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 上訴人
- 邱國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就訴訟費用並未特別規定,故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應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其債務人邱祥裕請求裁判分割訴外人邱石頭之遺產,經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最終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為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遺產等情,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上訴人即邱石頭繼承人邱國慶於原審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即明(見原審卷三第6頁;卷二第223頁)。原審判決准許由上訴人邱國慶、視同上訴人黃邱月雲、邱豊祐、邱慶祥、邱瓊慧及債務人邱祥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後,邱國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邱國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代位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依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之邱石頭遺產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275萬9694元(計算式:18,906,436〈附表一〉+13,853,258〈附表二〉=32,759,694),其所代位債務人邱祥裕之應繼分為1/6,故被上訴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45萬9949元(計算式:32,759,694×1/6=5,459,949,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前開金額核定邱國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545萬9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581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8萬1081元(計算式:82,581-1500=81,081)。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10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甲: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邱石頭所遺不動產明細┌─┬───────────────┬───────┬───────────┬──────┐│編│不動產標示及邱石頭權利範圍 │面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備註 ││號│ │(平方公尺) │屋課稅現值 │ │├─┼───────────────┼───────┼───────────┼──────┤│1 │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十一股小段 │901㎡ │2,252,500元(901×2500│原審准許分割││ │7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元/㎡=2,252,500) │ ││ │ │ │ │ │├─┼───────────────┼───────┼───────────┼──────┤│2 │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 │課稅總面積 │67萬1700元 │原審准許分割││ │11股75-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642.8㎡ │ │(補充判決)││ │) │ │ │ │├─┼───────────────┼───────┼───────────┼──────┤│3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 │70㎡ │200萬670元(70×8 5743│原審准許分割││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3) │ │元/㎡×1/3=20 00,670 │ ││ │ │ │) │ │├─┼───────────────┼───────┼───────────┼──────┤│4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132.8㎡ │2萬8666元(86,000×1/3│原審准許分割││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 │=28666)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3) │ │ │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205㎡ │1363萬2500元(205× │原審准許分割││ │範圍:全部) │ │66500元/㎡=13,6 │ ││ │ │ │32,500) │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 │總面積152㎡ │17萬2700元 │原審准許分割││ │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7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 │總面積143.6㎡ │14萬7700元 │原審准許分割││ │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 │ │(補充判決)││ │(權利範圍:全部) │ │ │ │├─┴───────────────┼───────┴───────────┼──────┤│總計 │1890萬6436元 │ │└─────────────────┴───────────────────┴──────┘附表乙: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邱石頭所遺動產明細┌─┬───────────────┬─────────┬──────┬──────┐│編│財產資料 │金額(新台幣) │遺產價額 │備註 ││號│ │ │ │ │├─┼───────────────┼─────────┼──────┼──────┤│ 1│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849.4元 │849.4元 │原審准許分割││ │款(戶名:邱石頭) │ │ │ ││ ├───────────────┼─────────┼──────┼──────┤│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338萬8562元 │338萬8562元 │原審准許分割││ │款(戶名:邱石頭) │ │ │ │├─┼───────────────┼─────────┼──────┼──────┤│ 2│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帳戶存款(│418.3元 │418.3元 │原審准許分割││ │戶名:邱石頭) │ │ │ │├─┼───────────────┼─────────┼──────┼──────┤│ 3│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76萬5596元 │76萬5596元 │原審准許分割││ │款(戶名:邱石頭) │ │ │ │├─┼───────────────┼─────────┼──────┼──────┤│ 4│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支票帳戶存款(│2萬2593元 │2萬2593元 │原審准許分割││ │戶名:邱石頭) │ │ │ │├─┼───────────────┼─────────┼──────┼──────┤│ 5│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544股 │7萬5239元 │原審准許分割││ │)(登記持股人:邱石頭) │ │ │ │├─┼───────────────┼─────────┼──────┼──────┤│ 6│嘉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3000股 │300萬元 │原審准許分割││ │)(登記持股人:邱石頭) │ │ │ │├─┼───────────────┼─────────┼──────┼──────┤│ 7│對台盈門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登│500萬元 │500萬元 │原審准許分割││ │記股份持有人:邱石頭) │ │ │ │├─┼───────────────┼─────────┼──────┼──────┤│ 8│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借用│15萬股 │150萬元 │原審准許分割││ │黃邱月雲名義登記) │ │ │ │├─┼───────────────┼─────────┼──────┼──────┤│ 9│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借用│1萬股 │10萬元 │原審駁回被上││ │黃邱月雲名義買入) │ │ │訴人此部分之││ │ │ │ │訴,未據被上││ │ │ │ │訴人上訴。 │├─┴───────────────┼─────────┴──────┼──────┤│總計 │1385萬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