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美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被上訴 人 何亭頤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因上訴人表示其演藝工作忙碌,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出具代理人委託書,委託其助理即原審同案被告鄭淑美代理其簽訂設計合約及第一、二、三階段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分稱各約名稱),雖系爭合約甲方係簽「鄭淑美」姓名,惟鄭淑美之真意係代理上訴人簽約,契約甲方本人應為上訴人。又系爭房屋裝潢事項多係由上訴人決定,工程款報酬亦由上訴人以其帳戶,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寬鴻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帳戶匯給伊,益徵系爭合約之定作人為上訴人無訛,鄭淑美係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而簽訂系爭合約。 ㈡伊於104年9月5日完成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工 作,經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第一至第三階段之如附表A所示 之含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4萬7130元。又伊因上訴人拒 絕伊繼續施工與修補瑕疵,致有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工 程內容未施作,與如附表B編號3至20所示之工程施作有瑕疵與施作不當,總計應扣款37萬1558元。另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4年7月31日,惟因颱風日無法工作,及因上訴人追加與變更系爭工程內容,應延展或增加工期,伊雖至同年9月5日始完工,然扣除應延長或增加之工期後,僅遲延完工18日,按每日應賠償上訴人4861元計算,總計應賠償8 萬7498元。是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與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第6條、第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扣除上開應扣減與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後,尚有148萬8044元。另上訴人否認與伊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雖抗辯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第二階段工程瑕疵請求伊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即受領第二階 段工程,遲至109年1月2日始對伊請求,已罹於同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承攬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48萬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伊非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定作人,鄭淑美係伊助理,與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裝潢者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縱令伊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惟鄭淑美已於104年9月1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舊米黃之大理石材料,致更衣室大理石地板有色差,且經通知仍未解決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或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㈡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有如本院卷第290至 294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65萬6335元之未 施作項目,有如本院卷第296至297頁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1萬6430元之工程瑕疵,及如本院卷第298至299頁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27萬7800元之施工不當損害,且伊支出如本院卷第300至305頁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59萬5720元之修補費用(嗣追加14萬8200元,刪除1940元),均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另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均未經伊同意,伊無庸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鄭淑美解除系爭合約時止,共計遲延完工42日,按每日計罰4861元計算,應賠償伊違約金20萬4162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款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39萬6181元(嗣更正為16萬3321元,再更正為2萬5381元,見本院卷第286、420、440頁)。再者,伊於被上訴人108年2月2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後始發現瑕疵,伊於109年1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第二階段工程瑕疵之損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8044元,及自10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設計與裝潢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23日與鄭淑美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嗣經追加減,約定報酬為28萬6735元。繼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與鄭淑美簽訂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以197萬元承作系爭房屋第二階段之裝修工 程;旋於同年7月4日與鄭淑美簽訂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以524萬5000元承作系爭房屋之第三階段裝修工程, 有設計委託契約、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書、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35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代理人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收執, 代理人委託書載明:「立約人:陳美鳳。設計地點:桃園縣○○鄉○○路○段000號18F之1,因故無法親自討論設計及細節等 相關事宜,特別委任代為簽署上述事務有關之一切文件,本人亦同意日後不對受託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特立此委託書。委託人陳美鳳。受託人鄭淑美」,有代理人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 ㈢上訴人已支付第一階段工程款27萬3000元、第二階段工程款2 12萬0965元、第三階段工程款340萬9250元,總計給付工程 款580萬3215元(計算式:2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39、99、2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仍有進出系爭工程地點,上訴人、鄭淑美於同年月12日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並拒絕驗收付款,有進出系爭工程地點紀錄、禁止進出照片、被上訴人歸還鑰匙與感應扣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45至46頁)。 ㈤What's App通訊軟體群組有兩造、鄭淑美、陳美鳳之妹朱小姐,Line通訊軟體有被上訴人與鄭淑美的對話,討論本件工程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1至25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40頁)。 ㈥第三階段工程結算表未經上訴人或鄭淑美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50頁)。 ㈦被上訴人主張第一至第三階段工程經追加減後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A「追加減後之合約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已給付如 附表A以負數表示之金額。 ㈧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已先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頁)。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伊已就第一至第三階段工程施作如附表A「追加減後之合約金額」欄 所示價值之工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 款項,尚有工程款194萬7130元未清償,惟伊因上訴人拒絕 伊繼續施作與修補瑕疵,尚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所示總計37萬1588元之金額,另須賠償上訴人遲延完工罰款8萬7498元,經予扣除,伊依系爭合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萬80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雖係由鄭淑美與被上訴人簽訂,惟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3日系爭合約中之設計委託契約簽訂時,即出具代理人委託書予鄭淑美,載明:「立約人:陳美鳳。設計地點:桃園縣○○鄉○○路○段000號18F之1,因故無法親自討論設計及細 節等相關事宜,特別委任代為簽署上述事務有關之一切文件,本人亦同意日後不對受託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特立此委託書。委託人陳美鳳。受託人鄭淑美」等語;再參酌系爭工程報酬580萬3215元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之寬鴻公司帳戶匯給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裝修標的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已明知鄭淑美係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情,堪認系爭合約係鄭淑美代理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簽訂,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非系爭合約之定作人,系爭合約存在於鄭淑美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惟查,鄭淑美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表示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人委託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簽訂之意旨,且系爭房屋非鄭淑美所有,鄭淑美亦未支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顯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堪認鄭淑美僅係系爭合約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鄭淑美於104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雖抗辯:鄭淑美於104年6月15日已傳送第三階段工程第3項「次更衣室地板修復(舊米黃石)」之大理石應有顏 色和花紋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更換如合約所約定之舊米黃色大理石石材,鄭淑美乃依第三階段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查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項固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即 上訴人)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未達合約所列之標準時,應即 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更正,若乙方經甲方通知而不為更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大理石材料須未達合約所列標準時,上訴人始得據以解除系爭合約。而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大理石工程」項下第3項「次更衣室地板修復(舊米黃石)」之 備註欄位記載:「不挑大版(新舊會有色差)」(見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次更衣室舊米黃石地板之修復,新舊石材間定會有色差存在,若非存有嚴重紋路及色差瑕疵,即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大理石材料不符契約標準。又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現場大理石確有色差。一般而言,大理石是天然產品,只要不是同一批的大理石,一定會有色差。本案是原來舊的大理石找新材料修補,一定有色差。且旁邊被告(按指上訴人)自己換的大理石一樣有色差。不同批的天然大理石一定會有色差,不能算瑕疵。就算再重新找人做,一樣還是會有色差。」(見鑑定報告第52頁)。可見上訴人另委請其他承包商所重新施作之大理石石材,仍存有色差問題,尚難僅以新舊大理石之石材間有色差存在,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大理石石材不符系爭合約標準,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三階段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一至第三階段工程金額經追加減後應計價之工程款: ⒈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兩造對於第一階段工程追加減後之金額為28萬6735元,均不爭執。 ⒉第二階段工程部分:經查,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 施工期限: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於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內標註完工日」,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施工期 限: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於民國104年7月3日完工」( 見原審卷一第14、22頁)。衡情第二階段工程若尚未完工,兩造實無再簽訂第三階段工程合約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已完成第二階段工程。次查,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⑴本工程項目經雙方同意後可增 減及變更,其增減及變更之部分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如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經甲方(即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如甲方對工程之增減及變更有所意見時,應於施工期間內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若至工程竣工後,則視為甲方同意。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參照本合約單價由甲方支付之。⑵變更和增減之工程價款併入原定當期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參諸被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追加減變更如附表C所示,上訴人並未於104年6月16日第二階段工 程竣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意見,且於同年7月13日前給付第 一、二階段之工程款完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亦堪認第二階段工程內容業經追加減如附表C「追加減總計 」欄所示,工程金額亦由原約定之197萬元減為196萬7909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三階段工程部分: ⑴經查,第三階段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⑴本工程 項目經雙方同意後可增減及變更,其增減及變更之部分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如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經甲方(即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如甲方對工程之增減及變更有所意見時,應於施工期間內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若至工程竣工後,則視為甲方同意。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參照本合約單價由甲方支付之。⑵變更和增減之工程價款併入原定當期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另詳細價目表之備註第2項及第3項記載: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追加減,且不含未列於報價單內之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辦理計價,即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實作之數量,辦理工程款追加減結算計價。又上訴人有提出變更設計之權利,且就變更設計所增減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計價,若與原契約所列工項相同者,以原契約工項之單價計價,若原契約無該工項之單價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然倘兩造未能議定單價者,則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當時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合理認定單價。 ⑵次查,鄭淑美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往來訊息資料記載 :「鄭淑美:亭頤~進度如何?星期五驗收。」、「被上訴人:細清剛結束,因師傅同時收尾-延長清潔時間。」 、「被上訴人:明天我會再做最後一次檢查。星期五淑美可以安排下午2:00後嗎?妳看的缺失有可能跟我不同, 星期五看完,我們再一次做最後的處理。」、「鄭淑美:那約星期六13:00,點交」(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已進入系爭工程最後收尾及清 潔階段,兩造並約定於同年9月5日星期六下午13時辦理驗收點交,被上訴人並提報工程收尾清單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其後兩造即就系爭工程驗收發生爭執,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1日禁止被上訴人進入施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堪認第三階段工程已於104年9 月5日竣工,被上訴人並於該日點交予上訴人。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三階段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49萬5701 元(含稅),業據提出追加減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60頁,部分金額修正見原審卷二第204頁)。 第三階段工程業已於104年9月5日完工,採實作實算計價 結果,本院認原判決附表3之1、附表3之2「本院認定」(即原審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均有如原判決附表3之2「理由」欄所示之證據足憑,堪予採信,據此核算第三階段工程應計價之金額應為549萬5701元【計算式:523萬4001元(未稅)×1.05=0000000】。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甲所示項目未施作,應予扣減云云。惟查,附表甲「項」「次」「目」欄所示貳四3、4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已扣除未請求,貳四5至8工程被上訴人未計價,均不生扣減問題。至上訴人抗辯其餘應扣減項目,本院已於附表甲「本院認定」、「證據」欄敘明不予採之理由與所憑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第二、三階段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施作項目,應予扣款65萬5335元云云。惟查,第二階段工程業經兩造為如附表C所示之追加減,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6日竣工,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3日前給付第一、二階段之工程款完畢,應視為上訴人已同意追加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二階段工程之追加減與變更亦不爭執,則其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未施作業經追減之第二階段工程為由主張扣款,顯屬無據。次查,第三階段工程追加減與變更後應計價之工程內容與金額應如原判決附表3之2「本院認定」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之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3之2認定不符部分,均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抗辯:依第二、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承諾除因伊變更需求,否則不另加價,且變更工程項目需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簽認附入合約,而伊並未同意辦理追加減工項,故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自應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從事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之人,是其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有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項。又第三階段工程係於104年9月5日竣工,兩造並約定於該日進行驗 收程序,依第二、三階段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對於未於竣工前對工程增減及變更提出意見,於竣工後應視為同意,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第三階段工程竣工前已對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減提出意見,且又收受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堪認第三階段工程已因上訴人使用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工程內容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況第三階段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第2項及第3項已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工項之數量辦理結算計價,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得按實作追加工項之數量,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與變更工程雖未經兩造以書面同意辦理變更,惟書面同意僅係辦理工程追加減與變更之方式之一,兩造亦得以上訴人未於竣工日前就追加減與變更提出意見,及於驗收時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減與變更工程方式達成合意,斷無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減與變更並未提出意見,且受領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減與變更工程,僅因兩造未簽訂同意書面,即可不支付追加減工程款之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第一、二、三階段工程經追加減後,應計價之工程款依序應為28萬6735元、196萬7909元、549萬5701元(以 上均含稅)。 ㈣被上訴人施作不當或工程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不當造成上訴人損害金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乙所示工程不當,造成伊受有如附表乙「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其中附表乙「項」「次」「目」欄貳五1至2所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貳五3部分之損害經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所需修補費用為3萬5000元;貳五4部分則經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無施作不當;至於貳五5部分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施作不當,惟上訴人因該部分施作不當實際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自僅 得扣減工程款6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不當造成其損害之金額為27萬1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乙)。至 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施作不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因施作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金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丙「項」「次」「目」貳二2、4、7、8、10至12、14、16至18,貳三2、5、6所示之瑕疵, 致其受有如「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總計8萬4760元之損害 ,有如附表丙「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至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據本院於附表丙「本院認定」與「證據」欄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與所憑證據,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因修復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內容,總計支出修補費用59萬572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施工不當或工程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其修復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內容而支出修補費用,或已於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或工程瑕疵中扣除,或經追加減與變更後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或係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工程內容,均不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扣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施作不當或工程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5萬5760元【計算式:271000+84760=355760 】。 ㈤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4年7月31日,其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9月5日,雖遲延完工36日,惟其施工期間因遇颱風得請求延長工期2日,因上訴人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16日,經 予扣除,其僅遲延完工18日,上訴人僅得按每月4861元請求賠償8萬7498元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起至同年9月11日伊解除系爭合約之日止,遲延完工42日,應 賠償伊違約金20萬4162元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施工期限約定:「自104年6 月16日起,於104年7月31日完工(不含驗收後修繕之工作天),但因天候不佳、不可抗拒之事變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或有所增加工程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第8條第3項逾期罰款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接受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不含監管費)4861元,本罰款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有第三階段工程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104年7月10日及8月8日因颱風來襲,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無法施工等語,核與臺北市政府發佈之停止上班上課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453頁),堪信為實 ,屬不可抗力之事變,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應予延長工期2日。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施作油漆工程,而增加工期7日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55頁),堪予信 採,自應追加工期7日。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施作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程,而增加工期2日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此項工程屬原契 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增加工期云云。惟查,觀之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油漆工程」項下之各工項(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無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項,足徵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作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應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工項(見原審卷三第255 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 求增加施作本工項之工期日數。本院審酌施作本項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作,需施作保護包覆、舊有木櫃表面打磨處理、調色染色、乾燥後噴塗透明漆等工作,上訴人主張需增加施作工期2日,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施作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於104年7月31日挑選確認玻璃烤漆顏色,但因8月1日至2 日假日,至8月3日下單製作,而增加工期5日等語。上訴人 則抗辯:此項工程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增加工期云云。惟查,觀之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玻璃工程」項下之各工項(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並無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足徵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並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應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工項(見原審卷三第255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第三階段工 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增加施作本工項之工期日數。本 院審酌施作本項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需丈量尺寸、工廠製作切割烤漆加工、現場安裝等工作,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期,自104年7月31日上訴人挑選確認玻璃烤漆顏色之日起連同例假日約需5日,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施作本工 項日數5日,應予准許。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臥房B施作完成後,再變更修改樣式 ,致增加工期2日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修 改臥房B管線,且該工項非屬新增,無從據以變更工期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臥房B施作完成後再變更修改樣式之事 實,已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觀諸 上開照片,可知該臥室櫥櫃確有變更修改樣式,上訴人抗辯臥房B修改工項非屬新增云云,顯不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係將照片左側置物櫥櫃作部分修改,認所需工期2日尚屬 合理,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施作本工項日數2日。 ⒎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完工日為104年7月31日,而被上訴人迨至同年9月5日始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計遲延完工36日,經扣除因颱風延長工期2日,與因上訴 人追加工程增加工期16日【計算式:7+2+5+2=16】後,尚應 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每日4861元給付上訴人18日【計算式:36-2-16=18】總計8萬7498元【計算式 :4861×18=87498】之逾期罰款。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追加減後應計價之工程款為775萬0345元【詳附表 A,計算式:286735+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訴 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80萬3215元【計算式:203400+69600+59 1000+982300+547665+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應 計價合約工程款194萬71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未給付。惟被上訴人有如附表B編號1、2所示工程因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而未施作,與編號3至20所示工程存 有瑕疵或施作不當,上訴人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37萬1588元,另被上訴人遲延完工18日,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8萬7498元,經予扣除,被上訴人尚得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萬80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伊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9月5日完工 ,兩造並約定於該日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之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僅系爭工程存有部分瑕疵爭議尚待釐清,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3頁)。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雖有部分 工程尚未施作、施作不當、或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系爭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僅生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尚不能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至今,則上訴人既已占用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階段,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豈得事理之平?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末按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本院認其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見原審 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原判決附表3之1 原判決附表3之2 附表甲:未施作工程 附表乙:施作工程不當 附表丙:工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