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 上訴人
    林美宏
  • 被上訴人
    楊枚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  楊枚良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 償,借貸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伊於同日指示所掌管之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伊於同日將借據傳真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名並寫上其個人資料後還傳予伊(下稱系爭借據)。詎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伊得請求返還借款。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陳稱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且未支出任何必要費用,其持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返還之。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希藉由伊之人脈,為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美公司)之防火材料證明到期問題尋求解套方式,伊經由朋友介紹立委願意出面協調,但伊朋友私下告知需要支付費用,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100萬元,伊乃配合 大鼎公司出帳會計作業所需而在借據上簽名。伊與大鼎公司或上訴人間,均無借貸意思合致。系爭款項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分2次各50萬元全部交給幫伊處理事情的人 。上訴人確有委託伊找關係處理其公司防火設備認定問題,委任事務之內容為「透過伊人脈找有力人士」,在伊透過人脈找到有力人士(即找到羅明才立委願意出面協調)時,委任事務即處理完畢,委任關係終止,後續程序即交由上訴人與羅明才立委及相關單位進行溝通協商,不在伊受託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之內容為:「楊玫良 茲向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5年5月3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楊枚良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不得藉故拖延。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 」,大鼎公司於105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向 伊借貸100萬元,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惟被上訴人經催討 仍未返還,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30頁),惟 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並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委任伊處理事務所交付等語置辯。是上訴人雖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載明伊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閱讀後簽名,則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向大鼎公司借款100萬元 ,並於105年5月3日收訖,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貸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見原審卷第27頁),依其文義,乃被上訴人向大鼎公司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亦未記載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借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3,大鼎公司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經原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 大鼎公司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其理由為:系爭100萬元 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事務處理之費用,簽署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大鼎公司會計作業,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大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具體事證,大鼎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並 有另案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係向大鼎公司借款,自不得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否則違反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伊借錢,伊個人沒錢,伊請她向公司會計借錢,會計再問伊,伊說好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162頁),然另案之當事人為大鼎公司及被上訴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上訴人為大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另案為大鼎公司有利之證詞,因前案判決結果不採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個人借款,尚難認為有違反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亦難認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原有委任關係,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消滅之 原因很多,一般契約消滅之原因,諸如委任事務之處理完畢或履行不能等,委任亦有之。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委任伊透過人脈找有力人士,系爭款項是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不是報酬,伊已將系爭款項交給伊朋友,由伊朋友去發落,伊透過人脈找到有力人士(即找到羅明才立委願意出面協調)時,委任事務即處理完畢,委任關係終止等語,有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上訴人在另案證稱: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莊英吉要取消伊公司牌照,所以被上訴人有帶伊去找羅明才,羅明才有找內政部營建署的組長來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164頁)。被上訴人之友人黃國璋在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收到大鼎公司要他還100萬元的存 證信函,被上訴人認事實上無此事,所以和邱淑芬、伊及伊友人江孟志一起前往上訴人的公司,伊到現場後,上訴人說明因為被上訴人有簽系爭借據給她,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借據是為了配合大鼎公司出納作業,不是借款,後來上訴人有說到處理事情如果找顏清標等人,應該只要20萬元左右,所以主張被上訴人仍要返還差額80萬元,伊勸雙方各退一步以50萬元和解,但上訴人堅持處理事情應以20萬元就可以圓滿,故不願意退讓,伊有聽到上訴人承認有以100萬元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給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92至 193頁)。被上訴人之女邱淑芬在另案證稱:106年1月間伊 和被上訴人從臺北開車到臺中,先去接被上訴人的友人黃國璋及其友人,再一起前往上訴人位於臺中辦公室,因被上訴人有收到大鼎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內容是大鼎公司有借 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沒有向大鼎公司借款,所 以到臺中和上訴人商討此事,當天在上訴人辦公室現場,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為何寄存證信函給她,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事情的結果她不滿意,無法支付100萬元這 麼多錢,當下黃國璋有說事情既然已經處理到一個程度,希望雙方可以和解,但上訴人表示她私下透過關係找顏清標只需要20萬元就可以處理成,不願意支付100萬元,上訴人表 示雖然知道被上訴人為了協助她跑了很多地方,但並沒有達到她預期的結果,所以只願意支付20萬元處理事情的費用,沒有討論出結果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 1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197-2至198頁)。 依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在另案證詞,及證人黃國璋、邱淑芬在另案之證詞綜合觀之,上訴人因公司防火窗認可將遭廢止,而於105年間委任被上訴人介紹有力人士,並交 付系爭款項,作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不是報酬,被上訴人找到羅明才立委,羅明才召集會議後之結果,未達上訴人預期結果,大鼎公司寄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與黃國璋、邱淑芬找上訴人協商,上訴人表示僅願支付2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然協商未成,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5年間 委任被上訴人介紹有力人士,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找到羅 明才立委願意出面協調時,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黃國璋在另案證述其協調兩造解決100萬元之 親自見聞,邱淑芬在另案證述兩造商討爭議之過程,乃基於其親身經歷,並與卷內事證尚屬相符,應屬可信。至陳梓在本院證述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一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並不足以因此認為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併予敘明。 2.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就給付行為而言,包含自始欠缺原因、目的不能達到及目的消滅3種情形。該條 後段所謂之「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即指目的消滅之情形,即給付的原因有效確定,且曾達成目的,後經消滅之情形。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支付必要費用之事實,有所爭執,因立委有選民服務,故請立委召集會議,非必然要支出費用,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及其金額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本院明確表示:伊不能提出交付100 萬元之證據,伊不可能把幫伊處理事情人的姓名講出來,這樣伊會無法在社會上立足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265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支出 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於受委任時收受系爭款項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被上訴人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委任關係消滅,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支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給付之目的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