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左鳳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左鳳聲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蔡惠娟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左鳳聲應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一○八)鑑字第○三八四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 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即附件1)所示編號第1至3工程項目,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四之露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駁回附帶上訴人蔡惠娟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蔡惠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左鳳聲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左鳳聲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蔡惠娟新臺幣叁拾叁萬元。 附帶上訴人蔡惠娟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蔡惠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左鳳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針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惠娟(下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左鳳聲(下稱上訴人)所有同號6 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等項進行鑑定,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做成(108)鑑字第0384號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嗣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漏水責任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0頁);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不同意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卷第54-56頁) 。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路00號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6樓房屋位於系爭5樓房屋上方。伊將系爭5樓房屋區隔為5間,除B房間外,其餘A、C、D、E房間已出租多年,每月收取租金達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收益為3萬5000元。 然系爭6樓房屋露台年久失修致生漏水,造成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產生水泥塊掉落、鋼筋腐蝕等情,影響居住安全。伊自加拿大返台協調未果,遂在106年6月提前終止租約,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相關檢修,另將傢俱運往加拿大溫哥華 住所,合計花費檢修費用9萬0225元、運費14萬4741元 、機票費用2萬1576元、損失薪資8377元,共計26萬4919元 。再者,上訴人迄未按附件1、2(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1日108鑑字第0994號函)所示工程項目、施工順序與修復方法進行必要修繕,導致系爭5樓房屋迄今仍無法出租,上訴人應按月 賠償租金損失,迄完成修復為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按附件1、2 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及上 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露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 給付26萬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6萬6500元;㈣上訴 人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完成第㈠項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不排除系爭露台女兒牆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該處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不應由伊負責。至於5樓天花板鋼筋雖有腐 蝕,但是原因甚多,不得遽認此係漏水所造成。其次,伊曾委請訴外人俊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洲公司)修繕,被上訴人仍不滿意,伊再委請訴外人羿興工程行於109年12月15 日至110年1月15日增加防水層,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0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980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確認已無滲水。伊已完成系爭6樓房屋修繕,被上訴人卻拒絕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補,無從令其負擔相關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所述檢修等費用26萬4919元,不應由伊負擔;何況,漏水僅影響系爭5樓房屋A、C房間,被上訴人所述出租損失不可信,充其量 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按附件1所示工 程項目,並依附件2所載施工順序、修復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內漏水區域及系爭6樓房屋之露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0225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500元(以上均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惠娟)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萬4694元, 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3000元。⑶上訴人應自106 年9月1日起至完成原判決第一項所示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大廈為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物,上訴人所有系爭6 樓房屋(含面積56.27平方公尺之露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直上方;其他住戶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露台(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筆錄、第107、113頁建物謄本,第9 1-93頁相片、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頁平面圖)。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客廳隔為D、E房間出租(見本院卷 ㈠第139頁平面圖、卷㈡第305頁)。 ㈢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立法院郵局開設0000000號帳戶,關於本 院所調取該帳戶自103年9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交易明細 ,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71-87、135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已完成漏水 修補?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檢修費用、機票費用、薪資損失、傢俱運費共26萬4919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租金損失?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已完成漏水修補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露台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發生水泥塊掉落、鋼筋腐蝕等情(見北簡卷第2-3 頁、本院卷㈡第268-27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含面積56.27平方公尺之露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直上方,其他住戶無法使用 前開露台(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6樓房屋(含露台 )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經核: ⑴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意見為:「八、鑑定經過情形:㈢隨後至鑑定物(指系爭5樓房屋)直上層 室內了解其使用現況,詳照片~照片,得知其熱水器位 置,並現場了解冷熱水管供應管線路徑行進方向,經現場會勘並未經過其鑑定標的物五處漏水區域,且其直上層熱水器位置對應鑑定物標的物室內區域並無漏水現象,依一般慣例而言,如上層熱水管如有破損情形,勢必造成下方層該區域附近必有明顯漏水跡象,故研判直上層並無熱水管破損及大樓給水管破損問題」、「㈣另於現場會勘時,亦檢查其共同排糞管(使用中)亦無破損滲漏糞水情事,故也亦排除大樓共同排糞管破損問題」、「九、鑑定分析及結果:1.鑑定標的物所屬整棟樓層為地下2層,地上7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屋齡約有32年,相關設施、設備,裝修材料及給排水管等均已老舊,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觀之,如有裝修材防水欠佳或水管破損而造成渗漏或水漬之情事,實尚屬平常」、「2.鑑定標的物五處漏水區域,經試水後,並比對試水前及試水後水分計數值之變化,試水前既發現該等區域含水率已高,表示樓板內蓄積之水份仍然存在,經試水後,再加上原有樓板內水份未充分釋放,所以產生相對溼度更增加之現象」、「⒊另於鑑定標的物漏水區域對應直上層位置,係屬直上層露台部分,於該露台四周女兒牆上亦發現有多處滲漏白華現象,故鑑定標的物漏水區域之原因,綜合研判及分析結果係因直上層露台漏水所致」、「⒋綜上所述,鑑定結果如下:〔1鑑定 標的物(5樓之7)漏水原因?〕鑑定標的物漏水區域漏水原因,經鑑定分析結果,係因直上層(6樓之4)露台漏水 所致」(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頁 ),並有試水前後數值、平面圖、現況與試水前後照片可稽(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6、22-23、25-47頁)。經核, 建築師公會係由建築師所組成專業團體,對於房屋設計、構造、建材、施工、瑕疵原因與補強等各種事項,具有高度專業鑑識能力;上訴人認本件屬於微小漏水糾紛,毋需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筆錄),尚無可取。再者,建築師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本於建築專業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無偏頗之虞;依鑑定報告結論,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露台防水功能 減損,以致發生漏水,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⑵上訴人固然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不排除系爭露台女兒牆為漏水原因,該處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應由其負責;且被上訴人天花板鋼筋腐蝕原因甚多,未必是漏水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0-284頁)。然而: ①綜觀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前後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露台漏水所致;至於露台女兒牆 固然出現滲漏白華現象,純係女兒牆磁磚呈現輕微缺損,再滲漏至露台,如露台防水功能正常,當不致於影響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再對照附件1所示該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各項修繕工程均未涉及女兒牆結構補強或裂縫填補,只需對女兒牆內側重貼磁磚,可知上開女兒牆白華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無直接關聯 。 ②系爭6樓房屋位於系爭5樓房屋直上方,因露台防水功能減損,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既如前述;再依前 開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相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各處試 水點確有鋼筋腐蝕、水泥剝落情形(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32頁),堪認漏水造成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內部各項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露台防水功能減損,漏水滲 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鋼筋腐蝕 、水泥剝落等情況;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修補。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漏水修補工作。上訴人則辯稱已完成系爭6樓房屋露台修繕。經查: ⑴系爭6樓房屋露台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既如前述;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判斷:「九、鑑定分析及結果…⒋綜 上所述,鑑定結果如下:〔2鑑定標的物(5樓之7)漏水修 繕方法?〕茲因鑑定標的物漏水係因直上層露台漏水所致,故建議修繕方法如下:⒈直上層(6樓之4)露台女兒牆及地坪表面材打除,並重新施作防水材後再貼表面材 。⒉將直上層露台地坪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層及表面材後,再行施作鑑定標的物五處漏水區域修繕工程」、「〔3鑑定標的物(5樓之7)漏水修繕費用?〕合理修繕費用估 算為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整」(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並以附件1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詳列修復項目與金額(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4頁附件五),另以附件2(即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1日108鑑字第09 94號函)說明各項目之施工順序、方法(見原審卷第223-225頁)。是以附件1、2得做為系爭漏水問題之修繕方法 基準。 ⑵再者,附件1編號1、2項目修補工程為「6樓之4露台及女兒 牆內側原有地坪及磁磚打除及地坪、內牆重新施作1:2防 水水泥砂漿粉刷(228+590)」、「6樓之4露台地坪鋪30*30地磚」(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4頁),其施工方法 為打除系爭6樓露台等處地坪及磁磚,再貼上地磚;惟系 爭5樓房屋天花板已出現鋼筋腐蝕、水泥剝落情狀,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敲除露台磁磚與地坪之工程風險,改由具有相同防水效果之工程替代,應屬可行。嗣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1、2月間委請俊洲公司施作系爭6樓房屋露台防水工程,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月15日間另委託羿興工程 行增作露台防水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63、355頁),並舉報價單、施工相片,契約書與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 35頁及卷㈠第165-171頁俊洲公司資料、卷㈠第357-366頁羿 興工程行資料)。前開替代工法與附件編號1、2項目工法雖不盡相同,但是符合兩造房屋現況,只需達到附件1編 號1、2項目所要求防水效果,仍應認為已符合露台修補工程品質(俊洲公司修補露台女兒牆工程與附件1編號3項目相同)。則被上訴人堅持應按附件1、2工程內容進行修補,打除6樓露台地坪與地磚,再施作防水層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229、271頁);其修繕方式過於狹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嗣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是否仍有 漏水情事,該會鑑定意見為:「十一、鑑定結果及分析 :本會於110年2月8日上午9點至現場會勘,會勘時肉眼觀察並未發現臺北市○○○路00號5樓之7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為測得數值較為穩定之水分含量,本次採用HI-520-2混凝土水分計進行量測,此儀器之測定方式為高周波容量式(20MHz),儀器測定混凝土之範圍為0~12%(超過讀數時會 顯示over range,為明顯之漏水現象) ,儀器底部之水分檢測區,需平押在被測面上,以測得穩定之數值,依初勘之鑑定需求,選擇盡量接近指定測試點之平整面處」、「本次鑑定結果除了測點B(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以外,其餘測點均無漏水現象,而測點B在HI-520-2混凝土水分計 數值明顯偏高之6.0~6.2,代表測點B確實有微潮濕現象,但於臺北市○○○路00號6樓之7(應係「6樓之4」)露臺蓄 水前後水分計數值數值並無明顯差異,綜合以上現象表示,測點B之受潮現象與6樓之7(應係「6樓之4」)露臺蓄 水並無直接關係,而與測點B位於電源出線口邊緣有相關 性,因為同為A臥室之鄰近測點A並無漏水現象,二者之環境差異處僅為測點B旁邊該處電源出線口,此類電線管路 漏水原因,主要歸咎於管路老化開裂或受到其他施工者不小心破壞」(見外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3-4頁)。堪 認上訴人前開施工足以達到附件1編號1、2、3項目所要求露台與女兒牆防水效果;至於測點B所發生些微潮濕,核 屬電線管路所造成,尚不得推論系爭6樓房屋露台防水工 程不符品質。 ⑷被上訴人固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外露型防水層 表 面如受損,漏水情形可能不同;嗣系爭6樓房屋露台防水 層業已失效,故上訴人應按附件1、2施工,並舉系爭5樓 房屋天花板相片數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1、251-263頁)。然而: 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記載:「十二、結論與建議:1 .臺北市○○○路00號6樓之7(應係「6樓之4」)於本會初 勘(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2月8日)會勘期間,已重新施作外露型防水層(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5、26、40、41),故本會試水試驗僅能測試會勘時之各測試點之有無漏水情形,若試水試驗之後外露型防水層表面受到損壞,各測試點之漏水情形可能與本報告之結果不同」(見外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依其文義,純係 說明檢測時,系爭6樓房屋露台防水層符合應有品質。 至於被上訴人認為防水層效能不足或事後發生減損,自應舉證證明。 ②再者,被上訴人爭執系爭6樓房屋露台等項修繕工程僅得 按附件1、2方式修補,既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 就系爭6樓房屋所為修補未獲被上訴人肯定,致無從進 行下一階段之5樓天花板修補工作(即附件1編號4至9項目)。則被上訴人所舉相片,固然顯示天花板發生剝落等情狀,惟因欠缺適當鑑定機關之試水報告為佐證,自不得憑此遽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6樓修補工程以致持續 發生漏水損害。 ㈣是以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進行修補工程;其中系爭6樓房屋 露台與女兒牆之修補工作,業經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完成( 相當於附件1編號1至3項目工程,價額共19萬7710元);尚 餘附件1編號編號4「原有平頂粉刷層刮除」以下各項工程(應依附件2順序與方法施作),上訴人依法仍應修補(需被 上訴人協同)。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檢修費用、機票費用、薪資損失、傢俱運費共26萬4919元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受有檢修費用9萬0225元、機 票費用2萬1576元、薪資損失8377元、傢俱運費14萬4741元 之損害,合計26萬4919元(90,225+21,576+8,377+144,741=264,919)。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天花板等處檢修(含拆除)費用9萬0225 元,並舉施工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2頁、原審卷第203-209頁)。前開單據所示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內鋼筋外漏處理(25,000)、R4窗戶漏水及裂縫處理(18,000)、R4天花板拆除(1,000)、R4房間頂版水泥 層膨拱敲除(1,500)、R4拆除垃圾清運(6,000)、主臥室窗框四周漏水灌注處理(12,000)、主臥室牆面裂縫補強灌注(6,000)、主臥壁癌處理及披土(5,000),以及天花板拆除費用(Room4、Room3、Master Room、廁2;1000+3000+6500+1500=12,000),其施工位置屬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測試點①至⑤之滲漏區域(見鑑定報告第6、22頁),且被上 訴人拆除天花板,有利於鑑定單位檢測與上訴人進行修復工作,堪認前開9萬0225元為必要檢修費用。(被上訴人其餘 檢修費用之主張,業經原審駁回,並未繫屬本院)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請假返台處理漏水問題,支付機票費用2萬15 76元,其在106年8月30日、31日、同年9月5日因處理漏水而無法上班,損失3日薪資8377元。其將傢俱運往加拿大溫哥 華住所,花費14萬4741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2-27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陳明委請兄長蔡錫麟聯絡社區總幹事與上訴人協調,並由蔡錫麟勘查、雇工修繕,再將房屋狀況回報(見北簡卷第1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兩度委由兄長蔡錫麟、嫂嫂王客敬代為簽訂系爭5樓房屋租約,亦有租屋契約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4-16頁 );甚至多次委請兄嫂查看漏水狀況(見原審卷第69-71 頁相片)。益徵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收益、修補或協商 鄰居等事宜,被上訴人本得委請在台親友處理;縱使必須由其本人決定,亦得藉由各種網絡或通訊軟體與相關人員即時聯絡。則被上訴人空言必須親自返台處理漏水糾紛,以致受有機票費用2萬1576元,薪資8377元之損失,尚無 可取。 ⑵再者,系爭6樓房屋露台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已如第七段第㈡小段理由所示。參酌5樓天花板原有裝潢因漏水 受損,於拆除天花板裝潢後,漏水呈點滴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供相片數楨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頁)。可知系 爭5樓房屋所受影響區域與程度尚屬有限,仍得以適當方 式防止傢俱受損;則被上訴人逕自將傢俱運至溫哥華,實非必要,上開運費14萬4741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檢修費用9萬0225元;其餘17萬4964元 之主張(機票費用2萬1576元,薪資8377元、運費14萬4741 元),則非可採。 九、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租金損失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5樓房屋隔為5間,其中A、C、D、E房間出租多年,每月租金共3萬8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收 益為3萬5000元。茲因系爭6樓房屋露台漏水,其自106年7月1日迄今均無法出租獲取利益,上訴人應賠付106年7、8月租金損失6萬6500元,另自106年9月1日起至完成修繕之日止,按月賠付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27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5樓房屋隔為5間,其中A、C、D、E房間出租多年,因前開漏水,自106年7月未再出租。經查: ⑴A房間由訴外人洪琳兒、吳芷君於103年9月1日共同承租,租期至106年8月31日,每人每月租金原為6500元,考量二人負責清潔廚房及浴室,每人實付租金均減為6000元;C 房間由訴外人楊慧文自104年8月1日起承租,租期至106年7月31日,每月租金為9500元;上開租金均匯入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此有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在卷(依序見北簡卷第18頁正反面、第17頁、本院卷㈠第429-454頁、卷㈡第71-87頁),並有被上訴人租 賃資料表格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5-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長期出租A、C房間,每月可收租2萬1500元至2萬2500元。其次,D、E房間並無漏水情事(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頁平面圖),尚無從認定前開漏水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出租此二房間。是以計算被上訴人因漏水所損失租金,僅需考慮被上訴人A、C房間因漏水所受影響,先予說明。 ⑵被上訴人關於A、C房間所損失租金: ①5樓天花板原有裝潢因漏水受損,於拆除天花板裝潢後 ,漏水呈點滴狀,既如前述;是A、C房間於前開漏水期間,尚非完全無法使用或出租,依上述屋況,除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等處修繕期間屬於無法出租,被上訴人在其餘期間仍得減價出租。茲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難以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就A、C房間每月各減損租金4000元,合計8000元。 ②被上訴人主張A、C房間承租人提前於106年6月底搬離(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核與前開房客支付租金資料相符 (見同卷第85頁帳戶明細);堪認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因漏水問題而受有前述租金減損即每月8000元。再者,上訴人先於109年1、2月間委請俊洲公司施作系爭6樓房屋露台防水工程,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月15日 間另委託羿興工程行增作露台防水工程;前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10年2月8日進行蓄水測試,認定系爭6樓房屋露台已完成修補(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第⑵⑶點理由); 應認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已完成系爭6樓房屋露台修 繕。至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前述工法,以致上訴人無法進行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修補,此部分既非上訴人遲延所 致,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後仍受有租金損失。是以被上訴人因漏水所受影響期間為106年7月1 日至110年1月15日,共計42.5個月。再其次,上訴人自承完成全部修補與檢測工作,需時3個月(見本院卷㈡第 229頁),是A、C房間於前述42.5個月中,其中3個月無法出租,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6萬7500元,其餘39.5 個月每月皆損失8000元,合計為38萬3500元〔67,500+(8 000*39.5)=383,500〕。 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始終願意檢修漏水,只是遭被上訴人拒絕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被上訴人對於損害與有 過失;且租賃資料並非可信,被上訴人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290頁)。惟查,上訴人 修補系爭6樓房屋露台即可達到防阻漏水之效果,且本 件損害賠償期間計至露台修補完成日(110年1月15日),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無須進入系爭5樓房屋即可修 補漏水(5樓天花板修補工程與防水效果無涉),合先 說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22日準備三狀抗辯被上訴人應向管委會請求修繕(見原審卷第193頁) ,可見其於長期否認露台漏水造成損害,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租賃收入已有租約、Line對話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如前述;至於其有無向社區總幹事報備或向稅捐機關申報租賃所得等情,並不影響租賃關係之真實性,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洵非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所減損租金收入為38萬35 00元,逾此數額之租金損失,尚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按附件1所示編號4至1 1之工程項目,並依附件2所載施工順序、修復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內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萬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㈠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上訴人左鳳聲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 上開應准許㈠、㈡及㈢其中5萬3500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蔡惠娟)請求給付9萬0225元本息及5萬3500元如前述;關於駁回33萬元之請求(383,500-53,500=330,000),尚有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系爭公寓大廈總幹事邱期標,證明系爭6樓房屋露台無從進行附件1編號1、2工程;以及被上訴人聲請再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是否 仍有漏水等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至完成修繕之日,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依3年4個月辦案期間計算,此部分價額為140萬元(參見北簡卷第42頁原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116號裁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金額為107萬元(1,400,000-330,000=1,070,000) ,加計其餘敗訴部分即附件1編號1至3項共19萬7710元、 機票等費用17萬4694元;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