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瑞馳國際有限公司、鍾棨斐、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麗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棨斐 被上訴人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蓉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麗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遲未能依兩造簽訂之硬體供應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完成打印相機之硬體及結構研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致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潤和創新信息有限公司、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洲公司,並與上開2家公司合稱潤和等3家公司)完成系爭工作,因此支出費用,於原審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本院前審程序變更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之母公司Redwin Technology Corp.向訴外人美商Socialmatic LLC公司承攬Socialmatic camera打印相機之硬體暨結構研發工作,伊乃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以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萬元為報酬,由被上訴人為伊完成系爭工作。伊已給付全部報酬,然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工作,伊僅得於103年3月間付費14萬元,另委請潤和等3家公司全部重新設計 並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始提出未組裝之散裝零件,已屬遲延後之給付,且對伊無任何利益,自應賠償伊支付潤和等3家公司費用所生損害14萬元。為此依民法 第232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可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致伊未能完成系爭工作,伊自不構成給付遲延。且依系爭契約,伊於上訴人103年2月24日給付第3期款後,尚有90個工作天可完成工作,上訴人103年3月 間支付潤和等3家公司費用,尚在伊可履約之期間內,該費 用顯非因給付遲延所生。況上訴人係支付潤和等3家公司研 發「市場版」打印相機費用,與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研發「工程版」打印相機之工作無關,上訴人並非請潤和等3家公 司替補伊完成工作。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猶以電子郵件 表示希望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可見縱有遲延情事,遲延後之給付對上訴人亦非無利益,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並按系爭契約條款就工作物之記載方式為調整): ㈠兩造於102年3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約定報酬16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兩造履約時序約定如下:㈡契約簽訂時, 甲方(上訴人)須支付乙方(被上訴人)訂金4萬元。自甲 方支付訂金後起算35-45天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外觀與 以確認),確認後進行3D立體模具圖。㈢45-60天完成立體模 具圖出手板2套供電子硬體設完成時使用……交付手板時甲方 須支付2期費用USD50,000.- ㈣電子線路設計以4.3寸面板為主的無線數位相機+內建印表(客戶提供模組。軟體工程由甲方另找第三方完成。並於3D立體圖板框完成後90工作天,乙方須交付第一版工程版供甲方測試……。㈤(契約誤載為㈢)乙 方交付第一版工程版後,甲方需在20工作天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出需要修改的部分,並同時支付第3期款項4萬元。㈥(契約誤載為㈣)乙方於收到甲方第3期款項後,需 於90工作天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版供測試。經甲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測試無誤後,即為最終之交易版本,並同時支付尾款3萬元。㈦(契約誤載為㈤)乙方於甲方支付 尾款後,須於14工作天內將軟體的code、圖檔、2pcs的工程版,交予甲方。 ㈢在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所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版工程版前, 上訴人負有提供適用於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的定作人協力義務。 ㈣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款所定之訂金4 萬元、於102年9月4日給付契約第2條㈢約款所示第2期款5萬元、於103年2月24日給付契約第2條㈤約款所示第3期款4萬元 (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21日交付3萬元,惟是否為系爭契約 所定尾款,兩造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立體模具圖出手板供上訴人確認之工作,但關於工程版部分,只交付圖檔,無論測試版或定版之工程版均未交付,亦未交付工程版軟體。㈥上訴人由日商阿爾卑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LPS公司)提供LINUX驅動程式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驅動程式)。 ㈦上訴人曾另委請潤和等3家公司進行打印相機工作,支出14萬 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應負給付遲延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提供適用於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 動程式,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致系爭工作無法完成,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如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即明。是以債權人之拒絕債務人給 付並請求替補償賠償,須以債務人因可歸責其事由而遲延給付為其要件。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分階段履行,惟進行至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所定履約階段時,被上訴人未依約 交付第一版工程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點),且據上訴人提出記載「價金及商品交付條件:… …㈡契約簽訂時,甲方(上訴人)須支付乙方(被上訴人)訂 金4萬元。自甲方支付訂金後起算35-45天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外觀與以確認),確認後進行3D立體模具圖。㈢45-60 天完成立體模具圖出手板2套供電子硬體設完成時使用……交 付手板時甲方須支付2期費用USD50,000.- ㈣電子線路設計以 4.3寸面板為主的無線數位相機+內建印表(客戶提供模組。 軟體工程由甲方另找第三方完成。並於3D立體圖板框完成後90工作天,乙方須交付第一版工程版供甲方測試…。㈤(契約 誤載為㈢)乙方交付第一版工程版後,甲方需在20工作天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出需要修改的部分,並同時支付第3期款項4萬元。㈥(契約誤載為㈣)乙方於收到甲方第3 期款項後,需於90工作天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版供測試。經甲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測試無誤後,即為最終之交易版本,並同時支付尾款3萬元。㈦(契約誤載為㈤)乙 方於甲方支付尾款後,須於14工作天內將軟體的code、圖檔、2pcs的工程版,交予甲方」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款為據(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約定完成系 爭工作,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所定之第一版工程版,其 打印引擎必須於安卓系統環境下驅動,若無配合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其將無法完成該約款所載交付第一版工程板工作;且依該約款所載「客戶(即上訴人)提供模組。軟體工程由甲方(即上訴人)另找第三方完成」契約條件,上訴人在該階段其提出第一版工程版之前,即須先提供「可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而負定作人協力義務等情,均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59頁、不爭執事項第㈢ 點)。被上訴人抗辯其該階段之進行需由上訴人先提供「可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在上訴人履行此項協力義務前,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該階段工作等情,洵屬可信。㈢上訴人主張:伊已透過ALPS公司於102年12月4日提供系爭驅動程式予被上訴人,雖系爭驅動程式適用環境為LINUX系統 ,然安卓系統為LINUX系統之分支,被上訴人僅須進行簡易 匹配即可使用,已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負協力義務係提供「可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已如前述,其提供之系爭驅動程式須匹配始能適用於安卓系統,亦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94頁)。次查,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鼎洲公司(上訴人前委請該公司完成打印相機產品技術支援整合)結果,據函覆:伊公司103年受上訴 人委託辦理SMTP01打印相機產品技術支援整合服務;伊將上訴人提供之驅動程式安裝在Conexant系統下,再調解打印相機的安卓系統與Conexant系統的相關設定,完成後就可打印。當時係由2名研發工程師進行,至可打印共花費約2.5個月完成,一般市場上合理報酬約為新臺幣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且經兩造對該函文所載說明,及對於函載「上 訴人提供之驅動程式」即為系爭驅動程式、「SMTP01打印相機產品技術支援整合服務」適用於系爭契約之打印相機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鼎洲公司上開回函內容當 足採認。則依鼎洲公司回函內容,如欲進行系爭驅動程式之調整匹配,必須花費相當之人力、費用、時間,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備有研發技術人員,該調整匹配所費新臺幣50萬元已達被上訴人第3期款金額百分之40以上(第3期款4萬元按 兩造不爭執起訴時匯率30.807元計算〈本院前審卷第56頁反面〉,為123萬2,280元),所需時間2.5個月以每月工作天約 22日計算,亦占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所定履約期間90個工作 天之百分之50以上,顯非上訴人所稱之簡易作業,上訴人透過ALPS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驅動程式,顯未合於前揭約定本旨,自屬未盡其協力義務,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㈣由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第一版工程版前,即負有提供「可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之協力義務,惟未履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第一版工程版以及其餘階段之工作,以致未能提出給付,自屬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迄未能給付,依前揭明,並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㈡ 約款應於102年6月24日前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然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交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㈢約款應於同年7月10日前交付立體模具圖出手板,惟遲至同年8月12日始交付, 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工作物,並經上訴人受領乙情,固為上訴人所是認(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始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作,與前揭外觀設計圖及尺寸、立體模具圖出手板之交付是否逾期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232條所定「債權 人拒絕債務人遲延後給付」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要件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