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 上 訴 人
- 祥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祥
- 訴訟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 被 上訴人
-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帥賢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呂畊霈律師
-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間簽訂App開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Costco公司開發製作App(下稱系爭App),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App程式,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驗收完成,Costco公司亦已提供予消費者下載使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尾款給付期限係被上訴人收受Costco公司之尾款後屆至,Costco公司於105年8月11日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2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自不得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pp須經Costco公司驗收通過,始謂驗收完成,然經Costco公司驗收之結果,系爭App之推播功能並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縱認系爭App業經驗收完成,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於系統上線時即得請求給付尾款,系爭App係於104年8月30日上線供消費者下載,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因系爭App之推播功能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上訴人拒絕修補,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樂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門公司)為修補,所生費用37萬8,000元,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爰與前揭尾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完成系爭App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驗收方式約定:「驗收日期依甲乙雙方協定訂定,完成標的內容之系統測試...」。(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可認系爭App之驗收係由兩造依約定日期辦理驗收即可,不以經被上訴人之業主即Costco公司驗收完成為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pp須經Costco公司驗收通過,始能認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品嘉於104年4月10日寄送予Costco公司之驗收測試項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3-271頁),可明兩造已於104年4月7日先行辦理系爭App之正式環境驗收測試,其中與推播功能有關之項目即「一般/預約推播」、「推播訊息導向,標記」、「LBS推播」等項,經被上訴人之員工Vinson辦理測試後,結果皆記載為「Pass」(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App與上訴人驗收完成。再參以Costco公司之員工Kristy Chen、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品嘉於104年4月10日各自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Costco公司於104年4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正式環境測試後,Costco公司表示須修改之項目並未包括前開推播功能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往來郵件卷三第275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App之推播功能云云,不可採信。
⑶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App之推播功能未完成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惟審諸上訴人所寄發105年5月14日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討論後,主要是提出『針對推播功能未完成』的瑕疵驗收要求」(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App已於104年8月30日提供予消費者下載(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此封電子郵件係指事後發現之推播功能瑕疵問題,核與是否完工或驗收合格無涉。再審諸上訴人所寄發105年5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為上訴人要求增補合約之內容應記載原因為「好士多公司推播需求多次變更,已超出原訂範圍」、「祥富公司協助推播功能變更,但因複雜度增加,已超出服務範圍」等語,上訴人始同意交接條件為「祥富已完成整體專案(90%)」(見原審卷一第535頁),然此非謂上訴人承認未完成系爭App。系爭App既於104年4月7日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如前所述,上訴人自得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尾款42萬元,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
⑴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系統上線後,支付前開總價款40%,計新臺幣420,000整」;同條第2項約定:「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之價款,將於甲方收到甲方客戶(即Costco公司)匯款後,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領取所開立票期30日之即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堪認關於各期款項之給付期限,除應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外,尚須被上訴人收受Costco公司之匯款後通知上訴人始為屆至,並非各階段工作一經完成即得為請求。被上訴人辯稱尾款給付期限於系爭App上線供消費者下載時,即已於104年8月30日上線時屆至,並自斯時起算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曾稱付款條件為系統上線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惟條件乃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然兩造之真意並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履行,上開約定自屬清償期限之約定,屬系爭契約解釋問題,與事實之自認無涉,附此敘明。
⑵經查,Costco公司係於105年8月11日始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322頁),則依前開約定,堪認系爭合約之尾款給付期限係於105年8月11日屆至。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之尾款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5年8月11日起算2年,準此,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執以尾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以瑕疵修補費用、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7萬8,000元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雖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而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然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7日辦理驗收時,IOS系統為8.0版本(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嗣於104年9月間IOS系統已更新至9.0.1版本(見往來郵件卷三第420頁、第421頁),對於因系統更新所衍生之問題,是否為系爭App之瑕疵已非無疑,且縱系爭App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法推播至Costco公司所有會員以及伺服器當機等瑕疵,然被上訴人既已委請第三人樂門公司修補,可認該瑕疵屬可補正之缺失,且補正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自應定期催告補正,於上訴人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主張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0日已寄發電子郵件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84-286頁),惟審諸前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除了9.0.1的問題之外,下面何時能修正」,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命上訴人為修補,則被上訴人逕為修補之費用,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賠償,被上訴人以之與前揭尾款債務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明示拒絕修補云云,惟審諸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即已表示IOS系統自7、8到9版本,有點驚悚,已有向其客戶(即Costco公司)反應,請上訴人先協助IOS9系統之問題(見往來郵件卷三第420頁);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另發函予Costco公司表示系爭App當初係針對IOS7、8為基準去設計,目前IOS9.0.1版本係最近發佈,此部分屬新系統之缺漏(見往來郵件卷三第422頁),可明係因手機系統更新,以致於系爭App事後發現有推播之問題,自非屬原工作之瑕疵。而上訴人迄於同年10月23日表示因額外執行原定規格外項目,且伺服器資源設定問題已超出原訂IOS/Android項目,再加上Costco公司客戶修改程式之限制,致影響系爭App開發案,乃拒絕再辦理系爭合約所訂規格以外項目等語(見本院卷293頁),應認上訴人僅係拒絕辦理約定範圍外之工作而已,自無拒絕修補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2萬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