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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訴人
呂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振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戡緹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對楊振遠起訴,經第一審於108年4月2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於108年7月23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戡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戡緹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被上訴人楊振遠及戡緹公司均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9頁),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戡緹公司為被告,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損及戡緹公司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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