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 原告陳純純
- 被上訴人蔡培林、陳綿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北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綿 原 告 陳純純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 告並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11.33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及B部分 建物(面積15.27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無權占有兩造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社后段社后頂小段92-3地號土地,下稱92-3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B建物拆 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B建物占用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225-243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甲○○為原告,主張甲○○為92-3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以同一基礎事實,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A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甲○○與 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卷三第26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上訴人所為抗辯亦屬相同,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可避免重複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及原告主張:兩造均為92-3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92-3土地上興建A、B建物, 並將A建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出租予訴外 人潘萬宏經營益順機車行,B建物以租金每月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蘇紋琪經營小琪檳榔攤,而獲有不當得利,致伊等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B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租金不當得利7萬998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0元。原告則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將A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係以繼承陳論為原因而登記為92-3土地共有人,惟陳論(大房)與其胞弟陳水波(二房)、陳丙丁(三房)已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0月30日訂立分鬮書鬮拈家產(下 稱陳家分鬮書),其中重測前社后段社后頂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2土地)與91地號土地(下稱91土地)係分予三房陳丙丁,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陳丙丁已單獨取得分割前9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此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陳論既已喪失分割前92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能因繼承取得自該92土地分割新增之92-3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㈡又蔡金生(伊之祖父)與陳論(被上訴人之父、原告之祖父)與陳水波、陳丙丁(下稱陳論等3人),已於日本時代,就分割前92、91土地劃定各自耕作之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蔡金生與陳論等3人又於昭和6年(民國20年)2月23日,就分割前92、91土地各自分管耕作之範圍,另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論等3人將與蔡金生在91土地建築用地西邊兩側相連延伸至大圳岸之土地持分,提供給蔡金生建築房屋,蔡金生則在92土地上踏出相同面積之土地--即分割新增之92-3土地範圍--提供給陳論等3人耕作。嗣雙方雖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互換土地,亦未辦理登記,惟蔡金生仍循分管之約定,繼續使用92-3土地範圍進行耕作,並於42年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在92-3土地註記登記事項「本筆係屬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保留尚未辦理交換移轉之土地」。原告繼受取得92-3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縱認蔡金生與陳論等3人未約定分管,惟蔡金生與伊、伊叔父蔡朝根、伊母親蔡蕭寶持續在92-3土地上耕作多年,蔡朝根於80年間在92-3土地上搭建A、B建物,至今已近30年,其他共有人從未表示異議,且伊將A建物出租予潘萬宏一事,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原告並有與潘萬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可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伊基於分管契約關係,占有使用92-3土地興建A、B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92-3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將該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980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3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告則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92-3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追加部分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上訴人及原告主張兩造均為92-3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被上訴人以繼承陳論為原因,取得92-3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登記名義,原告自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和公司)買受取得92-3土地應有部分178800分之77493, 而捷和公司上開應有部分係自蔡蕭寶、蔡炳煌受贈或買受而來,蔡炳煌係繼承自蔡黃金連,蔡蕭寶、蔡黃金連有向陳丙丁之子陳金墩、陳連棟、陳本源、陳浩壽、陳吉鄉買受應有部分;上訴人於74年6月4日自蔡秋波繼承取得、於98年9月 自蔡蕭寶買受取得、於105年9月自蔡朝根拍賣取得92-3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9600分之15963,而蔡秋波、蔡朝根就92-3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繼承自蔡金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共有人異動情形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0、63、77、85、101、91-92、97、79-80頁、本院卷二第6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主張其為92-3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92-3土地所興建之A、B建物、返還該占 用部分土地予其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非所有人者,不得本於所有權,為上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查: ㈠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論3兄弟當時要分配家產,當時農業社會 沒有登記制度,所以寫分鬮書來確認各房分配財產,以避免其中一房將家產全部賣掉後翻稱全部家產是繼承人全體所共有,3兄弟簽分鬮書時有共同去指界,確認分配位置及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而依該案當事人金龍山 北峰寺(下稱北峰寺)提出之陳家分鬮書之協議內容,係將91土地(應有部分1/2,該土地上有建物)及分割前92土地 (與第三人共有,未載應有部分)分割由三房陳丙丁分得,並非分配予大房陳論(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陳論等3人及各房子孫自陳家分鬮書簽立時起至81年8月16日為止,陸 續簽立覺書、合約、備忘錄及同意書,一再表明願將各房暫登記在他房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依陳家分鬮書約定互為移轉登記,以使名實相符,足徵陳論等3人及各房子孫確有依 循陳家分鬮書析分財產,並在各房取得之土地範圍內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意思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理由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7-111頁、卷二第109-119頁,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 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陳論等3人於日據時期以陳家分鬮書為協議分 割家產之意思表示一致,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即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陳丙丁已單獨取得分割前9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仍為共有之登記,而影響先前已發生之分割物權移轉效力(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參)。陳論既已喪失分割前9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取得自分割前92土地分割新增之92-3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登記而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移轉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執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其為92-3土地之共有人云云,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在92-3土地上之A、B建物、返還該占有部分土地 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92-3土地興建A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返還該占有部分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自捷和公司買受取得92-3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捷和公司之應有部分係輾轉繼受自陳丙丁,而陳丙丁係依陳家分鬮書分割家產之約定,單獨取得分割前92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堪認原告得繼受取得92-3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上訴人雖亦為92-3土地共有人,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占有92-3土地特定部分興建A建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蔡金生與陳論等3人已有訂 界分管之約定,蔡金生得就92-3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且陳家子孫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92-3土地於42年總登記時,為蔡家、陳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共有人變動情形表及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對於系爭契約之專家諮詢意見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0-93頁、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135-136頁)。上訴人抗辯當時蔡家就財產訂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由五房蔡金生保管之蔡登等人(長房)、蔡清江等人(次房)、蔡棕(三房)、蔡坑(四房)、蔡金生(五房)於昭和5年(民國19年)所簽鬮分合約字(下稱蔡家 鬮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124頁),核與北峰寺事 件中由該寺提出由次房保管之分鬮書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5-187頁),堪認蔡金生依蔡家鬮分書之約定,單獨取 得分割前92土地(面積2甲9分6毛5絲)應有部分。 ㈢上訴人雖抗辯:蔡金生依蔡家鬮分書取得分割前92土地所有權後,於隔年與陳論等3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蔡金生與陳 論等3人以91土地、分割前92土地劃出相同面積互換,嗣分 割前92土地分割新增92-3土地並登記為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土地,由蔡金生與上訴人在其上耕作並興建房屋,歷有年所,其他共有人從未表示異議,可見共有人間存訂界耕作之分管契約,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文義為:陳論等3人以其等就91土地上蔡金生建築 基地與西側延伸至河岸部分之土地持分,與蔡金生就其在92土地溝槽崁頂竹圍仔下田地中相同面積之土地持分互換,使蔡金生得在91土地上建築房屋,陳論等3人得在92土地上耕 作等情,有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副研究員提出之專家諮詢意見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5-137頁),核與42年 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記載91土地之地目為「建」、92土地之地目為「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 、外放證物1冊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三第9、11頁),足認兩家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陳論等3人將其等對於91土 地之持分,與蔡金生對於92土地相同面積之持分互換,使陳論等3人得在分割前92土地上耕作,蔡金生得在91土地上建 屋。 ⒉又查,系爭契約前言雖稱兩家當時有「訂界耕作尚未分割交換」之情形,但並未明訂範圍及界址。嗣蔡家、陳家於36年、42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未將上述兩家各自拈鬮分產及系爭契約約定兩家互換土地持分之結果辦理登記,91土地及92-3土地在登記名義上仍維持兩家共有(見原審卷二第90-93頁、外放證物1冊之土地登記簿),顯見登記情形與上述兩家分割家產之分鬮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一致。此後,兩家子孫皆各自處分91土地及分割前92土地因分割新增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7-88頁之92-3土地異動索引 、外放證物1冊之91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67頁之持分 轉讓情形表),且現91地號土地上復已坐落大型集合住宅社區「仰大湖」(外放證物1冊之91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 院卷三第190頁之原告陳報狀),是土地客觀上已喪失當初 約定之原貌。因此,共有人縱曾於日據時期就91土地、分割前92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後土地分割及共有人各自轉讓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致共有狀態及分管占有情形迭經變更,而無繼續依約履行之可能,堪認共有人已有不再繼續日據時期訂界耕作契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其叔父蔡朝根、其母蔡蕭寶,多年來均在9 2-3土地上耕作,可證明分管契約仍存在云云,並提出其與 蔡朝根於76年間之訪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5-151)及蔡 蕭寶之自耕能力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為證。惟該訪 問筆錄及自耕能力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蔡朝根、蔡蕭寶於76年間有在92-3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多年後仍有同意其等繼續分管92-3土地之意思。 ⒋又上訴人所提92-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雖有在蔡朝根所有權部註記登記事項:「本筆係屬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保留尚未辦理交換移轉之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惟蔡朝根於107年6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29頁之戶籍謄本),本院 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已無此登記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9-66頁),且此登記事項僅關於土地 之使用狀況,並不足以證明「自耕保留尚未辦理交換移轉」之權利人即為蔡金生,自難據此認定全體共有人有同意蔡金生分管92-3土地之約定。參以蔡朝根於85年間,曾申請以其配偶蔡黃金連名下土地持分抵繳遺產稅,並申請塗銷重測前社后段社后頂小段92-19、92-21、92-22、92-24、92-25、93-1土地註記事項「本案係屬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保留尚未辦 理交換移轉之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2-3土地及上開數筆土地歷年來迭經移轉處分之情形,認定原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關係已有改變而名存實亡,故建請塗銷上開註記字樣,就登記簿之登記權利人,予以事實之認定,以維第三者信賴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見原審卷一第129-135頁之函文),益徵蔡朝根明知共有人已不再有訂界 耕作之分管意思,否則何須請求塗銷蔡黃金連名下土地之註記事項。 ⒌再查,上訴人於105年間將其就分割後92土地(即重測後金龍 段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未成年女兒蔡力瀠後,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蔡力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9-25頁之判決書),故縱蔡、 陳兩家共有人曾就分割前92土地有訂界耕作之約定,亦已因土地經裁判分割而終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以蔡金生與陳論等3人於日據 時期有訂界耕作之分管約定,抗辯其至今仍有權就92-3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云云,自難信取。 ⒍上訴人又抗辯伊與蔡朝根、蔡蕭寶長年就92-3土地占有收益,蔡朝根於80年間在92-3土地上搭建A、B建物,其他共有人 從未表示異議,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訪問筆錄及自耕能力證明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於76年間有在92-3土地上耕作之情,不能證明其等自76年以後有長久且持續在92-3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查A建物為鐵皮屋,B建物為鐵皮貨櫃屋,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亦明載於上訴人、蔡朝根與潘萬宏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27、33、39頁),實難相信該等建物之使用時間已近30年。而上訴人所提82年航空照片僅能辨識92-3土地上有物體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0頁),惟不能確認即為A、B建物,亦不能證明上開物體係蔡朝根所搭 建,則上訴人抗辯A、B建物於80年間即存在,已難憑取。從 而,其抗辯其他共有人長年來對於A、B建物之存在未表示異 議,而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92-3土地之意思,亦不可取。⒎至上訴人所提A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則係其自95年以後與訴 外人潘萬宏所簽訂者(見原審卷一第21-42頁),又其提出 潘萬宏自99年起另與捷和公司、原告先後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雖為捷和公司、原告就92-3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7-69頁),惟該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提及A建 物,自不能證明捷和公司與原告同意上訴人以A建物占用土地並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意思。況倘92-3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上訴人分管該土地並出租A建物牟利之情事,潘萬宏焉有另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理,足見捷和公司與原告始終認為92-3土地應由共有人按各自應有部分共同使用收益,並無同意上訴人就特定部分單獨占有收益之默示分管意思。 ⒏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92-3土地上建築A建物並出租收取 租金之行為,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開㈠之說明,原告主張上訴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上開權利,亦無違反誠實信用或違背公共利益,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A、B建物,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全 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7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 見原審湖調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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