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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健民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彰澤律師
- 被上訴人
- 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長寬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簽訂藍芽模組合約書(下稱藍芽模組契約),復為使藍芽模組得透過網際網路與雲端監控系統連結,於104年4月17日簽訂建置閘道器系統合約書(下稱閘道器契約)依附該約,兩契約性質均為買賣。藍芽模組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製造藍芽電源控制模組、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雙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智能插座PCB Board產品(下稱系爭4產品),伊各採購3,000件,總金額(未稅)美金(下同)13萬4,400元。兩造就系爭4 產品驗收合格否及伊應否給付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契約約定款項3萬5,280元、5,250 元一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命伊給付4萬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06年8月30日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受理(就該程序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下列情事消滅或受妨礙,而不得執行:㈠被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契約第 3條約定,應於產品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出貨完畢,其未為之,經伊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13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回覆系爭 4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期,亦置之不理,伊於107年1月5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及閘道器契約,受有需給付上訴人4萬530元之損害,並因未能販售商品而失利益,此依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契約總金額(含稅)及同業利潤標準12%計算,依序為1萬6,934元、2,482 元。總計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5萬9,946 元,以此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4萬53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原另主張其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無從據契約約定請求4萬350元,請求事由消滅,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解約非單獨消滅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40 頁,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應先為對待給付,始得請求給付4萬530 元,其未回覆系爭4產品交貨日期,應視為拒絕給付,則其應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而伊無可歸責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伊自有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事由。㈢縱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契約於簽約後一年終止,伊無可歸責事由,且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拒絕交付,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價金,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藍芽模組及閘道器契約均包含開發特定規格產品與交付樣品及產品,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且藍芽模組契約第15條、閘道器契約第18條均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已分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7日終止,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9日要求回覆交貨日期,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驗收完成後,上訴人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貨款即3萬5,280元,其餘貨款待出貨前付清;閘道器契約第6 條、第12條後段分別約定:上訴人須於合約簽訂日後三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下稱首次建置費用)5,250 元、貨款必須於出貨前付清,上訴人應先行支付積欠之系爭款項與遲延利息,並付清貨款,伊始有交貨義務,上訴人不為,伊自無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均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況其未舉證證明損害,主張抵銷亦非有據;另上訴人依約負先為給付之義務,主張對待給付或拒絕給付等妨礙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㈠兩造於104年1月26日簽立藍芽模組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系爭4產品,被上訴人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每產品各3片樣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13萬4,499元之25%【即3萬5,280元(含稅)】付清。
㈡系爭4產品必須符合Bluetooth 4.0(下稱藍芽4.0)標準。
㈢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閘道器契約,約定每單一雲端伺服器之建置,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維護費5,000 元,雲端伺服器之首次建置費用5,250 元(含稅),上訴人應於合約簽定日後3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寄發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確認兩造於同年月17日之會議記錄,第7點記載「(上訴人)認證部分我司還在評估給誰做,不排除送大陸做認證,基本上我會捉時間點在正式量產前完成。----->(被上訴人)沒問題,但若需要我方相關人員過去大陸協助認證事宜,請貴公司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
㈤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5月4日依藍芽模組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4產品每產品各3片樣品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提供產品規格承認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 6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已經照會議要求補上主IC晶片規格,與確認模組並沒有經過藍芽認證。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3萬5,280元。
㈧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士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30元,及自10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尚未終結。
㈨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4萬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㈩上訴人以士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之起訴狀為解除藍芽模組合約、閘道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權,得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或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或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以該債權與之抵銷而消滅?
㈡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對待給付而受妨礙?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而受妨礙?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
⑴藍芽模組、閘道器契約性質為混合承攬與買賣之製造物繼續性供給契約。
①經查,藍芽模組契約第1、3、5、6、9 條約定:雙方初期確認合作開發系爭4 產品,產品詳細規格詳列於契約附件一,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應依據訂購單上之規格正式開始開發,整體開發約需三個月可完成,被上訴人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樣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且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出貨完成。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應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貨款,而其餘貨款待出貨前付清(見原審卷第25頁);且閘道器契約第1、4、6、8、9、12條約定:兩造確認合作開發Gateway(Ethernet+Bluetooth)pcb board(下稱閘道器)、CloudServer等產品,其中每單一Cloud Server建置上訴人應支付5,000 元,產品詳細規格詳列於契約附件一,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將依據訂購單上之規格正式開始開發,整體開發約需三個月可完成,被上訴人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樣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必須將出貨完成等文(見原審卷第43頁)。則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契約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而依其指示開發產品,並於開發後銷售予上訴人之混合承攬與買賣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置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要求之規格開發產品於不顧,主張契約定性僅為買賣契約云云,不足為取。
②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查藍芽模組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4產品各品項MOQ(最低採購數量)為3,000 件,可採分批出貨但每品項單次出貨最少數量為1,000 件,且於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必須全部出貨完畢;閘道器契約第5、7條約定:Gateway liencefee 最少訂購數量1,000件,閘道器最少出貨數量1,000件;且藍芽模組契約第7 條、閘道器契約第10條均約定:上訴人同意產品單價以訂購單上之單價為準,後續若出貨數量較多時,被上訴人進一步再協商是否有降價空間,藍芽模組契約第15條、閘道器契約第18條亦均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見原審卷第25-27、43-45頁)。足徵藍芽模組、閘道器契約均屬約定最少數量但未定量,以簽約日起一年為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屆期終止。
⑵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於己給付不能情事。經查,兩造以藍芽模組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將系爭4產品各3,000件全部出貨完畢,業如前述,第4 條更約定: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起算,被上訴人須於60天內依上訴人正式通知單數量以 FOB方式出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4 產品樣品驗收完成後,以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並保留60天之時間使被上訴人得以FOB 方式出貨,及使系爭4產品各3,000件在半年內出貨完畢。又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5月4日依藍芽模組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4產品每產品各3片樣品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收受系爭4產品樣品後至遲應於104 年5月25日完成驗收,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確定判決認定(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依前述約定應於104 年11月25日前60日以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通知,使上訴人得於104 年11月25日前出貨完畢。然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106 年10月16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見原審卷第33-41 頁),顯已逾藍芽模組契約約定之時間,被上訴人當無上訴人所稱之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查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業據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以該債權與之抵銷而消滅?查上訴人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可資請求,既如前述,其當無從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㈡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對待給付而受妨礙?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始得請求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然伊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二次發函要求回覆藍芽模組契約之系爭4產品各3,000件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均未回覆,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貨品,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而伊無可歸責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以此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惟查,上訴人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回覆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期,已逾藍芽模組契約約定時限,被上訴人依約無回覆或交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義務,上訴人逕自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貨品而使本件存有類似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形云云,委不足取,則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為無所據。
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而受妨礙?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31日逾藍芽模組契約約定期限始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被上訴人未交付無可歸責於其之給付不能情事,固如前述。惟由前述亦可知,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應於出貨前付清貨款,即上訴人就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貨款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必其先為給付,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然本件上訴人僅於106 年9月28日、106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回覆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期,而未給付任何貨款,為兩造不爭,上訴人既未先為貨款之給付,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妨礙執行云云,委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權,得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或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或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