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宛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長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女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湖訴字第20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如經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來建設公司)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筱貞(下稱宋筱貞)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嘉玲、李牧耘(下依序稱姓名,合則稱張嘉玲2人)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宋筱貞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張嘉玲2人並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附帶上訴。惟宋筱貞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將張嘉玲2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且因上訴與附帶上訴之間具 有主從之關係,張嘉玲2人既無可供利用之上訴程序,則長 來建設公司對於張嘉玲2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因具從 屬性,亦當然失其效力,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終結,附此說明。 二、長來建設公司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538號建物)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 宋筱貞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嘉玲2人以欲承租房屋隔成三個套房為由,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宋筱貞承租系爭4樓房屋後,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 ,不當裝修系爭4樓房屋,於103年完成裝修後,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會議室、事務機器工作區、走道、董事長室、廚房及儲藏室等處天花板、牆面出現滲漏水狀況,致室內多處木作天花板、木作包樑、牆面、木作櫃子等遭腐蝕、多處天花板呈現髒痕等情形,伊自106年6月15日起,必須暫時另外承租、搬遷至他處,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系爭3樓房屋每 月租金行情應有2萬6,000元。宋筱貞同意、允許張嘉玲2人 改裝系爭4樓房屋、違反保管、維護系爭4樓房屋,使其不生瑕疵、防止他人遭受損害之風險之作為義務等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與張嘉玲2人連帶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方式及項目修 復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受損狀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387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伊因另行租屋所受每月租金5萬元之損 失(原審判命宋筱貞與張嘉玲2人應連帶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項目修復系爭3樓房屋、賠償長來建設公司修復費用15萬7,387元本息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之日 止按月2萬1,000元之租金損害,並駁回長來建設公司其餘之訴。宋筱貞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長來建設公司就其租金損害敗訴部分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宋筱貞再按月給付5,000元)。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長來建設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宋筱貞應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長來建設 公司5,000元。 三、宋筱貞則以:張嘉玲2人於102年11月21日,由張嘉玲為承租人、李牧耘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復在105年8月25日以書面要求張嘉玲2人 於不得損害系爭4樓房屋原有建築格局下進行房屋改裝設施 及加工,限做住家或宿舍使用(下稱裝修約定),自行負擔費用及自負管理維護責任。惟張嘉玲2人於改裝系爭4樓房屋並轉租後,除拒絕告知承租人,亦不提供房屋鑰匙,伊已喪失系爭4樓房屋之實際管領能力,且非建築、室內裝修專業 人員,亦不曾參與房屋裝修,無法預見張嘉玲2人將違反上 開裝修約定;伊於喪失系爭4樓房屋之管領能力後,經長來 建設公司反應系爭3樓房屋會議室天花板有滲漏情形後,已 督請張嘉玲2人處理及回報,並親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要求張嘉玲2人配合開門以利修繕,經李牧耘委請訴外人兆明水 電工程企業社(下稱兆明水電)修繕完畢,嗣於107年12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嘉玲2人系爭租賃契約將在同年月31日到期,要求渠等返還系爭4樓房屋,並在渠等主張變更為 不定期租賃拒絕交還房屋後即報警處理,復對張嘉玲2人提 起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訴訟,於109年1月21日收受張嘉 玲2人交付該房屋之鑰匙後,即依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後出具之108年1月29日(108)(十七)鑑字第0293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進行修繕,並於同年3月25日完成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無不作為之故意過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張嘉玲2人於承租系爭4樓房屋後,違反裝修約定,不法改變系爭4樓房屋原有格局,伊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伊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3樓房屋雖有漏水但未達到無法居住或營業使用之狀況,長來建設公司縱另行租屋遷址營業而給付之租金亦與伊無關;縱認其有租賃其他房屋之需要,長來建設公司主張系爭3樓房屋每月使用利益 每月2萬6,000元亦屬過高,應以1萬9,436元為適當等語,資為答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宋筱貞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長來建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10至11、236頁、卷㈡第433至 434頁): ㈠長來建設公司與宋筱貞依序為系爭3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宋筱貞於102年11月21日與張嘉玲2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張嘉玲為承租人、李牧耘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至107年12 月31日,約定租金每月2萬1,000元。有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234至239頁)。 ㈢張嘉玲與宋筱貞於105年8月25日簽署裝修約定,內載「甲方(即宋筱貞)同意乙方(即張嘉玲)在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下,乙方進行房屋改裝設施及加工,並自行負擔費用及自負管理維護責任」、「房間在改裝設施後限做住家或宿舍 使用,乙方需善加管理,若有任何問題,則由乙方負擔全部責任,乙方並願意賠償甲方所遭受一切損失」等內容。有該裝修約定可稽(原審卷第52頁)。租賃期間,有關系爭4樓 之改裝設施事宜,李牧耘均有參與處理。 ㈣長來建設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劉俊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約 定租期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有該租賃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26至29頁)。 五、查長來建設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自103年間後室內多處天花板、牆面出現滲漏水狀況,致多處牆面、木作遭腐蝕,係因向宋筱貞承租系爭4樓房屋之張嘉玲2人不當裝修承租房屋所致,而該房屋之出租人宋筱貞違反保管、維護使該房屋不生瑕疵、防止他人遭受損害之風險之作為義務,因認渠等係共同為侵權行為,宋筱貞應與張嘉玲2人連帶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其因系爭3樓房屋 漏水所致受損狀態之修復費用,以及無法使用該房屋而另行租屋所受租金損害等情,為宋筱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長來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與系爭4樓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查,系爭3樓房屋之會議室、事務機器工作區、走道、董事 長室、廚房、儲藏室等處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位置、面積之滲漏水及潮溼等損害狀況,業據長來建設公司提出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6至19、23至25頁),揆其成因,依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系爭4 樓房屋現有格局、使用現況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比對結果,已變更格局及其使用為「出租套房」;系爭4樓房屋變 更移設浴廁A與浴廁B,再新增設浴廁C(以上如該鑑定報告 第111頁所示附圖),其污水管、排水管、給水管等亦需配 合移設,故各浴廁樓板必須各自墊高約13.5公分至24.0公分,經現場檢視各浴廁其不銹鋼方型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 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沙漿層...,因二者未確實緊密連 結,此滲漏水通路,導致「墊高樓板」內部含水潮溼,研判應為系爭漏水原因之一;經現場沖水檢測系爭4樓房屋浴廁A之馬桶,發現按裝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此亦為滲 漏水通路,導致「墊高樓板」內部含水潮溼,研判亦應為系爭漏水原因之一;於系爭4樓房屋陽台,以加壓幫浦及水壓 表檢測PVC冷水管,加壓初始水壓值至4.0kg/c,歷經加壓50分鐘後,水壓值降至0.5kg/c,研判PVC冷水管應有洩壓滲漏水現象;現場檢視系爭4房屋陽台之不銹鋼方形地板落水頭 ,有雨天積水淤塞現象,經清除後其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 離縫,露出水泥沙漿層...,因二者未確實緊密連結,並且PVC排水管亦有裂損漏水現象...,此滲漏水經常滲流至其下 方長來建設公司房屋之儲藏室、董事長室,導致其天花板與牆壁潮溼、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現象;系爭3樓房屋各項漏水 損害原因係為系爭4樓房屋管線或設施變更移設問題所致, 研判應屬公允合理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8至11頁),並檢 送房屋現況及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測點及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照片及會勘記錄(會勘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25日、12月27日)為佐(見該鑑定報告70至71、73至108、109至133頁)。兩造對於鑑定人於會勘後所認系爭3樓房屋各項漏水 損害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管線或設施變更移設所致乙節, 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34頁),宋筱貞復迭次自承:本件 係因張嘉玲2人承租系爭4樓房屋後,「不法改變4樓房屋原 有格局,於施工中造成漏水現象,造成3樓房屋損害」等情 明白(本院卷一第165頁、199頁,卷二第89至90頁)。足見長來建設公司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與向宋筱 貞承租系爭4樓房屋之張嘉玲2人變更格局之管線及設施等裝修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可以採信。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基於專業立場且依憑合理客觀之資料作成,堪足採為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之認定依據,上訴人空言指 摘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已不足採;佐以宋筱貞及張嘉玲2人於原審具狀自承李牧耘於103年間起開始管理修繕即使用系爭4樓房屋後,長來建設公司向其反應系爭3樓房屋之會議室天花板有滲漏情形等情(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系爭3樓房屋本件滲漏水情形除前述鑑定報告所述情 節外另有其他歸責原因,是其辯稱該房屋滲漏水亦因房屋老舊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㈡關於宋筱貞就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臺 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宋筱貞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之設施,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茲宋筱貞及張嘉玲固於彼等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8條依序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張嘉玲) 取得甲方(宋筱貞)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由乙方負責修繕」、「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李牧耘)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原審卷第236至238頁),足見宋筱貞出租系爭4樓房屋後,依約本對承租人如何使用房屋具有相當之規 範。但依張嘉玲所述,其於承租系爭4樓房屋時,已告知宋 筱貞係為將該房屋進行重新裝潢隔間成為三間套房,欲轉租房屋,要將系爭4樓房屋進行隔間,重新裝潢隔成如系爭鑑 定報告所記載,如同前述鑑定報告所載之三間套房等情(本院卷一第557頁),參酌渠等於105年8月25日簽立記載張嘉 玲得自行負擔費用,對系爭4樓房屋進行改裝設施及加工, 供為宿舍用等內容之裝修約定(前述四、㈢),張嘉玲並稱該等約定係欲轉租予第三人時,經第三人要求,經出租人即宋筱貞同意所撰寫等語(本院卷一第557頁),即宋筱貞亦 稱當時交給承租人鑰匙時,知道裡面要進行裝修(本院卷二第671頁)。足見宋筱貞於出租系爭4樓房屋同時,已依上開租賃契約地9條約定同意、允許張嘉玲2人變更系爭4樓房屋 原有設計並改裝增設套房(廁所)等設施,以便出租他人使用,是宋筱貞自應於張嘉玲2人自行或委由他人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前後,持續監督裝修之方式、項目、範圍,審視張嘉玲2人自行或雇工施做過程是否合於法令、已否影響房屋結 構,並於發現不當裝修情事後儘速有效修補瑕疵,以防免造成他人之損害,始得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依序規定:「建築物室内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内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内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建築物室内裝修應 由經内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内 裝修從業者辦理」,又依内政部台内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辧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許可:增設廁所或浴室... 」,上開規定核屬進行室內裝修所必須遵守之規範。查張嘉玲2人於本院陳稱委由「盧彥霖」進行本件室內裝修(本院 卷一第541頁),惟依營建署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系統檢索 結果,並無「盧彥霖」其人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室內裝修業,另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案件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檢索,亦查無任何合格裝修業者申請於系爭4樓房屋從事裝 修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遑論張嘉玲2 人於本院自承未就系爭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向主管機關申請 過裝修許可(本院卷二第48頁)。乃宋筱貞身為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時已同意承租人張嘉玲對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重 新隔間,改裝為三間套房之裝修工程,惟未注意承租人就裝修工程事先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取得許可,亦非由取得經許可從事裝修工程之業者施做工程,是其對於張嘉玲2人 因改裝系爭4樓房屋所變更、移設管線或設施,導致長來建 設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防免義務;依上開說明,宋筱貞自有過失,應對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宋筱貞辯稱其不諳上開法規,亦無出租其他房屋經驗,出租後對於系爭4樓房屋已無管領能力、曾督促張嘉玲2人修繕漏水、配合開門,並積極與長來建設公司人員進行協調等,甚至報警、訴請張嘉玲2人返還該房屋,並提出存證信函、自行 張貼之公告他案(原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60號事件)筆錄(本院卷二第467至476頁),均不能卸免其對長來建設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關於長來建設公司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債,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3樓滲漏水原因如何排 除修復之方法,已經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說明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並有鑑定報告可稽(外附),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該鑑定報告內容,包括材料費與工資數額之計算比例所為認定,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則長來建設 公司請求宋筱貞按該附件所載方式及項目將系爭3樓漏水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原審判決復基此計算宋筱貞應給付長來建設公司系爭3樓修復費用之損害15萬7,387元本息,亦可採取。又長來建設公司否認宋筱貞或張嘉玲2人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後已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情形, 本件鑑定機關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0月25日、同年12 月27日二度至現場進行會勘,依然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形;又長來建設公司已抗辯宋筱貞所舉修繕系爭4樓 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73至311頁、477至481頁)或為不明處之水孔照片、或修繕項目不明,甚或非屬前述鑑定報告所載應修繕之項目,宋筱貞則自承所舉照片內容「僅是檢測、修復的過程」、「該等證據僅能證明修繕工作進行中,非證明修繕完成」,甚至陳明需「鑑定項次一、二、九部分我們可能不會依照鑑定人的建議修繕,但一定會修繕到不會滲漏為止」(本院卷二第91、323、324頁),是其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已對於系爭4樓進行修復且已完成合於前述鑑定報告 之要求。足見系爭3樓房屋於張嘉玲2人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 ,發生滲漏水情形,且於長來建設公司106年6月13日訊息回覆後,該3樓屋內滲漏水情形仍舊存在,宋筱貞迄今未證明 已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是以宋筱貞辯稱已完成系爭4樓房屋修繕事宜云云,難以採信。又長來建設公司自系 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後,迭次通知宋筱貞修繕,並曾與宋 筱貞、張嘉玲2人進行調解商求解決方法,並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具狀陳明願配合宋筱貞進行修繕事宜允其進出系爭3樓 房屋等,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原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書狀可稽(原審卷第20至22頁、144、145頁本院卷二第159、183頁),難認長來建設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因此宋筱貞執此抗辯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關於長來建設公司所得請求宋筱貞賠償之租金損害部分: 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3樓房屋有如原判決如附 表一所示滲漏水、潮溼等損害狀況,其範圍及該房屋之會議室、事務機器工作區、走道、董事長室、廚房、儲藏室等空間,如以天花板部分計算,面積已達約45平方公尺,已系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樓層面積108.89平方公尺(不含陽台4.93平方公尺)比例達1/2,各牆面之滲漏範圍亦非小。並 參酌系爭3樓房屋滲漏受損狀況照片(原審卷第16至19頁、23至25頁,外附鑑定報告第24至27頁、31至33頁、75至108頁),該房屋滲漏損害狀況甚為嚴重,無論居住或公司經營使用,均有困難,應認長來建設公司主張其自損害發生後之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之日為止需有另行承 租搬遷他處之必要,為有理由。次查,依長來建設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26至29頁)記載,其於遷離系爭3樓 房屋後係搬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營業,每月租金 為5萬元。惟觀長來建設公司承租之房屋坐落區域及樓層, 與系爭3樓房屋顯有相當差異,難以據為有利於該公司主張 租金損失之依據。本院查,系爭3、4樓房屋均為公寓房屋,在67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客觀條件相仿,因此原 審以張嘉玲與宋筱貞締結,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2萬1,000元,資為認定系爭3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自屬合 理。是宋筱貞否認長來建設公司另行租賃房屋之必要性,固無可取,惟長來建設公司提出臺北市南港區公寓租金行情表、實價登錄資料及GOOGLE地圖等證據方法,主張該公司之租金損失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長來建設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筱貞依附件所示方式及項目修復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賠償該公司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費用15萬7,387元本息,及因此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復之日為止另行租 屋所受每月租金2萬1,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宋筱貞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宋筱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即長來公司請求之租金損失超過每月2萬1,000元部分),原審駁回長來建設公司之請求,並無不合,長來建設公司就此 部 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