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翠萍 詹振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戊○○新臺幣 伍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其餘上訴駁回。 甲○○、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戊○○、甲○○、奧 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庚○○,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戊○○(下稱甲○○等2人)主張:甲○ ○、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號9樓、11樓建物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9樓建物、系爭11樓建物),奧史坦丁公司則 為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3樓 建物),均係○○○○○社區C2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C2棟大樓 )住戶。奧史坦丁公司因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13樓建物內淋浴間設備加以修繕管理及維護,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時起,系爭13樓建物專有部分內之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開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並流入公共排水管道間而向下滲漏至系爭9樓、11樓建物,造成伊等建物內裝 潢及家具受損,甲○○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2萬2, 142元,扣除折舊後受有66萬7,763元之損害,及於修繕期間共54日無法使用建物之相當於租金損害13萬7,520元,共計80萬5,283元。戊○○因而支出修繕費70萬3,500元,扣除折舊 後受有54萬6,726元之損害,及修繕期間共37日無法使用系 爭11樓建物之相當於租金損害9萬4,227元,共計64萬0,95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奧史坦丁公司給付甲○○、戊○○各80萬5,283元、64 萬0,95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奧史坦丁公司應給付甲○○66萬7,763元、戊○○49萬0,571元本息,而駁回甲○○等2 人其餘之訴。甲○○、戊○○分別就其敗訴其中13萬7,520元、1 5萬0,382元本息部分,奧史坦丁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甲○○等2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 請求奧史坦丁公司給付甲○○25萬4,379元、戊○○15萬6,774元 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⒈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奧史坦丁公司應再給付甲○○13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答 辯聲明:奧史坦丁公司之上訴駁回。㈡⒈戊○○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奧史坦丁公司應再給付戊○○15萬0,3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答辯聲明:奧史坦丁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奧史坦丁公司則以:伊所有之系爭13樓建物內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銜接處固有些微漏水情事,然所漏之水大部分皆沿室內牆壁流入淋浴間內,經由排水管線排放,僅少部分流入牆壁外的管道間,甲○○等2人之建物所受損害之情狀, 應屬長時間滲漏始會造成之結果。然伊於106年4月8日曾委 請仲介人員售屋,該時並無系爭漏水情事,物業管理人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人員於106年4月15日至系爭13樓建物會勘時,始發現系爭漏水狀況,顯見系爭漏水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5日間,而系爭11樓建物於106年3月20日前即有漏水情事發生,故系爭漏水事件應與系爭11 樓建物之漏水無關。又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2月13日 所為第107068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進行漏水測試,亦未查明漏水來源及漏水點位置,更未說明甲○○等2人所受損害是否無法排除其他原因所造成,且 須多少水量、滲水時間要多久,才可能造成自11樓至5樓共7層之滲水及系爭9樓、11樓建物之損害,且所憑為鑑定依據 之建物建商即中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建設公司)之陳報函,其內所載管道間內該層磚牆下緣及底板有潮濕現象等語,尚有爭議,自難認可採。且依本院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於109年11月30日出具之109(十七)鑑字第33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係認定「系爭9樓、11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研判係因公共用水管線滲 漏,系爭13樓建物之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不會』造成系爭9樓、11樓建物漏水」,可知甲○○等2人 所受損害並非系爭13樓建物之系爭漏水事件所造成。又系爭13樓建物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故本件並無該條項之適用。縱認系爭漏水事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系爭社區C2棟大樓歷年漏水報修、處理與結果之相關資料,16樓、24樓亦有漏水情形,10樓亦有天花板漏水報修記錄,本件尚無法排除甲○○等2人所受損害 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亦無法證明甲○○等2人所受損害與系爭 漏水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因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有水龍頭修飾蓋遮蔽,該修飾蓋將水擋住,漏水情形甚微,使伊不易發現,一般人亦難以察覺,伊亦非防水、土木、水電專業人員,因修飾蓋緊貼於牆壁阻擋之故,將使部分漏水回流經由排水管公共管道間往下漏流到樓下各戶,伊並無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且系爭13樓建物之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使用年限為何,甲○○等2人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說明,系爭社區C2棟大樓為知名建商所蓋,並為當地豪宅,使用材質理應甚佳,耐用年限相對較久,系爭漏水發生時僅完工5年餘,伊甚未入住為經常使用,即已生損壞,此瑕 疵致漏水情形非伊所能預見,難認伊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甲○○等2人之請求有理, 然甲○○等2人於建物修繕期間仍居住於建物內,未因此搬離 並在外租屋,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裝潢及家具並非新品,已使用一定時日,應予折舊。另甲○○長期未居住於 系爭9樓建物,致無法即時發現漏水而於第一時間為必要之 處置,造成損害擴大,戊○○原本已提出屋内漏水之通報,又 無故取消,任由損害繼續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甲○○等2人就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損害之擴大,均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甲○ ○等2人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奧史坦丁公 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樓、11樓、13樓建物分別為甲○○、戊○○、奧史坦丁公司 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218頁)。 ㈡系爭13樓建物內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銜接處有滲漏情形,有漏水照片、中森建設公司107年1月31日陳報函暨檢附之漏水及檢測情形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 第149-154頁)。 ㈢系爭9樓、11樓建物內裝潢及家具因漏水受損,致甲○○、戊○○ 分別支出修繕費92萬2,142元、修繕費70萬3,500元,有漢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暨萬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第71-80頁)。 四、甲○○等2人主張奧史坦丁公司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13樓建物 淋浴間設備加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因其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並流入公共排水管道間而向下滲漏至其等所有之系爭9樓、11樓建物,造成其等建物內裝潢及 家具受有損害,致甲○○、戊○○受有修繕費用及修繕期間無法 使用建物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各80萬5,283元、64萬0,953元,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奧史坦丁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等語,惟為奧史坦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3樓建物之系爭漏水事件,與甲○○等2人所受損害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⒈甲○○等2人主張系爭9樓、11樓建物因漏水而致建物內裝潢及 家具受損,系爭13樓建物內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銜接處有滲漏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9樓、11樓建 物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13樓建物之系爭漏水事件所致乙節,業據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為鑑定,因系爭9樓、11樓建物於鑑定時均已完成修復,系爭13樓建 物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亦已修復完成,已無漏水現象,鑑定人遂至系爭9樓、11樓及13樓建物進行現 場現況檢視並拍照紀錄,及比對系爭9樓、11樓建物受損、 修繕照片及平面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 產險公司) 理賠管理處107年1月25日107理字第18號函所附 之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理得公司) 對於系爭社區管 委會就系爭漏水事件住戶財損出險案之結案報告(下稱保險 公證報告) 、中森建設公司107年1月31日陳報函所附之漏水及檢測情形照片、系爭社區管委會107年1月25日御管字第107001號函所附之系爭13樓建物鄰損漏水案調查資料及106年4月17日13樓淋浴間給水龍頭滲水影片(下稱系爭漏水影片)等資料後,認「上開資料確屬系爭9樓、11樓、13樓建物發 生漏水事件之當時紀錄,而系爭漏水影片呈現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連續不間斷之壓力噴水柱及漏水,並由影片可判讀確有漏水沿石板材內側(石板貼附於管道間 牆) 逸流入管道間至下方樓層,可建立所爭漏水事件( 即系爭9樓、11樓建物之屋內損失,是否為系爭13樓建物之淋浴 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所造成) 之因果關係」,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鑑定報告書) 。佐以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 工程經驗、相關位置現場考察,因發生位置在管道間,管道間都有穿管,不會做太多防水,所以依經驗判斷,13樓之水漏下來,石板材是第一道,會沿著石板材流入管道間,會再流到下面的樓層。假設按照影片呈現水量,水量很大,估計只要半天就會造成下面樓層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並參以將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 接處之水龍頭修飾蓋拆下後,漏水之水流呈水柱狀噴發情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顯見確有一定 流量之水噴出,非些微滲出,則於修飾蓋未打開前,水流被擋於修飾蓋內,部分沿淋浴間牆壁滲流而下入排水管線,部分則往牆內即管道間方向溢流,應無違常情,足證系爭9樓 、11樓建物係因系爭13樓建物之系爭漏水事件致受有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且依證人即理得公司保險公證人吳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到現場是在106年4月27日,我到現場時,他們把水打開之前有先把修飾外蓋蓋起來,水流出來的程度比較少,我有看到一些水在內壁(即浴室牆壁)上流動,水流動時我不清楚當時修飾外蓋是否完全緊閉,但我推斷若修飾外蓋完全緊閉,水會往內沿著管道間流,因此認定13樓淋浴龍頭修飾外蓋阻擋漏水,水即會流向排水管道間順勢下流至各樓層;14樓以上住戶並無反應漏水,後來我們到9樓去查看時, 漏水受損區域還是以管道間為中心,加上有水從上面流下來的事實,所以我當時判斷是水透過管道間從上面流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1-185頁) 。佐以理得公司於106 年4月27日至現場查勘調查之結案報告記載:「約於106年(該報 告所載105年應係誤載)3月底,社區00號11樓住戶向物業管理公司之經理反映其住宅內排水系統公共管道間有滴水聲,從同年4月9日之後陸續同棟12、11、10、9 、8 、7 、5樓 住戶皆開始反映住家裝潢有滲水情形。在經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水電人員逐戶查勘後,發現漏水點可能來自13樓處,於同年4月15日在13樓屋主之陪同下到13樓屋內查看,疑似係主 臥室淋浴間之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回流經由排水管公共管道間往下漏流到樓下各戶。4月15日當日管 委會先行將13樓之進水開關關閉,在4月17日再請屋主會同 建商的工程人員到現場會勘,當日中悅建設人員已完成檢查自14樓直至5樓間之排水系統公共管線管道間內所有排水管 線,並沒有發現任何水管破裂或漏水情形,但於13樓住戶內發現主臥室淋浴間之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有漏水情形,當日關閉進水開關後,直至本公司查勘當日止,12樓至5樓住戶未有繼續漏水之狀況。4月26日為查證是否有其他原因存在,中悅建設及大樓物管之機電人員於13樓漏水淋浴間緊鄰之排水系統公共管道間牆壁進行開孔檢查,依照牆壁滲水情形推斷水從管道間直接滲漏至下層。4月27日本公司 請中悅建設人員將其所指之淋浴龍頭開關外蓋拆除,並請大樓物管人員開啟進水開關,水明顯從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出,水量慢慢流出但有持續不斷之情事。仔細檢查給水銅管下方處有明顯小裂縫,水從淋浴龍頭開關之接頭與給水銅管隙縫間流出。漏水之事故原因初步推斷為13樓住戶之給水銅管因有小裂縫與淋浴龍頭接頭處無法緊密結合導致漏水,而淋浴龍頭開關之修飾外蓋阻擋大部分之漏水進入淋浴間,水因此流向排水管道間順勢向下流到12樓至5樓各 層,造成12樓至5樓各層輕重不等之水濕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3頁)。則由系爭社區C2棟大樓係由系爭11樓建物住戶先行反應公共管道間有水滴聲,其後自106年4月10日起系爭社區C2棟大樓12、11、10、9 、8 、7 、5樓住戶 陸續反映住家裝潢有滲水情形,亦有C2棟漏水事件會議記錄、系爭社區之報修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報修傳真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第243頁、本院卷一第193-201 頁),可認系爭9樓、11樓建物之漏水應係經由排水系統公 共管道間滲入,而該管道間之排水管經檢驗結果,既未有破裂或漏水,僅於系爭13樓建物內發現主臥室淋浴間之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有漏水情形,且淋浴龍頭開關之修飾外蓋阻擋大部分之漏水進入淋浴間,水因此流向排水管道間,於關閉系爭13樓建物之進水開關後,12樓至5 樓住戶即未有繼續漏水之狀況,足徵系爭9樓、11樓建物之漏水應係 系爭13樓建物之系爭漏水事件所致。 ⒊再依中森建設公司就系爭漏水事件調查過程函覆原審之陳報函所載:「㈠106年4月17日:社區物管人員委請中森建設公司人員己○○一起進入系爭13樓建物內查看漏水狀況,於重新 開啟物管人員唐正中前於106年4月15日關閉位於工作陽台之末端給水系統(即本戶房屋室外之進水總開關)後,發現主臥房浴室淋浴間之給水龍頭有滲漏水情事,浴室內外地板亦有水漬,經拆卸該水龍頭修飾蓋,發現給水管噴出小水柱,己○○等人於確認漏水情況後,即關閉本戶工作陽台之末端給 水系統後離去。㈡106年4月24日:社區物管人員委請中森建設公司同仁一起進入系爭13樓建物內,確認主臥房浴室淋浴間給水龍頭滲漏水背端牆面為4樓至25樓之管道間。㈢106年4 月26日:社區物管人員及中森建設公司人員會同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代理人丁○○、張淑慧進入屋內,所有權人委請之 施工人員於滲漏水之管道間牆面鑿開檢修口,檢修口鑿開完成後,發現管道間內該層磚牆下緣及底板有潮濕現象,重新開啟工作陽台之末端給水系統後,主臥房浴室淋浴間之給水龍頭仍有漏水流至淋浴間情事。㈣106年4月27日:社區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委請鑑定人(應係指保險公證人)到社區現勘時,中森建設公司同仁己○○等人會同在公設區域檢閱 相關圖說,並陪同進入系爭13樓建物確認相關漏水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4頁) 。及證人即中森建設公司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106年4月15日那次,社區 物業經理已經知道13樓住戶有漏水,先去關閉13樓之給水系統,106年4月17日會同去看,有將室內給水系統打開,找尋漏水狀況,之後就是附件一(即原審卷一第151頁照片)所 示漏水狀況,確認漏水位置,現場發現主臥室有漏水、給水管之接頭有漏水情形,確認後將給水系統關閉就離開了。二、106年4月24日那次,物業經理聯繫13樓住戶,因13樓住戶是公司,所以有派代表即今日到庭之丁○○、張淑慧進入屋內 查看、確認漏水位置及管道間位置。三、106年4月26日那次,13樓住戶代表、物業經理、中森建設公司即我和機電經理會同一起前往,確認漏水位置及後面牆壁關係是否為我所說的檢修口,確認後將檢修口開洞,如附件二即原審卷一第152-154頁照片),開洞廠商是我找的。開洞後,看到如照片 及說明所示,下方地板及磚牆有潮濕現象。在106年4月15日就關閉給水系統,如果沒有關閉給水系統,會如住戶反應一樣有漏水問題,關閉後漏水問題就會解除,26日那時因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但磚牆會因為吸水產生濕潤現象,所以看到時是潮濕現象。有將給水系統打開給13樓住戶代理人看,確實是磚牆那面之給水管線接頭有漏水現象。沒有查看14樓以上,因那時將13樓給水系統關閉後,下面樓層就沒有人反應漏水,所以沒有去查看14樓以上。開鑿後管道間內該層磚牆下緣及底板有潮濕現象,用手去摸,現場13樓住戶代表人也在,也有拍照。手摸時有濕潤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2頁)。則由系爭13樓建物之給水系統關閉後,其下 方樓層即無漏水之情事發生,顯見系爭9樓、11樓建物之受 損狀況應係系爭13樓建物之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所致。 ⒋奧史坦丁公司雖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進行漏水測試,亦未查明漏水來源及漏水點位置,更未說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無法排除其他原因所造成,且須多少水量、滲水時間要多久,才可能造成自11樓至5樓共7層之滲水及系爭9樓、11樓建物之損害,自不足憑採云云。然系爭9樓、11樓建物於鑑定時均已完成修復,系爭13樓建物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亦已修復完成,且系爭13樓建物之給水系統關閉後,其下方樓層即無漏水之情事發生,排水系統公共管道間排水管經檢驗結果,亦未有破裂或漏水等情,已如前述,則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至系爭9 樓、11樓及13樓建物進行現場現況檢視並拍照紀錄後,依憑系爭9樓、11樓建物受損、修繕照片及平面圖,及理得公司、 中森建設公司、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初察勘漏水情形之報告等相關資料,而認定系爭9樓、11樓建物 之受損狀況應係系爭13樓建物之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所致,核屬有據。奧史坦丁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奧史坦丁公司又辯稱106年4月26日鑿開系爭13樓建物滲漏水之管道間牆面檢修口後,經以衛生紙於牆角疑似有一潮溼痕跡處測試,衛生紙並未潮濕,觀察數日後,仍未發現有潮濕現象,保險公證人吳建明於107年4月27日至現場查勘,亦表示管道間牆開孔是乾的,管道間也是乾的,然中森建設公司人員竟稱管道間內該層磚牆下緣及底板有潮濕現象,則系爭13樓建物之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是否有部分流入背端牆面之管道間,自有疑問,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憑為鑑定依據之上開書面證據資料既屬有疑,其所為鑑定結果,即不足採等語,並提出開鑿現場之管道間、系爭13樓建物主臥房浴室淋浴間給水龍頭滲漏水背端牆面照片、通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然前開證人 己○○證稱:「開鑿後管道間內該層磚牆下緣及底板有潮濕現 象,用手去摸,手摸時有濕潤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雖與證人即協助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到場之設 計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鑿後管道間內該層磚牆下 緣及底板沒有潮濕現象,因為我有測試,我們打開後,己○○ 第一個看,他說有潮濕,我們說那沒有看到水,後來發現並不是潮濕,是光線造成之陰影,有用手機近距離拍攝。之後我用衛生紙擦牆壁測試,發現衛生紙沒有變濕,如何能說有潮濕。」等語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證人丁○○ 證述之情詞固可認系爭13樓建物管道間於110年4月26日開鑿時未見得吸出水份之潮濕現象。惟社區物管人員唐正中於106年4月15日即關閉系爭13樓建物位於工作陽台之末端給水系統(即該建物室外之進水總開關),106年4月17日中森建設公司人員己○○進入系爭13樓建物內查看漏水狀況時,始重新 開啟,並於己○○等人確認漏水情況後,即關閉該工作陽台之 末端給水系統。直至106年4月26日,社區物管人員及中森建設公司人員會同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代理人丁○○、張淑慧 進入屋內,檢修口鑿開完成後,始重新開啟工作陽台之末端給水系統等節,有中森建設公司就系爭漏水事件調查過程函覆原審之陳報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154頁),可知 系爭13樓建物之給水系統於106年4月26日鑿開檢修口前,除106年4月17日再度開啟供檢查外,業已關閉11日,既已近11日無水流,則其管道間磚牆未呈現可吸出水份之潮濕現象,應屬正常。參以證人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乙○○證述 :「鑿口檢修照片,當時管道間已經封閉,如果按照原先法院提供照片判斷的話,只要水龍頭滲水沒有持續,確實有一段時間呈現乾燥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自難僅 以鑿開檢修口時管道間磚牆未呈現潮濕現象,即推認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噴水之水流,並未因水龍頭修飾蓋封住而回流至管道間。奧史坦丁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奧史坦丁公司另辯稱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第二次鑑定報告,系爭9樓、11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研判係因公共用水管線 滲漏,系爭13樓建物之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不會』造成系爭9樓、11樓建物漏水,足證甲○○等2人 所受損害並非系爭13樓建物之系爭漏水事件所造成云云。然查: ⑴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為「造成系爭9樓、11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研判係因公共用水 管線滲漏造成。系爭13樓建物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不會造成同棟9樓、11樓建物漏水。理 由:1、C2-13F戶(即系爭13樓建物)淋浴間給水銅管與 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修復後,為期2個月(5月初至7月初)的時間於C2-11F戶(即系爭11樓建物)之照片中仍有 持續滲水事實。2、於106年2月24日至106年6月28日期間 ,C2-13F戶使用2噸之水量,相較於其他月份,並無特別 異常情形。3、淋浴間有施作防水層事實,漏水處噴灑之 方向位向淋浴間,漏水滲入管道間內之可能性小且照片顯示管道間內磚牆為乾燥狀態。4、發現C2-13F淋浴間給水 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時之時間點為106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26日開設檢修口前後,相隔11日期間所顯示管道間內照片之磚牆及底板為乾燥狀態。」等語(見附卷外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7-18頁)。然查: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依系爭13樓建物主臥室管道間牆面滲水之水痕僅位於管道間與地板交接處,與頂板交接處未發現有水痕跡象,故推斷管道間內開始滲水之範圍為系爭13樓建物以下樓層,有照片可佐(見附卷外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5頁、第143頁)。而系爭社區C2棟大樓於關閉系爭13樓建物之進水 開關後,12樓至5樓住戶即未有繼續漏水之狀況,已如前 述,堪認系爭11樓建物於106年7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僅係 呈現該建物因滲水後內部受損情況(見附卷外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33-142頁),第二次鑑定報告以此推認該建物 內部自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至7月間仍持續有滲水情事發 生,尚有疑義。又系爭13樓建物為毛胚屋,其內並無任何裝修行為及居住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內照片可證(見附卷外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44-145頁), 觀系爭13樓建物於106年6月份及8月份水費(即2月24日至4月26日及4月27日至6月28日)合計2噸(即2,000公升) 之用水量,相較上開時段前後之106年2月份、4月份、10 月份、12月份之水費繳費單據所示用水量為0,有台灣自 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足認系爭13樓建物本應無任何用水情事,於系爭漏水事件前後用水量確有增加,難謂無任何異樣。再者,系爭13樓建物之給水系統於106年4月26日鑿開檢修口前,除106 年4月17日再度開啟供檢查外,業已關閉11日,既已近11 日無水流,則其管道間磚牆未呈現可吸出水份之潮濕現象,亦屬正常等節,前已敘明。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上開理由所認之鑑定結果,本院認尚難憑採。 ⑵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第二次鑑定報告雖以系爭9樓、 11樓、13樓建物水費單據統計之紀錄研判,系爭社區C2棟大樓公共用水異常的時段為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10月30日這段期間,其中每兩個月各戶分攤之公共用水度數值為8至11噸,明顯異於其他時段每兩個月各戶分攤之公共用 水度數值1至4噸,且於異常期間10個月內共多出了5509.6噸之水量,公共用水管涉及之管線為揚水管及提供位於13層中繼水箱之公共給水管。就該管委會提供之水電圖說中之給水系統昇位圖及各層給水配置平面圖中可判讀其揚水管由地下二層之進水水箱經由4”揚水管直達屋頂層水箱, 且屋頂水箱設置一組3/4”公共給水管往下接至C2-13F中繼 消防泵浦室(詳附件十七水系統昇位圖)。消防泵浦室之 公共給水管所通達至C2棟13樓層的相關位置符合水費單中公共用水異常及13樓層以下為滲漏水受災戶的相關資訊關聯,因此推測此公共給水管可能為滲漏水之主因等語(見附卷外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7-8頁、第12頁)。然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共用 水漏水我沒有判斷原因,漏水位置也無法判斷。公共管線用水異常(C棟)增加,同期間該社區其他棟(即A、B棟 )亦有公共用水突然增加之情況,是因142戶平均分攤, 所以每戶公用度數都是一樣,大約會有1、2噸差額,因無法除盡時,自來水公司會隨機跳,所以C棟公共用水狀態 當然會與A、B棟一致。公共水費由所有住戶平均分攤,無法判斷用水異常發生在哪一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6頁),可知雖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有公共用水異常增加情形,然無法依此判斷原因 及漏水位置發生於系爭社區何棟樓。參以證人己○○證稱系 爭社區C2棟大樓於106年間沒有公共管線報修之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14頁),且系爭9樓、11樓建物於系爭13樓建物關閉給水系統開關後及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修復後,即無漏水情事等節,已如前述,可徵系爭社區之公共用水異常與系爭社區C2棟大樓無關,更無從以此推知系爭社區C2棟大樓公共給水管可能為系爭9樓、11 樓建物滲漏水之主因。則第二次鑑定報告認造成系爭9樓 、11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研判係因公共用水管線滲漏造成,亦難憑採。 ⒎奧史坦丁公司另抗辯系爭社區C2棟大樓16樓、24樓亦有漏水情形,10樓亦有天花板漏水報修記錄,本件尚無法排除甲○○ 等2人所受損害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云云。然系爭社區C2棟大 樓16樓係於103年8月4日、9月30日報修,且檢查後於同年10月28日、11月3日確認由17樓施工,並由17樓支出費用,並 於104年1月5日維修完畢,24樓則係於104年1月7日因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報修,10樓係於108年10月9日因主臥廁所使用水時,其牆面與地板縫隙會滲水而報修,及109年1月13日因客用廁所洗手檯下方木板內壁面滲水而報修,有系爭社區管委會報修傳真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第205-207頁),上開16樓、24樓報修時間與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點均有差距,且16樓早於104年1月5日即已修繕完畢,而24樓樓層位置距系爭9樓、11樓建物差距13層樓,中間13樓層以上亦未見有漏水情事,10樓則係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4 、5年始為報修,實難認與系爭漏水事件有關,尚無從僅以 系爭社區C2棟大樓16樓、24樓、10樓曾有上開報修記錄,即遽認甲○○等2人所受損害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與系爭漏水事 件無關。奧史坦丁公司執前詞所為抗辯,要不足採。 ㈡甲○○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奧史坦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而由所有人證明對其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方得免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3樓建物之系爭漏水事件,與甲○○等2人所受損害間既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奧史坦丁公司為系爭13樓建物之所有人,就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則甲○○等2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奧史坦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奧史坦丁公司雖抗辯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無該條項之適用云云。然系爭13樓建物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漏水,依上開說明,該開關銜接處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自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奧史坦丁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奧史坦丁公司又辯稱因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開關銜接處有水龍頭修飾蓋遮蔽,該修飾蓋將水擋住,漏水情形甚微,使其不易發現,其並無預見及避免可能性,況系爭13樓建物之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使用年限為何,甲○○等2人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說明,系爭社區C2棟大樓為知名建商所蓋,並為當地豪宅,使用材質理應甚佳,耐用年限相對較久,系爭漏水發生時僅完工5年餘,其甚未入住經常使用即已生損壞,此瑕疵 致漏水情形非其所能預見,難認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云云。然奧史坦丁公司就系爭13樓建物既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管理維護義務並不因淋浴間給水銅管與淋浴龍頭等之使用年限為何,或其買受系爭13樓建物時建商所交付其使用之材質如何,而有不同,且系爭漏水事件之漏水狀態已係由淋浴間順沿牆壁流下,自外觀視之,亦非無法知悉,此觀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尚無從以此排除其就 系爭13樓建物並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事實,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奧史坦丁公司復未能就其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為舉證,自無免負賠償責任可言。又甲○○等2 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奧史坦丁公司賠償損害,既有理由,關於甲○○等2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 ㈢甲○○等2人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10年,系爭9樓、11樓建物之裝潢耐用年 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且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甲○○部分: ⑴甲○○主張其建物內裝潢及家具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因而 支出修繕費87萬8,230元(含稅為92萬2,142元,細項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奧史坦丁公司就數額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有屋損平面圖、裝潢家具受損 與修繕期間暨完工照片、漢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107年1、2月份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6頁、第94-106頁) 。然修繕費用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項次4、5、7、8、11、12、14、15、17、18所示共計49萬6,100元部分,既係以新裝潢家具更 換因漏水而受損之舊裝潢家具,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奧史坦丁公司就原審計算折舊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又甲○○主張受損裝潢及 家具使用期間為101年10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為奧史坦丁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頁) ,已使用4年8 月, 則依平均法計算,受損裝潢及家具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5,633元【計算式:㈠殘值為4萬5,100元〔更換 新品價額49萬6,100元÷(耐用年數10年+1)=4萬5,100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㈡折舊額為=21萬0,467元〔(49 萬6,100元-殘值4萬5,100元)x折舊率10%x(4+8/12)=21 萬0,467元〕。㈢扣除折舊後價值為28萬5,633元(49萬6,10 0元-21萬0,467元=28萬5,633元)】。加計其餘非屬更換 裝潢家具之工資費用38萬2,130元(計算式:87萬8,230元-49萬6,100元=38萬2,130元),甲○○得請求奧史坦丁公司 給付修繕費66萬7,763元( 計算式:28萬5,633元+38萬2,1 30元) ,堪可認定。 ⑵至甲○○另主張其於系爭9樓建物修繕期間即106年6月5日至 同年7月28日共計54日,因施工過程產生灰塵、噪音影響 日常生活,致無法使用系爭9樓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時 價查詢,租賃費用每月約7萬6,400元,故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13萬7,520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租賃價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觀系爭9樓建物漏水之情形,其漏水位置主要係主臥室之浴室鄰 管道間附近,主臥室之電視高櫃及主臥室、更衣室鄰浴室之天花板、地板等處因漏水而須拆除重作,有系爭9樓建 物內受損圖面、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3頁) ,足見系爭9樓建物之漏水情形,或將造成使用者之不便 ,然主要係以主臥室為修繕範圍及延伸至局部房間地板、部分走道範圍,其他範圍並非不能使用,客觀上仍難認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且甲○○亦未就其確有於修繕期間另行 租屋使用乙節加以舉證,亦未提出確切租屋費用相關支出單據,甲○○主張奧史坦丁公司應賠償其因漏水無法使用系 爭9樓建物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13萬7,520元,尚非可採。 ⒊戊○○部分: ⑴戊○○主張其建物內裝潢及家具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因而 支出修繕費67萬元(含稅為70萬3,500元,細項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奧史坦丁公司就數額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有工程合約書暨萬象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工程估價單、屋損平面圖、裝潢家具受損與修繕期間暨完工照片、106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91頁)。然修繕費用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項次2之4、2之6、2之7、2之8、2之12、2之14、2之18、2之21、2 之22、2之24、2之26所示共計24萬6,549元部分,既係以 新裝潢家具更換因漏水而受損之舊裝潢家具,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奧史坦丁公司就原審計算折舊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又戊○○主 張受損裝潢及家具使用期間為101年5月18日至106 年10月25日,為奧史坦丁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 頁) , 已使用5年6月,則依平均法計算,受損裝潢及家具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3,275元【計算式:㈠殘值為2萬2,414元〔更換新品價額24萬6,549元÷(耐用年數10年+1) =2萬2,41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㈡折舊額為12 萬3,274元〔(24萬6,549元-殘值2萬2,414元)x折舊率10%x(5+6/12)=12萬3,274元〕。㈢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2萬3,27 5元(24萬6,549元-12萬3,274元=12萬3,275元)】。加計其餘非屬更換裝潢家具之工資費用42萬3,451元(計算式 :67萬元-24萬6,549元=42萬3,451元),戊○○得請求奧史 坦丁公司給付修繕費54萬6,726元(計算式:12萬3,275元+ 42萬3,451元=54萬6,726元) ,堪可認定。扣除原審已判 命奧史坦丁公司給付之49萬0,571元,奧史坦丁公司應再 給付戊○○5萬6,155元。 ⑵至戊○○另主張其於系爭11樓建物修繕期間106年10月25日至 同年11月30日共計37日,因施工過程產生灰塵、噪音影響日常生活,致無法使用系爭11樓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時價查詢,租賃費用每月約7萬6,400元,故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4,227元,如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須以實際支出為據,則戊○○因而支出之房租費用為4萬8,000元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價額資料、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然觀系爭11樓建物漏 水之情形,其漏水位置主要係主臥室之浴室鄰管道間附近,主臥室之地板、壁面踢腳板、廁所門片、浴室天天花板及更衣室壁面、天花板、地板等處因漏水而須拆除重作,有系爭11樓建物內受損圖面、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足見系爭11樓建物之漏水情形,或將造成 使用者之不便,然主要係以主臥室為修繕範圍,其他範圍並非不能使用,客觀上仍難認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戊○○ 主張奧史坦丁公司應賠償其因漏水無法使用系爭11樓建物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9萬4,227元,尚非可採。戊○○雖提 出其於系爭11樓建物修繕期間有租用飯店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系爭11樓建物於修繕期間既非不能居住使用,戊○○自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縱其確有 租用飯店住宿而支出費用,亦屬其個人之消費支出,難認係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其請求奧史坦丁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亦不足取。 ㈣甲○○等2人就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奧史坦丁公司固抗辯甲○○長期未居住於系爭9樓建物,致無 法即時發現漏水而於第一時間為必要之處置,造成損害擴大,戊○○原本已提出屋内漏水之通報,又無故取消,任由損害 繼續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甲○○等2人就系爭漏 水所致損害之擴大,均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系爭9樓、11樓建物內裝潢及家具受有損害係因系爭13 樓建物之系爭漏水事件所致,前已敘明,而甲○○是否居住於 其所有之系爭9樓建物,其就系爭9樓建物平日為如何之使用,為其個人自由權限,要非他人所得置喙,甲○○平日縱未居 住於建物內,亦非助成系爭9樓建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 因。另戊○○曾於106年3月20日前,向物業管理人員反應主臥 廁所管道間內聽到水滴聲,因而申請報修,其後取消報修,於106年4月13日因更衣室廁所方向天花板有水漬,而再申請報修等情,固有該大樓之報修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報修傳真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頁),然戊○○係因於106年3月20日前聽到管道間有滴 水聲,而報由物業管理人員檢查公共管道間,其取消報修時系爭11樓建物既尚未發現漏水,其後因發現建物內天花板有水漬,即再申請報修,其係依系爭11樓建物發現異狀之情形而為報修申請,並無何任由損害繼續擴大之情,與系爭11樓建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全然無涉。奧史坦丁公司所為甲○○等2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甲○○、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奧史 坦丁公司給付甲○○66萬7,763元、戊○○54萬6,72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戊○○部分應予准許其中5萬6,155元(54萬6,726元-49萬 0,571元=5萬6,155元)部分,原審為戊○○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奧史坦丁公司不得上 訴第三審,原審駁回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 合,仍應予維持。至就上開甲○○應予准許部分及戊○○應予准 許其中49萬0,571元部分,原審為奧史坦丁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奧史坦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等 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奧史坦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