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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 上訴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 被上訴人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再 審被 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32至33頁),故再審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7年 12月21日起,算至108年1月19日(當日為上班日)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收狀章戳),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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