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梁志豪、立富康有限公司、趙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富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秋華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簽訂「Lifecom系統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建置「LifeShop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完成第1階段之建置項目,並經上訴人初步驗收,上訴人則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1期款50萬4,000元及第2期款33萬6,000元。詎上訴人實際上線試用系爭系統後,發現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瑕疵,造成大量訂單異常,經兩造多次協調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仍未為處理,上訴人再於106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106年7月28日存證信函不符催告要件,則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為催告修補瑕疵。又被上訴人所 建置系爭系統完全不具電子商務系統應有之穩定、大量、便捷、快速之目的,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謂其瑕疵非為重大。上訴人亦於107年7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84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將開發進程設定為3 階段,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系統第1、2階段之開發,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功能正常,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已著手第3階 段之系統開發,且已接近完成。上訴人突於106年6月8日要 求被上訴人暫停開發,復於106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系統有瑕疵,亦不符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因此積極與上訴人聯絡,並於106年8月2日與上訴人代表會談,對上訴人所 提問題逐一回應,惟上訴人仍於106年8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修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未對瑕疵舉證證明,且上訴人106年7月28日存證信函未告知具體瑕疵,被上訴人無從調整修繕,縱上訴人所主張瑕疵為真,其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具體回應並提出改善時間表,所定修補期限顯不 相當。且上訴人事後已停止租用主機,被上訴人無從登入以查證、修復系爭系統之瑕疵,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系統已上線,上訴人並且已出貨,足見系爭系統屬於可使用,縱有瑕疵,瑕疵亦非重要。退步言,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⒈第3期款33萬6,000元。⒉ 已完成報酬(賠償)及變更設計費用共71萬2,800元。⒊系爭 系統費用共16萬4,85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合約總價為168萬元。被上訴人 於106年1月26日完成第1階段之建置項目,並經上訴人初步 驗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50萬4,000元及第2期 款33萬6,000元。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內容略以:系爭系統已建置完成之部分存在顯著瑕疵,無法上線正常運作,實有修正必要,且系爭訂單系統不符合兩造約定,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限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完成修補,逾期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主張權益(下稱第1封存證信函),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收受。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承攬建置之系爭系統,經上訴人上線試用後,發現存有諸多瑕疵,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解決,然上開催告期限早經屆滿,被上訴人就該函件所陳述之瑕疵仍未能完成修繕,足認被上訴人實難以續行履約,為此特以本函通知,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下稱第2封存證信函),該 函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於收受第2封 存證信函後,於106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卻未具體指摘瑕疵為何,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與被上訴人處理後續(下稱 被上訴人第1封信函),該函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收受。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 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發之系爭系統及建議上訴人試用之系爭訂單系統,自上訴人上線試用後,發現存有諸多瑕疵,不堪使用,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針對附件(即原判 決附表)所列瑕疵具體回應並提出改善時間表,否則即退還上訴人所有已付價金(下稱第3封存證信函),該函經被上 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收受。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106年10月11日存證 信函所載催告期限早經屆滿,被上訴人就該函所陳述之瑕疵仍未能提出具體修繕計畫,甚至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認被上訴人實難以續行履約,特以本函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另行追索瑕疵修繕費用(下稱第4封存證信函), 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371頁背面),並有Lifecom系統建置合約書、驗收紀錄、106年7月28日內湖西湖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18日內湖西湖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106年10月11日內湖西湖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106年10月2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9至27頁、78至84頁、192至230頁、259至262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照)。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兩造間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提出工作項目附約時給付總價款30%(第1期款),完成第1、2階段建置項目並上線運作,各給付總價款20%(第2、3期款) ,系統建置項目全部完成並上線運作1個月,經上訴人驗收 合格,給付總價款30%(第4期款)。另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附約所載工作範圍為電子商務營運功能、後端金流界接(台灣、上海)、訂單&庫存資料整合(台灣、上海),有系爭 契約及工作項目附約可參(原審卷9頁背面、12頁)。查, 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階段建置項目並經驗收,有驗收紀錄可 稽(原審卷23至27頁)。至第2階段建置項目,雖未全部驗 收合格,惟大部分業經上訴人驗收確認,此由上訴人寄送標題為「ELISON第2階段驗收項目檢核」、內容為請被上訴人 確認附件有問題項目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可知:多數項目經上訴人打V驗收確認,未經驗收者則有備註說明即明(原 審卷187至189頁)。再最後建置項目於106年6月8日經上訴 人要求而暫停乙情,有兩造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180頁)。足徵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階段全部及第2階段大部 分項目,參以上訴人網站實際已有購物交易,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訂單可考(原審卷第32至38頁)。上開系爭系統建置情況對照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工作範圍,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暫停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附約所載電子商務營運功能、後端金流界接(台灣)部分,被上訴人雖已完成其主要部分之工作,但尚難認已完成建置系統。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暫 停開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已無法登入,而上訴人亦 未通知被上訴人恢復執行,致系爭契約工作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51頁),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8日與第 三人簽訂契約,委託第三人重新設計系統,有在綫商城開發合同書可稽(本院卷第43至57頁),足見系爭契約工作已因上訴人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而無法完成。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要求改善,惟上訴人從未證明被上訴人拒絕改善,且瑕疵既屬程式、軟體設置,該等瑕疵顯可修補、具可代替性,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之系爭系統,實為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所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階段全部及第2階段大部分項目,而上訴人網站實際已有購物交易,業如前述,難謂對於上訴人無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㈡復觀諸第1封存證信函,上訴人僅提及「貴公司已建置完成之 部分存在顯著瑕疵」、「訂單管理系統亦不符合雙方之約定」等語(原審卷78頁),未表明具體瑕疵,自難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寄出第2封存證信函 後,被上訴人旋於106年9月4日以上訴人第1封信函未具體指明瑕疵,請求上訴人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方以第3封存證信函具體指明瑕疵。惟經原法院電 詢上訴人可否於庭期日模擬以消費者方式進入操作系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供在網路運作的購物車軟體,架設在租賃的網路主機,購物車軟體維護都由被上訴人負責,停用後主機即退租,購物車軟體在被上訴人保留,上訴人自有承租域名elisonshop.com,位置指定到租賃的網路主機(含購物車軟體),系統退租後,域名即另有它用,指向新網站。原網路主機已退租無法使用,現行的域名http://www. elisonshop.com已無法對應主機。」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328頁)。可知系爭系統必須搭配上訴人是時租賃 之網路主機,方可進行操作。易言之,只有在系爭系統與上訴人租賃之網路主機均存在、得使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始可查證並修補系爭系統之瑕疵。復佐以兩造line群組對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6年8月24日向上訴人稱主機好像有改登入密碼,被上訴人無法直接登入主機等語(原審卷236頁 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無法登入上訴人租賃之網路主機。綜上,系爭系統既需搭配主機才可操作,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已無法登入主機,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系統設置於上訴人伺服器內,被上訴人係以遠端登入修改,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通知被告暫停開發,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 日亦已無法登入上訴人主機,被上訴人無從查證、修補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系統由被上訴人所開發,程式原始碼及相關開發文件均由被上訴人保有,被上訴人在自己的電腦有程式資料之備份,以備不時之需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有系爭系統程式原始碼及相關開發文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統不具電子商務系統應有之穩定、大量、便捷、快速之目的,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謂瑕疵非重大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營運期間退貨之資料(原審卷39頁),可知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統至遲於106年3月8日即已上線運作,且可進行交易,難認有 不堪使用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