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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陳婷玉謝永昌

聲請人
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為伊扣罰之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5萬5,415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違約金86萬6,192元,合計402萬1,607元,故伊就本件發回更審之上訴利益應為402萬1,607元,而非86萬6,192元,是伊聲請退還按402萬1,607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給付工程款事件,有關達運公司於原審之請求(除原審駁回確定部分外)、原審准許之金額、本院前審之上訴範圍即上訴及附帶上訴範圍、本院前審准許之金額、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及本院更審和解之範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03年度建字第1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等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即為新北市警局上訴部分之86萬6,192元,及達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之315萬5,415元,而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嗣兩造就更審之審判範圍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分別依上述規定,就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之裁判費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99、101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分別退還新北市警局、達運公司各按上開金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亦有本院函文可參(見同上卷第119、115頁)。末查,本件更審範圍中之達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之315萬5,415元,既非屬新北市警局上訴之範圍,業如前述,則新北市警局聲請退還按此部分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達運公司於原審之請求(除原審駁回確定部分外)  原審准許之金額 本院前審之上訴範圍  本院前審准許之金額 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本院更審和解之範圍     新北市警局  (上訴) 達運公司 (附帶上訴)    1  返還扣款  7,862,698元  4,707,283元 4,707,283元 ─ 3,841,090元 未上訴確定     ─       駁回866,192元 發回 上訴之866,192元    駁回3,155,415元 ─ 3,155,415元 駁回 發回 附帶上訴之3,155,415元 2 購入材料成本 2,698,841元 2,698,841元 2,698,841元 ─ 駁回 駁回確定     ─ 3 新增材料及工程費用 2,290,320元 2,698,841元 2,698,841元 ─ 駁回 駁回確定       ─ 4 延長工期所生之間接工程費 174,100元 174,100元 174,100元 ─ 駁回 駁回確定     ─ 合計  13,025,959元 9,870,544元 9,870,544元 3,155,415元 3,841,090元 1.新北市警局上訴之866,192元 2.達運公司附帶上訴之3,155,41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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