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黃永吉、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寶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 上訴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按上訴人係合夥組織,原判決誤載為黃永吉即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應予更正)主張:訴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縣○○ 道0段00○00○0號麗寶建設東方富域商場(下稱系爭商場), 由揍敵客公司負責系爭商場招商,因無法順利招商,雙方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揍敵客公司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而伊為揍敵客公司所招租廠商之一,因上述租賃紛爭,致伊無法在系爭商場營業,遂與揍敵客公司於103年8月13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確認伊對揍敵客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債權92萬5,000元,揍敵客公司並將其對被上 訴人之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其中92萬5,000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2萬5,000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揍敵客公司為解決系爭商場之租賃糾紛,已簽訂系爭和解書及裝修補償費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陸續給付款項後,揍敵客公司於103年6月13日對伊尚有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及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萬元。嗣於106年9月15日,伊與揍敵客公司、訴外人陳珍珍、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公司)在另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故揍敵客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又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接獲揍敵客公司或上訴人對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未收到上訴人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縱認伊有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0月29日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但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吳家仲、陳國雄律師2人均無 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難認已生合法通知效力;況揍敵客公司對伊之押租金債權850萬元,早於103年8月18日遭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案號:103年司執松字第89276號),故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對伊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規定,訴請伊給付9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與揍敵客公司因系爭商場租賃糾紛,於103 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揍敵客公 司押租金3,400萬元及給付裝修補償費5,40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給付揍敵客公司押租金2,550萬元(按尚欠押租金85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揍敵客公司、訴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於同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開裝修補償費5,400萬元分為5期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2期款540萬元、1,080萬元(按尚欠裝修補償費3,780 萬元)。㈡揍敵客公司與系爭商場之承租廠商即上訴人、訴外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蘇杭公司於同年8月13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辦理公證,該協議 書記載:揍敵客公司積欠上訴人履約保證金92.5萬元迄未清償;揍敵客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850 萬元押標金(按指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時,由被上訴人逕將92萬5,000元給付上訴人,以為債務清償等語。㈢被上訴 人與揍敵客公司、訴外人陳珍珍、新櫃公司、蘇杭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在另案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該調解書記載:確認揍敵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萬元之 半數即1,890萬元,已債權讓與陳珍珍;被上訴人應將對於 揍敵客公司所負押租金債務及裝修補償費中之2,050萬元給 付予新櫃公司、1,000萬元給付予陳珍珍、110萬元給付予蘇杭公司;揍敵客公司、新櫃公司、陳珍珍、蘇杭公司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被上訴人已依調解書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完畢。㈣上訴人於103年對揍敵客公司聲請並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4222號支付命令後,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揍敵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已獲同院核發107司執丁字第28991號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公證書、另案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筆錄、支票及簽收單、上開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57至67、151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 四、揍敵客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其中92 萬5,000元部分(即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揍敵客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因而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2萬5,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揍敵客公司與上訴人 間已為債權讓與合意之事實固不爭(見本院卷第308頁), 但否認受通知而知悉債權讓與,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民法第297條立法理由載明:「債權之讓與, 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出於保護債務人之目的,將債權已為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避免債務人重複清償之危險;債權讓與在債務人未受通知之情形下,僅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則不發生效力,其效果有如相對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280號判決同此旨)。又債權讓與之通知, 性質上屬觀念通知,為準法律行為,其效力雖由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但以表示一定心理狀態於外部為特徵,與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極為相近,故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必須有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該行為雖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不需何等之形式,但仍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明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揍敵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以系爭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查上訴人副理洪國書先後於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10月29日,寄發內容為:「陳律師、家仲好:板橋東方富御揍敵客案,馬辣VS揍敵客支付命令如附件,請查收!關於後續參予債務清償分配事宜,若有最新進展,尚請告知…」及「姜先生好:支付命令&還款協 議書如附件,請查收!」等語,並以系爭還款協議書、公證書、公證費收據、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2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附件之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開發部襄理吳家仲及陳國雄律師,此有系爭電子郵件及108年度北 院民公泠字第900845號公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3、245頁;本院卷第131至203頁)。觀之系爭電子郵件全部內容,其中並無任何有關揍敵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文字;且依系爭電子郵件附件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條第3款、第2條記載:揍敵客公司積欠上訴人履約保證金92.5萬元迄 未清償;揍敵客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850萬元押標金(按指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時,由被上 訴人逕將92萬5,000元給付上訴人,以為債務清償等語(見 原審卷第65頁),係約定揍敵客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之返還押租金義務時,將押租金92萬5,000元部分直 接給付予上訴人,客觀上僅屬揍敵客公司承諾對被上訴人為「指示給付」,尚難認有何表示債權讓與之事實。復參以洪國書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曾於103年6月19、20日寄發內容為:「⒈揍敵客VS馬辣VS麗寶3方協議書,建議內容如附件 …⒊麗寶開予揍敵客之支票,建議取消禁背,以利轉讓予馬辣 …」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吳家仲及揍敵客公司,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108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45號公證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31至171頁),並據證人洪國 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訴人 既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揍敵客公司之支票,該支票不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並由揍敵客公司負責將該支票轉付上訴人,以清償揍敵客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務92萬5,000元,可徵兩造與揍敵客公司三方係討論由被上 訴人對揍敵客公司返還押租金,再由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清償債務甚明。另公證書內雖載有「公證人向當事人說明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債權讓與」(見原審卷第61頁),但並未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明;且證人黃永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並未將系爭還款協議書、公證書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也未告知被上訴人應將要還給揍敵客公司之押租金給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悉公 證書內容,足證揍敵客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應屬無疑。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性質上為「指示給付關係」,無 從知悉為債權讓與;其並未接獲揍敵客公司或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接獲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雖然在上訴人與揍敵客公司間生效,為該2人所不爭,然對於被上訴人仍不 生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委任之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討論,與會之被上訴人代表吳家仲、麥當勞、蘇杭公司及其均達成協議,其與麥當勞、蘇杭公司依律師之建議,於翌日找揍敵客公司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並辦理公證,故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並援引證人洪國書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上訴人並未簽 署系爭還款協議書,本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且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作成之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向當事人說明…甲方(指揍敵客公司)或乙方(指上訴人、麥當勞、蘇杭公司)應通知被上訴人本協議書之內容,始對被上訴人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應明知其與揍敵客公司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條僅屬「指示給付」之約定,客觀 上尚難認作債權讓與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無庸另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洵不足採。 ㈣按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司促卷 第59頁),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7日發生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然查,被上訴人與揍敵客公司、陳珍珍、新櫃公司、蘇杭公司早於106年9月15日在另案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該調解書記載:確認揍敵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裝修補償費債權3,780萬元之半數即1,890萬元,已債權讓與陳珍珍;被上訴人應將對於揍敵客公司所負押租金債務及裝修補償費中之2,050萬元給付予新櫃公司、1,000萬元給付予陳珍珍、110萬元給付予蘇杭公司;揍敵客公 司、新櫃公司、陳珍珍、蘇杭公司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且被上訴人已依調解書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完畢,此為兩造均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已對揍敵客公司清償債務完畢,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受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前,既已對揍敵客公司清償返還押租金債務完畢,參酌民法第29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重 複清償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對揍敵客公司所為之清償,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拒絕上訴人清償之請求。㈤綜上,上訴人並未以系爭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揍敵客公司與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5,000元 ,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吳家仲、陳國雄律師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有權受領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因該債權遭法院扣押而不生效力等情,並聲請傳訊參與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證人熊京輝、吳雅筠、黃蕙齡,即已無再一一論述或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