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欣澔科技有限公司、張劉權、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克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欣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劉權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5月1 6日、6月16日、7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LIT VALVE O-RI NG」(品號:SHC005108P、材質:全氟,下稱系爭產品)46條、每條為新臺幣(下同)1萬9,950元,含稅價金合計為91萬7,700元,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伊並支付價金63萬8,400元。依業界一般標準,即訴外人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瑞公司)及加耐力油封有限公司(下稱加耐力公司)之網頁資料可知,「全氟」化產品之定義,即含氟量須介於74至76%之間,為具最佳耐溫與耐化性的橡膠彈性體;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必須達到70%以上,且正常使用期 間至少為1年始須更換,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 ,據訴外人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檢驗報告所載僅有49.02%,且伊之客戶使用系爭產品2至3個月即發生嚴重斷截掉落、開裂掉粉等情事(下合稱斷列掉粉等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未符兩造約定效用、品質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伊之客戶使用系爭產品後玻璃製程品質異常,致伊因此須另行向他家廠商購買與系爭產品約定規格、材質相同之全氟化橡膠O型環46條,交付伊客戶使用,致受有支出 價金107萬2,019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對伊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惟經屢次催討,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2,019元本 息等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既具有系爭瑕疵,即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伊支付系爭產品之剩餘價金27萬9,300元(計算式:91萬7,700元-6 3萬8,400元)。又伊向被上訴人另行採購之O-RING(材質VITON)302條,雖尚有含稅價金1萬2,684元未為給付,然經伊以對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再向伊請求之價金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答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含氟量應達70%、使用年限 1年以上之品質,伊所銷售之「全氟化橡膠O型環」係以硬度、耐溫範圍、抗Plasma特性、抗酸、鹼特性、抗溫性等適用之客觀環境條件為產品之分類,此亦為一般產品之品質確認標準。而上訴人前曾於100年8月間以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宏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向伊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即KD652之品項5條,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19日向伊表 示欲購買上開同規格之系爭產品46條,以轉售其客戶,伊於當日會議中多次建議由伊一同至客戶端瞭解適用之機台及作業環境,然皆為上訴人拒絕,並稱其已自行測試,此有105 年12月19日會議錄音可證,宏峰公司並再次於106年2月向伊詢價KD652之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報價單所示型號與開立系 爭產品價金予上訴人之發票可按,故系爭產品應以被上訴人KD652產品型錄所示之標準為據。又全氟化橡膠係指氫原子 部分全由氟取代,並非指該氟化橡膠100%全由氟所組成,且氟化橡膠環係用於確保半導體機台之密封性,不同機台最適用產品規格、材質各異,並非含氟量越高品質越佳,即「全氟化橡膠O型環」各型號產品之適用環境不同,故客戶端通 常係以所指定之產品粗細、線徑、硬度以及是否適用於約定使用環境為產品之擇用及品質標準,從未約定含氟量為70% 或使用年限應達1年以上。且汎銓公司已函覆無法辨別上訴 人提供之上機實驗試片是否為系爭產品,亦非系爭產品相關產業,況該檢驗報告分析誤差範圍約為10至50%,則汎銓公 司檢驗報告,不足證明系爭產品確有含氟量不足之瑕疵。再者,孚瑞公司、加耐力公司之網頁資料記載「全氟(FFKM)的成品,其含氟量70%以上」係「生膠」即原料之含氟量, 而非全氟化橡膠O型環「成品」之含氟量;且據臺灣橡膠暨 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橡膠同業公會)函覆則稱業界不會對全氟化橡膠O型環產品檢測含氟量,亦無其應有之含氟 量相關規定。且自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客戶反應系爭產品其中1條有斷列,伊即於同年12月間指派 技術人員至上訴人之客戶處瞭解狀況,並非確認系爭產品瑕疵,又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9月18日始作成會議記錄,記載全氟化橡膠O型環至少為期1年始需更換,系爭產品使用2至3個月即有斷列掉粉等情形,顯係臨訟製作。再系爭產品為耗材,使用期限會因客觀條件而有不同,伊亦於締約前告知上情,上訴人拒提出客觀使用環境供伊參酌在先,且雙方未有保證系爭產品正常使用期限為1年之約定,自 不得遽認系爭產品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等語置辯。㈡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惟上訴人僅支付63萬8,400元,尚有27萬9,300元(含稅)價金未支付。另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向伊購買O-RING(材質:VITON )302條,每條40元,含稅價金總計為1萬2,684元(計算式 :302條×40元×105%),伊亦已交貨完畢,上訴人亦未給付 該等價金。合計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含稅價金共計29萬1,984元(計算式:27萬9,300元+1萬2,684元),爰民法第367條 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1,984元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2,01 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984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2,01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 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5月16日、6月16 日、7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46條、每條價金1萬9,950元,含稅價金總計為91萬7,700元,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已支付63萬8,400元,尚有27萬9,300元(含稅)價金未支付。 ㈡上訴人另於106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O-RING(材質VITON )302條,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尚未支付價金1萬2,080元(未稅)。與上㈠金額合計含稅為29萬1,984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被證三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 示先前交貨之系爭產品有斷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品一條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寄送聲證三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業 為被上訴人收受。 ㈤本訴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11日;反訴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7年6月13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未達含氟量70%、使用年限1年以上之業界標準或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產品有達上開品質,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積欠被上訴人價金共計29萬1,984元,上訴人以前項請求 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產品具系爭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 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其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系爭產品 ,其採購單上記載之品名為「SLIT VALVE O-RING(材質全 氟)」,依業界一般標準,此即代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必須達到70%以上,且正常使用期間至少為1年,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未達該標準,且上訴人之客戶使用該產品未及1年,即出現斷裂掉粉等情況,未符兩造 約定之效用、品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有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含氟量達70%以上、使用期限至少為1年等有利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汎銓公司檢驗報告為據,依該報告所載上訴人交付送檢驗之產品,經進行含氟量檢測為49.02%(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惟經原審函詢汎銓公司上開檢測事宜,該公司則函覆:「…二、…此次實驗為該客戶(即上訴人)人員親 自帶試片至我司上機實驗,關於該上機試片是否為『SLIT VA LVE O-RING』,我司無法辨別,…。三、該次實驗僅就分析範 圍內進行半定量分析,半定量分析僅能提供相對成分百分比,若須精確數值需以全定量分析判定,實驗報告第三頁所述spectruml範圍(約12微米x12微米)內其含氟量經半定量計算為重量百分比49.02%,推估此次分析誤差範圍可能約為該分析數值的10%~50%。四、我司為材料分析公司,非其相關 產業,對於此種商品之通常含氟量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並無從認定汎銓公司檢驗之標的確為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則上開檢驗報告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⑵上訴人復提出其他有生產氟化、全氟化橡膠產品之廠商即孚瑞公司網頁資料、DM記載:「全氟化(FFKM)橡膠其分子鏈與側鏈的碳(O)原子與氟(F)原子鏈結,含氟量介於74-76%之間,比起氟化(KFM)橡膠有更高的含氟量,為最佳耐 溫與耐化的橡膠彈性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118 、128至158頁;本院卷第157頁),加耐力公司網頁資料所 載:「KFM的成品一般指的是含氟量66%的氟橡膠,也就是一般俗稱的Viton,事實上氟橡膠也有高氟(HFKM)的成品, 其含氟量介於60-70%之間,及全氟(FFKM)的成品,其含氟量70%以上,相對於一般含氟量的FKM來說,具有更強的抗化性與物理性質,但相對售價也偏高,應用於對使用環境要求更高的領域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53至156、159至167頁)。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上開二公司關於其等網頁所載及與客戶約定之品質是否係以含氟量為據,孚瑞公司函覆:「一、問題一係指一般全氟橡膠『生膠』(即原料)之含氟量。二、全氟橡膠『 生膠』(即原料)含氟量係依各廠商自訂之檢測方式,業界無統一之標準與檢測方式,誤差範圍亦不相同。…三、全氟化橡膠O-Ring因不同客戶端使用環境差異甚大,客戶的要求也不盡相同,是故每個案件的允收標準須視個別情況與客戶商定之。四、我們無法很簡單用二分法來回應含氟量多寡是否會影響橡膠彈性體Slit Valve O-ring之適用品質。原因 如下,全氟橡膠『生膠』(即原料)含氟量僅為其中一項產品 參數,尚有其他物理化學性質與橡膠彈性體配方差異可能影響橡膠彈性體使用性能與品質。Slit Valve O-ring是一個 產品名稱,可以適應的應用環境可能也有所不同。產品的品質界定牽涉兩造對允收標準的協議。產品的品質僅依靠單一產品性質來判斷通常不是業界常用的通則,除非協議之允收標準囊括此單一性質或是參數在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加耐力公司回覆:「…二、我司網頁記載含氟 量是指生膠(即原料)。三、檢測方式以及誤差範圍百分比我司不知道。四、目前為止並無客戶要求製作全氟化橡膠,所以並無約定的品質標準。五、各家廠牌原料混鍊技術不同,我司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上開二 公司網頁及DM等資料,顯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應具有含氟量達70%以上、使用期限至少為1年之業界標準。 ②再佐以原審函詢橡膠同業公會,亦據其回覆:全氟化橡膠O型 環(O-Ring)產品,於業界一般不會檢測其含氟量,且全氟化橡膠「生膠」含氟量也是參考其生膠供應商之產品安全資料表(SDS)及產品分析報告(COA)內容,並不會主動進行檢測,目前全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品之「成品」應 有含氟量無相關規範,全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品為 耗材,目前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並無一定使用規範, 本案所載之全氟SLIT VALVE O-RING產品,於業界並無通常 含氟量之比例等語,有該會108年3月14日台區橡工108清字 第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綜上,足徵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為「SLIT VALVE O-RING(材質全氟 )」之系爭產品,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含氟量達70%以上、使 用期限至少為1年之一般業界標準;且依上開函詢結果,亦 可知系爭產品即全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品為耗材, 因不同客戶端使用環境差異甚大,且需考量個別客戶之不同要求,故每個案件的允收標準須視個別情況與客戶商定,即該等產品之品質應為何,應由買賣雙方依客戶端使用之機器、溫度、環境及其他需求等因素予以洽商約定,然系爭產品業經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欣昇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昇陽公司)轉售予中國客戶深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用於玻璃製程、使用條件為高溫350℃、低溫290℃之高溫Chamber、機台 功率4500W至6000W、10mT真空環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及其因系爭產品發生斷裂掉粉等情況,與欣昇陽公司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177、241、242至244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將上開客戶使用系爭產品於何項產品製程、使用條件設定之溫度、機台功率、環境及該客戶之相關需求等事宜告知被上訴人,以為兩造約定系爭產品應具備之效用、品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符兩造約定之效用、品質云云,洵非可採。⑶至上訴人所提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採購單、上訴人於106年10月 23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與欣昇陽公司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欣昇陽公司106年10月23日客戶訴願處理單 、106年11月7日會議記錄、107年9月18日會議記錄等件(見司促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24、57至62、107、164至165 、183至184頁),僅足證明欣昇陽公司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在交貨後1至3月即有1條發生斷裂掉粉等情 況,不符使用期限至少1年之一般業界慣例,而要求上訴人 進行更換,上訴人曾向其他廠商訂購等情,惟此係欣昇陽公司之意見或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未符業界標準或兩造約定效用、品質之瑕疵存在。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品名為「SLIT VALVE O-RING(材質 全氟)」,而依被上訴人自認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其公司型錄所列「KD652」規格,係高氟而非全氟;且被上訴 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符合「材質全氟」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回覆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查,系爭產 品訂單固標註「質材:全氟」,惟此係指其生膠原料,並非該等產品之含氟量標準及依據,且系爭產品於業界並無通常含氟量之比例標準,應依客戶端使用之機器、溫度、環境及其他需求等因素予以個別商定,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含氟量百分比及使用期限、應符合其客戶端之各項需求要件之效用、品質加以約定等節,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自認其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其公司型錄所列「KD652」規格,係高氟而非全氟等語,仍 非得據此認定系爭產品乃具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又本件上訴人應先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符合「材質全氟」之約定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具其主張之瑕疵與給付不完全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107萬2,019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 欠之價金共計29萬1,984元本息,係屬有據,上訴人之抵銷 抗辯,則為無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及另於106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O-RING(材質VITON)302條,被上訴人均已交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被上訴人價金合計含稅為29萬1,984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共計29萬1,984元本息,自 屬有據。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其所指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等情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業經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價金,及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價金,均乏所據,不足採憑。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9萬1,984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2,01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能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1,9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