為 現況交屋,被上訴人所指修繕範圍均屬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其依房屋現況交屋,應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其後續修繕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均已免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吳季鋼技師證述:「(瑕疵)都是與施工不良有關。」為證。惟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雖約定:「本條 款所稱交屋,其交付標的係指本約標示之房屋,依現況交屋,不含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之部分將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內移交,供全體住戶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9頁),僅 係就預售之房屋將來如何交屋之事宜所為約定,與系爭瑕疵係發生於簽約後,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房屋尚未完成,即系爭瑕疵尚未發生,故縱系爭瑕疵於上訴人交屋時已存在,上訴人並據以現況交付被上訴人,亦難據此即謂上訴人係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而免除其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上訴人另抗辯縱使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然自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同年4月27日催告修繕函起算,迄被上訴 人於106年起訴,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無民 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既為有據,已如前述,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 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權利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消滅,而不得行使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可採。 ㈥又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中均為固定建材及主要設備範圍之瑕疵,而非結構物之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 其僅負1年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保固期 間,其無須負責云云,固舉吳季鋼技師證述:鑑定報告內的6項瑕疵內容,都沒有結構部分須負15年保固等語為證。然 所謂保固之責任,一般常情,係指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亦即出賣人在保固期限內,對於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均應負責修補。於拒絕修補時,買受人或取得保固者,均得請求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而言。兩造間縱有前揭保固條款之約定,僅在強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非據以免除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以已逾保固期間為由而抗辯已免除此部分責任,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其已履行代管社區7個月之義務(包括管理、維 護、修繕社區之公共設施在內),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剩餘代管期間17個月之費用即系爭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修繕社區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及證人即原龍脈管委會副主委委員簡振書之證詞為證。然上訴人自承此係其於銷售系爭社區時,承諾住戶入住後代管社區2年,不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31 頁),且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備註(附言)欄 僅記載「社區管理費」,參酌證人簡振書證稱:伊有參與公共設施之點交,點交完後一開始由上訴人負責社區保全3個 月,但因保全沒有來上班,伊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希望由管委會負責社區保全,並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管委會,收到系爭款項後,伊有簽立收據給上訴人,但沒有書立前開切結書,伊也沒有看過前開切結書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反面至141頁反面),則系爭款項自係上訴人承諾代管系 爭社區,因未完成管理2年,而以給付金錢補償之,然究非 以給付系爭款項即免除上訴人因負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李欣憶亦證述:前開切結書是伊以管委會立場書立後,郵寄予管委會,管委會就前開切結書意見為何,原本應由伊追蹤確認,但因伊婚姻發生狀況,伊事後並未追蹤,伊不清楚管委會是否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僅係上訴人原代管系爭社區房地之保全事務所需費用,不包括系爭社區房地之公共設施維護或修繕費用,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據此為由,辯稱其無庸負擔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㈧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時,竟未儘速修補, 致 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瑕疵係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瑕疵究竟因被上訴人未修補而造成如何之損害擴大,上訴人未經舉證以明,要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㈨承上所述,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依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得請求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43萬4,0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並有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㈩至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 第2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姝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