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楊絮雲、賴淑芬、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侯正着、陳鳳龍
- 當事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再審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聲請查封之油壓剪床2台(下稱系爭財產),為第三人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下稱羅雅玲)所有,非再審被告所有。詎再審被告竟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羅雅玲已於103年10月2日與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達成買賣代償合意,由羅雅玲代償聯環公司依融資性租賃契約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後,聯環公司即將系爭財產之占有及所有權移轉與羅雅玲,逕以前揭買賣對價支票未兌現為由,認定系爭財產仍為再審被告所有,駁回伊之上訴,顯違反證據法則、民法第801條規定, 並有於判決前應行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查封之系爭財產為羅雅玲所有,應由伊執行拍賣受償。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該裁定於同年9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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