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 上訴人
- 萬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馮雪芸
- 被上訴人
- 黃長志
- 被上訴人
-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岑德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長志(下稱黃長志)受僱於被上訴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與黃長志下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黃長志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凌晨5時47分,駕駛被上訴人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欲左轉往酒泉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即貿然左轉前行,撞擊行走在酒泉街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即伊母親賈楊澄子,致賈楊澄子當場倒地,受有心臟挫傷、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休克、低血氧、腎囊腫性疾病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不治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長志應負本件車禍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以及原審認定黃長志執行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賈楊澄子致死,勤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另賈楊澄子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3,333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諭知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1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違規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賈楊澄子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黃長志係勤力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貿然違規左轉撞擊賈楊澄子致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49、350號起訴書、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12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3頁)。又黃長志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外放刑事確定判決卷可考;另勤力公司不爭執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長志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賈楊澄子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置原審限閱卷內),上訴人突遇喪母變故,痛失摯親,此後無法與母親共享天倫,終身無法感受母愛,原有和樂家庭頓時破碎之悲痛,身心蒙受嚴重衝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斟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黃長志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勤力公司資本總額2,534萬4,000元,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6年度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置於原審限閱卷),以及黃長志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左轉肇事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公益彩券行,106年度所得中有110萬4,510元是代客人兌領2,000元以上獎項,非其實際所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彩券中心108年1月10日公益彩券經銷商暨其兌領之中獎獎金證明書記載:「一、查萬俊良君……確係為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二、依本行媒體申報資料顯示,台端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兌領之公益彩券中獎金額逾新臺幣貳仟元之獎項獎金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整,實領金額為捌拾捌萬叁仟陸佰零玖元整。」(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彩券行提供民眾兌獎服務,先行支付彩金,再持中獎彩券至發行彩券機構領取,事所常見,上訴人主張106年度所兌領超過2,000元之中獎金額數額110萬4,510元是代中獎人領取獎金,非其所得云云,自不可取。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經比對刑事案件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酒泉街12號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對應之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賈楊澄子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惟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6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刑事確定判決卷第78頁),可知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係繪製在承德路3段懸掛大埔鐵板燒招牌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外之人行步道延伸道路上,再往前則是系爭建物騎樓柱子,行人穿越道與該騎樓柱子間有相當間隔;再對照本院刑事庭勘驗承德路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見刑事確定判決卷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30頁),畫面中自小貨車車燈光線係出現在系爭建物騎樓柱子右邊(即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並煞停,賈楊澄子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跌倒;再從本院刑事庭勘驗酒泉街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見刑事確定判決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9頁),其中106年12月5日上午5時46分33秒畫面截圖,出現自小貨車車燈,且車燈前方出現黑影(可判斷係賈楊澄子身影;見刑事確定判決卷第124頁、第137頁);另從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等待員警到場之同日上午6時8分38秒畫面截圖所示,自小貨車煞停位置顯已超過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見刑事確定判決卷第124頁、第138頁)。又依證人即事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朱維鈞於109年4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自小貨車已經移到路邊,但是自小貨車有做定位,賈楊澄子是坐在自小貨車前面,大概第2車道的中段,伊是依照現場定位點、路寬、依照雙方的敘述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有調監視錄影畫面,但採證翻拍影像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刑事確定判決卷第249至250頁)。足證自小貨車車燈出現在系爭大樓騎樓柱子右邊(即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賈楊澄子遭撞擊倒地在自小貨車車燈前方,該肇事處為系爭建物騎樓走道外之酒泉街道路,並非行人穿越道,顯見賈楊澄子穿越酒泉街,應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⒉上訴人主張酒泉街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三點反光處為行人穿越道,並無拍攝賈楊澄子行走在酒泉街上,自可推論賈楊澄子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雖酒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有3點白點(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畫面中並未能清楚看出該3白點是否即為行人穿越道,況左上角畫面亦無拍攝到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另畫面中出現自小貨車車燈,車燈前方出現黑影(可判斷係賈楊澄子身影),已如前述,亦無法看到該黑影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難僅憑左上角畫面無法看見行人,即遽以推論賈楊澄子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⒊另上訴人主張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行人行向是走行人穿越道,可見賈楊澄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然證人朱維鈞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到現場時雙方都還在,伊看被害人情況不太好,伊有問被害人行走的方向,被害人就以手指著方向是從承德路往北方向,伊問她有無走斑馬線,她就點頭,伊才畫事故現場圖中有一個箭頭,上面寫行人行向,這是依據被害人自述所繪製,不是依照監視錄影器所製作等語(見刑事確定判決卷第248頁、第250頁、第251頁),足認朱維鈞係依賈楊澄子當時陳述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繪製行人行向,然此與現場監視器所呈現畫面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鑑定意見,可見賈楊澄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查該鑑定意見書固記載:「……依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事故前黃長志駕駛自小貨車沿承德路3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行人賈楊澄子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復由大樓影像(雙方碰撞時行人彈出情形)、黃長志車最終定位、編號6照片(行人穿越道設置情形)等,雖仍無法確認行人之行向,惟該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研析黃長志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發生碰撞……」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鑑定意見既依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大樓監視影像、自小貨車定位及照片,並無法確認賈楊澄子之行向,卻又認定賈楊澄子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云云,顯與其參酌之證據資料不合。況黃長志之談話紀錄表僅記載:「我車沿承德路3段北往東方向行駛第1車道,我車行方向係綠燈,至肇事處時,一路人沿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後我便撞上對方……」(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黃長志並未表示賈楊澄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賈楊澄子則因送醫急救並無製作談話紀錄表,則上開鑑定意見書意見既與卷存相關證據不符,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⒋賈楊澄子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酒泉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黃長志未遵守號誌違規左轉,撞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賈楊澄子,對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自較賈楊澄子為重等情,認黃長志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賈楊澄子負擔30%,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依過失比例減為91萬元(計算式:130萬元×70%=91萬元)。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自陳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保險金66萬6,667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復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一產服字第107010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則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原審已判准3萬3,333元確定部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21萬元(計算式:91萬元-66萬6,667元-3萬3,333元=21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名稱 勘驗內容 一 裝設在承德路上大樓之監視器錄影 ⒈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2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承德路欲左轉酒泉街。 ⒉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3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承德路左轉酒泉街。 ⒊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3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已完成左轉往酒泉街方向。 ⒋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4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持續往酒泉街方向。 ⒌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5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酒泉街路口。 ⒍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5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彈飛。 ⒎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6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往畫面右方彈飛。 ⒏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6 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急煞車,被害人彈飛至畫面右方之外。 二 裝設在酒泉街之監視器錄影 ⒈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24 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害人。 ⒉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28 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害人。 ⒊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3 監視器畫面有左上角有光影殘像及另一車輛行駛而來。 ⒋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6 監視器畫面見一黑色轎車行駛。(案發前先轉進酒泉街,為當時被告車輛之前方車輛) ⒌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48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 ⒍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51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 ⒎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54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