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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麗惠邱蓮華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9號

上訴人
李宗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元,其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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