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相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朱榮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 訴 人 王相友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 由顏錦義變更為朱榮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電人字第10800067471號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叔青(下稱陳叔青)於98年10月起將喜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事達公司)向伊申請供電而裝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海宴 日式和風涮涮鍋(下稱海宴餐廳)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以撥退計電表指數致使系爭電表 計量失效不準,降低系爭電表用電度數,使伊誤認系爭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數仍繼續供電,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有共同竊電行為。嗣原審被告呂昆哲(下稱呂昆哲)於99年9月某日起接手經營海宴餐廳,其為減少電費支出,遂與 上訴人、陳叔青共同以上開方式竊電,上訴人並與呂昆哲就短付電費之利益以4、6分方式拆帳,上訴人因而取得4成少 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 受利益共計148萬95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戶登記名稱為喜事達公司,用電人為海宴餐廳及其經營者呂昆哲,本件縱有竊電之事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亦為上開之實際用電人海宴餐廳及呂昆哲,伊非用電戶及用電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伊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事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計算1.6倍計算追償電費作為返還金額,亦無法源上依據;縱認 伊與呂昆哲約定就短繳電費利益以4、6拆帳方式約定報酬,仍不得謂伊獲得4 成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叔青給付被上訴人148萬959元,及分別自106年9月15日、同年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昆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上訴人因與陳叔青於98年10月起將喜事達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而裝設在海宴餐廳(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 室)之系爭電表,使之失效不準,降低系爭電表用電度數,使台電公司誤認系爭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數仍繼續供電,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有共同竊電行為,經本院10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叔青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㈡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30日起往前推算1年(每月按30日計), 追償電度67萬4963度(按海宴餐廳用電設備容量共207.68瓩、每日用電時數營業場所按12小時計算),以追償期間表燈營業用平均單價為3.74元,臨時電價係相關用電電價1.6倍 計,共追償403 萬8979元。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追償電費利益?若為肯定,金額若干?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供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喜事達公司間,並向海宴餐廳(嗣由呂昆哲接手經營)供電,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用 電戶登記名稱為喜事達公司(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則海宴餐廳取得之供電,乃被上訴人本於供電契約所為給付,應認被上訴人、喜事達公司、海宴餐廳3人間成立類似給 付關係,被上訴人僅與喜事達公司發生「給付關係」,並依喜事達公司指示供電給海宴餐廳,而與海宴餐廳成立「履行關係」,被上訴人與海宴餐廳間並無發生給付關係,則就喜事達公司本於給付關係所受領之同一利益客體,依上說明,海宴餐廳即無從再成立非給付關係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破壞系爭電表,然受領竊取電流者為海宴餐廳(嗣由呂昆哲接手經營),獲取短繳電費利益者則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給付關係之喜事達公司,縱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受有呂昆哲給付之報酬,仍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關係而來;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有呂昆哲給付之報酬),亦非直接來自於被上訴人短收之電費,而是經由海宴餐廳或呂昆哲所為金錢給付。至上訴人向呂昆哲收取每月短付電費4成報酬,僅 係其與呂昆哲間如何計付報酬數額所為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利益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上訴人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即不具有直接性,自不成立非給付關係之侵害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電、獲得4成短繳電費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8萬959元,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叔青給付148萬959元本息,並與呂昆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