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林月娥
- 再審原告
- 兼 訴 訟 許錦榮
- 代理人
- 10樓之1
- 再審被告
-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再審被告
- 兼 法 定 鍾依陵
- 代理人
- 再審被告
- 林錦坤
葉錦娥
呂張玉琴
楊現
林文洋
郭玉芬
林國隆
許耀仁
林友寬
林俊吉
林峻岳
董裕琪
林淵暉
林怡宏
林侑霖
鄭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亦為兩造最後收受判決之日),兩造均未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119頁),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原確定判決應於106年12月5日確定。詎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憑(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8年1月30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31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上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參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第83、115、117頁),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係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另一聲請補充判決事件,難認再審原告係在收受該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12月間確定之事實。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