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博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張博安(即張士銓承受訴訟人) 張凱婷(即張士銓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秋燕(即張士銓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蕭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被告張士銓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秋燕、張博安、張凱婷,有全戶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並據簡秋 燕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渠等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張士銓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8年1月25日因罹患開放性肺結核及下咽癌於加護病房診治而未到場,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頁)。上訴人雖抗辯張士銓有 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惟兩造既已同意由本院審判(見本院卷 第389頁),縱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間,接獲訴外人宏展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業務人員林政宏來電,向伊推銷「○○ ○○墓園」塔位,伊共購買「○○○○墓園火化土葬骨灰座」5個( 含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塔位),並於103年3月24日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林政宏。林政宏嗣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伊,同時請伊於系爭塔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名、用印,伊簽署系爭契約時,出賣人欄業經張士銓簽名、用印其上。其後伊無法順利轉售系爭塔位,經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查詢,始發現系爭塔位不得販售,系爭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若系爭契約非屬無效,亦係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不能,伊已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及○○○○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 張,並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時,於繼承張士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張士銓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稱與張士銓完全不認識,張士銓係將系爭塔位出售予宏展公司,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張士銓不清楚宏展公司如何與被上訴人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張士銓為系爭塔位之出賣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責任。上訴人則否認張士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無收取被上訴人60萬元價金。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張士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二)經查,就系爭契約簽訂經過,據被上訴人稱:當初係宏展公司業務員林政宏主動向伊推銷系爭塔位,林政宏主要話術係其有購買塔位需求之買方,問伊是否願意先買受,再經由宏展公司出售他人,林政宏並未表示由何人出售塔位予伊。伊將60萬元交付予林政宏,林政宏仍未說明係何人出售塔位,僅稱會再與伊簽約,所以付款當下伊不清楚要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伊從未見過張士銓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參以證人林政宏於另案證稱:伊在宏展公司擔任塔位 仲介,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塔位之產權,系爭塔位之權狀係由宏展公司主管邱先生交付予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11222號卷第13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林政宏代理宏展公司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塔位而買受,且在推銷過程中從未提及張士銓,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其係向張士銓買受系爭塔位。 (三)另林政宏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塔位後,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塔位,即由宏展公司出具受訂單,有被上訴人提出103年3月24日受訂單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核閱受訂單所載,係表彰宏展公司之訂單,且被上訴人應繳付價金60萬元,係請匯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帳戶或親至公司繳款,並附載:「指定地號:如○○墓園土地所有權狀,未於民國103 年6月6日前辦理下來,『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蕭隆裕先生所委 託代辦○○墓園土地所有權狀之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等語 ,頁底則分別為宏展公司承辦人員林政宏、會計部、管理處之用印及簽名,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塔位訂約對象為宏展公司,且所繳付60萬元價金由宏展公司收受,甚至權狀未辦理下來,亦係由宏展公司全額退還價金,全無提及張士銓或宏展公司係代張士銓出售系爭塔位,堪認被上訴人係向宏展公司買受系爭塔位。 (四)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嗣於103年4月3日與張士銓簽訂之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而張士銓固不否認其上簽名、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3頁),然張士銓於原審辯稱:伊簽署 系爭契約時,為空白契約,係宏展公司至伊家裡收購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頁)。審酌被上訴人未曾見過張士銓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稱:林政宏交付系爭契約時,張士銓已在其上簽名及加蓋印章,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留存一份,一份交由林政宏(見原審卷第12-13頁),故張士銓稱伊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被上訴人部分係空白,尚非無稽。佐以證人楊仲遠證稱:系爭塔位之土地持分係由伊辦理移轉登記,委任人係大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墓園係建設公司所開 發,大嘉公司則係經銷商,當初係大嘉公司委託伊將系爭塔位之土地持分移轉予張士銓,之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伊與買賣雙方均未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張士銓稱 系爭塔位係伊向○○墓園買受後,再出售予宏展公司,亦非子 虛。故張士銓既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縱張士銓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亦不能遽謂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張士銓。 (五)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向張士銓買受系爭塔位,且被上訴人係將買賣價金60萬元交付予林政宏,與張士銓無涉,縱張士銓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其收受宏展公司交付12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9頁),惟張士銓已稱該款項係以每塔位2萬5,000元出售給宏展公司所得(見同上頁),故張士銓所受12萬5,000元,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不當得利。至被 上訴人另以系爭塔位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而不能轉售之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張及系爭塔位使用 權狀5張,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於繼承張士 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