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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 上訴人
    郭裕伯
  • 被上訴人
    郭裕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1/10000 ),及其上同小段28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4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訴外人郭裕明、郭裕文(下合稱郭裕明等4 人)共有,兩造於民國76年1 月5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伊以存證信函於107 年5 月28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登記利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又郭裕明等4 人於105 年2 月5 日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約明系爭不動產為該4 人共有,伊亦得依該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依第179 條規定、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系爭分配協議書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於76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郭裕明等4 人、訴外人郭裕仲(下合稱郭裕仲等5 人)為兄弟,其父即訴外人郭阿金於83年2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郭裕仲等5 人、訴外人郭弘英;系爭分配協議書由被上訴人、郭裕明、郭裕文先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上訴人則於105 年2 月5 日簽名用印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6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6年1 月5 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固提出91年3 月1 日「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95年7 月21日「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下稱95年參考表)、系爭分配協議書(分見原法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10頁、原審卷第283 至289 頁)為佐,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原為郭裕仲等5 人共有,於簽立91年協議書後,自始由郭裕明等4 人共有,其有於76年1 月5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南榮集團乃郭阿金生前所創辦,包含訴外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司)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300 頁)。參諸被上訴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當時以「高雄和裕」辦公室名義,記載於91年協議書之附件A(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91年協議書記載:協議內容列述如下,依照中亞不動產現值評估(詳見附表A),以及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理音公司、五和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與訴外人陳明月股東退股,並轉讓上述公司所持有股份及部份不動產等內容(見調解卷8 頁及背面)以察,可知系爭不動產雖列載於91年協議書上,但無原為郭裕仲等5 人共有之文義,至為明悉。佐諸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之律師函陳稱:因南榮集團為家族企業,故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權、資產,及相關不動產雖登記於兄弟或其配偶之名下,惟皆屬借名登記性質。‧‧88年間,郭裕仲表示欲退出南榮集團,經過3 年協商,眾人於91年3 月1 日簽立91年協議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1 至272 頁)以考,益徵被上訴人係肯認91年協議書所列之系爭不動產,並非為郭裕仲等5 人共有,乃屬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甚屬明確。是以,兩造簽立91年協議書之事實,不能資為系爭不動產應為郭裕明等4 人共有、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可以確定。 3、95年參考表、系爭分配協議書雖分載:系爭不動產為郭裕明等4 人共有;郭裕明等4 人共有之不動產(明細如附件A,包括系爭不動產),過往因管理上之便利,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特定共有人名下。附件A所載各筆不動產,立協議書人確認為郭裕明等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等語(分見調解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3 、286 頁)。然觀諸95年參考表記載: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均須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決議,始具有效力。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產生變動時,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倘系爭不動產應屬郭裕明等4 人共有,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豈有須經南榮集團董事會決議必要,由此足徵95年參考表、系爭分配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為郭裕明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及借名登記等內容,與客觀事實相悖,顯係未能區辨南榮集團各公司財產、股東個人財產之分野所致,尤不能據此作為兩造已於76年1 月5 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4、基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76年1 月5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故,被上訴人以該借名 登記契約已終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己,即屬無據。 (二)兩造就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協議並未成立。 1、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57 條、第16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郭裕明、郭裕文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書,向上訴人為要約,上訴人於3 年後之105 年2 月5 日,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顯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應認該102 年1 月31日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而將上訴人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佐諸上訴人於簽名用印時,明確註記「附上資料分配協議書補充文件」等文字,並於本院陳稱:伊會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均會同意補充說明文件之內容而簽署等詞(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簽名時所註記之補充說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89 頁),只是上訴人單方意見,系爭分配協議的內容,不包括該補充說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及郭裕文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4號事件中所稱:被告(即郭裕伯)在簽名時有附加一個但書,原告(即郭裕文)認為沒有達成共識等情(見原審卷第276 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係以系爭分配協議書應包括該補充說明文件而為新要約,未據被上訴人為承諾,難謂兩造就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致。 2、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郭裕明、郭裕文於102 年1 月31日之要約,未失其拘束力,且上訴人所為之承諾,並未遲到。惟上訴人既以系爭分配協議書應包括該補充說明文件而為承諾,顯然是將該102 年1 月31日之原要約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既未予承諾,則兩造就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應可確定。 3、兩造就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協議並未成立。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依第179 條規定、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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