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林鎮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許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是組織變更前與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同一性,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本件上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 ),其具狀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專案內容包含幸福達人1集、Banner廣告及居家小百科7集,伊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專案行銷廣告服務內容 ,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元(含稅),付款 方式係依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由被上訴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付款時間為於第1紙支票發票日106年5月5日支付5 萬9,500元(含稅)、第2紙至第18紙支票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按月開立,並於支票發票日給付4萬9,000元(含稅)。嗣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支票不足,其遂先於106年5月5日交付發票日106年7月1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金額5萬9,500元(已兌現)及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支 票號碼AD0000000、金額83萬3,000元之支票2紙予伊,並約 定待被上訴人申請新支票後再開立17紙金額均為4萬9,000元之支票換回前述83萬3,000元之支票。惟經伊多次催促被上 訴人交付支票,被上訴人除於106年8月31日給付6月款項4萬9,000元外,即未再付款,其開立之83 萬3,000元支票更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伊已完成幸福達人1集、Banner廣告,至 於居家小百科7集專案,伊已依約開始拍攝廣告並完成部分 作品進行刊播,惟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拍攝場地,因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該部分雖未完成,伊亦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 共積欠伊106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應付款項計19萬6,000元。 經伊定期催告還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遂於106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 ,系爭合約業於106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既因被 上訴人遲未給付積欠之報酬,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伊於106年11月16日終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4萬6,2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條第6項 第5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2,2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包含幸福達人、Banner廣告、居家小百科三專案,各專案價格分別標明為6萬8,250元、34萬6,500元、47萬7,750元,且上訴人得依兩造約定之順序完成後分部交付成品,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 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於各專案分部工作完成後,始得分期請領報酬。上訴人雖完成幸福達人影片,然兩造約定應於幸福達人附件一所載8個項目即於各電視頻道、網站平台 中露出,惟上訴人僅於部分平台露出,尚有HomeTV居家生活電視台-CF露出、幸福空間電腦版網站-節目預告露出及首頁版位露出、幸福空間手機版網站影音專區露出、外網平台部分平台露出未執行,並未完成幸福達人之專案內容。縱認上訴人已完成幸福達人全部項目,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就幸福達人專案全部項目價格為6萬8,250元,伊已於106年5月5 日支付5萬9,500元、同年8月31日匯款4萬9,000元,總計10 萬8,500元,足見伊支付之報酬金額業已高出幸福達人專案 報酬6萬8,250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幸福達人之報酬。至Banner廣告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明確約定Banner加購專案內容須由伊自行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上訴人竟擅自蒐集素材,自行製作Banner廣告,並提前於幸福達人專案播出前之106年7月13日即刊登於幸福空間網站上,Banner廣告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另居家小百科7集全未拍攝,兩造約定由 伊提供指定案場予上訴人拍攝,伊先於106年5月4日提供「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場地、同年月25日提供伊新公司 裝修場景,復於同年6月2日提供「遠雄國都」案場予上訴人拍攝居家小百科專案,然上訴人仍未依約拍攝,顯見居家小百科專案未順利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依全部工作完成之報酬89萬2,500元為計 算基準,每月向伊請領報酬4萬9,000元,自屬無據。另縱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終止,惟違約金約定高達系爭合約總金額50%,顯然過高,伊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前契約),前契約報酬為6萬8,25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兩造協議將此部分報酬轉入系爭合約中之【幸福達人】1集專案報酬 抵扣。 ㈡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含以下三專案:【居家小百科】7集專案價格47萬7,750元、【Banner加購】專案價格34萬6,500元、【幸福達人】1集專案價格6萬8,250元(升級價格為13萬6,50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前契約 支付之6萬8,250元),三項專案總計金額為89萬2,500元, 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係依系 爭合約附件二所示,由被上訴人按月開立金額5萬9,000元之支票1紙及金額均4萬9,000元之支票17紙之方式為之,有系 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開立發票日106年7月11日、支票號碼 AD0000000、票面金額為5萬9,5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票面金額為83萬3,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上訴人,兩造於簽約時並約定待被上訴人申請新支票後另外開立按月到期之支票17紙以換取上開83萬3,000元之支票,上開票面金額5萬9,500元之支票業於106年7月11日兌現,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給付分期款項4萬9,000 元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290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完成幸福達人製作,並於同年10月21日起於臺灣有線電視頻道及影音網站播放;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製作及刊登Banner廣告,並有通知被上訴人,Banner廣告下線時間為106年10月12日,居家小百科7集未拍攝完成等情,有電子郵件紀錄、幸福達人播映日期與時段表、YOUTUBE及優酷影音網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9 頁、第181-184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02372號函終止系 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1月16日終止,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幸福達人、Banner廣告,居家小百科7集專案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成,而系爭 合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係兩造經磋商後訂定之特約約定,應排除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後 付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約定之付款時間為給付,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合約業經其終止,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共64萬2,250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 定,請求承攬報酬19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專案 行銷服務業務,由上訴人負責製作行銷廣告及刊登,系爭合約包含三個專案,各專案價格分別標明居家小百科7集為47 萬7,750元、Banner廣告34萬6,500元、幸福達人專案6萬8,250元,為各自獨立之專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得依兩造約定之順序完成後分部交付成品,堪認系爭合約屬工作物分部交付、報酬分部定之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每部分工作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自有報酬後付原則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及時間有分期付款約定,為兩造經磋商後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民法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完成專案服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參與本合約專案行銷活動之付款方式約定於附件一、二」,附件二則約定付款方式為開立18紙支票,付款時間為:於第1紙支票發票日106年5月5日(嗣改為106年7月11日)給付5萬9,500元(含稅)、第2紙至第18紙支票應於106年6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按月開立,並於支票發票日給付4萬9,000元(含稅),有系爭合約、附件一、二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然觀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附件二 ,雖有分期付款之約定,惟均無何相對應之「完成項目」或「工程進度」,亦無賦與各期款與各專案工作間有互為對待給付之效力,應屬兩造為適度調節資金調度壓力所為之約定,並無改變系爭合約承攬契約特性之意思,故系爭合約有報酬後付原則適用,承攬人即上訴人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並無民法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委不足採。 ⒊系爭合約既仍應適用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於部分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分部之承攬報酬,茲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各專案得否請求報酬,分述如下: ⑴幸福達人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幸福達人專案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於拍攝幸福達人完成後,使幸福達人於附件二所載8個項目即各電視頻道、網站平 台中露出。又上訴人業於106年10月5日完成幸福達人製作,並於106年10月21日分別將影片上傳YOUTUBE及大陸地區之優酷影音網站,於同年10月23日上傳至大陸地區之影音平台土豆網,並安排手機簡訊通知等情,固有電子郵件紀錄、幸福達人播映日期與時段表、YOUTUBE及優酷影音網 站截圖、手機簡訊通知截圖、土豆網台灣幸福空間頻道影音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第181-185頁、 本院卷第263-264頁)。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數量」欄 所載(見原審卷第28頁),幸福達人之影集播送之數量係以所約定之次數或則數為據,就外網影音平台部分,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各須露出一則。證人林孝勇於原審亦證稱:幸福達人只需上載包含在土豆網、愛奇藝、PPTV、騰訊視頻、樂視網、爆米花的平台,不是這些頻道通通要播,幸福達人於土豆網、愛奇藝、騰訊視頻都有上架,不是播出,而是如同下載一個連結點,是一個影音連結、上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主張其就幸福達人之影 集播送之數量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約定,就外網影音平台部分,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各須露出一則,因其為網路連結點之顯示,在其他平台上只要有點到這個連結點就可以做連結,因此並不需要在每一個平台都放一樣影片,且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網站僅為例示網站,因網際網路之廣告效果隨著各該媒體平台在市場上受歡迎之程度及點擊率隨時變化,因此上訴人才會以節目播出當時最具廣告效果之優酷影音網站來刊登,其就外網平台部分已為履行,固亦可採。惟上訴人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電視節目、網路平台播送幸福達人時,均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及播出或刊登時間等情,有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然其就HomeTV居家生活電視台-CF露出、幸福空間電腦版網站-節目預告露出及首頁版位露出、幸福空間手機版網站影音專區露出等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其已完成播出或刊登,或已通知被上訴人播出或刊登之證據,難認其已依約完全履行幸福達人專案,是被上訴人辯稱幸福達人上訴人僅於部分平台露出,尚有HomeTV居家生活電視台-CF露出、 幸福空間電腦版網站-節目預告露出及首頁版位露出、幸 福空間手機版網站影音專區露出等部分未經完成,上訴人尚未完成幸福達人專案,自可採信。 ②上訴人就幸福達人專案既有未於部分平台露出之情事,足認其並未依約完成履行幸福達人專案,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難認有據。況幸福達人專案價格為6 萬8,250元,被上訴人業於106年5月5日給付5萬9,500元、同年8月31日匯款4萬9,000元予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給 付之報酬金額業已高出幸福達人專案報酬(計算式:5萬9,500元+4萬9,000元-6萬8,250元=4萬0,250元),上訴人自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幸福達人專案部分之報酬。 ⑵Banner廣告部分: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附件一Banner加購約定:「本次合作所指為:幸福空間行銷廣告服務專案:電視+Banner加購。Banner加購內容為於幸福空間網站首頁中位固定露出(輪播)、於幸福空間網站內頁中位固定露出(輪播)。含美術設計、圖片修圖、文字編修(請自行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合約期限內共出現26週。」(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製作Banner廣告時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並於幸福空間網站首頁、內頁中位固定露出(輪播)。再依證人甲○○證述:「Banner廣告是林孝勇遊說 建議追加的,在拍攝影片播出之後,在官網的首頁追加Banner廣告,讓看到媒體的觀眾能夠得到連結。有關系爭合約自行提供文字發想部分,因為還沒有拍攝影片,所以根本沒有發想這個部分。請自行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契約的原意是播出後消費者會到網頁上看到這個連結,但連結須由被上訴人提供,例如,被上訴人主打的兒童環保無毒壁紙,而非上訴人自行截圖播放。被上訴人在7月11日這 一筆款項兌現後,林孝勇於7月13日通知Banner已上架, 當時被上訴人非常疑惑,因為還沒有拍攝幸福達人,為何會有Banner上線這個問題,所以要求林孝勇馬上下架,亞登尼斯ARDENNES是被上訴人的壁紙品牌,由上訴人單面截圖放上去,亞登尼斯並沒有實質的廣告效益,因為沒有人知道亞登尼斯是什麼東西,所以才需要由被上訴人提供,才能刊登,例如無毒環保壁紙或是工業主題式壁紙,才能表示我們廣告的精神及內容;刊登Banner除須有影片超連結以外,須像其上其他Banner除有產品商標外,尚須有產品名稱,而非單指刊登被上訴人的亞登尼斯」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頁),益徵上訴人製作Banner廣告時須由 被上訴人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且除有產品商標外,須有相關影片超連結以及產品名稱始能達到廣告效益。 ②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製作及刊登之Banner橫幅廣告,於同年10月12日下架,固有電子郵件紀錄暨所附Banner廣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惟被上訴人尚未提 供圖片及文字發想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提出之Banner廣告並非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片及文字發想所製作。且觀上訴人提出之Banner橫幅廣告(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上僅有「ARDENNES亞登尼斯」,而幸福 達人係於106年10月5日完成製作,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製作及刊登Banner橫幅廣告時,幸福達人尚未製播,亦無相關影片可作連結,衡情一般消費者瀏覽到「ARDENNES亞登尼斯」之Banner橫幅廣告,並無法得知有何涵意及係為何產品廣告,要無廣告效益可言。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圖片及文字發想而逕行製作Banner廣告,復未於Banner廣告上為任何與幸福達人相關之連結,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Banner廣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anner廣告之承攬報酬,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Banner廣告應於合約期限內出現26週,以合約期限為106年12月30日推算 ,Banner廣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2日上線,惟被上訴人均 未提供具體文案,上訴人僅得依其所提供之背景照、公司形象標誌及公司名稱等素材,進行美術設計、圖片修圖及文字編修製成Banner廣告,並於106年7月13日刊登,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獲悉刊登內容 後,並未於10日內向其反應有修改或調整之必要,就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資料、文字或影音內容,視為接受並同意,其所提出之給付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縱認Banner廣告屬尚未完成,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協力所致,且Banner廣告約定播放26週,該廣告也存於幸福達人上映時間内,兩者重疊時間云云。然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4 款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予乙方(即上訴人)之刊登廣告資料,或乙方派員拍攝、採訪甲方後之文字與影音內容,乙方得先期依本身規劃將其刊登於乙方網站或他媒體後再行告知甲方,甲方見其刊登內容後如欲修改或有其他意見時應於內容刊登後十日內告知乙方,否則視為接受並同意乙方刊登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開約定所稱被上訴人未於刊登後十日內就上訴人刊登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即視為接受並同意者,係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刊登廣告資料所為之刊登而言,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Banner廣告並非依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圖片及文字發想所製作,已如前述,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幸福達人首播時間為106年10月21日,Banner廣告刊登時間 為106年7月13日,下線時間為106年10月12日乙節,有電 子郵件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09頁),可知Banner廣告刊登時,幸福達人根本尚未播出,自無與幸福達 人播出時間重疊可言,顯無法達成橫幅廣告與製播影片連結之廣告效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於Banner廣告刊登後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視為接受並同意該Banner廣告,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委無足採。 ⑶居家小百科7集部分: 系爭合約雖有分期付款之約定,惟仍應適用民法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未完成拍攝居家小百科專案乙節,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完成居家小百科7集拍攝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家小百科專 案之承攬報酬。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3款 約定,該部分雖未完成,伊亦得請求報酬云云。然細繹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專 案期間內全力配合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執行專案行銷廣告內容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若有可歸責甲方事由致未能全部執行完成雙方約定之內容時,則甲方無條件放棄該未執行完成之專案行銷廣告服務內容」,僅係說明於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全部執行完成雙方約定之內容時,就未執行完成之專案行銷廣告服務內容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要與得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居家小百科7集專 案雖未完成,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就居家小百科7集未完成拍攝究係可歸責於何造 之事由所致,一再爭執,然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請求給付居家小百科7 集之承攬報酬,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未完成居家小百科7集 拍攝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至於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僅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延遲拍攝所生費用之問題,要不影響本件得否請求承攬報酬之判斷,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⒋系爭合約既應適用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於部分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分部之承攬報酬,而上訴人僅拍攝並製播幸福達人1集於部分平台露出,Banner廣告部分則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居家小百科7集全無拍攝, 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專案之承攬報酬,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9萬6,0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合約總金額50%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於專案期間內,除不可 抗力之因素外,因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時,甲方應以本約總金額計百分之50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因該合約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害。該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得以已收取而尚未兌現之甲方支票扣抵,不足部分另要求甲方給付。」(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如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時,始得請求以本約總金額計百分之50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付款時間已為特別約定,無民法報酬後付原則適用,被上訴人因拒不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構成給付遲延,積欠其106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應付款項共計19萬6,000元,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4萬6,250元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原 審卷第31-41頁)。然依證人甲○○證稱:「付款時間從106年 5月5日改成同年7月11日,是因為去年的上一份合約我們最 後一筆付款日是在6月30日兌現,所以系爭合約就從7月11日開始付,當時約定7月以後開立支票付款,但因為公司的股 東有變更,所以跟林孝勇先生協議改為匯款,林孝勇先生也同意,所以我們從8月31日之後即改成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267頁),及證人林孝勇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於原審 證稱:「系爭合約右側手寫『預7/11前換補其餘17張應付票』 ,是伊記載,因簽約時票據不足,雙方同意第一張支票於7 月11日兌現,之後再換回其餘17張支票,這17張支票都有約定發票日,於7月11日後,於每月30日兌現,金額都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1頁),可知兩造原約定付款時間 ,係於106年5月5日支付5萬9,500元(含稅)、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按月以支票方式給付4萬9,000元(含稅),惟其後變更為於106年7月11日給付5萬9,500元及於同年7月11日以後即第二期款項順延至8月開始,改以每月匯款4萬9,000元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業分別於106年7月11日、同年8月31日支付5萬9,500元、4萬9,000元予上訴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按期支付106年7月、8月之 分期款項。被上訴人雖未給付106年9月、10月之分期款項,然系爭合約仍應適用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上訴人僅拍攝並製播幸福達人1集於部分平台露出,Banner廣告部分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居家小百科7集全無拍攝,上訴人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專案之承攬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全部三個專案完成之報酬89萬2,500元為基準,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6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4萬9,000元之分期款項共計19萬6,000元,自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可言,則其以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106年7月至同年10月承攬報酬之情事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憑。系爭合約顯非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自不符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 。則上訴人依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4萬6,250元,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