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品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小如 陳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懷箏 法定代理人 郭靜蕓 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上訴人王小如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陳偉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偉銘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 號冠 德鼎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間,伊因身體不適,欲使用系爭社區1樓大廳櫃臺後方辦 公室區域內公廁(下稱系爭公廁),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經理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小如所拒絕,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偉銘亦指示王小如不得准許伊使用系爭公廁,並立刻報警處理,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公廁,陳偉銘與王小如共同故意侵害伊使用系爭公廁之自由權,併損及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伊因而有出國旅遊療癒心靈之必要,受有支出旅遊費用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百利達公司為王小如之僱用人,就王小如執行職務中之侵權行為亦應負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王小如、百利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陳偉銘應給付 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106 年11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禁止任何人非公務進入物管櫃臺(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自不得經由物管櫃臺使用後方之系爭廁所,陳偉銘及王小如均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權利、名譽或健康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55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百利達公司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社區,王小如為百利達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經理,陳偉銘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 ㈡107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18分許,被上訴人由一樓圖書室欲進入系爭社區1 樓櫃臺使用後方辦公室內系爭廁所,遭王小如拒絕,王小如電洽陳偉銘後,陳偉銘亦指示不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並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到場,被上訴人始由家人陪同至系爭社區2 樓使用廁所。 ㈢106年11月23日系爭決議內容:非公務,任何人不得進入物管 櫃臺。 ㈣被上證12(即本件事發經過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251至 261頁)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社區1樓櫃臺及系爭公廁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此 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25頁),系爭社區設立公共廁 所乃因應社區範圍廣大,住戶於公共區域活動常有生理不時之需,應維持其使用之便利,以維持社區生活品質,證人即106年11月23日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王萬新亦證稱:一 樓圖書室距離電梯30幾公尺,要搭電梯才能前往地下一、二樓之公共廁所等語(見原審卷382頁),堪認系爭廁所為系 爭社區一樓唯一之公共廁所,與其他廁所距離遙遠,除社區規約另有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應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106年11月23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固決議 :為維護物管人員專業作業環境及住戶個人資料安全,非公務任何人不得進入物管櫃臺(見原審卷37頁),惟管理委員會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管理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此見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第1款規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即明,而系爭決議之文意並不包含櫃臺後方系爭公廁,且證人王萬新證稱:因發生住戶小孩進入物管櫃臺與保全說話,遭社區管理委員糾正之情事,故該會議討論決議禁止閒雜人進入物管櫃臺,並未指連同廁所也不能使用;其在任主任委員時,未禁止使用系爭廁所,卸任後,亦未見任何禁止使用該廁所之新決議或公告等語(見原審卷378至381頁),足見此決議目的在於避免物管人員於工作時受不當干擾,與系爭公廁之使用無關,自不得以系爭決議認定管理委員會已就系爭公廁另定「禁止住戶非公務使用」之規則。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自有使用系爭公廁之權利。再觀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始終表明其因生理需求要使用系爭廁所,非無理要求進入物管櫃臺,有兩造不爭執之事發經過錄音譯文可稽,如前述三、㈣所載,且當時有物管人員即王小如在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顯無干擾物管人員工作或影響住戶資料安全之疑慮,陳偉銘指示不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決議所未規範之系爭公廁,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陳偉銘抗辯其係依據系爭決議所為指示,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管理委員會具有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職責,對外由主任委員代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規定甚詳,社區維護管理公司即應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或 主任委員之指示執行業務。本件系爭社區由百利達公司維護管理,該公司受僱人王小如於本件事發當時請示主任委員陳偉銘,確認應禁止住戶使用系爭公廁,因而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王小如所為既係遵循管理委員會代表之指示以盡管理維護公司契約義務,難認有何不法,被上訴人主張王小如與陳偉銘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尚有未合。而王小如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其僱主百利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未證明陳偉銘禁止其使用系爭公廁,有何致其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輔導室證明單、輔導會談證明(見原審卷44、209頁)僅能證明 其心情頗受本事件影響,不能證明其有何健康受損;被上訴人提出107年3月6日之醫療單據(見原審卷45頁),距離本 事件多日,更無從證明其就醫與上開事件之因果關係;又陳偉銘指示報警處理,雖對被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惟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仍無從認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偉銘上開行為尚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健康權云云,均無可採。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身體不適,卻遭陳偉銘拒絕使用系爭公廁,時間長達十數分鐘,被上訴人因而當場哭泣等情,有本件事發過程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251至26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偉銘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堪認可採。審酌陳偉銘之侵權事實情節,及陳偉銘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相關工作、107年度報稅所得約15 萬元、名下另有財產價值約1,00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為高 中在學學生,無收入、財產等兩造學歷、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68號影卷第9 頁及原審個資卷),認被上訴人請求陳偉銘賠償非財產損害2萬元,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偉銘侵權行為須 前往前往國外旅遊療癒心靈,受有支出旅遊費用損害6萬元 一節,未據其證明支出此部分旅遊費用之必要性,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陳偉銘給付其2萬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王小如及百利達公司敗訴判決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為陳 偉銘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6萬元)部分,均無不當,陳偉銘上訴及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小如、百利達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陳偉銘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