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志豪、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呂惠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中安 被 上訴人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清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成立買賣及委任關係,由上訴人提供變壓器規格,伊依指示完成變壓器開發,經上訴人確認後下單購買。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反應其下訂YT29361 型號變壓器(下稱361變壓器)有不良狀況,伊遂建議上訴人 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並提供耐熱等級更高YT32797 型號變壓器(下稱797變壓器),上訴人則同意不向伊收取以手工 焊接方式重新處理361變壓器所生之相關費用,並下單訂購797變壓器10,000顆。嗣伊出貨YT29362型號變壓器(下稱362變壓器)5,500顆、797變壓器3,000顆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美金(下同)28,694.05 元,並確認後續出貨細節時,上訴人竟稱就之前已出貨之11,362顆361變壓器受有其他損害,要求 與未付之貨款相抵,並取消剩餘未出貨797變壓器7,000顆、362變壓器8,728顆訂單。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且未出貨變壓器部分伊已請求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卻拒絕受領,是上訴人亦有給付該部分貨款7,775.84元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6,470元(28,694.05+7,775.84=36,4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稱 系爭貨款)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固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然因361 變壓器有耐溫等級不足,甚至出現燒毀風險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僅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00顆361變壓器重工費用,而非就其餘已出貨之11,362顆361變壓器重工費用均不轉嫁。伊支出6,362顆361變壓器重 工費用共61,314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抵銷後,毋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出貨之361變壓器5,500顆、797變壓器3,000顆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而未出貨之797變壓器7,000顆、362變壓器8,728顆,伊已通知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受領,是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北安郵局 第566 號存證信函、採購單及出貨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伊受有重工費用61,314元損害,可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經查: ㈠361變壓器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361 變壓器出現不良狀況,經被上訴人實驗室進行初步分析,判定361 變壓器有過載使用,或周圍環境溫度過高導致繞組線體漆膜及層間膠布熔毀而造成線包內部短路,有上訴人電子郵件及105年12 月8 日客退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又兩造於同月10日現場驗證結果,確認361 變壓器漆包線存在問題,實驗結果為NG,此有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8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5日出具之改善措施報告,就361 變壓器出現不良狀況根原因分析為,由於每批線材之漆膜厚度在符合規格前提下也存在差異,光順(即被上訴人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名稱)靜態測試OK的產品,在客戶端上板Reflow後通電使用中或老化後有機會出現短路,甚至造成燒毀的現象。短期(臨時)對策則建議客戶端已組裝上板的5,000 顆,請客戶拆除之前的變壓器後手工焊接未過Reflow的變壓器;手工焊機相關費用由業務與客戶洽談確認後合理吸收。長期改善對策則是更換耐溫等級更高的線材:原155℃改為180℃;繞組間層間膠布由3M#1350改為K apton Tape,亦有該改善措施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認361 變壓器確有漆包線耐熱等級不足之瑕疵存在。 ⒉而361 變壓器係由上訴人提供規格,被上訴人依指示完成變壓器開發,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變壓器有漆包線耐熱等級不足之瑕疵存在,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抗辯361 變壓器前開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僅同意不求償5,000顆361變壓器重工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361 變壓器有前揭瑕疵存在,上訴人已同意不向伊請求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361 變壓器所生之相關費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同意不轉嫁5,000 顆重工費用,剩餘6,362顆重工費用未同意免除等語。 ⒉觀之兩造間106年3月16日至4月7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3月16日通知上訴人:「舊規格產品(即361變壓器)手焊費用若仍要轉嫁敝司,就如當天我司副總告知的將不再出貨」、於同月29日通知:「該品質問題是否可結案了,即貴司不再轉嫁我司任何費用」、於4月7日再通知:「如今天下午電話通知,需求出貨舊規格可手焊成品庫存5K pcs(即5,000顆),貴司同意手焊生產,且不轉嫁我司相關費用」 ,上訴人於4 月11日回覆「5K舊料我司採用手焊生產費用不轉嫁,請確認何時可以到貨」(見原審卷第18至20、44頁),可見被上訴人固要求上訴人須同意不轉嫁任何費用才願意出貨,然上訴人4 月11日回覆僅同意就5,000顆361變壓器重工費用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未免除被上訴人其餘6,362 顆361 變壓器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不向伊請求賠償全部重工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以重工費用61,314元抵銷: ⒈上訴人固提出重工費用計算明細、費用轉嫁明細(見原審卷第83至92 、150至164頁),辯稱伊受有重工費用61,314元 損害云云。惟查,前開明細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文書,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重工費用計算明細總費用為57,164元,與費用轉嫁明細總費用為61,314元,兩者金額並不符,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出具之前開改善措施報告,表示願意吸收手工焊機相關費用,且曾對重工費用計算回覆並表示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云云。然查,前開改善措施報告中短期(臨時)對策,固建議手工焊機相關費用由業務與客戶洽談確認後合理吸收(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相關費用數額仍須由被上訴人業務與上訴人協商確認,自難依此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支出全部之重工費用。況上訴人已免除該5,000顆361變壓器重工費用之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製作之重工費用預估表中「ELYTONE意見欄 」為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 頁);縱然屬實,然意見欄中多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預估及計算方式,此可觀前開預估表「ELYTONE意見欄」即知(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8、160至16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 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轉達內部PIE 逐一確認評估工時成本計算是否正確,亦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同意上訴人預估之重工費用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支出重工費用61, 314元,則其抗辯重工費用61,314元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 ⒋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重工費用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抵銷,難認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揭106年1月9 日電子郵件有同意以改善後產品免費替換原本不良變壓器,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797變壓器7,000顆、362變壓器8,728顆之貨款7,775.84元云云,然觀諸前揭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僅係表示:「對本件事件處理意見:站在合作,互利互惠的角度,建議:…⒉客戶端 所有不良變壓器ELYTONE (即被上訴人)以改良後的產品免費替換」(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建議並未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以改善後產品替換原本變壓器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47 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