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毅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張毅成 謝心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郁明 被 上訴人 滕威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毅成(下稱張毅成)與上訴人謝心潔(下稱謝心潔)為夫妻關係。張毅成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按兩造對於借款金額有爭執)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訴人除共同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金額45萬元之本票外,並 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面額各4萬5,000元之本票(編 號1至13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利息之 擔保。嗣張毅成無力清償債務,乃於同年2月16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公司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與系爭轉讓合約合稱為系爭二合約),將張毅成所有之晟鑫汽車材料行(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 00○0號,下稱系爭材料行)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及 烤漆房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借款及第一期利息4萬5,000元,被上訴人另給付張毅成5,000元,即被上訴人以合計50萬元(計算式:450,000+45,00 0+5,000)對價取得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系爭設備轉讓予訴外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達偉,億融公司或何達偉再將系爭設備轉讓予和通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在原址繼續使用。綜上,張毅成已移轉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即因張毅成已清償系爭借款及第一期利息而不存在,而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本票債權均 係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亦因系爭借款本金消滅而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 後,復執該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已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所得,原法院已換發債權憑證,並退還執行名義予被上訴人,因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複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但該複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385頁 ,依法不生撤回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億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合公司)之員工,張毅成為系爭材料行(即汽車烤漆行)之負責人,億合公司為張毅成之客戶。張毅成於106 年1 月10日因急需用錢而向伊借款99萬元,伊以現金如數出借張毅成後,由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合計99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嗣張毅成無力清償債務,乃於106年2月16日與伊簽訂系爭二合約,約定以轉讓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惟張毅成迄未將系爭材料行及系爭設備轉讓予伊,故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伊對張毅成有99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已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受理;又張毅成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系 爭轉讓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張毅成將其所有之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均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材料行商業登記資料、系爭轉讓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36、55頁);復經本院 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張毅成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查張毅成於106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張毅成,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77、390頁),足認張毅成與被上 訴人已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僅45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借款金額為99萬元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款逾45萬元以外部分之消費借貸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給付張毅成借款逾4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月10日在億合公司交付張毅成現金9 9萬元之系爭借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二合約及何達 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證人何達偉證稱:曾於106年1月4、9日自上開帳戶依序提領20萬元、45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怡茹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雖依何達偉之證述及其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出借交付張毅成99萬元。惟查,上訴人自承於張毅成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時,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張毅成無力還款時,由張毅成將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觀之系爭本票共13張,其中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金額為45萬元,編號2至13本票之發票金額各為4萬5,000元,合計99萬元,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年1月10日,編號1本票下方亦由張毅成蓋指 印及手寫記載:「若不歸還借款人滕威森得將晟鑫汽車材料行之烤漆爐、生財器具變賣抵款」等語(見爭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系爭本票);且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條第6項、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2項分別約定:轉讓系爭材料行經營權之金額為50萬元,轉讓系爭設備之金額為5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出借款項予張毅成時,雙 方未簽立借據,係由上訴人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品,並約定張毅成就系爭借款99萬元每還款一筆,伊就歸還1張 本票予張毅成,因張毅成表示將來可先還款1筆45萬元,其 餘每次還款4萬5,000元,雙方為將來清償債務時方便交還本票,才由張毅成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金額為45萬元之本 票及編號2至13所示發票金額各為4萬5,000元之本票予伊; 嗣因張毅成無力清償99萬元借款,欲以合計104萬元(計算 式:50萬+54萬)轉讓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方式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349、350、390、391頁),當有所憑。 張毅成固供稱:附表編號2至13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45萬 元之每月利息4萬5,000元(按每月利息為10%,年息為120% ),雙方約定若伊能一次清償45萬元,即可全部取回系爭本票,否則伊每繳一次利息,被上訴人即歸還1張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然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借款之月息為10%(計算式:45,000÷450,000),年 息竟高達120%(計算式:10%×12),實有違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約定,尚難遽予採信。且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一般民間借貸之債款人若欲以事先開立本票予債權人方式,擔保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理當會開立發票日之後、以約定付息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予債權人,方能達成分期給付利息及提供利息債權擔保之效果,是上訴人豈有開立到期日即為發票日之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使自己陷於被上訴人可隨時持上開 本票催討尚未到期之借款利息,致債務金額擴大之風險?此觀另案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本票裁定中,張毅成 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筆債務,係於106年1月20日簽發發票金額各為1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06年2月10日起每隔14日 到期之本票共21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即足證明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本票應非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甚明。況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僅45萬元,張毅成亦供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材料行包含經營權及設備全部以50萬元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則張毅成豈有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二合約,約定轉讓系爭材料行及系爭設備之金額合計為104萬元,而以104萬元之對價抵償49萬5,000元債務( 即45萬元借款本金及1個月利息4萬5,000元)之可能?準此 ,上訴人主張張毅成僅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等語,難以採憑,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額為99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10日如數給付現金予張毅成,兩造就99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㈡系爭本票債務未據清償,上訴人之本票債務並未消滅: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其已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債務人就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本票所示99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已清償99萬 元債務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張毅成已依系爭二合約之約定,將系爭材料行及系爭設備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設備轉讓予億融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達偉,億融公司或何達偉再將系爭設備轉讓予和通公司,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取得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等語。查張毅成原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0 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經營系爭材料行,惟系爭廠房自106年4月起改由和通公司經營鈑金烤漆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通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設立登記資料、員警訪視報告、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至62、86至95頁;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且依證人即系爭廠房之出租人玄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玄辰公司)之承辦人蔡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廠房一開始是租給張毅成,張毅成都沒有準時給付租金,後來張毅成說有人要頂讓他的設備,伊詢問張毅成設備頂讓後是否清空系爭廠房還給玄辰公司,張毅成說不是,他說連系爭廠房也要一起頂給別人,所欠租金全部由受讓人概括承受;後來訴外人周志明打電話給伊說要來頂張毅成之系爭廠房,之後玄辰公司與周志明以和通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和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並未將廠房內之設備遷離,烤漆設備還在系爭廠房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和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志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和通公司是於106年3月籌備,於同年4月正式營運,並承租系爭廠房經營烤漆,烤漆設備是由和 通公司之股東億融公司所提供,億融公司之負責人何達偉說因張毅成欠億融公司錢,張毅成拿烤漆設備抵債,億融公司有拿出1張張毅成出具之借據,並以億融公司對張毅成之債 權當作投資和通公司之股份;就伊所知,張毅成有將他的烤漆設備讓給億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及證人即億融公司之負責人何達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年3、4月取得系爭廠房內之烤漆設備,因張毅成前前後後 跟伊借款約170-180萬元,卻還不出錢,就說拿烤漆設備來 抵債,張毅成口頭說大約抵債4、50萬元;伊有將烤漆設備 當成億融公司對和通公司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128頁);而張毅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系爭借款外 ,伊另向何達偉款170至180萬元尚未清償,伊有將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讓與何達偉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足徵 張毅成所有之系爭材料行及系爭設備,應係由張毅成自行讓與何達偉抵償債務,再由何達偉將系爭設備提供予和通公司使用,作為億融公司投資和通公司之出資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達偉,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何達偉擔任負責人之億融公司之子公司,故被上訴人係受何達偉之指揮調度而為系爭借款;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事後既已交由和通公司使用,足認張毅成已將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之交付予億融公司或何達偉,故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查,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條第2、3、4項分別約定:「原甲方(指張毅成)股東名冊全部變更除名,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另外安排新成員並委任會計師依法列冊。」、「甲方所有存款結清後,原負責人張毅成先生變更為新負責人...先生/小姐。」、「甲方原公司、工廠所有機器設備、車輛、庫存成品、半成品以甲乙雙方公證當時現有狀況進行移交,不再另列財產清冊,由甲方直接轉讓給乙方接受及經營管理。」(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張毅成與被上訴人係 約定以變更系爭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方式,移轉系爭經營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且雙方須以辦理公證方式進行系爭材料行所有設備、成品等之點交。然查,系爭材料行於108年3月19日遭經濟部以府產商字第1085210925號函廢止登記前,登記負責人並未變更,仍係張毅成之情,有系爭材料行最新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01頁),且上訴人未提出 由張毅成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材料行相關設備點交之公證書,則被上訴人抗辯張毅成迄未轉讓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予伊等語,應屬可取。 ⒋復觀之和通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徵張毅成與億融公司均係和通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其中張毅成之出資額為8萬元,億融公司之出資額為113萬元,嗣張毅成於107年5月11日退股後由億融公司承受其股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75頁),此與證人何達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接手系爭廠房後,張毅成於106年3月後有在系爭廠房任職,因為當時大家要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證人即和通公司會計曾曉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年6月被億融公司派任至新竹縣○○市○○路○段000 ○0 號之和 通公司擔任會計;於伊任職期間,是由張毅成擔任廠長,周志明擔任總經理,系爭廠房所有事務都歸周志明管理;於伊任職期間,系爭廠房之烤漆設備並未轉讓他人;伊於107年2月14日離職和通公司,張毅成比伊早1、2個月前離開和通公司,之後億融公司有派人來接任張毅成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張毅成亦自承:伊將系爭材料行之系爭設備轉讓何達偉後,還有在材料行(指系爭廠房)工作大約8個月,算是受僱於何達偉,並以每月薪資之一部份抵償積 欠何達偉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可徵張毅成於 轉讓系爭設備予何達偉後,仍留在和通公司之系爭廠房繼續工作,是張毅成確有提供系爭設備予何達偉,並與何達偉及使用系爭設備之和通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周志明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億合公司擔任二手車仲介,於和通公司經營系爭廠房後,被上訴人有送車子去烤漆,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廠房執行業務;被上訴人和億融公司、和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周 曉萍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是億合公司的人,並非和通公司人員,伊完全沒有接觸到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1、293頁),足徵被上訴人並非和通公司之人員,亦未參與 張毅成與何達偉、和通公司共同利用系爭設備營業之合作案,尚難以被上訴人認識何達偉,任職於何達偉擔任負責人之億融公司之子公司,及系爭借款之部分資金來源為何達偉等情,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受領張毅成交付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或於受領後將之轉讓予億融公司或何達偉之行為。 ⒌又張毅成自承:除系爭借款外,伊第二筆是向何達偉借款170 至180萬元,目前尚積欠大約160萬元;其有將系爭材料行及系爭設備讓與何達偉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而證人何達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106年1月4日、同年 月9日出借20萬元、4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怡茹,不清 楚王怡茹借款之原因,但此二筆借款與張毅成向伊借款170 至180萬元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益徵系爭 借款與張毅成積欠何達偉之170至180萬元借款乃2筆不同債 務,張毅成係為清償其積欠何達偉之170至180萬元借款債務,始將系爭材料行之系爭設備交付予何達偉,並留任在和通公司工作以抵償上開債務。準此,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然被上訴人出借張毅成系爭借款之部分資金來源為何達偉,仍未變更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張毅成間就9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張毅成有將系爭材料行之系爭設備移轉予何達偉為由,主張張毅成已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洵不足採。 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此即代物清償之規定,而代物清 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毅成簽訂系爭二合約,可見被上訴人固同意由張毅成以移轉系爭經營權及系爭設備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但張毅成並未履行系爭二契約之約定,致系爭材料行之登記名義人尚未變更,系爭設備亦未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則原債務即系爭借款自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借款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示99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張毅成並未以移轉系爭經營權或系爭設備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示99萬元債權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足取。況系爭執行事件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及退回執行名義而執行終結,亦無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張毅成 謝心潔 106年1月10日 45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無票號 2 45,000元 3 45,000元 4 45,000元 5 45,000元 6 45,000元 7 45,000元 8 45,000元 9 45,000元 10 45,000元 11 45,000元 12 45,000元 13 45,000元 合計 9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