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 上訴人
- 陳美鳳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亭頤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因上訴人表示其演藝工作忙碌,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出具代理人委託書,委託其助理即原審同案被告鄭淑美代理其簽訂設計合約及第一、二、三階段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分稱各約名稱),雖系爭合約甲方係簽「鄭淑美」姓名,惟鄭淑美之真意係代理上訴人簽約,契約甲方本人應為上訴人。又系爭房屋裝潢事項多係由上訴人決定,工程款報酬亦由上訴人以其帳戶,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寬鴻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帳戶匯給伊,益徵系爭合約之定作人為上訴人無訛,鄭淑美係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而簽訂系爭合約。
㈡伊於104年9月5日完成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工作,經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第一至第三階段之如附表A所示之含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4萬7130元。又伊因上訴人拒絕伊繼續施工與修補瑕疵,致有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工程內容未施作,與如附表B編號3至20所示之工程施作有瑕疵與施作不當,總計應扣款37萬1558元。另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4年7月31日,惟因颱風日無法工作,及因上訴人追加與變更系爭工程內容,應延展或增加工期,伊雖至同年9月5日始完工,然扣除應延長或增加之工期後,僅遲延完工18日,按每日應賠償上訴人4861元計算,總計應賠償8萬7498元。是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與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第6條、第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上開應扣減與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後,尚有148萬8044元。另上訴人否認與伊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第二階段工程瑕疵請求伊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即受領第二階段工程,遲至109年1月2日始對伊請求,已罹於同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承攬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48萬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伊非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定作人,鄭淑美係伊助理,與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裝潢者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縱令伊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惟鄭淑美已於104年9月1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舊米黃之大理石材料,致更衣室大理石地板有色差,且經通知仍未解決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或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㈡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有如本院卷第290至294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65萬6335元之未施作項目,有如本院卷第296至297頁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1萬6430元之工程瑕疵,及如本院卷第298至299頁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27萬7800元之施工不當損害,且伊支出如本院卷第300至305頁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59萬5720元之修補費用(嗣追加14萬8200元,刪除1940元),均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另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均未經伊同意,伊無庸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鄭淑美解除系爭合約時止,共計遲延完工42日,按每日計罰4861元計算,應賠償伊違約金20萬4162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款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39萬6181元(嗣更正為16萬3321元,再更正為2萬5381元,見本院卷第286、420、440頁)。再者,伊於被上訴人108年2月2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後始發現瑕疵,伊於109年1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階段工程瑕疵之損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8044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設計與裝潢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與鄭淑美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嗣經追加減,約定報酬為28萬6735元。繼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與鄭淑美簽訂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以197萬元承作系爭房屋第二階段之裝修工程;旋於同年7月4日與鄭淑美簽訂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以524萬5000元承作系爭房屋之第三階段裝修工程,有設計委託契約、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書、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35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代理人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收執,代理人委託書載明:「立約人:陳美鳳。設計地點:桃園縣○○鄉○○路○段000號18F之1,因故無法親自討論設計及細節等相關事宜,特別委任代為簽署上述事務有關之一切文件,本人亦同意日後不對受託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特立此委託書。委託人陳美鳳。受託人鄭淑美」,有代理人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
㈢上訴人已支付第一階段工程款27萬3000元、第二階段工程款212萬0965元、第三階段工程款340萬9250元,總計給付工程款580萬3215元(計算式:2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9、99、2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仍有進出系爭工程地點,上訴人、鄭淑美於同年月12日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並拒絕驗收付款,有進出系爭工程地點紀錄、禁止進出照片、被上訴人歸還鑰匙與感應扣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45至46頁)。
㈤What's App通訊軟體群組有兩造、鄭淑美、陳美鳳之妹朱小姐,Line通訊軟體有被上訴人與鄭淑美的對話,討論本件工程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1至25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40頁)。
㈥第三階段工程結算表未經上訴人或鄭淑美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50頁)。
㈦被上訴人主張第一至第三階段工程經追加減後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A「追加減後之合約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已給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以負數表示之金額。
㈧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已先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伊已就第
一至第三階段工程施作如附表A「追加減後之合約金額」欄
所示價值之工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
款項,尚有工程款194萬7130元未清償,惟伊因上訴人拒絕
伊繼續施作與修補瑕疵,尚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所示總計3
7萬1588元之金額,另須賠償上訴人遲延完工罰款8萬7498元
,經予扣除,伊依系爭合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8萬80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雖係由鄭淑美與被上訴人簽訂,惟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3日系爭合約中之設計委託契約簽訂時,即出具代理人
委託書予鄭淑美,載明:「立約人:陳美鳳。設計地點:桃
園縣○○鄉○○路○段000號18F之1,因故無法親自討論設計及細
節等相關事宜,特別委任代為簽署上述事務有關之一切文件
,本人亦同意日後不對受託人簽署之文件表示任何異議,特
立此委託書。委託人陳美鳳。受託人鄭淑美」等語;再參酌
系爭工程報酬580萬3215元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之寬鴻公司帳戶匯給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裝修標的之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已明知鄭淑美係代理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約等情,堪認系爭合約係鄭淑美代理上訴人以隱名
代理方式簽訂,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非系爭合約之定作人,系爭合約存在於鄭
淑美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惟查,鄭淑美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
表示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人委託書交付予被上訴
人,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簽訂之意旨,且系爭房屋非鄭淑美所
有,鄭淑美亦未支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顯係以隱名代理方
式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堪認鄭淑美僅係系爭合約之代
理人,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
採。
㈡鄭淑美於104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雖抗辯:鄭淑美於104年6月15日已傳送第三階段工程
第3項「次更衣室地板修復(舊米黃石)」之大理石應有顏
色和花紋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更換如合約所約定之
舊米黃色大理石石材,鄭淑美乃依第三階段合約第8條第2項
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查第三
階段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項固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即
上訴人)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未達合約所列之標準時,應即
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更正,若乙方經甲方通知而不為更
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
大理石材料須未達合約所列標準時,上訴人始得據以解除系
爭合約。而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大理
石工程」項下第3項「次更衣室地板修復(舊米黃石)」之
備註欄位記載:「不挑大版(新舊會有色差)」(見原審卷
一第31頁),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次更衣室舊米黃石地板之
修復,新舊石材間定會有色差存在,若非存有嚴重紋路及色
差瑕疵,即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大理石材料不符契約標準。
又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
認:「現場大理石確有色差。一般而言,大理石是天然產品
,只要不是同一批的大理石,一定會有色差。本案是原來舊
的大理石找新材料修補,一定有色差。且旁邊被告(按指上
訴人)自己換的大理石一樣有色差。不同批的天然大理石一
定會有色差,不能算瑕疵。就算再重新找人做,一樣還是會
有色差。」(見鑑定報告第52頁)。可見上訴人另委請其他
承包商所重新施作之大理石石材,仍存有色差問題,尚難僅
以新舊大理石之石材間有色差存在,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大
理石石材不符系爭合約標準,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三階段合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一至第三階段工程金額經追加減後應計價之工程
款:
⒈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兩造對於第一階段工程追加減後之金額
為28萬6735元,均不爭執。
⒉第二階段工程部分:經查,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
施工期限: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於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
內標註完工日」,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施工期
限: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於民國104年7月3日完工」(
見原審卷一第14、22頁)。衡情第二階段工程若尚未完工,
兩造實無再簽訂第三階段工程合約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於10
4年6月16日已完成第二階段工程。次查,第二階段工程合約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⑴本工程項目經雙方同意後可增
減及變更,其增減及變更之部分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
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如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經甲
方(即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如甲
方對工程之增減及變更有所意見時,應於施工期間內向乙方
(即被上訴人)提出,若至工程竣工後,則視為甲方同意。如
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時,應參照本合約單價由甲方支付之。⑵變更和
增減之工程價款併入原定當期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4
頁)。參諸被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追加減
變更如附表C所示,上訴人並未於104年6月16日第二階段工
程竣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意見,且於同年7月13日前給付第
一、二階段之工程款完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
亦堪認第二階段工程內容業經追加減如附表C「追加減總計
」欄所示,工程金額亦由原約定之197萬元減為196萬7909元
【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第三階段工程部分:
⑴經查,第三階段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⑴本工程
項目經雙方同意後可增減及變更,其增減及變更之部分與
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如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經甲方(即上訴人)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如甲方對工程之增減及變更有所
意見時,應於施工期間內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若至
工程竣工後,則視為甲方同意。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
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參
照本合約單價由甲方支付之。⑵變更和增減之工程價款併
入原定當期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另詳細價
目表之備註第2項及第3項記載: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追加
減,且不含未列於報價單內之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辦理計價,即以詳細
價目表所列各工項實作之數量,辦理工程款追加減結算計
價。又上訴人有提出變更設計之權利,且就變更設計所增
減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計價,若與原契約所列工項相同者,
以原契約工項之單價計價,若原契約無該工項之單價者,
則由兩造議定單價;然倘兩造未能議定單價者,則參酌民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當時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
等合理認定單價。
⑵次查,鄭淑美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往來訊息資料記載
:「鄭淑美:亭頤~進度如何?星期五驗收。」、「被上
訴人:細清剛結束,因師傅同時收尾-延長清潔時間。」
、「被上訴人:明天我會再做最後一次檢查。星期五淑美
可以安排下午2:00後嗎?妳看的缺失有可能跟我不同,
星期五看完,我們再一次做最後的處理。」、「鄭淑美:
那約星期六13:00,點交」(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已進入系爭工程最後收尾及清
潔階段,兩造並約定於同年9月5日星期六下午13時辦理驗
收點交,被上訴人並提報工程收尾清單交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114至117頁),其後兩造即就系爭工程驗收發生
爭執,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1日禁止被上訴人進入施工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堪認第三階段工程已於104年9
月5日竣工,被上訴人並於該日點交予上訴人。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三階段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49萬5701
元(含稅),業據提出追加減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50至160頁,部分金額修正見原審卷二第204頁)。
第三階段工程業已於104年9月5日完工,採實作實算計價
結果,本院認原判決附表3之1、附表3之2「本院認定」(
即原審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均有如原判決附表3之2「理
由」欄所示之證據足憑,堪予採信,據此核算第三階段工
程應計價之金額應為549萬5701元【計算式:523萬4001元
(未稅)×1.05=0000000】。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甲所示項目未施作,應
予扣減云云。惟查,附表甲「項」「次」「目」欄所示貳四
3、4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已扣除未請求,貳四5至8工程被上
訴人未計價,均不生扣減問題。至上訴人抗辯其餘應扣減項
目,本院已於附表甲「本院認定」、「證據」欄敘明不予採
之理由與所憑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第二、三階段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未施作項目,應予扣款65萬5335元云云。惟查,第二階段
工程業經兩造為如附表C所示之追加減,被上訴人已於104年
6月16日竣工,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3日前給付第一、二階段
之工程款完畢,應視為上訴人已同意追加減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二階段工程之追加減
與變更亦不爭執,則其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未施作業經追減之
第二階段工程為由主張扣款,顯屬無據。次查,第三階段工
程追加減與變更後應計價之工程內容與金額應如原判決附表
3之2「本院認定」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
之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3之2認定不符部分,均難認已舉證以
實其說,洵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抗辯:依第二、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承諾除因伊變更需求,否則不另加價,
且變更工程項目需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簽認附入合約,而
伊並未同意辦理追加減工項,故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自
應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從事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
之人,是其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
,原則上如非受有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項。又第三
階段工程係於104年9月5日竣工,兩造並約定於該日進行驗
收程序,依第二、三階段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對於未於竣工前對工程增減及變更提出意見,於竣工後應視
為同意,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第三階段工程竣工前已對
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減提出意見,且又收受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追加工程,堪認第三階段工程已因上訴人使用需求而辦理變
更設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工程內容之追加工
程款,自屬有理。況第三階段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第
2項及第3項已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工項之數量辦理結算
計價,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
自得按實作追加工項之數量,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與變更工程雖未經兩造以書面同意辦
理變更,惟書面同意僅係辦理工程追加減與變更之方式之一
,兩造亦得以上訴人未於竣工日前就追加減與變更提出意見
,及於驗收時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減與變更工程方式達
成合意,斷無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減與變更並未提
出意見,且受領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減與變更工程,僅因
兩造未簽訂同意書面,即可不支付追加減工程款之理。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第一、二、三階段工程經追加減後,應計價之工
程款依序應為28萬6735元、196萬7909元、549萬5701元(以
上均含稅)。
㈣被上訴人施作不當或工程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不當造成上訴人損害金額:查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乙所示工程不當,造成伊受有如附表乙「
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其中附表乙「項」「次
」「目」欄貳五1至2所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貳
五3部分之損害經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所需修補費用為3萬5000元;貳五4部分則經台北市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無施作不當;至於貳五5部分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施作不當,惟上訴人因該部分施作不當實際支
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自僅
得扣減工程款6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不
當造成其損害之金額為27萬1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乙)。至
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施作不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因施作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金額: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丙「項」「次」「目」貳二2、4
、7、8、10至12、14、16至18,貳三2、5、6所示之瑕疵,
致其受有如「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總計8萬4760元之損害
,有如附表丙「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至上
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已據本院於附表丙「本院認定」與「證據」欄說明不
足採信之理由與所憑證據,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因修復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內容,總計支出修
補費用59萬572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因施工不當或工程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之金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其修復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內容而
支出修補費用,或已於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或工程瑕疵中扣除
,或經追加減與變更後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或係與系爭
合約無關之工程內容,均不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扣減。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施作不當或工程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
之金額總計為35萬5760元【計算式:271000+84760=355760
】。
㈤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4年7月31日,其實際完工日期為
同年9月5日,雖遲延完工36日,惟其施工期間因遇颱風得請
求延長工期2日,因上訴人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16日,經
予扣除,其僅遲延完工18日,上訴人僅得按每月4861元請求
賠償8萬7498元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起
至同年9月11日伊解除系爭合約之日止,遲延完工42日,應
賠償伊違約金20萬4162元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施工期限約定:「自104年6
月16日起,於104年7月31日完工(不含驗收後修繕之工作天
),但因天候不佳、不可抗拒之事變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故或有所增加工程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
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第8條第3
項逾期罰款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乙方(即被上訴
人)應接受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上訴人)
(不含監管費)4861元,本罰款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有第三階段工程合約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22至2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104年7月10日及8月8日因颱風來襲,主管機
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無法施工等語,核與臺北市政府發佈
之停止上班上課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453頁),堪信為實
,屬不可抗力之事變,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第三階段
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應予延長工期2日。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施作油漆工程,而增加工期7日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55頁),堪予信
採,自應追加工期7日。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施作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
程,而增加工期2日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此項工程屬原契
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增加工期云云。惟查
,觀之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油漆工程」項下
之各工項(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無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
理工項,足徵書房舊櫃木皮染色處理工作非屬系爭工程原契
約應施作之範圍,應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且上
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工項(見原審卷三第255
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
求增加施作本工項之工期日數。本院審酌施作本項書房舊櫃
木皮染色處理工作,需施作保護包覆、舊有木櫃表面打磨處
理、調色染色、乾燥後噴塗透明漆等工作,上訴人主張需增
加施作工期2日,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施作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
,於104年7月31日挑選確認玻璃烤漆顏色,但因8月1日至2
日假日,至8月3日下單製作,而增加工期5日等語。上訴人
則抗辯:此項工程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不得
請求增加工期云云。惟查,觀之第三階段工程合約書之詳細
價目表「玻璃工程」項下之各工項(見原審卷一第30頁),
並無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足徵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
程,並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應屬契約外所追
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
工項(見原審卷三第255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第三階段工
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增加施作本工項之工期日數。本
院審酌施作本項廚房流理台烤漆玻璃工程,需丈量尺寸、工
廠製作切割烤漆加工、現場安裝等工作,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增加之工期,自104年7月31日上訴人挑選確認玻璃烤漆顏色
之日起連同例假日約需5日,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施作本工
項日數5日,應予准許。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臥房B施作完成後,再變更修改樣式
,致增加工期2日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修
改臥房B管線,且該工項非屬新增,無從據以變更工期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臥房B施作完成後再變更修改樣式之事
實,已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觀諸
上開照片,可知該臥室櫥櫃確有變更修改樣式,上訴人抗辯
臥房B修改工項非屬新增云云,顯不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係將照片左側置物櫥櫃作部分修改,認所需工期2日尚屬
合理,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施作本工項日數2日。
⒎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合約完工日為104年7月31日,而被
上訴人迨至同年9月5日始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計遲延完工36日,經扣除因颱風延長工期2日,與因上訴
人追加工程增加工期16日【計算式:7+2+5+2=16】後,尚應
依第三階段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每日4861元給付上
訴人18日【計算式:36-2-16=18】總計8萬7498元【計算式
:4861×18=87498】之逾期罰款。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
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
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追加減後應計價之工程款為775萬0345元【詳附表
A,計算式:286735+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訴
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80萬3215元【計算式:203400+69600+59
1000+982300+547665+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應
計價合約工程款194萬71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未給付。惟被上訴人有如附表B編號1、2所示工程因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而未施作,與編號3至20所示工程存
有瑕疵或施作不當,上訴人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
賠償37萬1588元,另被上訴人遲延完工18日,應賠償上訴人
違約金8萬7498元,經予扣除,被上訴人尚得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萬804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伊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9月5日完工
,兩造並約定於該日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之鑑定
報告所附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施作,僅系爭工程存有部分瑕疵爭議尚待釐清,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鑑
定報告第3頁)。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雖有部分
工程尚未施作、施作不當、或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
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系爭工程雖已完
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僅生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尚不能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況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遷入系爭房屋使
用至今,則上訴人既已占用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
,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階段,被上
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
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
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豈
得事理之平?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末按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
經本院認其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
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8
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見原審
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原判決附表3之1
原判決附表3之2
附表甲:未施作工程
附表乙:施作工程不當
附表丙:工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