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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上訴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第二審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繫屬本院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5,050元本息,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返還本院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07號判決附表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物(不含黃色標示部分);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404萬1,45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給付150萬3,6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0萬元本息。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判准備位請求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物之部分,駁回其餘備位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決准予。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不利於其部分,並請求判准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5,050元本息部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1,450元、150萬3,600元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9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利益為944萬5,050元(計算式:4,041,450+1,503,600+3,900,000=9,445,05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1,832元。上訴人於發回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8,833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卷第11頁),尚應補繳5萬2,999元,其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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