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柏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宏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擎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明德傑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並將系爭建案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作,兩造並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材料承攬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其中工程承攬契約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46萬7,542元;材料承攬契約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1,983萬2,458元,合計總承攬報酬為2,830萬元(含稅)。簽約前兩造與業主億擎公司三方協商合意,億擎公司願增加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因而亦同意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金額外,再增加給付80萬元予伊。而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日竣工,經億擎公司驗收完畢,億擎公司已將上開增加給付之8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卻遲未轉付予伊。另施工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多項工程,追加工程款計144萬9,612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亦迄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限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4日收受,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224萬9,612元(800,000+1,449,612=2,249,612),及加付自催告函所定期限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分包承攬系爭工程之訴外人鍵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鍵盛公司),係由業主億擎公司介紹,但鍵盛公司經議價完成後,尚未簽約時,卻表示不願繼續承作,嗣再經億擎公司介紹,始由被上訴人接替進場施作。惟因被上訴人出價承攬之金額較鍵盛公司高出80萬元,造成伊成本增加,伊遂向業主億擎公司提出須追加成本補貼伊80萬元,並獲億擎公司同意。該增加之80萬元於伊發包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納入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內,兩造並已簽立契約,伊與億擎公司間合意增加80萬元給付,係補貼伊所受損失,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並無所謂伊與被上訴人、億擎公司間於簽約前曾有三方會議,共同議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總金額外,尚可再向伊請求增加領取80萬元之情事。另就系爭追加工程144萬9,612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變更追加工程應經伊書面同意或經伊指示,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總表,並未經伊用印,伊亦從未指示或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事實上系爭追加工程係由業主億擎公司直接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尚與伊無涉。況被上訴人於竣工結算時業已簽立切結書,表明請款金額業經雙方確認完成,日後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224萬9,612元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44萬9,612元本息(即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80萬元請求。兩造各自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分別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2,83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億擎公司驗收完成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材料承攬契約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6頁、第65-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報酬外,上訴人曾承諾再加付伊80萬元工程款,並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44萬9,612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合意,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報酬外,再增加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由上訴人再增加給付8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無非係以業主億擎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課長簡明輝於105年11月25日簽立之工務聯繫單及其證言為據。惟查依上開簡明輝所簽立之工務聯繫單內容,固記載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兩造及億擎公司三方曾協商,上訴人應將億擎公司所加付之8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證人簡明輝於原審復為同一證述,並稱當時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鄭國輝、億擎公司副總經理邱英哲、上訴人機電部副理黃瑞麟三方及伊在場協商,億擎公司副總經理邱英哲同意補貼上訴人80萬元,再由上訴人給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惟證人簡明輝已供稱伊簽立上開工務聯繫單並沒有經過億擎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242頁),已難認係屬億擎公司之真意。證人簡明輝雖又供稱就該工務聯繫單曾向億擎公司副總經理邱英哲報告,並獲得其同意等語,惟證人邱英哲已到庭結稱「簡明輝是我屬下,負責機電工務的人員,……因為我不是承辦人員,我只知道最早來承作的廠商只做了一點點工程之後就不做了,據簡明輝跟我講該廠商因為後來有拿到一個大工程,怕影響到我們,所以就自動放棄…。因為該廠商不做,簡明輝建議要由第二低報價的冠屹公司廠商來做,後來我有同意,因為冠屹公司的報價也比億欣公司另外找的廠家報價還低。冠屹公司的報價是比原來第一家承作的廠商還要高80萬元。」、「(問:高出的80萬元,有沒有談到如何補貼的問題?)當時沒有講,後來簡明輝建議開一個會,要我當場同意,不然冠屹公司不敢做,現在等於要追加80萬,後來就用開會的方式,由我主持,找了冠屹公司(不知道是否為負責人)、還有億欣公司機電部門叫阿林的男子(按係億欣公司機電部副理黃瑞霖)、承辦人簡明輝來開會,開會時間是在與冠屹公司簽約之前還是之後,我不敢確定。開會的決議:開會時簡明輝說明冠屹公司比原來承作的公司高80萬,冠屹公司必需要多80萬,否則冠屹公司也不要做,我就說那就多80萬,在開會時為了這件事情,我有同意億擎公司多付80萬給億欣公司,因為我們跟億欣公司之間有合約關係,但我們跟冠屹公司沒有合約關係。」、「(問:億欣公司有沒有在開會的時候承諾再加80萬給冠屹公司?)在我在開會的時候,億欣公司的黃瑞霖(阿林)在我印象中並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承諾說億欣公司要再加付80萬元給冠屹公司。」、「(問:證人是否知道冠屹公司跟億欣公司後來的簽約價是否比原來第一家廠商高出80萬的事?)他們之間的簽約金額我不清楚,而且冠屹與億欣之間的合約我也沒看過。」、「(問:在系爭工程結案的時候,是有在另外加付80萬元給億欣公司?)有,確實有另外再加付80萬元給億欣公司。」(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方協商,係因前以第一低價,得標系爭工程之鍵盛公司因故退出,乃與次低價之被上訴人進行議價,因被上訴人出價較鍵盛公司高出80萬元,而當時億擎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均同為徐炳章,已據證人邱英哲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按嗣後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為徐柏輝),邱英哲乃代表業主億擎公司同意補貼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事後億擎公司亦如數加付80萬元予上訴人。而會中上訴人係由機電部副理黃瑞霖出席,尚非上訴人之代表人,證人邱英哲亦證稱開會中黃瑞霖並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承諾說億欣公司要再加付80萬元給冠屹公司等語,足認在所謂之三方協商中,上訴人僅係要確認業主億擎公司同意補貼伊80萬元後,始願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無所謂上訴人曾在會中承諾,在簽約金額2,830萬元以外,再加付被上訴人80萬元情事。而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議價得標之發包比價單(見原審卷第235頁),上載被上訴人之議價金額為2,695萬2,382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兩造簽約金額2,830萬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原承攬廠商鍵盛報價為2,619萬476元(未稅,按含稅後金額為2,750萬元),確定抛棄承攬,故在億擎追加80萬元後另外發包」等語,二者價差即為80萬元(2830萬元-2750萬元=80萬元),核與證人邱英哲證稱被上訴人係第二低之報價廠商,比原來第一家承作的廠商還要高80萬元等情相符。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方協商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並經證人簡明輝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242頁),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鄭國輝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伊和邱英哲、簡明輝、黃瑞麟曾一起在億擎公司開會過,開會內容就是在討論工程的事情,只是時間迄今相隔已久,故伊無法確定在開會過程中,有無特別討論到追加工程款8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上訴人自己與會之負責人亦不能確定會中是否有討論上訴人在契約金額外再加付80萬元之情事,核經與會之證人黃瑞霖結證稱上開發包比價單所載內容係經伊簽名屬實,上訴人並無答應於契約金額外要再加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足認上訴人抗辯簽約前因業主億擎公司同意加付伊80萬元,伊簽約時業已加計至兩造簽約金額2,830萬元內,並無於兩造約定之2,830萬元以外,另外再加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可能,衡情自屬實在。而證人邱英哲既未見聞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或金額,已據其供證如前,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擷取證人邱英哲或簡明輝所證述億擎公司要加付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也要多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審卷第215頁),即謂上訴人有承諾在契約金額外要再加付被上訴人8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實際真正之承攬價額為2,910萬元(2,830萬元+80萬元=2,910萬元),係因單價表繁多,不及修正契約金額,始改以事後補貼80萬元方式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早於簽約前即與邱英哲人等人面會確認金額後,始行議價簽約,何來有不及修改契約金額之情事?縱有單價表項目繁多情事,亦非不得於簽約後再行補正,兩造苟有合意契約金額為2,910萬元,如有不及修改書面契約金額情形,事涉兩造重大權益,衡之常情,亦應在契約中特別註明或保留,或另以補充條款為之,豈有全無任何記載或說明,而僅記載契約總價為2,830萬元?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雙方係以口頭協議事後再加付80萬元云云,證人簡明輝亦附和其詞(見原審卷第217頁),自不足採。末查本件億擎公司確有介紹鍵盛公司前來投標,卻於得標後棄標之情事,已據證人簡明輝供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43頁),鍵盛公司向本院具函表示並未參與本件議價等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自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據。又證人簡明輝所寄送予上訴人之鍵盛公司之工程標單,固記載含稅後報價為2,816萬8,419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因此指稱上訴人上開發包比價單(見原審卷第235頁),於備註欄記載「原承攬廠商鍵盛報價為2,619萬476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750萬元),並非實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辯稱上開鍵盛公司工程標單所載含稅後報價2,816萬8,419元係議價前金額,經議價後為2,619萬476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7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衡情鍵盛公司前苟係以工程標單所載含稅報價2,816萬8,419元得標,其與第二低標之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2,830萬元,價差僅有13萬1,581元,與前述億擎公司係因被上訴人與棄標之鍵盛公司價差達80萬元,始補貼上訴人80萬元之事實,數額即有未合,可見鍵盛公司前並非係以原始報價2,816萬8,419元得標,上訴人主張鍵盛公司嗣經議價後金額為2,619萬476元(未稅,含稅後金額2,750萬元)始屬實在。證人簡明輝於原審證稱本件預算係由伊作的,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金額為2千8百多萬元,原先發包予未施作廠商之金額亦是一樣,被上訴人只是要求補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顯然係出於誤認鍵盛公司得標金額亦同為2,800餘萬元,始誤會證稱億擎公司已補貼加付上訴人之80萬元,上訴人亦須於契約金額外,再加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因而出具上開內容非正確之工務聯繫單,併予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2,830萬元外,曾口頭承諾再加付伊80萬元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44萬9,612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7條工程變更約定:㈠甲方(即上訴人)在本工程進行中,就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或追加本工程以外項目之權。㈡若為因應實際需要而須變更設計,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向甲方報告,並經甲方事前書面確認,且於現場施工尚須需雙方開會協調確認同意後方得施工。㈢乙方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否則就因施工方法變更所增加之數量、項目或範圍,乙方不得請求追加工程總價款(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工程具有隨時變更、追加之權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有變更、追加之必要,應事先報請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得施工,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前,所施作增加之數量、項目或範圍,依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44萬9,612元,無非係以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總表(見原審卷第18-19頁之原證3)及證人簡明輝於原審證稱上開追加工程總表均係原合約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且均已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為據。惟上訴人已否認有指示追加,並辯稱上開追加工程總表之追加項目,均係億擎公司所指示為之,與伊無涉,且其中僅有8筆金額與嗣後業主億擎公司核准之追加項目相同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總表,僅有被上訴人用印,並未經上訴人用印,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書立之文書,已難認業經上訴人事前指示或同意。證人簡明輝雖於原審證稱追加工程總表均係原合約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且均已施作等語,惟證人簡明輝已於本院證稱:原證3之追加工程總表,上訴人曾列入並製作附件三建築、機電變更追加581萬4,655元內,函請億擎公司審核辦理變更追加(即原審卷第49頁之原證6),經其審核後,以億擎公司名義發函上訴人,就該附件三上訴人申請變更追加金額,僅核准58萬2,349元(含非本案之建築工程及本件機電工程之變更追加,見原審卷第127頁之被證4),並證稱原證3(即追加工程總表)屬於機電工程,是屬於附件3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追加工程總表,已經上訴人併入原證6之附件三建築、機電變更追加項目,送請億擎公司審核,億擎公司並就原證6之附件三建築、機電變更追加項目加以審核,僅核准如被證4之附件三建築、機電變更追加金額,函覆億欣公司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提出原證6之附件三項目內容,尚與經億擎公司審核後之被證4附件三內容,不能認係相同云云,自不足採。而檢視經億擎公司審核後之附件三項目內容中,經核准追加之建築、機電部分金額共僅58萬2,349元,扣除與本案無關之建築部分,其中機電部分核准追加之金額僅8萬2,484元,其餘均未獲核准(見原審卷第172-1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證人簡明輝係早於105年8月24日即函覆上訴人審核後獲准追加之58萬2,349元(見原審卷第127頁),卻於107年7月19日在原審作證時證稱原證3追加工程總表都是追加,而且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顯與其據以審核本件機電工程僅有准許追加8萬2,484元,其餘均未獲核准之事實,並非相符,且證人簡明輝於原審亦證稱「只是雙方對是否是追加還是原合約有爭議」(見同前頁),自不得單憑證人簡明輝在原審之證言,即謂原證3追加工程總表所列金額、項目均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證人簡明輝上開有瑕疵之證言,據以主張追加工程總表均屬上訴人指示之追加工程,並經其施作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原證3追加工程總表係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另系爭契約第12條亦約定,縱有業主要求變更工程,亦須經上訴人之指示(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業經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曾指示變更追加,其主張追加工程總表所列之追加工程款144萬9,612元,上訴人應全數給付,依約自非有據。惟上訴人既自承追加工程總表所列之工程均係業主億擎公司指示被上訴人施工,伊亦已將追加工程總表所列之工程併入附件三建築、機電變更追加項目,送請億擎公司審核,審核後獲准支付之追加金額僅有8萬2,484元等情,則上訴人既同意將業主億擎公司直接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總表所列之工程,併入附件三以供億擎公司審核後據以付款,參酌現行社會上一般分包工程之實務,分包下游廠商與業主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相關與業主契約往來申請均須經由上包廠商為之,可見兩造真意,上訴人乃係就上開業主億擎公司直接指示被上訴人施作項目,同意代向業主提出申請,經業主審核獲准後之款項,即合意視作雙方間之契約工程款,並轉付予分包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業主億擎公司審核獲准之追加工程款8萬2,48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億擎公司審核獲准之本件追加工程款8萬2,484元,應按被上訴人追加工程總表所列較低金額計算,僅有4萬2,11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惟上訴人既自承上開追加工程均係業主所指示,而非伊指示,即與兩造系爭契約所列單價金額無關,上訴人主張應按較低單價計算,自不足採。至其餘未經業主億擎公司審核獲准部分,億擎公司既未同意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縱有另行施作其他契約外之工程,其受益人係屬業主億擎公司,上訴人既未獲業主億擎公司支付其他額外之款項,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未獲業主核准之追加工程款。末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結算時,被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承諾請款已確認完成,日後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既自承上開追加工程均係業主所指示,而非伊指示,即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之結算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而拒付上開款項。是兩造有關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是否係遭脅迫,得否撤銷之爭點,並所援用證人夏國安證言等之證據方法,即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8萬2,484元及自催告函所定期限(見原審卷第20-21頁)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額外再加付報酬8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