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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太田孝博

  • 上訴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上訴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太田孝博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已撤回、已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已撤回、已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溢付被上訴人倉租新台幣(下同)346萬3296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溢付金額並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105年度上字第1256號〈下稱前 審〉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金額為321萬9439元本息( 本院前審卷第188頁),並追加備位之訴,而以原訴列為先 位之訴,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備位依兩造於103年11 月25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定, 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321萬9439元本息等語(本院前 審卷第16頁)。經最高法院全部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復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金額為321萬5064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暨撤回追加備位之訴,改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內溢收倉租之行為,乃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溢付倉租之損害等語,追加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321萬5064元本息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核上訴人就請求 金額變更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而其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是否溢付倉租所衍生之爭執事實而為之請求,其先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包含倉庫契約在內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及儲放保稅倉庫事務,伊並同意採用被上訴人97年8月8日提出之報價單,約定伊進口之貨物儲放在保稅倉庫期間之倉租,以貨物內箱體積計費,被上訴人並將伊貨物轉交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之保稅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儲放。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計算倉租所憑貨物庫存體積有誤,提出爭執後,雙方於同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伊於系爭期間內有溢付倉租時,應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嗣經伊細算結果,發現伊在系爭期間內受有溢付倉租321萬506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倉租 係受有不當得利,且為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不完全,致伊因此受有溢付倉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21萬50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下同)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於前審所追加備位訴訟,被上訴人已同意其訴之撤回〈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41頁〉,該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之聲明金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般倉儲業者之慣例係以貨物實際占用到倉庫內之空間來計算倉租,因上訴人進口入倉之貨物,主要是以棧板裝載同一料號貨物連同外箱入倉放在世聯公司系爭倉庫內,故兩造有關倉租之計算,亦約定以貨物入倉後,實際使用倉庫之空間來計算,即按世聯公司所丈量之貨物外箱體積(如有棧板,含棧板體積)計算倉租,符合前揭慣例,且伊於每月請款時均有提供請款單、費用動態明細表(下稱費用明細表)給上訴人核對無誤後,上訴人才付款,並無溢收倉租情形;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按月向上訴人收取倉租,係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事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321萬5064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5064 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一)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倉儲事務,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雙方以該報價單成立與本件有關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保稅倉庫以保管其進口之貨物。 (二)於系爭期間內,上訴人均有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倉儲事務。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進口之貨物轉交付系爭倉庫儲放。 (三)上訴人出售貨物後,儲放系爭倉庫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而轉知世聯公司辦理出倉。 (四)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關於 兩造間倉儲契約關係103年6月至10月之倉租費用給付約定。(五)上證6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至103年4月間先後提出給上訴人之報價單。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按月交付每月月結請款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給上訴人辦理請款,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倉租費用予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已給付被上訴人倉租總額535萬7483 元(含稅)。 (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每日庫存表」書面資料,均是自被上訴人郵寄的每日庫存表excel檔案列印出來,該每日 庫存表最末列「庫存M3」欄的數字,是原先被上訴人在所郵寄之每日庫存表excel檔案內已經登載之數字,僅被上訴人 以該欄文字與背景同色的方式為設定,故自電子檔內無法直接顯示數字,需將該「庫存M3」欄之背景色設定為「無填滿」,才可顯示數字,代表該「庫存M3」欄數字原本是被上訴人繕打,而非由上訴人所填。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依系爭契約履行時,其倉租計算方式如何? (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內溢付被上訴人倉租,得依民法第179條或追加之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321萬5064元本息之判決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依系爭契約履行時,計算每月倉租使用之上訴人貨物庫存體積,應以被上訴人所製作每日庫存表「M3」及「庫存M3」欄所載庫存貨物體積為計算之基準。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兩造對於計算倉租所用之上訴人貨物庫存體積應如何算出之陳述,明顯不同。依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2.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應先會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應給付之正確倉租金額為何。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包含貨物倉儲契約在內之系爭契約,且同意採用被上訴人97年8月8日所提出報價單,惟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世聯公司辦理前開倉儲事務,且將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儲放在世聯公司提供之系爭倉庫內;上訴人會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入倉及出倉,並在貨物入境之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該進口貨物之出貨單及出口報單電子檔給被上訴人轉交世聯公司,並提供商業發票(Invoice)及進口貨物包裝單(Packing List)給被上訴人,辦理 貨物進口報關及進倉手續;上訴人出售貨物而需出倉時,會提供載有出售貨物品項及數量之裝船通知(Shipping Instruction)、商業發票(Invoice)給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105年度上字第125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 〉第4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卷二第19至20頁、第43頁),且有前開裝船通知、商業發票及進口貨物包裝單可憑(原審卷二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復經世聯公司函覆本院:進口貨物包裝單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伊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29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係 實情。 (2)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倉租應依被上訴人以報價單記載之單位、單價計算(本院卷二第127頁);又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提 出97年8月8日報價單(下稱報價單1),於98年8月18日、101年1月19日先後更新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2),於102年8 月30日、同年10月8日及103年2月19日先後更新之報價單( 下稱報價單3),於103年4月22日更新之報價單(下稱報價 單4),及於103年5月1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先後更新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5)等,其中103年10月14日報價單關於倉租計算之有效期間是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非 系爭期間內適用乙節,有該5份報價單可參(本院前審卷第94至102頁;原審卷一第48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自認:103年2月19日、同年4月22日更新之報價單均為其同意採用, 兩者差異在於103年4月22日起,按每天每立方公尺體積計算之倉租單價為46元(即報價單「2.2」欄部分),較前1份報價單減少1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6頁)。互核可知兩造於系爭期間內合意適用之報價單,應為前述「報價單1」、 「報價單2」、「報價單3」、「報價單4」(下合稱報價單1至4),而不包括「報價單5」。 (3)觀之「報價單1至4」內容,「報價單1」係以日文說明倉租 (保管料)為:「2.1:常溫、保稅保管;單位為パレット(棧 板)/day,每單位為NT30元」、「2.2:常溫、保稅保管;UNIT(按指單位,下同):單位為M3/day;U/P(按指每單位價格,下同):NT50元」,「報價單2」僅調降「2.2」項次之倉租單價為47元,其餘均與「報價單1」相同,「報價單3」之倉租內容與「報價單1」、「報價單2」相同,「報價單4」除就倉租說明改以英文記載外,亦僅就「2.2」項次之倉租單價調降為46元,其餘內容均與「報價單3」相同(本院 前審卷第94至102頁)。足認兩造雖合意上訴人貨物以「箱 」入倉儲存時,應以「立方公尺」計算體積,且以上訴人貨物每日儲放系爭倉庫內之體積總數(下稱庫存體積,即M3/day),乘以該貨物儲放日數及報價單所載單價之方式,計算出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倉租金額。惟「報價單1至4」內既無關於前揭庫存體積應如何算出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前開報價單,遽認兩造有就上訴人貨物庫存體積部分,約定以貨物入倉時之外箱體積計算之事實。 (4)又被上訴人雖於每次請款時,均交付費用明細表予上訴人察看,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0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以當月進儲及出倉貨物材積M3數量之動態明細表作為當月請款單(即物流國內計數單)之附件,交給上訴人;費用明細表內「Q'ty」欄,乃「Quantity」之縮寫,在倉租項目之「Q'ty」欄所載數字,係指上訴人在各該時期存放貨物之體積(M3)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堪認上訴人所陳:其於被上訴人請款之費用明細表內,只可看到當月之貨物庫存體積紀錄等語,並非無稽。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交付上訴人之費用明細表內, 就「倉租」(Storage fee)部分僅記載按不同日期入倉之貨物出倉日、在倉日數、庫存體積、單價及倉租總額等項,有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表紙本可參(抽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第89至93頁、第190頁,完整紙本見外放證物即每 月月結請款單),故以費用明細表內容,尚無法直接得知上訴人貨物在系爭倉庫內之每日庫存體積變動情形甚明。而參世聯公司非直接與上訴人締約之人,其縱於辦理上訴人貨物入倉、出倉期間,有每日丈量貨物體積且提供庫存報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參世聯公司109年5月8日世字第109056號函〈 下稱109056函〉回覆本院之內容),衡情亦不會併將該報表交付上訴人觀覽,則上訴人實無法隨時取得世聯公司每日丈量之貨物體積,俾與其進口之貨物包裝單所載外箱體積,相互核算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所交付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之貨物庫存體積、倉租金額等項是否均正確。依此,上訴人縱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內容按月給付倉租,而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所請領倉租金額均正確而不得再為爭執。況兩造事後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4項,約定雙方會 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有誤算溢付之情形時,由兩造另行研議溢付金額之折還方式等語在卷,有系爭協議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6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簽協議書時,已合意應就本件倉租金額是否正確先予會算等語,應係實情。 3.兩造會算倉租時,計算倉租所憑之上訴人貨物庫存體積,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每日庫存表所載「庫存M3」之數據為基準。 (1)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有以電子郵件郵寄其依世聯公司所提供之上訴人貨物庫存體積而填載製作之每日庫存表電子檔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前開電子郵件、每日庫存表電子檔及其紙本10冊為證(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第94至182頁,電子檔光碟片附入本院前審卷證物 袋,紙本10冊見外放證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播放前開光碟片勘驗後,可知該光碟片內有98年至101年 、102年1月4日至6月4日、102年7月至12月、103年1月至4月份之excel檔案(勘驗筆錄就前開年份係記載西元年),各 檔案點開後,有按不同月日記載的子檔,各子檔內之欄位均已登載數字及名稱或號碼,各表最下列亦有「庫存數量」、「庫存M3」之方格,「庫存數量」之方格已有登載數字,電子檔內「庫存M3」欄之方格為綠色,未顯示數字;該表內容除電子檔「庫存M3」欄之方格未顯示數字,與卷附每日庫存表紙本內「庫存M3」有記載數字乙情不同外,其餘之電子檔表格內容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同日紙本內容相同;以99年12月30日之excel表格為例,在表格電子檔「庫存M3」欄原顯示 綠色部分,按滑鼠右鍵修改其背景色「綠色」為「無填滿」之情形下,可看到該欄位內以綠色字體登載「26.4228」等 情,有109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爭執前開光碟片所儲存電子檔之形式真正;excel表格是其製作並登載內容,各月日 子檔即為至檔案日期為止的庫存資料;(以99年12月30日excel表格為例)表格中C欄之標題「Q'ty」欄所載數量即為各列產品的數量;表格最末列數量「1294」是以C欄加總而得 ;K欄即「M3」欄所載數值,是指各列物品之內包裝材積即 體積(立方公尺)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第155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每日庫存表電子檔為真正之電磁 紀錄,且其提出之紙本10冊均為真正之私文書。依此,兩造雖未以書面契約約定應如何會算倉租,惟本件既有被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交付上訴人之費用明細表可參,並有被上訴人事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查對之每月庫存表為憑,本院自得於兩造核對前開費用明細表、每日庫存表等證據之數據無誤之情況下,依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倉租之正確數額,無庸另由當事人於訴訟外重行會算。 (2)茲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報關進口之貨物,係由世聯公司辦理入倉後,儲放在系爭倉庫內,於出貨時再由世聯公司辦理出倉乙節,兩造並無異詞,並經世聯公司於原審函覆:伊受被上訴人委託,以L1報單開始進儲上訴人之進口貨物,雙方未簽書面契約,貨物存儲處為伊公司CL010桃園國際物流中心 ,貨物進儲流程為倉管人員檢視貨物外觀有無異常、核對報單/進貨驗收單與貨物外箱標籤標示是否一致(核對重點: 料號/數量)、貨物外箱若無驗收資料,則經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後拆箱核對內裝貨物之料號及數量,進行驗收,於核對無誤後,將貨物裝回原來之包裝外箱;驗收完成後,將貨物含原包裝外箱棧板入倉存放,如貨物附有棧板,因棧板亦為貨物外箱之一部分,會將棧板併同入倉,棧板有實際使用並占用倉庫之空間者,並列為計算倉租之材積;伊與被上訴人間僅以報價單作為業務合作之依據,進出理貨/倉租計費均 採以箱計費之方式(1箱=1pcs)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2 頁),及於本院函覆:伊於系爭期間內,每日會提供庫存報表,貨物數量/料號/箱編號/倉位/報單號碼給被上訴人,內 容不含M3值;依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領每月產生的物流費,包含報關、運輸、入出庫理貨、其他附加服務例如貼標、重新包裝、打板、購買棧板等費用等語,有世聯公司95年1月28日世字第105011函(下稱105011函)及物流服務報價單、 同年5月3日世字第105029號函(下稱105029函),及「109056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08至120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每日庫存表「M3」數據應該是世聯公司丈量給其之成果,就兩造契約存續 期間關於貨物材積的丈量工作是委託世聯公司處理,其依據世聯公司提供的資料登載於每日庫存表的材積欄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足徵被上訴人依世聯公司提供之上訴人 貨物庫存體積資料,紀錄為每日庫存表「M3」欄之內容,應為真正而可供本件會算倉租時適用甚明。 (3)世聯公司雖以上訴人貨物入倉時之原包裝外箱材積(如貨物附有棧板,含棧板體積),作為計算其向被上訴人請領倉租之依據,業如前述;惟觀世聯公司另以「105011函」答覆:若上訴人有就小外包裝貨物分次銷售出貨時,因貨物堆放於外包裝內儲放,原本應以儲放倉庫內之貨物外包裝的材積計算倉租,但伊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貨物外包裝材積計算,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材積數,從原本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扣除等語,並提供小外包裝出貨後之照片為憑(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及另以「105029號函」答覆:如果貨物外箱內有貨物包材的話,因已包含在貨物包裝外箱的體積內,伊不會另將貨物包材之材積數,列入貨物實際體積,計算倉租自無將貨物包材之材積數加以扣除之問題,當內箱貨物分批出貨時,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材積從原先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扣除,因實際上貨物的包裝外箱仍繼續存放倉庫,而占用及使用倉庫的空間,理應照原包裝外箱的材積計算倉租,無須扣除分批出貨之小包裝貨物的材積數。而事實上,於分批出貨時,即將小包裝貨物材積加以扣除,因此伊有短收倉租之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及以「109056函」答覆:據了解被上訴人是 依照伊請款的M3貨物材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證世聯公司每日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庫存報表,乃 係世聯公司就上訴人之貨物入倉後,先以貨物外箱體積(如貨物附棧板入倉,則含棧板體積)紀錄為當日庫存體積,後於上訴人以小包裝貨物出倉時,即以前一日庫存體積扣除已出倉之小包裝貨物體積,以扣減後餘數紀錄為該日之庫存體積,嗣翌日遇有小包裝貨物出倉時,再以相同方式扣減所出倉小包裝貨物之體積後,將餘數紀錄為上訴人貨物之庫存體積,如當日無小包裝貨物出倉,則無此扣減過程之方式,紀錄上訴人貨物在倉期間之每日庫存體積,自非單純按上訴人貨物之外箱體積或內箱體積丈量結果所為之紀錄,亦堪認定。 (4)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以電子郵件寄送每日庫存表電子檔給上訴人時,其電子郵件內均有表示類如「附件為更新至2014.3.4之庫存表,請查收,謝謝」、「若無任何問題,我們將以此材積表為基準計算倉租」之文字,此有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一第94頁、第178至182頁),並經上訴人以其收到之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請求民間公證人公證確有從上訴人之電腦螢幕內OUTLOOK應用程式開啟後,讀取郵件內所寄送檔 案而印出每日庫存表之情,有公證書及公證時列印之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44至106頁反面)。又每日庫存表內,除「M3」欄、「M3/CTN」欄(即以「M3」欄數字除以「AvailableQ'ty」欄數字之結果)、「庫存M3」欄之數據,係與貨物 體積有關之紀錄外,其餘欄位均非屬上訴人貨物庫存體積之紀錄內容,此觀該表內容即明;而該表電子檔最末列「庫存M3」欄所登載之數據,是被上訴人在同表K欄即「M3」欄內 登載數字之總和,因被上訴人設定欄位內文字與背景同色,致電子檔之「「庫存M3」欄係看起來為空白無數字,需將該欄背景設定為「無填滿」後才能顯示數字,紙本內之「庫存M3」欄之數字並非上訴人偽填乙節,已經兩造於本院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20頁),並經本院受命法 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衡情,倘前開每日庫存表「M3」及「庫存M3」欄之數據,與兩造間計算倉租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應無於系爭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郵件提供該表予上訴人查看之必要。 (5)末查,兩造以「對價單1至4」所同意採用之上訴人貨物庫存體積計算單位為「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第94至101頁) ,至世聯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價所用之貨物庫存體積計算單位則為「箱/天」、每箱限一品項=1pcs,箱尺寸=3才/30kg/箱 以內,修理包(21pcs/箱);單位為「箱/天等語,有世聯 公司物流服務報價單可參(原審卷二第117頁),可知兩造 之間、世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各自約定使用之貨物庫存體積單位雖非一致。惟斟酌一般倉儲物流業者使用之體積單位「1才」,係以長、寬、高各1台尺(約30公分)計算而來,可隨時換算為兩造使用之體積單位「立方公尺」,縱世聯公司係以「台尺」丈量上訴人貨物入倉時之外箱體積、小包裝貨物出倉時之內箱體積,紀錄於庫存報表內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以前開數據換算為「立方公尺」予以紀錄在每日庫存表內。是以,世聯公司函覆本院謂:其每日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庫存報表內容不含M3值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僅是該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報價內容所為之 陳述,核與本院所認定每日庫存表之「M3」欄及「庫存M3」欄之數據為真正且可採信之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4.綜上,兩造在會算本件倉租時,固不得逕採用世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倉租計算方式為憑;然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查看之每日庫存表「庫存M3」欄數據,既為依世聯公司丈量提供之庫存報表內容所紀錄之真正資料,且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出每日庫存表電子檔予上訴人時,已於電子郵件內文明示該電子檔將作為計算倉租之基準資料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關於兩造已成立縱於上訴人以小包裝貨物出倉時,亦不將該小包裝貨物體積自庫存體積內扣去之類此約定;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向上訴人明示或默示本件倉租只依貨物入倉時外箱體積計算,不得扣除小包裝貨物出倉體積等語,並已獲上訴人承諾之事實;併斟酌世聯公司事實上係以已扣除小包裝貨物體積後之剩餘上訴人貨物庫存體積,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請領倉租之體積計算基準,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事實上並非按上訴人貨物入倉時之外箱體積計算並支付倉租給世聯公司,自不得將未曾支出之倉租成本(即有扣除小包裝貨物體積部分),轉嫁要求上訴人負擔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會算倉租時,應以每日庫存表「庫存M3」欄之數字,作為認定其貨物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倉庫之庫存體積計算較為準確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94頁),尚屬合理 。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按一般業界慣例使用貨物外箱體積計算倉租,每日庫存表「庫存M3」欄之數據,是事後依上訴人要求所計算之內箱材積,非供兩造計算倉租使用,其才會將電子檔之「庫存M3」欄背景色,設定為與數字顏色相同,以隱藏該數字不欲為上訴人讀取,避免引起誤會,故不得作為本件會算倉租所用之基準云云,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倉租總額為214萬2419元,有溢付倉租321萬5064元情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321萬5064元本息等語,為有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貨物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倉庫之庫存體積,既應以每日庫存表「庫存M3」欄所載數據,為認定之基準,業如前述;經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所交付費用明細表、事後以電子郵件提供之每日庫存表等證據後,確認其依每日庫存表之「庫存M3」欄之庫存體積數據,按「報價單1至4」所載單位、單價,乘以費用明細表所載貨物使用系爭倉庫之「日數」後,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倉租總額應為214萬2419元 (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倉租詳細數字詳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99頁附表A3「每日庫存表(應付金額)」欄所示)等語,應係實情。 (2)準此,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倉租總額為535萬7483元(含稅)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0 頁);故以上訴人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之倉租總額,減去其本應給付之金額後,足認上訴人確有溢付倉租321萬5064元( 計算式:5,357,483-2,142,419=3,215,064)之情。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該溢付之倉租,本無予以受領之正當合法權源,係受有不當得利,並直接致上訴人受有溢付倉租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付款321萬5064元等語,應為可取。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應返還上訴人321萬5064元, 業如前述,且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按(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28704號卷),被上訴人未自行清償,為給付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加付自104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付之321萬5064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應為可取。 (三)末查,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5064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已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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