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王鄧美玉
- 上訴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正隆、林仁茂
- 被上訴人A0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 訴 人 王正隆 林仁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連續壁工程、鋼板樁工程依序發包予訴外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上訴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施作,聖陸公司再將連續壁鋼筋籠電焊工程交由訴外人莊方美麗即展傑工程行(下稱展傑工程行)承攬施作。上訴人王正隆為全暐公司工地主任,在系爭工程工區內疏未注意檢查打樁機及管制人員進出,致受僱於展傑工程行之被害人甲○○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進行連續壁鋼筋籠 電焊作業中遭上訴人林仁茂(與王正隆合稱王正隆等2人) 操作打樁機懸吊之鬆脫鋼板樁倒塌擊中頭部(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為甲○○之配偶,因王正隆等2 人(與全暐公司合稱全暐公司等3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扶養費347萬9,665元、支出醫療費2,630元及殯葬費46萬9,290元之損害。 扣除利晉公司、王正隆、林仁茂、展傑工程行、全暐公司依序各給付之110萬元、22萬5,000元、1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計155萬元後,伊得請求王正隆等2人連帶賠償349萬2,723元;全暐公司為王正隆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王正隆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全暐公司等3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8萬6,137元、丙○○42萬6,880元本息部分; 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共同原告戊○○○請求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售票員工作,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不得請求扶養費。縱認其可請求扶養費,因其配偶甲○○ 於65歲後即無工作能力,故其扶養費之給付應計至甲○○滿65 歲即000年00月0日止;且乙○○、丙○○分別自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00日成年起即有工作能力,應與伊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495萬1,585元本息,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40萬1,585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萬2,72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萬2,723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受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部分之拘束: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利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連續壁工程、鋼板 樁工程分別發包予聖陸公司、全暐公司施作,聖陸公司再將連續壁工程之鋼筋籠電焊工程交展傑工程行施作。全暐公司之員工林仁茂於前揭時日在系爭工程工區內操作打樁機懸吊鋼板樁時,未注意操作打樁機時不得有人進入該區域,派駐之工地主任王正隆未注意檢查打樁機是否良好及禁止他人進入該區域,適展傑工程行之員工甲○○在該區域內進行連續壁 鋼筋籠電焊作業,遭鋼板樁擊中頭部,送醫急救不治死亡。⒉林仁茂係受僱全暐公司操作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之人,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王正隆為全暐公司上開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應檢查機械良好與否及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疏未注意打樁機因老舊引起齒夾油壓保壓內外部有洩漏,造成持壓能力不足,於使用營建機械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復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設置防止發生鋼板樁倒塌之設施;違反108年5月15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職安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108年4月30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第1款 、第2款、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遭倒塌之鋼板樁 擊中頭部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全暐公司係王正隆等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 王正隆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全暐公司已指派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作業,且系爭事故係因其受僱人上開疏失所致,全暐公司無共同侵權行為。利晉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疏未協議危險作業及安全設施,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改善再承攬人展傑工程行工作場所危害之行為。聖陸公司與展傑工程行則有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之行為;聖陸公司另有未於事前告知展傑工程行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規定之行為。展傑工程行另有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行為。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展傑工程行上開行為,均違反修正前職安法第23條第1項、 第26條、第27條規定,渠等行為與王正隆等2人之行為,均 為被害人甲○○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⒊全暐公司、利晉公司、展傑工程行依序給付甲○○ 家屬慰問金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王正隆、林仁茂依序賠償90萬元、60萬元,A01等3人及戊○○○合計受領190萬元 ,每人各受償47萬5,000元,應予扣除。⒋被上訴人代表甲○○ 家屬及甲○○對其他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與利晉公司、聖 陸公司簽訂和解契約,由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共同給付550 萬元,甲○○對其父母丁○○、戊○○○及被上訴人等3人均有扶養 義務,該550萬元應按5人平均分配各受領110萬元;依和解 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文義,甲○○家屬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上開事實認定,業經發回前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自受此部分確定 判決認定之拘束。 ㈢又就王正隆等2人之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利晉公司、 聖陸公司、展傑工程行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雖同為侵權行為之原因,其過失情節較輕,各行為人過失態樣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過失比例王正隆等2人各為18分 之5,利晉公司為9分之1、聖陸公司為9分之2、展傑工程行 為9分之1 ,全暐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過失比例 問題之重要爭點,亦經發回前最高法院判決為實質判斷,據此駁回被上訴人與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分稱乙○ ○、丙○○)之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53-54頁),自受此部分爭點效之拘束。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2,630元、殯葬費46萬9,29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扶養費347萬9,665元部分 ,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30元、喪葬費用46萬9,29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項喪葬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4-7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更審前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30元、喪葬費用46萬9,29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僅6,901元,名下無財產;全暐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員工約65人 ,王正隆高中畢業,職業工地主任,每月薪資5萬元,名下 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625萬元;林仁茂專科畢業,職業怪手司機,月薪5至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67萬150元等情,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0、220、28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 審卷第171-194頁)。玆審酌甲○○因系爭事故致死,王正隆 、林仁茂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中年喪偶,頓失所依,所受喪夫之精神上痛苦非淺,全暐公司係營利事業,有相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347萬9,66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受有甲○○扶養之權利?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斷。 ⑵依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所得分別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利息所得5,796元、玉山銀行利息所得1,106元,合計6,9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原審卷第17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南山人壽利息 所得5,796元,係103年10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領得甲○○ 之身故保險金100萬0,207元、意外保險金203萬5,980元、喪葬費保險金53萬4,915元之孳息,核與其提出之理賠通知書 及保險單相符(原審卷第150-154、228-248頁)。則如無系爭事故發生,自無該部分收入,自不應將上開甲○○身故之保 險金及孳息,列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財產為斷。至上揭玉山銀行利息所得1,106元,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 款31萬8,655元之孳息,有其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本院卷第147頁)。以上訴人不爭執之10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生活開支(下稱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4,623元作為計算基礎(更審前本院卷第69頁),上開存款僅能支應654日〔計算式:1萬4,623÷30=4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1萬8,655÷487=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103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8月3日之生活費用,是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4日起,有受甲○○扶養之權利。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除上開財產外,具有工作能力,月薪2萬2,000元,足敷維持其生活所需,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迫於生計,始外出工作謀生一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更審前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始在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站售票員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2萬2,800元,亦有該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薪資單可參(更審前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謀生能力,惟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否受被害人扶養,與其有無謀生能力無涉,且如被害人存活,被上訴人即無外出工作必要,即無該收入,故該部分收入不應列入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據以判斷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⑷基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有財產,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4日起受有無法取得甲○○存活盡其扶養義務 之扶養費損害。 ⒉被害人甲○○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自何時起由子女乙○○等2 人分擔?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即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⑵查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甲○ ○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於乙○○、丙○○各自成年 後,即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以後,依上開規定,本應由甲○○與乙○○等2人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現既無證 據可認定其等於斯時之經濟能力,則推定為平均分擔。故甲○○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自乙○○成年時起,與乙○○各負擔 1/2;自丙○○成年時起,則與乙○○等2人,各負擔1/3。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甲○○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自乙○○等2人大學畢業後,始能共同分擔等語。惟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而有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能力,堪認乙○○等2人自成年起即應分擔甲○○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應於乙○○等2人大學畢業後,始能分擔甲○○扶養義務,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被害人甲○○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迄日為何? ⑴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甲○○為00年00月0日生(原審卷第15頁),兩造對於102年 度男性平均壽命75.96歲、女性平均壽命82.47歲,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甲○○按平均男性餘命共計33年又23天一節, 固不爭執(更審前本院卷第69頁)。惟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以其工作為生,迄000年00月0日之後既年滿65歲而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對於甲○○如無系爭事故發生,於 年滿65歲之後,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說,且斯時乙○○等2人正值壯年,依 其等經濟能力,堪認甲○○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甲 ○○年滿65歲即000年00月0日為迄日。被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 甲○○平均餘命33年又23天止,與法無據,尚無可取。 ⒋玆就被上訴人於各階段得請求之扶養費,分述如下: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有財產僅足支應至105年8月3日止,是自105年8月4日起至乙○○成年前即000年0月0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9萬1,384元〔計算式:14,623×53.00000000+(14,623×0.00000000)×(54.00000000-00.00000000)=791,383.00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 ⑵自乙○○成年後(即000年0月00日)起至丙○○成年前(即000年 0月00日)止,乙○○得分擔甲○○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29萬0,955元〔計算式 :(14,623×39.00000000+(14,623×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2=290,954.000000000。其中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 ⑶自丙○○成年後(即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日李國 強 年滿65歲止,乙○○等2人得分擔甲○○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57萬2,291元〔計 算式:(14,623×117.00000000+(14,623×0.00000000)×(117.00000000-000.00000000))÷3=572,290.0000000000 。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 ⒌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扶養費之損害為1 65萬4,630元〔計算式:79萬1,384元+29萬0,955元+57萬2,29 1元=165萬4,630元〕。 ㈣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2,630 元、殯葬費46萬9,29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扶養費之損害165萬4,630元,合計之損害額為412萬6,550元(計算式:2,630元+46萬9,290元+200萬元+165萬4,630元=412萬6,55 0元)。又因全暐公司、利晉公司、展傑工程行曾依序給付 甲○○家屬慰問金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王正隆、林仁 茂依序賠償90萬元、60萬元,被上訴人與乙○○2人及戊○○○合 計受領190萬元,每人各受償47萬5,000元,應予扣除。另利晉公司、聖陸公司依和解契約共同給付550萬元,由甲○○之 父母丁○○、戊○○○及被上訴人與乙○○2人平均分配,各受領11 0萬元,亦應扣除。而連帶債務人王正隆等2人、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展傑工程行對於系爭事故所應負過失比例,依序為王正隆等2人各為18分之5,利晉公司為9分之1、聖陸公司為9分之2、展傑工程行為9分之1,全暐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過失比例問題,即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內部分擔額合計為3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前開和解契約成立並受領給付110萬元,低於利晉公司、聖陸公司之應分擔 額137萬5,516元(412萬6,550元×1/3=137萬5,516元),該差額27萬5,516元部分(計算式:137萬5,516元-110萬元=27 萬5,516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即因被上訴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額,亦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受清償47萬5,000元、和解金額110萬元、差額27萬5,516元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7萬6,034元(412萬6,550元-47萬5,000元-110萬元-27萬5,516元=227萬6,034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227萬6,034元,惟就其中扶養費165萬4,630元應自105年8月4日起算(以該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其中62萬1,404元(227萬6,034元-165萬4,630元=62萬1,404元)部分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原審卷第43至45頁),另165萬4,630元部分加計自105年8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7萬6,034元,及其中62萬1,404元自104年4月15日起,其餘165萬4,630元自105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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