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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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淑金
- 訴訟代理人
- 盧明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晏芳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郭芝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核為訴之追加。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數位歷程控管模組、數位圖文應用模組、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等軟體商品及服務(下稱系爭標的),將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訂立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該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之銷售對象為學校機關,但中央五院八部機關得由上訴人自行銷售,並約定被上訴人享有以系爭標的定價約三成之進貨金額優惠,由被上訴人依訂單金額賺取七成銷售利潤。被上訴人則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諾在前開合約期間內,須向上訴人進貨3,000萬元商品銷售,被上訴人如未依約達成上開進貨目標即屬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迄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訂單金額僅為466萬5,429元,進貨發票金額合計為128萬5,642元,顯然違約,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銷售系爭標的予新北市立消防局,屬於地方縣市政府所轄機關,並非上訴人能銷售之對象。上訴人另經由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銷售之系爭標的,亦有部分並非中央部會五院八部,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獨家代理銷售之約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契約所定銷售目標。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將合約採購品項,借給其他公司進行非品項內容銷售,造成被上訴人推銷系爭標的疑慮,因此停止推廣,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然違約自行銷售系爭標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標的,將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期限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但中央部會、五院八部等機關,可由上訴人自行銷售,且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應向上訴人進貨3,000萬元,若未達成即屬違約。上開3,000萬元之計算標準為軟體實際對外銷售訂單金額,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金額,則依訂單金額之三折計算。
㈡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訂單僅為4筆,金額僅為466萬5,429元,進貨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28萬5,642元,未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年度進貨目標3,00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之獨家銷售期間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獨家銷售期間為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每年度以系爭標的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投標,得標後取得不同標案之案號與品項,再以各年度得標之標的與經銷商簽約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向臺灣銀行標得案號「LP0-000000」(品項:第10組289項、290項、291項)之採購案,雙方並訂立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復於101年向臺灣銀行標得案號「LP0-000000」(品項:第10組307項、312項)、「LP0-000000-0」(品項:第10組311項)之採購案,雙方亦訂立契約與增補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7月9日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5頁)。臺灣銀行上開「LP0-000000」標案於101年2月9日為公開徵求公告,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投標,有招標資料、臺灣銀行採購部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23日書函及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至51頁)。則兩造雖於101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27日就上開「LP0-000000」標案向臺灣銀行投標,惟兩造締約時,顯然均已知悉臺灣銀行上開「LP0-000000」標案業於101年2月9日為公開徵求公告。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締約時,上開「LP0-000000」標案尚不存在,不可能以之為契約標的云云,並不可採(但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詳如後述)。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僅銷售4筆訂單,該等訂單均載明臺灣銀行標案案號為「LP0-000000」,訂單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日、102年5月17日,有訂單明細、花蓮市明恥國小、花蓮市明禮國小、花蓮市豐濱國小、(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國小訂單與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3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附件一則載明臺灣銀行標案案號為「LP0-000000」,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而案號「LP0-000000」之採購契約期間,係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已如前述。從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標案案號「LP0-000000」之採購契約期間僅餘2個月,足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銷售上開採購案之標的,顯然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銷售訂單復載明標案案號為「LP0-000000」,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確實誤繕標案標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應為101年度臺灣銀行標案案號「LP0-000000」、「LP0-000000-1」之標的,但系爭契約誤繕為100年度臺灣銀行標案案號「LP0-000000」,故被上訴人之獨家銷售期間應為「LP0-000000」、「LP0-000000-1」標案之契約期間、即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等語,應屬可採(但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詳如後述)。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條款之規定,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30天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新台幣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據此足證得請求違約之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者,以未違約之一方者為限,若雙方均屬違約,即無任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下表所列目標向甲方(即上訴人)整年度進貨3,000萬元整,簽約時乙方提供300萬元之保證金。」,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向上訴人訂購4筆訂單,金額僅為466萬5,429元,進貨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28萬5,642元,未達上開年度進貨目標3,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固屬有據(但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詳如後述)。
⒊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即上訴人)委託於中華民國臺灣區域內代理銷售第1條服務項目內容(中央部會、五院八部除外)。」,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所享有獨家銷售期間,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於上開被上訴人獨家銷售期間,另行將系爭標的即數位歷程控管模組1套銷售予訴外人新北市立消防局,總價27萬4,437元,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7月9日函、單一契約訂購單商品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7、383頁)。次查新北市立消防局並非屬於中央部會或五院八部,則上訴人之上開銷售行為即屬違約。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立消防局隸屬於行政院消防署,故上訴人並無違約云云。惟查新北市消防局之人事、預算、監督等業務皆隸屬於新北市政府,顯然並非屬於中央部會或五院八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至於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另行銷售系爭標的予訴外人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等21校,固有單一契約訂購單商品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5頁)。惟查被上訴人之獨家銷售期間係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上開銷售行為自不受系爭契約規範,尚與本件無涉。此外上訴人雖於上開獨家銷售期間,另行將系爭標的即數位圖文應用模組51套銷售予訴外人新北市立新店高級中學(下稱新店高中),固有單一契約訂購單商品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頁)。然查新店高中於議約時為「國立新店高級中學」,嗣於102年1月間始改制為「新北市立新店高級中學」,有新店高中網頁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從而新店高中於議約時既隸屬於行政院教育部,則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亦非違約,併予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銷售金額未達年度進貨目標,固屬違約;但上訴人銷售系爭標的予訴外人新北市立消防局,亦屬違約,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