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 呂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振遠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戡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戡緹公司)之負責人,戡緹公司向訴外人楊孟憲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O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酒類販售業務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嗣被上訴人因財務吃緊,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伊詐稱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伊經營,使伊陷於錯誤,遂先行裝潢系爭店面而支出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2,130元,詎伊裝潢完成後,被上訴人竟擅自換鎖,將系爭店面占為己有,而受有免除支出裝潢費用之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排除伊對系爭店面之占有而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失,亦構成侵權行為,伊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戡緹公司為被告部分,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以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裝潢系爭店面之情事。又縱令上訴人有裝潢系爭店面,其裝潢附合系爭房屋由楊孟憲取得所有權,且承租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者亦係戡緹公司而非伊,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所稱裝潢,除拆除工程外,其餘均未施作,其請求賠償數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戡緹公司之負責人,戡緹公司向楊孟憲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店面,第一次租期約定自101年 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第二次租期約定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嗣戡緹公司於107年9月15日 終止該租約,107年10月9日已返還房屋與楊孟憲,楊孟憲並已將系爭房屋另租予他人;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店面,其於105年5月間向伊表示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伊經營,經伊同意後,伊遂進行系爭店面裝潢,詎被上訴人竟意圖損害伊之利益,於105年9月間,拒絕將系爭店面交予伊使用而違背其任務,而致生損害於伊因支出裝潢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0號處分駁回(下稱背信偵查案件);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楊孟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店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 因財務周轉問題,將系爭店面連同店內2個酒窖、設備及高 級酒類等物,均頂讓予伊承受,並辦理系爭店面更換租賃合約事宜,伊於承接系爭店面後,即將己有高級香檳酒、紅酒及白酒等酒類均搬入系爭店面之酒窖內,以低溫約攝氏10餘度妥善保藏,詎於105年8月間,兩人因積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揚言解除契約並命伊須搬離系爭店面,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9日傍晚6時許,趁伊所聘僱員工下班無人在場之際,擅自使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系爭店面,明知店內兩酒窖收藏有大批高級香檳酒、紅酒及白酒等,現正係9月盛夏亟須使用冷氣機運轉以攝氏10餘度進行低溫冷藏, 以避免變質破壞風味及損害商業價值,竟僅因支票遭提示之事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以手動方式關閉系爭店面內總電源箱控制酒窖之冷氣電源開關,並更換大門遙控鎖,阻止伊及其員工進入,任由系爭店面及其內酒窖空間升溫,於9 月盛夏白天室內溫度可能高達攝氏30餘度以上之情況下,任令該等酒類均因高溫而風味變質損壞,商業價值嚴重破壞減損,致生損害於伊。直至105年9月19日15時許,伊會同警方及鎖匠開啟鐵捲門進入系爭店面始悉上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提起公訴, 嗣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毀損刑事案件);㈣戡緹公司以上訴人與伊有酒類業務往來,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向伊訂購價值135萬元之紅酒乙批,並於同年3月16日 支付價金,伊遂於同年3月下旬開立面額135萬元及謹記載「105年」而未載明月、日、票號為CX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伊同意,在該支票填載「9月9日」之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再持之向上海銀行承德分行提示付款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 分,戡緹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6772號處分駁回(下稱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戡緹公司返還租屋鑰匙予房東之收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0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起訴書、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72號處分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53至57頁、第72至73頁、第 139至141頁、第162至163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 、第103至121頁、第301至313頁),復經本院調取毀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2,13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向伊詐稱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伊經營,使伊陷於錯誤,先行裝潢系爭店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先奕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第93至96頁、第101頁、第104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戡緹公司向楊孟憲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談及門市合作、更換租約、兩造間因借錢及保證票等糾紛致無法繼續合作;上訴人有於系爭店面進行裝潢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向上訴人詐稱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上訴人經營,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先行裝潢系爭店面之事實。其次,參以上訴人於背信偵查案件指訴: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向伊表示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伊經營,經伊同意後,伊遂聘請裝潢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店面進行裝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拒絕將系爭店面交予伊使用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案陳稱:伊當時是要與上訴人合作進行葡萄酒的買賣,上訴人要伊在原本店面另外設立私人招待所,仍然給伊經營,上訴人向伊買很多葡萄酒,希望藉由伊再轉賣出去,後續沒有合作的原因,是因為105年3月16日上訴人向伊購買135萬元的酒,上訴 人雖然交付135萬元的現金,但是又向伊要求保證票,上訴 人並在105年9月9日將前開保證票兌現,上訴人原本就是要 伊跟他合作這批酒在店內銷售,卻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後來伊律師也有寄發存證信函,至於簡訊內與上訴人表示要讓他選擇電話號碼,這只是尊重他的意見,因為伊另外有店面,合作的新店面需要1個代表號,至於與房東確認是因為伊要 把租約延長,後來會不願意交出前開房地,是因為保證票的問題伊跟上訴人中止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及該案檢察官問被上訴人:如果是合作新型態門市,為何上訴人要找人裝潢門市?被上訴人回答:因為當時我們要合作沒有錯,所以我當時同意找人裝潢,但因為105年9月9日支票 問題導致我跟他終止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 人於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件陳稱「被上訴人約伊投資戡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再參以毀損刑事案件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60萬元、70萬元不等,迄同年6月27日 止已累積欠款355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因財務周轉問題,遂 將系爭店面連同店內2個酒窖、設備及高級酒類等物,均頂 讓予上訴人承受,並辦理系爭店面更換租賃合約事宜……。惟於同年8月間,渠2人因積欠債務問題迭生口角,被上訴人為求拖延還款,曾簽發發票人戡緹公司、發票日期同年9月9日、票據金額135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嗣因 被上訴人就債務問題屢屢食言,上訴人遂於發票日屆至之9 月9日上午,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揚言解除契約並命上訴人須搬離系爭店面,經兩人爭論未有結論,被上訴人旋於同日(9日)傍晚6時許,趁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張睿已下班而無人在場之際,擅自使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系爭店面建築物,……竟僅因前開支票遭提示之事心生不滿,……並更換大門遙控鎖,阻止上訴人及其員工等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兩造間係原本合意合作經營系爭店面,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找人來裝潢系爭店面,嗣兩造因借款及票據等糾紛致無法繼續合作,被上訴人並更換大門遙控鎖,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店面。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裝潢系爭店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向伊詐稱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伊經營,使伊陷於錯誤,先行裝潢系爭店面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失,難認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自明。查戡緹公司向楊孟憲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店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店面所為之裝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孟憲取得其所有權;又承租系爭店面有權使用該裝潢者亦為戡緹公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尚非正當。至上訴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其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云云,查 該案件事實與本件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店面已經上訴人裝潢,卻擅自換鎖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店面之占有,致上訴人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店面所為之裝潢為楊孟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利,要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找人來裝潢系爭店面,嗣因雙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擅自換鎖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店面,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失,並無可取。 ㈣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保護之法益,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擅自以換鎖之方式,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店面,致上訴人受有於系爭店面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件上訴人固據提出先奕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舉該公司負責人賴蔚崧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第196至201頁),主張其施作該報價單所載工程,共支出裝潢費用120萬2,13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訴人有施作其中「拆除工程」項下「全室原有木作天花與裝潢拆除」、「拆除後垃圾清運」、「酒櫃拆組移位工程」及「木作工程」項下「原有大門木作裝修包覆」外,其餘均否認(見原審卷第132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有施作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所陳,可知其應係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9月9日前施作裝潢工程,並參以證人賴蔚崧於原審證稱裝潢後來停工,現場無法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可見裝潢並未完工,上訴人主張其裝潢已完工,被上訴人已使用其裝潢在營業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原裝潢現狀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8頁),復未能提出當初已裝潢完工部分之實況資料佐證,已無從憑認兩造爭執之實際完工裝潢為多少。且若如上訴人所稱其裝潢費用高達120萬餘元,上訴 人於105年9月19日會同警方進入系爭店面時(見毀損刑事案 件起訴書所載),不可能未為蒐證且即時向被上訴人求償之 理,不可能於事隔1年3個月後之106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之理。再參諸賴蔚崧證稱完成項目會有一些無法認定的情況,且其未開公司發票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 199頁),上訴人亦未具體提出如何支付工程款資料等情, 賴蔚崧所為證詞明顯有瑕疵,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謂除被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施作部分外,上訴人有施作其餘部分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復舉證人楊進祥、陳美華(楊孟憲之父、母)之證詞及渠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本院卷第290至323頁),亦不足以證明該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部分逾被上訴人承認部分外之工項,自應按被上訴人承認施作部分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參諸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載上開施作工項款項合計11萬3,000元(計算式:「全室原有木作天花與裝潢拆除」46,000元+「拆除後垃圾清運」18,000元+「酒櫃拆組移位工程」25,000元+「原有大門木作裝修包覆」24,000元=113,000元)。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3,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7日(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