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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
    柯富耀、蘇金貞

  • 上訴人
    李武融
  • 被上訴人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世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李武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耀 被 上訴 人 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貞 被 上訴 人 蘇世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由蘇世寬變更為柯富耀,被上訴人 守恆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同年月10日由蘇世寬變更為蘇金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218至221頁),柯富耀、蘇金貞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蘇世寬(下稱蘇世寬,與萊亞公司、守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萊亞公司、守恆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本息,嗣變更其請求 金額為51萬5,438元本息,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21日前原任職於訴外人揚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 Storz Medical震波系列產品(下稱系爭震波儀器)等醫療 設備,而揚智公司與萊亞公司、守恆公司同屬守恆健康事業集團。伊於離職後之106年8月間介紹旭康診所、林口健雄診所、桃園健雄診所(下合稱系爭診所)向萊亞公司購買系爭震波儀器,並於同年9月5日與萊亞公司簽訂合作銷售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向萊亞公司報備系爭震波儀器潛在客戶,經萊亞公司同意後指派業務一名協助伊完成銷售,萊亞公司並應於成交後按交易金額(未稅)25%給付獎金予伊。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已報備系爭診所為潛在客戶,並經萊亞公司同意載明於系爭備忘錄上,其後伊亦與系爭診所所屬旭康體系執行經理黃英峰聯繫、回覆問題,並協助守恆公司業務人員黃琮翰至林口健雄診所進行教育訓練。詎萊亞公司及守恆公司當時之共同負責人蘇世寬,於執行萊亞公司、守恆公司職務時,為阻止伊領取獎金,竟怠於將其已指派黃琮翰協助銷售乙節通知伊,致伊無法取得向萊亞公司報告銷售進度之管道,並以無法掌握伊之銷售進度為藉口,未先行知會伊即於106年10月4日逕與系爭診所簽訂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合計207萬元(含稅)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本得依系爭備忘錄約定領取獎金51萬5,438元,然蘇世寬故意使伊依系爭備 忘錄請求給付獎金之條件無法成就,侵害伊對萊亞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獎金債權51萬5,438元(下稱系爭獎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蘇世寬賠償51萬5,438元 ,萊亞公司、守恆公司各依民法第28條與蘇世寬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萊亞公司給付51萬5,438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萊亞公司所簽系爭備忘錄為一媒介訂約之居間契約,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不僅需由上訴人向萊亞公司報告與潛在客戶締約之機會,更需由上訴人周旋其間,使該潛在客戶得以與萊亞公司或守恆公司完成契約訂立,上訴人始得取得居間報酬。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向萊亞公司報備之潛在客戶僅有林口雄健診所,守恆公司與系爭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非由上訴人媒介且周旋其間而成立,上訴人自非得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向萊亞公司請求給付獎金。又系爭備忘錄已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獎金之要件為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既不符合系爭備忘錄約定之請求要件,即無再適用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一般規定,請求萊亞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之餘地。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對林口健雄診所可能洽詢之買賣置之不理,反而私下一再為新代理商與萊亞公司之潛在客戶搶生意,蘇世寬不得已始自行洽談,並與旭康體系之老闆娘楊敏儷磋商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不得以蘇世寬侵害其獎金債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蘇世寬分別與萊亞公司、守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蘇世寬、萊亞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5,438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世寬、守恆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1萬5,438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守恆公司、萊亞公司與揚智公司同屬守恆健康事業集團,蘇世寬原為守恆公司、萊亞公司之共同負責人,上訴人前任職於揚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系爭震波儀器,已於106年7月21日離職(見原審卷第49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與萊亞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 上訴人向萊亞公司報備系爭震波儀器潛在客戶,經萊亞公司同意後指派業務一名協助上訴人完成銷售,萊亞公司並應於成交後按交易金額(未稅)25%給付獎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頁系爭備忘錄)。 ㈢守恆公司於106年10月4日分別與旭康診所、林口健雄診所、桃園健雄診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1至57、75至87頁系爭買賣契約)。 ㈣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見前揭㈠至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97至99頁、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請求萊亞公司給付系爭獎 金51萬5,438元? ⒈上訴人逾49萬2,857元請求部分: 查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商品成交後,甲方(萊亞公司 ,下同)依約提供乙方(上訴人,下同)成交總金額(未稅)之25%為成案獎金…」,而所謂「未稅」,係指實際成交金 額扣除銷售金額5%營業稅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6、36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銷售金額207萬元之「 未稅」金額應為197萬1,429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該金額計算25%所得數額應為49萬2,857元(0000000×0.25=492857),是上訴人逾49萬2,857元本息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於49萬2,857元範圍內請求部分: ⑴系爭備忘錄合意之範圍應限於附表編號1林口健雄診所部分: ①系爭備忘錄前言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推廣銷售甲方Storz Medical相關產品,乙方需事前向甲方報備潛在客戶,甲方 同意後,由乙方協助完成此客戶之銷售案」;備忘錄第1條 同時再約定:「乙方欲承作之客戶,需事先與甲方業務部門主管報備,經甲方同意後方可進行」(見原審卷第14頁),是所謂「潛在客戶」、「欲承作之客戶」,自須經兩造合意確認。系爭備忘錄空白處加註:「包含目前進行案件:旭康體系,林口健雄診所」,通觀系爭備忘錄全文及加註位置,所指應係上訴人報備承作之客戶,「包含」106年9月5日簽 訂系爭備忘錄時上訴人已在進行中「旭康體系,林口健雄診所」。 ②經查,證人陳嘉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在電話中有提及林口健雄診所的案子是否也應該包括在系爭備忘錄內,伊電話請示蘇世寬上開情事,蘇世寬說如果這個案子(指林口健雄診所)包含在內的話,系爭備忘錄第3條中關於借機的規定 也要遵守。同日上訴人就到萊亞公司要求將林口健雄診所加入系爭備忘錄,所以伊在備忘錄手寫「包含目前進行」,上訴人寫了「案件:旭康體系林口健雄診所」,之後伊與上訴人確認後再加上「,」及畫線…伊認為體系應該不止一家診所,故再三與上訴人確認應僅有林口健雄診所一家,才會在林口健雄診所上畫線。伊向上訴人確認很清楚僅限於旭康體系之林口健雄診所,所以才會加上「,」及畫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1、166頁)。 ③另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與黃英峰聯繫教育訓練事宜(見原審卷第70頁Line對話),同年月14日(以黃琮翰名義)向守恆公司借用Masterpuls MP100 ultra機器外送地點(見原審卷第50頁資產外借、送單)均為林口健雄診所,並未及於附表編號2、3屬旭康體系之其他診所,是客觀上符合系爭備忘錄「目前進行」者,亦應僅限於林口健雄診所。 ④參以中文中「,」係用於語氣停頓,與「、」係用於「並列」連用的詞語之間者不同,「旭康體系,林口健雄診所」客觀語意的理解是指旭康體系中之林口健雄診所,並非「旭康體系」與「林口健雄診所」並列。況兩造不爭執所謂「旭康體系」包含林口健雄診所、旭康診所、桃園健雄診所及其他診所,如系爭備忘錄有意將旭康體系所有診所均涵攝在內,僅需載明「旭康體系」即可,殊無另外標註林口健雄診所之必要。 ⑤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所報備,經萊亞公司同意之潛在客戶,僅為附表編號1林口健雄診所,尚不及於附表編號2、3其他診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包括旭康體系其餘診所 ,核與當事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之主觀意思、客觀情狀及系爭備忘錄之客觀文義不符,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得就附表編號1買賣標的請求給付酬金8萬9,286元: ①查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性質固有爭執,然就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之義務,除居間人之報告訂約機會之義務外,尚應於推案過程中實際參與議價(周旋其間)、簽約(媒介訂約)等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兩造意見實無出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49頁)。如前揭⑴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即將其「目前進行案件」之林口健雄診所向萊亞公司報備為潛在客戶,可認已履行系爭備忘錄中之報告訂約機會義務。至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上訴人參與議價、簽約,或周旋、媒介等勞務給付義務,則於守恆公司與林口健雄診所簽訂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後,已無從再為履行而陷於一部給付 不能。 ②次查,系爭備忘錄除約定上訴人之潛在客戶報備義務外,僅另簡要約明「由乙方協助完成此客戶之銷售案」、「乙方每個案子需責請甲方一位業務共同協助」(見原審卷第14頁),至上訴人履約之期限、方式及萊亞公司業務員如何共同協助及其他義務約定均付之闕如。依證人黃英峰證述:伊為旭康診所執行經理,職務內容包括診所行政管理、對外儀器採購,上訴人係因欲將系爭震波儀器銷售予旭康診所而與伊有接觸,旭康診所要買儀器而電話找上守恆公司,後來上訴人不知經由何種管道找上伊,確曾因購買系爭震波儀器而與上訴人有以Line聯絡,伊係自別的廠商處得知守恆公司要結束系爭震波儀器代理業務,欲以優惠價格出售,伊將此事報告老闆娘楊敏儷,楊敏儷請守恆公司執行長蘇世寬進行議價而成立。…後來知道上訴人並未任職於守恆公司,之後才轉而向守恆公司執行長蘇世寬接觸並購買系爭震波儀器。系爭買賣契約是蘇世寬與伊及楊敏儷訂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而證人黃琮翰亦證稱:伊與上訴人聯繫次數很多,從106年8月12日借機器時,一直到106年9月27日間都有聯絡,但均尚未討論到購買意願部分,僅在討論試用階段…伊有再與上訴人聯繫告知黃英峰說要與蘇世寬直接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衡諸經驗法則,買方企盼跳過業務員直 接與賣方高層洽談以爭取更大議價空間並非少見,是黃英峰、黃琮翰上開證言核與常情不悖,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並報備林口健雄診所為潛在客戶後,因買方之主觀意願而無從繼續履行其議價、簽約,或周旋、媒介等勞務支給付,尚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萊亞公司,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泛言上訴人置之不理,然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給付期限之遲誤及義務之違反,且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所報備者為潛在客戶林口健雄診所而非特定產品,被上訴人徒以不可歸責上訴人之「未全程參與」,及成交商品非上訴人洽借至林口健雄診所之機型為由,拒絕全部報酬之給付,尚非可採。 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備忘錄確認上訴人已履行報告訂約機會義務,其後因不可歸責於系爭備忘錄雙方當事人(上訴人、萊亞公司)之事由而致上訴人一部給付不能,且由守恆公司出面簽訂附表編號1契約並不影響系爭備忘錄關於商 品成交之認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 ),堪認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免為系爭備忘錄其餘勞務之給付義務,萊亞公司則按其比例減少酬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本院斟酌系爭備忘錄具備居間及混和其他勞務給付之性質,兩者比例無分軒輊,是萊亞公司就上訴人勞務給付不能部分所得減少之對待給付比例應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得就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請求 萊亞公司給付之報酬應為8萬9,286元(計算式:750000÷1.05×25%×1/2=89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所謂條件,係指依當事人 之約定,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之不確定事實。查系爭備忘錄(法律行為)於兩造106年9月5日簽訂時即已確定成立生 效,並非繫諸上訴人是否全程參與銷售案,上訴人全程參與係其依已生效之系爭備忘錄約定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非前開規定所稱條件,上訴人引據民法第101條規定,主張蘇世 寬執行萊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其得請求全部之成案獎金云云,洵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得請求萊亞公司給付之 金額為8萬9,286元,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主張: 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9,286元,且因系爭備忘錄為其與萊亞公司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就超逾前開金額部分,自無從再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另為請 求;又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得請求萊亞公司給付之8萬9,286元債權並未受侵害,其就超逾前開金額之債權主張則屬不存在,蘇世寬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而致其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蘇世寬賠償其損害,萊亞公司、守恆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均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萊亞公司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 上訴人8萬9,286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備忘錄未就成案獎金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金額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 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萊亞公司給付8 萬9,286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買受人 (判決中簡稱) 買賣標的(型號) 價格 (含稅) 1 健雄診所即馬政雄 (林口健雄診所) Duolith SD1 T-Top (展示機組) 75萬元 2 旭康診所即侯鐘堡 (旭康診所) Duolith SD1 T-Top 100萬元 3 健雄診所即陳英溫 (桃園健雄診所) Masterpuls MP50 32萬元 合計 20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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