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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王怡雯徐淑芬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張晉華

  • 上訴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朱俊英 被 上訴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訂「捷運新店線 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棟電氣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甲合約),由伊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泰誠公司合稱業主)承攬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下稱開發案機電工程)之商場C區電氣工程。伊於施工期間配合上訴人追加施作系爭甲合 約工程項目以外如102年10月18日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101年間開發案機電工程之A、B棟1-5樓、C棟1-7樓之各層「燈 具設備(全區)平面配置圖」、C棟屋突叁層帷幕燈具設備 平面配置圖(下合稱系爭101年配置圖)所示之緊急照明燈 、逃生標示、避難器具等管線工程(下稱系爭3項工程), 並施作完畢,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已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經業主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7,40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依系爭甲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遭拒絕。縱伊未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手續,惟伊為完成系爭3項工程支出工資及材料費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因 此受有利益,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款扣除15%管銷費用之餘額254萬7,792元本息,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54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商場C區電氣工程為總價決標、責 任施工之統包工程,依系爭甲合約圖說所示,系爭3項工程 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又未依約定辦理追加工程手續,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第26期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下稱26期請款明細表)將系爭3項工程列為 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款,係應業主要求而製作,此部款項乃業主補貼伊工期展延之費用,非追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㈠泰誠公司、益鼎公司聯合承攬開發案機電工程,以泰誠公司為訂定契約代表公司,並就其中商場C區電氣工程與上訴人 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合約)。兩造於99年4月27日就 上開商場C區電氣管線工程簽立系爭甲合約(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48頁至第66頁、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2頁)。 ㈡被上訴人已施作上訴人向泰誠公司出具之第26期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中第14項次所列系爭3項工程,此部分工程總價為299萬7,402元(含稅),經泰誠公司驗收完畢,泰誠公司並將上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 ㈢若系爭3項工程為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追加工程費用為254萬7,792元(含稅)。 五、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系爭3項工程,為系爭甲合約工程 項目外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已向業主領取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應給付其該部分工程款254萬7,79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3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 ⒈系爭甲合約第12條工程圖說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本文,工程圖樣,施工說明規範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於本契約簽訂後新增者亦同。其執行之優先順序,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甲方與業主約定之順序為準,乙方(被上訴人)須切實照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 ;系爭乙合約第3條(工程施工)、第6條(契約範圍)分別約定:「除本契約條款所明文約定之外,乙方(上訴人)必須遵照契約書、補充說明、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工程圖說等文件之內容規定,並遵守甲方(即泰誠/益鼎 公司)之指示。…」、「本契約工程範圍及工程規定如下 所列:㈠工程投標須知。㈡施工廠商報價補充說明。㈢工程 契約書…施工規範。設計圖說。本契約文件及其效力順 序如下:㈠本契約條款、契約加註條款及補充說明。㈡投標 須知及其附件、議價紀錄。㈢圖說。㈣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 。㈤…。㈧其他:工地安全衛生遵守事項、工地安衛罰則、 報價切結書、拋棄書、授權書、簽約後雙方簽認之文件(例:工地備忘錄等文件)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是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系爭乙合約,為系爭甲合約之一部分,且系爭甲合約之契約文件適用順序,應以系爭乙合約約定之適用順序為據,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甲合約所附業主「商辦區工事區分表」(下稱工事區分表)所示,「商場C電氣」之「緊急照明燈」、「逃 生標示」、「避難器具」欄位,係空白,完全未勾記係全部施作或部分施作,有工事區分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而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即商場C電氣管線工程(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3項工程非屬被上訴人原承 攬範圍內之施作工項。又證人陳文順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證述:依據業主所提供之工事區分表約定,系爭3項工 程並非系爭甲合約約定之施作項目,是因為業主跟我講要配合施作,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有簽工程確認單,我有把工程確認單回傳給公司,追加工項都已清點並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業主要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據上訴人之要求,而施作非屬其原本承攬範圍之系爭3項工程。況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3項工程列為追加管線工程,向業 主請領追加工程款項,經業主驗收完畢,並給付系爭3項 工程款299萬7,402元(含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業據泰誠公司函覆稱:「一、就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及避難器具等三項工程,為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但泉慶公司認原契約相關規定而有疑義,故曾就該三項工程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追加工程款,惟本公司認原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性質,且該三項工程既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故未同意泉慶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而就該三項工程,泉慶公司已施作完成。二、嗣因本公司與泉慶公司間,後續契約之履行又發生工期展延之爭議,為期一次解決前揭三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工期展延費用等爭議,因而與泉慶公司合意辦理第26期估驗請款作業,據此,本公司已給付299 萬7,402元予泉慶公司。」等語,有泰誠公司104年8月13 日泰新店字第1040800100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知系爭3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並就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3項工程以追加工程款名義向業 主請領款項,業主嗣後亦同意以追加工程名義辦理系爭3 項工程之估驗計價並給付299萬7,402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項工程為追加工程等語,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辯以工事區分表不在系爭乙合約第6條所稱契約範圍 ,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3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云云。 然工事區分表蓋有業主之印章及上訴人之騎縫章(見原審卷二第59頁),顯係業主與上訴人約定應施工項目及範圍之文件,依系爭甲合約第12條之約定,自屬兩造所簽立系爭甲合約之一部分,且為系爭乙合約第6條第2項第8款所 示之「其他」文件,自不因系爭乙合約未明示「工事區分表」此一文件名稱,即認工事區分表非屬系爭甲、乙合約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⒋上訴人再辯以業主就工程估驗請款單中關於系爭3項工程之 計價,實係補貼上訴人工期展延費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業主往來函文、存證信函、蔡必毓(即上訴人公司特別助理)之電子郵件、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 第24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頁)。惟上訴人與業主往來 函文、存證信函,除商討工程展延費用處理事宜外,亦有提及「商場C區本工程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費用 需自追加工程款實付實扣,我司無法同意自本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可見上訴人亦肯認本 件確有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自難以上開函文、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遽認系爭3項工程非追加工程。而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署備忘錄記載:「關於乙方(被上訴人)承攬 甲方(上訴人)之新店美河市機廠聯合開發案商場C棟及 住宅G棟電氣工程,前開工程之『追加案』由乙方連工帶料 統包並處理相關文書作業,待甲方與業主泰誠益鼎聯合承攬最後議定『追加款項』後,該議定金額之25%做為乙方報 酬,付款方式為背對背,即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即開立現金票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頁),可徵兩造於簽署備忘錄時並不爭執有追加工程,並同意由上訴人與業主議定追加金額。又證人蔡必毓雖證稱備忘錄與系爭3項工程無關,僅為向業主申請展期所做之協議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頁正、反面)顯與備忘錄文義未合 ,非可採信,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以業主之圖說為系爭甲合約之一部分,98年配置圖說(下稱98年圖說)即有系爭3項工程之工項,故系 爭3項工程非追加工程云云。然98年圖說、101年配置圖說(下稱101年圖說)均有系爭3項工程之工項,101年圖說 中施作數量由1430處增加為2178處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8頁),惟98年、101年圖說係業主全部工程之圖說,非僅被上訴人承攬之部分,故難僅以上開圖說標明有系爭3項工程之工項,遽認此即為被上 訴人原應施作之工項,且98年圖說中緊急照明全區配置圖所示,並未區別「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避難器具」之設備、管線分由不同廠商施作,有98年圖說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至第110頁),而上訴人自承「 商場C電氣」之「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避難 器具」項目之設備部分係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上訴人是否會將原圖說未區分之設備、管線分交不同公司施作,而增加施工配合之成本,即非無疑。自難以上開圖說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證人利俊宏即業主施工處處長雖證述:系爭3項工程屬原合 約工程範圍,「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之設備部分係同開公司承攬,管線部分是屬於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工事區分表雖然也是系爭乙合約之一部分,但為未約定在第6條文件效力順序內,所以其效力最低, 僅是輔助說明。上訴人向業主請款雖將系爭3項工程列為 追加工程,但雙方後來協商同意以300萬元辦理工程展延 費用,業主並給付300萬元工程展延費用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然工事區分表為系爭乙合約第6條所示「其他文件」,雖效力優先次序在後,惟依系爭 甲合約第12條之約定,確屬系爭甲合約之一部分,且依工事區分表約定,系爭3項工程非被上訴人之承攬施作範圍 ,已如前述,又依上⒉所示泰誠公司函覆內容,泰誠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299萬7,402元,亦兼有解決追加工程款爭議之目的,從而利俊宏上開證述顯與工事區分表、上⒉所示泰誠公司函之內容不符,難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張鴻清即益鼎公司副處長證述:我不清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有跟業主提過系爭3項工程是追加工 程,但業主認為是原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業主有依工程估驗請款單給付,但因為合約上沒有展期工程款項目,故以追加工程款名義給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亦與上⒉所示泰誠公司函之內容不同,且張鴻清已表明不清楚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其證述亦非可採。又證人蔡必毓證稱:被上訴人雖有做系爭3項工 程,但有做不表示一定可以追加,追加是業主決定,我沒有收到業主通知可以追加系爭3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背面),然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應與原契約約定內容比對認定,而非由業主單方認定,故蔡必毓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合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給付254萬7,792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甲合約第13條工程變更約明:(原則上採責任施工總價 決標,追加減依業主合約為準),但合約内另有規定實作實算者該部分依其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決算如屬原契約項目部份相同時,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 計價增減如新增工程項目,可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契約内無單之材料,則另行協調訂約續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加減帳後,乙方始得依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查系爭3項工程為追加工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向業主領得此部分工程款299 萬7,402元(含稅),且不爭執系爭3項工程若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254萬7,792元(含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依系爭甲合約第13條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等語,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完成系爭3項工程,未依系爭甲合約第13條約定於工程變更確認後3日內以書 面提出追加減帳,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系爭甲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加減帳後,乙方始得依例辦理。乙方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三日内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費用,逾期則甲方不予受理」等語,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與業主確認追加減帳手續後,方得向上訴人申請追加減帳,惟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業主此部分認定結果,且上訴人既自始否認系爭3項工程為追加工程 ,自難期待其與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或追加減帳手續,故上訴人依此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要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辯以依備忘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之25%云云,然備忘錄業經兩造合意作 廢(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反面),自不拘束兩造,且上 訴人嗣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全額為254萬7,792元,此亦與上訴人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歷次變更慣例,係由上訴人按業主給付金額之85%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情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反面;0000000×85%=0000000),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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